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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勵宏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勵宏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勵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訊問後,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面臨重罪追訴,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且被告在案發後,確有與他人聯繫諮詢投資移民及取得護照等事宜,並有與親友即胞妹即同案被告周承蓁等人討論如何脫產以保留犯罪所得或要求他人拒絕提供資料以拖延調查,甚至表達不償還款項之想法,顯見被告企圖逃亡、保留犯罪所得之主觀意念極強烈。
參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犯行,益徵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以及本案所涉金額及被害人數等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10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及自111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至111年4月1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涉犯上開違反銀行法等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上訴後,因陸續有被害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1月25日北檢邦稱110偵21237字第1119007741號函暨函附之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23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卷第二第107至149頁),被害人數及金額可能較原判決擴張,是認被告上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酌以被告涉犯上開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台新銀行、被害人及告訴人甚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等節,認被告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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