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英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美玉
選任辯護人 陳佳君律師
郭瑋萍律師
張立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宗英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江美玉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分別自民國111年6月22日、111年6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分別自112年2月22日、112年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2人因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均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7月、10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堪認其2人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2人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2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而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2人出境、出海。
爰裁定被告何宗英自112年10月22日起,被告江美玉自112年10月12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