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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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達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忠達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同案被告劉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查獲當日搭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在其所坐之副駕駛座下面發現扣案之果汁包一袋(共9包),隨即將該袋果汁包放入自己之隨身包包中,當時有問被告誰的,謝說不知道,可能是其友人掉在他車上的,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扣案果汁包是朋友掉落在車上的,伊不知情,同案被告劉秭安可能有詢問是誰的,但伊僅隨口回答等語,足見上開扣案果汁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確實係自被告所有之車上所取得。

參諸同案被告劉秭安嗣於審理中證稱遭警查獲時,警方曾要求伊與被告討論一下對其等有利的說法,時間約2分鐘,查獲當下警察有問東西是誰,伊與被告就說是從副駕駛座下面撿到的,益見扣案毒品果汁包原即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被告確曾持有上開毒品果汁包。

㈢原判決雖執同案被告劉秭安為脫免其罪責,而與被告商討如何回答警方詢問時,虛構上情云云,惟被告謝忠達亦有毒品前案紀錄,同案被告劉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顯然係使其與被告一同陷於遭追訴之情形,而非如其於審理中所稱「要討論的時候往我們兩個有利的方向」之情境,其於審判中所述顯然自相矛盾。

再者,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已與同案被告劉秭安分手,2人並無男女朋友關係。

若扣案毒品果汁包確為同案被告劉秭安所有,其大可於警詢、偵查中據實以告,何需配合被告劉秭安之說詞?準此,被告及同案被告劉秭安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扣案毒品果汁包係先自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取出,並置於同案被告劉秭安之包包內之說法,實係當時二人尚無法討論出「有利的回答內容」,而在基於當時實際狀況下所初步討論出之回答方式。

原審未慮及上情,其認定事實,難謂無違經驗法則。

㈣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秭安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既顯與其等審理中所述相左,為查明事實真相,發現真實,自應傳喚當時查獲之員警李桓嘉、許于婕等人到庭作證,或勘驗員警於查獲時所秘錄器監視錄影畫面,並詳予調查經過,釐清實際情形為何,原審未就此部分加以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同案被告劉秭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36778號鑑定書等證據,予以調查後,說明同案被告劉秭安於警詢、偵訊所為之供述,係為求脫免己身罪責,而虛構在被告謝忠達車內副駕駛座地上撿到毒品果汁包之不實情節,並不可信,應以其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4月5日凌晨坐被告謝忠達的車遇到警察執行酒駕臨檢盤查,警察查我前科,帶我去外面搜身,叫我把包包的東西倒出來,我全部照做,警察就看到有毒品果汁包,警察說這是什麼,我說我不知道,警察說應該是毒品,問我跟被告謝忠達要不要去旁邊討論一下對我們自己比較有利的說法,我們討論時間很短,幾乎不到2分鐘,只是因為我有案底,討論的時候就是往我們2個有利的方向,但是2分鐘內也討論不出什麼,後來我們就跟警察說是從副駕駛座下面撿到的,討論結果就是我在警詢筆錄說的,我不確定毒品果汁包是何時取得的,我上車後包包就放在駕駛座上沒有打開,被告謝忠達不知道裡面有毒品果汁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至38頁)之證述,較為可採。

至公訴人所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僅能證明被告謝忠達、劉秭安同意警方搜索,且在被告劉秭安之隨身包包內扣得毒品果汁包9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36778號鑑定書僅能說明扣案毒品果汁包9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尚無法證明扣案毒品果汁包9包為被告謝忠達所持有,均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謝忠達認定之依據。

㈡復據本院傳訊現場查獲毒品之證人即員警李桓嘉、許于婕證稱:扣案毒品係在當日攔檢被告謝忠達所駕駛車輛後,發現同案被告劉秭安將扣案之毒品自其包包內取出藏於車座底下時,被證人發現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堪認毒品確係自同案被告劉秭安之包包內取出遭查獲,是被告辯稱毒品非伊藏於車上遭查獲,自非無據。

又按同案被告劉秭安雖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扣案的毒品果汁包是誰的,毒品果汁包原本就放置在副駕駛座椅下面,因為被告謝忠達車子內很亂,所以我才會放在我的包包內,我上車後沒多久就發現毒品果汁包,我有問被告謝忠達這是什麼東西,他說他也不知道,也不知道東西是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0頁);

於偵訊時復供稱:我跟被告謝忠達以前是男女朋友,現在是普通朋友,我在被告謝忠達車上發現一包夾鏈包,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我沒有打開來看,因為掉在副駕駛座的地上,我就把它撿起來放進包包,我問被告謝忠達是誰的,他說他不知道,可能是他朋友掉在他車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

依同案被告劉秭安上開於警偵雖供述在被告謝忠達所駕駛之車上發現該扣案毒品置於副駕駛座之座位下,然被告謝忠達當下表示不知是何東西、也不知何人所放,是縱憑同案被告警偵之供述,被告並未經手該毒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有或知悉毒品置於車上,自無從逕認被告與劉秭安共同持有扣案毒品,況同案被告於原審具結證稱不知道毒品何時取得的,我上車後包包就放在駕駛座上沒打開,被告謝忠達不知道包包裡面有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至38頁),益證被告謝忠達確實未曾接觸該毒品及知曉劉秭安持有該毒品。

至於同案被告劉秭安於警偵之供述與原審之證述雖有不同,然均無法憑共同被告之陳述,即逕認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以共同被告劉秭安前後所述反覆,應以初供較為可信,進而推認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尚屬無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 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調 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並逐一載明,而證人即同案被告 證人劉秭安之證述及其餘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持有 毒品之事實等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 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供本院 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虹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達


劉秭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1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2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秭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謝忠達無罪。

事 實
一、劉秭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5日凌晨1時35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含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果汁包9包(驗前淨重20.38公克、驗餘淨重19.67公克)而持有之。
嗣其於110年4月5日凌晨1時35分許,搭乘由謝忠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桂林路口時為警方攔檢盤查,警方經劉秭安同意後執行搜索,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前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果汁包9包(驗前淨重20.38公克、驗餘淨重19.67公克),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劉秭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68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27至2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劉秭安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秭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二第30頁、第43至44頁),查獲過程亦與共同被告謝忠達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121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至2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採證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3677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35頁、第37頁反面、第72頁),且有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果汁包9包(驗前淨重20.38公克、驗餘淨重19.6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劉秭安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至被告劉秭安遭警查獲後,於110年4月5月凌晨3時2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第82至83頁),惟參諸被告劉秭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驗尿的毒品陽性反應是因為那幾天我有上酒桌跟藥桌,扣案的果汁包我都沒有用過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3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果汁包9包,係於另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外,另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非為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吸收,應予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秭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劉秭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查被告劉秭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劉秭安前開執行完畢案件亦係因違犯與本案同一罪質之毒品案件,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秭安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隔熱紙公司上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及就讀國小的妹妹(見易字卷二第4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果汁包9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忠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果汁包9包(毛重29.02公克、淨重20.38公克)而持有之,並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復於110年4月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路邊某處,搭載被告劉秭安,其見上開毒品置於副駕駛座,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之拾起置入隨身包內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4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被告謝忠達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臺北巿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桂林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在被告劉秭安隨身包內扣得上開毒品,因認被告謝忠達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忠達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劉秭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36778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忠達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劉秭安的包包裡有毒品,警詢及偵訊筆錄是我跟被告劉秭安討論過才那樣說,並非事實,當時我們是比較為彼此著想,我知道被告劉秭安還在緩刑期內,被告劉秭安知道我有另外一件持有毒品,所以當時我們講出在車上撿到毒品是想要推給第三人的想法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劉秭安固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扣案的毒品果汁包是誰的,毒品果汁包原本就放置在副駕駛座椅下面,因為被告謝忠達車子內很亂,所以我才會放在我的包包內,我上車後沒多久就發現毒品果汁包,我有問被告謝忠達這是什麼東西,他說他也不知道,也不知道東西是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0頁);
於偵訊時復供稱:我跟被告謝忠達以前是男 女朋友,現在是普通朋友,我在被告謝忠達車上發現一包夾鏈包,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我沒有打開來看,因為掉在 副
駕駛座的地上,我就把它撿起來放進包包,我問被告謝 忠
達是誰的,他說他不知道,可能是他朋友掉在他車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110年4月5日凌晨坐被告謝忠達的車遇到警察執行酒駕臨檢盤查,警察查我前科,帶我去外面搜身,叫我把包包的東西倒出來,我全部照做,警察就看到有毒品果汁包,警察說這是什麼,我說我不知道,警察說應該是毒品,問我跟被告謝忠達要不要去旁邊討論一下對我們自己比較有利的說法,我們討論時間很短,幾乎不到2分鐘,只是因為我有案底,討論的時候就是往我們2個有利的方向,但是2分鐘內也討論不出什麼,後來我們就跟警察說是從副駕駛座下面撿到的,討論結果就是我在警詢筆錄說的,我不確定毒品果汁包是何時取得的,我上車後包包就放在駕駛座上沒有打開,被告謝忠達不知道裡面有毒品果汁包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5至38頁),顯見被告劉秭安於警詢、偵訊所為之供述,係為求脫免己身罪責,而虛構在被告謝忠達車內副駕駛座地上撿到毒品果汁包之不實情節,並不可信,應以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二)至公訴人所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僅能證明被告謝忠達、劉秭安同意警方搜索,且在被告劉秭安之隨身包包內扣得毒品果汁包9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36778號鑑定書僅能說明扣案毒品果汁包9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尚無法證明扣案毒品果汁包9包為被告謝忠達所持有,均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謝忠達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秭安已坦承扣案毒品果汁包9包為其所持有,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謝忠達不知道其隨身包包內有毒品果汁包9包等語,故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忠達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忠達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謝忠達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附表: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成分及重量 白色印有綠色哈密瓜圖案包裝之毒品果汁包9包 驗前淨重20.38公克、驗餘淨重19.67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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