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丙○○(原姓名:廖婕伃)前為男女朋友(起訴書誤載
-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1183卷一第38、58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三、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事實一㈣部分之
-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
- 二、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7、
- 伍、宣告緩刑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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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弘宇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禁止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 實
一、乙○○與丙○○(原姓名:廖婕伃)前為男女朋友(起訴書誤載二人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關係,應予更正),詎乙○○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乙○○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晚間某時,在丙○○工作地點即屈臣氏和平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倉庫,抓住丙○○手部並圍堵在倉庫出入口,使丙○○(起訴書誤載為廖婕令,應予更正)無法返回工作位置上工作,妨害丙○○自由出入之權利,且致丙○○受有手臂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經原審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確定)。
㈡乙○○於107年7月28日4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內,與丙○○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語音通話對丙○○(斯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富陽街住處,地址詳卷)出言恫嚇稱:「要讓妳變成跟我一樣沒有家人,不要以為我不敢」等語,以此加害丙○○生命、身體之話語恫嚇丙○○,致丙○○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乙○○與丙○○於107年8月12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上開屈臣氏和平三門市內,為拿取丙○○手機乙事發生爭執,乙○○主觀上可預見其為成年男子,用力拉扯他人手部,可能使他人手部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爭搶手機之過程中徒手用力拉扯丙○○之手部,致丙○○受有左小手臂瘀青之傷害。
㈣乙○○因丙○○欲洽談分手事宜,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7年9月7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其上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丙○○之富陽街住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內,徒手毆打、用力拉扯丙○○,致丙○○受有胸壁及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按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0年12月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111年1月17日繫屬本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原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傷害部分)非上訴範圍,檢察官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原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不含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1183卷一第38、58、84頁,易1183卷二第64頁,本院卷第66、95、99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6966卷第311至315頁,易1183卷一第211至220頁)、證人詹孟芸(見偵6966卷第654至655頁)、謝汶佑(見偵6966卷第655至656頁)(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丙○○與暱稱「Dani哥哥」之證人即被告表哥甲○○(下逕稱姓名)、暱稱「媽媽」之被告姑姑黃月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6966卷第99至125、463至543、613至324、638頁)、丙○○傷勢照片1份(見偵6966卷第67、423 至425、573至575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7年9月7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6966卷第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0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見偵6966卷第329至330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8年5月22日(108) 管歷字第768號函暨所附丙○○之病歷複製本1份(見偵6966卷第337至387頁)、丙○○與其母即告訴代理人丁○○(下逕稱姓名)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966卷第579頁)、丙○○工作地點地下一樓倉庫照片1份(見偵6966卷第5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4、305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三、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事實一㈣部分之犯行,侵害丙○○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丙○○間有感情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反妨害丙○○自由出入之權利,並以手機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且不知妥適控制情緒,而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實屬非是,衡酌被告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知坦認其非,傷害部分則為否認之態度,及被告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丙○○所受傷勢為左小手臂瘀青、胸壁及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迄未能與丙○○達成和解,丙○○復因本案受有心理上創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55日、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拘役90日、有期徒刑4月,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7、69、87、106、108頁)。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上情(詳前述),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是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丙○○達成和解、全數給付賠償金完竣,亦於本院審理時向丁○○鞠躬致歉,兼衡丁○○當庭表示:因被告家屬為之求情,始與被告和解,請求被告跟我們保持距離、不要再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了保護丙○○之身體安全,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詳後述)禁止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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