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01,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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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奎璿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上午11點1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旁空地(地主:賴○義)以除草機除草時,竟故意以除草機將朱○聖養在該處、綁在狗屋內的黑狗一隻割傷毀損(該處有三個狗屋,各養著1隻黑狗共3隻,都有用狗鍊綁著),該黑狗因此受有左前肢上膊骨上端外傷開放性段開性骨折等肢體嚴重殘缺,並足以生損害於朱○聖。

適蔡○晏前來餵狗,甲○○告知蔡○晏狗受傷,蔡○晏遂將該黑狗(下稱系爭黑狗)送醫救治。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見解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蔡○晏、賴○義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系爭黑狗受傷之照片、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除草機造成系爭黑狗受傷,然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動物及毀損犯行,辯稱:地主賴先生委託我去除草,我到那邊有3、4隻狗在那邊,但有綁著很長的鍊子,我一到就一直叫,我準備好了下去工作,因為狗不好接近,我就從旁邊開始,到狗屋附近我就很小心,我都有小心的閃開狗,後面狗突然衝出來,我嚇到馬上就把除草機舉高,油門也放掉,但刀還是會轉,就割到黑狗,我真的沒有要傷害狗的想法、念頭,是不小心的;

我有在該處等狗主人過來,後來有位姓蔡的大姐拿食物過來餵狗,我跟大姐說明因為割草而不小心傷害到狗,大姐就趕緊把狗帶去看醫生;

我只是被雇用來割草而已,地主跟告訴人有什麼糾紛我不知道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竭力避免突如其來的傷害結果,非上訴理由所稱「被告除草之時,並未刻意閃避黑狗」,被告沒有傷害動物的未必故意;

證人蔡○晏證稱被告見到她後主動詢問伊是否為狗主人,被告並如實告以割草時不慎致傷,又確實提出新臺幣(下同)8,000元醫藥費給證人用以救治黑狗,足證被告事後態度,原初並非故意傷害黑狗,亦無不以為意等情;

且動物於受傷後受到極度驚嚇,倘使旁人貿然接近必然遭其反撲,被告欲察看黑狗傷勢本不宜魯莽靠近處理,法律上亦無此一苛求行為人甘冒被反咬的救助義務,被告既已等到飼養黑狗而與其較為親近之證人蔡○晏到場處理,即屬已足;

系爭黑狗患部痊癒,四肢完好如初,非肢體嚴重殘缺,並未構成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的實害結果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除草機造成告訴人飼養之系爭黑狗受有左前肢上膊骨上端外傷開放性斷開性骨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7號第26頁、原審卷第73至75、136至137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蔡○晏、賴○義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80號第19頁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並有劉獸醫醫院109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系爭黑狗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149、15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既無特別規定處罰過失之行為態樣,自以因「故意」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

又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任何人應提供妥善之照顧,違反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所示之罪,仍以行為人「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為該罪之成立前提至明。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㈢檢察官固主張:被告除草之初,即知現場有多隻黑狗,被告接近狗窩當時,亦有黑狗不停朝被告吠叫並在被告前方、左前方來回徘徊,被告仍持該除草機朝系爭黑狗狗窩走去,足徵被告除草之時,並未刻意閃避黑狗。

況被告於閃躲系爭黑狗而將除草機舉起之時,未見被告有明顯受到驚嚇之表情與反應,事後亦未上前查看系爭黑狗傷勢,而係繼續在狗窩後方除草,審酌被告係於下午近2時許傷及系爭黑狗,然並無將此事告知賴○義或向其詢問飼主為何人,直至下午4、5時許證人蔡○晏發現系爭黑狗受傷而將之送醫前,被告對於受傷之系爭黑狗均無任何救護或其他處置,而係放任受傷嚴重之黑狗留在現場,顯見被告對於系爭黑狗之受傷不以為意,則其以除草機傷及系爭黑狗一事應係故意為之等語。

㈣然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被告自該貨櫃屋離開,並開始朝貨櫃屋前方草叢處除草,並邊朝貨櫃屋旁邊的三個狗窩處方向前進;

第7分3秒(即畫面時間13:49:36)被告朝系爭黑狗處前進,畫面上系爭黑狗不停朝被告吠叫並在被告前方、左前方來回徘徊,而被告仍持該除草機朝系爭黑狗狗窩走去;

第7分7秒(即畫面時間13:49:41),被告走至系爭黑狗狗窩前方,系爭黑狗則沿狗窩右方空地朝其狗窩後方走去,被告隨即沿系爭黑狗行進路線同樣走至該狗窩右方處再往狗窩後方前進;

第7分12秒(即畫面時間13:49:48)畫面可見系爭黑狗走至狗窩後方後,又朝原路(即沿狗窩右方空地道路)欲跑回狗窩前方,與走同樣路徑然方向相反之被告相碰,畫面中被告閃躲黑狗而有將除草機舉起之動作,旋即黑狗自狗窩右側處跑至狗窩前方;

畫面第7分16秒(即畫面時間13:49:54),畫面中系爭黑狗左前肢背膀處似乎有一部分呈白色狀沒有毛髮所覆蓋,且走路略帶跳躍跛行狀,同時間被告仍於狗窩後方繼續除草,直至畫面結束。」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

故案發當時被告於空地除草時,雖空地上之3隻犬隻(含系爭黑狗)均有繫上鐵鍊,然該3隻犬隻尚可自由活動於狗屋內外之一定空間,依上開現場錄影畫面顯示,在被告繞經狗屋旁除草時,系爭黑狗突然轉向出現於被告行進路線上,被告看見系爭黑狗後,有立刻將除草機舉起以躲避系爭黑狗,是系爭黑狗原本走至狗窩後方,旋沿原路欲跑回狗窩前方,此乃猝然發生,被告事前難以預料系爭黑狗會突行向改變折返於其除草之路線上,自難認被告必然對於黑狗行向突然改變猝然折返之事實有所預見,佐以被告於發現系爭黑狗在前方後,有馬上將除草機提起遠離系爭黑狗之行為,實難遽認其行為時具有傷害及毀損之認知與容任。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系爭黑狗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尚屬有據。

㈤證人蔡○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下午4點半到5點之間看到被告,被告當時沒有在狗旁邊,已經沒有在除草,只坐在旁邊,被告當時坐在那邊,有問我是否為狗主人;

我看到被告他就問我說,我是否為狗主人;

(問:被告有說他是在除草傷到狗嗎?)有;

(問:是你問被告或是被告主動講?)是我主動問的,被告才說是除草傷到的;

過了幾天後被告問我醫藥費的情形,到我家裡交給我8,000元的醫藥費,醫藥費我出2,000元,剩下6,000元我有要拿給告訴⼈,但告訴人拒絕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核與原審勘驗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現場畫面:「(畫面時間16:42:53)被告朝證人招手,並走至系爭黑狗所在之狗窩,手指該狗窩,疑在與證人對話,同時朝證人走去,過程中不斷比畫及指向系爭黑狗之狗窩與比向其左肩膀處」所示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86頁),可見系爭黑狗受傷後,被告留待現場,俟證人蔡○晏到場後詢問是否為系爭黑狗之飼主,並於證人蔡○晏詢問黑狗受傷緣由時坦承係除草時傷到,事後亦積極處理後續醫療費用問題。

如被告係故意傷害犬隻,當可於傷害後隨即逃逸,或是對系爭黑狗受傷之情隻字不提,而無庸留待於案發地點附近主動詢問往來之人是否為飼主,並坦承系爭黑狗為其除草時所傷,且負擔所有醫療費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系爭黑狗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事後亦非置之不理,尚屬有據。

至被告未主動立即將系爭黑狗送醫,而僅留待現場,亦未主動向地主賴○義詢問飼主,固屬較為消極,然衡諸以被告一己之力,在無與狗隻相熟之人協力下,欲將受驚之受傷狗隻送醫確屬不易,僅能謂被告對於狗隻傷勢之急迫性認知評估及應變不足,得否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及毀損狗隻之認知與容任,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非無疑。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提出系爭黑狗傷勢照片及現況照片,然此部分僅能證明系爭黑狗傷勢及現狀,無法僅憑此即推認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於除草時不慎致系爭黑狗受傷,但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傷害系爭黑狗之故意,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動物及毀損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傷害動物及毀損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執前詞主張:被告除草之時,並未刻意閃避黑狗,直至下午4、5時許證人蔡○晏發現黑狗受傷而將黑狗送醫之前,被告均無任何救護或其他處置,放任受傷嚴重之黑狗留在現場,顯見被告對於黑狗之受傷不以為意,則其以除草機傷及黑狗一事應係故意為之等語。

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調查被告歷次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盛指述、證人蔡○晏、賴○義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系爭黑狗受傷照片、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並無預料系爭黑狗會出現於其除草路線上,並於發現系爭黑狗於前方後,馬上將除草機舉起以躲避系爭黑狗,亦未於傷害後隨即逃逸,於證人蔡○晏到場後主動詢問是否為飼主,繼而坦承黑狗為其除草時所傷,且負擔醫療費用,應無傷害系爭黑狗之故意,僅係於除草時不慎致系爭黑狗受傷,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為不同評價,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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