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屘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2罪),又被告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後,各判處拘役50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起罹患妄想症、情緒障礙症,醫師診斷無法痊癒,需要長期藥物控制。
本案2次犯罪均在法官公開審理時,若為一般人豈會有此脫序行為,被告顯係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原判決未予以減刑,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彭友樺偵查中提出之陳述狀、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案件109年12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及開庭錄音光碟、原審109年度板小字第4372號案件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開庭錄音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誹謗犯行(2罪),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事用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我因患有精神病,每日服用安眠藥,對於發生事情都不記得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師診斷病名為情緒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惟參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另案傷害案件(即原審108年度易字第487號),經法院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廖員(即被告)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憂鬱症』,雖廖員於雙和醫院之病歷曾診斷失智症,然而本次鑑定於失智症的相關測驗中,其認知功能符合其年齡及教育程度之表現,廖員亦具有自行處理個人日常生活之能力,能夠區分不當及違法行為,由廖員對案件之陳述,顯示廖員可了解打人、潑糞為不當行為,並認為對方也有言語攻擊自己、毆打自己、對自己潑糞,對方在法律上應該受制裁。
廖員之『憂鬱症』疾病表現並未影響廖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故廖員於案發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另監護處分係指針對精神障礙所致之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人,藉由監視保護防止其危害社會,然而廖員目前不符合上述條件,建議持續於精神科就診治療及心理治療,以期減少廖員對於不公不義想要報復的執著,以降低再犯風險」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衡以被告本案犯行與另案鑑定事實之時間差距並非甚遠,該鑑定結果自足為本案引用。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反覆供稱略以:都是告訴人刺激我才才會罵人,告訴人一直告我,就是要敲詐我的錢,我講告訴人的都是事實,還被判有罪,就是沒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足見被告對其行為動機均能充分陳述,對其行為後果亦有瞭解,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被告辯稱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失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無解其罪行之責任,併此指明。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嫌隙已久,竟又於公開法庭為本案兩次誹謗犯行,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名譽損害程度,及被告長期患有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㈣),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定應執行刑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失衡顯然過重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空言辯稱因罹患精神疾病致無法記憶自身言行,又主張其辨識違法能力顯著降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予以減輕其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屘犯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屘與林彭友樺居住於同社區,兩人間有諸多糾紛涉訟而素來不睦,詎廖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傳述足以貶損林彭友樺名譽之事:
㈠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廈刑事第十八法庭,該院法官公開審理109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案件時,在上開公開法庭內以「這個女人(指該案告訴人林彭友樺)很厲害,她都在拐男人的錢」、「她(指林彭友樺)不是只有一個男人,她總共有三個,連里長也有耶,這個女人很厲害,她都會搞東搞西的」、「她(指林彭友樺)的兒子先生都沒工作,靠她去拐男人的錢過生活」、「她(指林彭友樺)就是愛錢,她是站壁(臺語)」、「我長這麼大,還沒看過有女人(指林彭友樺)這麼愛給人幹的(臺語)」、「這個女人(指林彭友樺)真的很不要臉,很愛要給人幹的女人,好幾個男人幹,那些男人覺得很丟臉,都不跟她做愛了,都退出了,現在她要出去找工作(臺語)」等語,指摘散布林彭友樺與其他男子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以此牟利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林彭友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於109年12月29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該院法官公開審理109年度板小字第4372號案件時,在上開公開法庭內以「她(指該案原告林彭友樺)先生是流氓欸,靠她給人幹在生活,她沒有工作、她先生沒有在做工作,現在沒人幹才出去找工作」、「他們(指林彭友樺及其家人)都沒工作,今年沒有男人幹她(指林彭友樺)才出去找工作,總共我們那裡,有四個男人」等語,指摘散布林彭友樺與其他男子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以此牟利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林彭友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彭友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屘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在公開法庭說出上述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林彭友樺欺負我,我受不了,所以我才講這些話,出口亂罵人,我不是故意的,我不認識字,我老人家什麼都不懂,人家逼我我就會生氣,那些只是口頭語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廈刑事第十八法庭、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審理案件時,陳述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言論,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他卷第4頁反面;
本院卷第65頁),復有告訴人林彭友樺於偵查中提出之陳報狀1份、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案件109年12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1份暨開庭錄音光碟1片、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4372號案件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暨開庭錄音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2份(見他卷第2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反面、第19頁、第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觀諸被告上述在公開法庭內之發言內容,已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與其他男子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以此謀財獲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令人對告訴人產生私德不佳之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譽,且被告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旁聽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為上開言論,其應知悉其言論將令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聽聞、知悉,被告主觀上顯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好幾個男人,我說的是真話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
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本件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被告所指摘之上開內容,顯係涉於私德而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主張不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其上開誹謗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上開2次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5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①案罪刑既已於109年5月4日執行完畢,縱嗣後經法院裁定與②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於①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①案係對同一告訴人林彭友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刑及執行完畢,足認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嫌隙已久,竟又於公開法庭為本案兩次誹謗犯行,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名譽損害程度,及被告長期患有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