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為甲○○之父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 二、乙○○於108年11月5日下午5時47分許,明知未獲甲○○、
- 三、因甲○○在外察看本案住處之1樓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乙○○進入
- 理由
-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 ㈠、關於被告為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父,而有於上開時間
- ㈡、又關於被告進入本案住處時,未事先得到告訴人或施○○、朱○
- ㈢、綜上所述,顯然朱○○、施○○、告訴人確實並未同意被告進入
-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告訴人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認為其與施○○間存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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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甲○○之父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亦為施○○之配偶。
又甲○○與朱○○前係夫妻(於民國109年6月15日離婚),於108年11月間,與施○○同住○○○市○○區○○街00號2樓(下稱本案住處),該處1樓則為甲○○、朱○○經營之店面。
二、乙○○於108年11月5日下午5時47分許,明知未獲甲○○、朱○○、施○○之同意,因認與施○○間仍有金錢糾紛,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跟隨施○○進入本案住處之1樓店面,嗣見施○○上樓至本案住處,即趁朱○○顧店無暇之際,無故侵入本案住處。
三、因甲○○在外察看本案住處之1樓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乙○○進入本案住處,隨即返回,要求乙○○離去,為乙○○拒絕,甲○○故而報警處理,俟員警獲報到場,乙○○始離開現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是經過朱○○同意才進去,且他們沒有要求我離開,所以沒有擅闖民宅的問題,否則可以請朱○○作證,她先前是因為小孩等親情考量才沒說實話云云(本院卷第109頁)。
但查:
㈠、關於被告為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父,而有於上開時間,進入為告訴人與前配偶朱○○,及母親施○○所居住之本案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48、134至137頁),核與告訴人(偵卷第13至15、19、55至56頁,原審卷第93至96頁)、在場之人施○○(偵卷第23、93至94頁,原審卷第97至99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朱○○(原審卷第100至103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卷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6至28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45至47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第51至61頁)可佐,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被告進入本案住處時,未事先得到告訴人或施○○、朱○○之同意,即擅自進入,且經要求離去仍行拒絕等情,業據:①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施○○同住在本案住處,該處1樓是店面,被告來過這裡很多次,都是趁我沒有注意的時候上去2樓,我不會跟被告說話,也從來沒有同意被告進入本案住處;
當天告訴人在外面看到1樓店內的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又上去2樓,告訴人趕回來,請被告離開,也有請員警到場處理(原審卷第100至103頁)。
②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會與被告分居是因為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毆打我,告訴人知道以後叫我過去與他同住;
當天被告是趁朱○○有客人的時候溜到2樓,要來跟我索討某筆款項,我看到被告上來以後就請被告離開,但被告沒有離開,是警察來了以後被告才下樓(原審卷第97至98頁)。
③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自從我知道我母親施○○遭被告毆打後,於108年10月立刻請施○○與我同住;
案發當時我不在家,我是從遠端監視器發現被告闖入我家,我趕回家後請被告離開,被告還是不願意離開,直到我報警,員警到場後他才願意離開等語(偵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93至96頁)明確。
又觀以④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畫面時間(下同)下午5時43分許跟隨施○○進入本案住處之1樓店面,於下午5時47分19秒許,跟著施○○上樓,於下午5時47分46秒許,自2樓走下,員警於下午5時59分許到場(原審卷第51至61頁),及案發當天警方接獲報案時間為108年11月5日下午5時44分許、報案人為張先生、報案人電話為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員警到場後,經了解係被告因金錢糾紛至該處騷擾施○○,詢問施○○表示無遭受暴力情事,即請被告先行離去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8月31日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99至103頁),亦與朱○○、施○○、告訴人證述告訴人發現被告進入本案住處後,有報警處理,被告係於員警到場後始離去本案住處等情互核一致。
末參以⑤被告供稱:我那天會去本案住處,就是要詢問施○○某筆款項的下落(偵卷第120頁)。
可認施○○證稱被告當日前來向其索取某筆款項,其與告訴人均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不願離開,告訴人即報警處理,此種處理方式與一般人突遇他人前來且拒不離開,因而報警求助之情相合,而告訴人、朱○○證稱被告拒不離開,告訴人因而報警處理等情,亦屬可信。
否則,倘如被告所辯,係經朱○○同意其進入住處,且告訴人等人均未要求被告離去,告訴人豈會在發現被告進入住處後不久報警處理,而被告亦在員警到場後短時間內即離開本案住處?
㈢、綜上所述,顯然朱○○、施○○、告訴人確實並未同意被告進入本案住處,故被告未經告訴人或朱○○、施○○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住處,顯已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無訛。
被告辯稱有得朱○○之同意始進入本案住處,而朱○○證述應係考量與告訴人間育有子女,故為附和證述云云,則不可採,本院因認無重複傳喚朱○○到庭作證之必要。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子,屬直系血親,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論處,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論及,爰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不告了,要撤回告訴」(本院卷第93頁),而不欲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所執陳詞主張無罪云云,雖經本院論駁如上,而無理由,然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加以改判。
至於告訴人上開所稱撤回告訴者,雖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屬告訴乃論之罪,然撤回告訴依法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得為之,本件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於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認為其與施○○間存有金錢糾紛,即率爾侵擾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益,侵入本案住處,顯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無工作、獨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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