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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韻如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徐鎂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56號、第27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王韻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韻如(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王雲英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竊得之商品及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竊得之部分商品,已分別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3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是原判決自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部分之說明(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判決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但本案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被告並賠付告訴人6,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賠償之情事而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和解金額6,000元及1,000元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告訴人、被害人均同意不再對被告追究責任,且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30日)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格(新臺幣:元) 1 媚比琳極綻色絲絨霧光唇膏 (型號806)1支 360 (型號805)1支 360 (型號500)1支 360 2 24h肌膚友善礦物控油蜜粉餅 1盒 590 3 漢香田濃縮西瓜甘草霜 1瓶 109 4 廣東苜藥粉 1瓶 300 5 TT波特嫚蝸牛氣墊保濕面膜 1盒 299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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