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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川勝
呂學儀
藍銘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93、14551、17449、17875號)有罪部分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卓川勝部分撤銷。
卓川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40頁),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不及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犯罪事實被告藍銘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電纜線超過3條之部分),亦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沒收,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57條序文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科刑既以罪責作為基礎,且應審酌一切情狀,包括與被告犯行相關之事項,是以下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雖非在上訴審理範圍之內,仍臚列如下,以資審認原判決之科刑是否合法及妥適:卓川勝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中午12時13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及南竹路口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羅哥」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係「羅哥」在桃園市○○區○○路0巷0號處竊取之物,卓川勝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羅哥」收受A車。
卓川勝為藉A車謀利,於109年1月13日下午5時46分前某時許,向藍銘暉索要金融帳戶使用。
而呂學儀、藍銘暉均明知金融帳戶申辦容易且係個人信用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接收含恐嚇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竟各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由藍銘暉告知呂學儀,卓川勝有使用金融帳戶需求,徵得呂學儀同意出借呂學儀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卓川勝,復由卓川勝前往呂學儀家中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再由藍銘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卓川勝,卓川勝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下午5時46分撥打電話給A車車主洪志明,向洪志明恫稱:想取回A車須以金錢贖回等語,致洪志明心生畏懼,於109年1月13日下午6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卓川勝即於同日下午6時50分將款項提領一空。
卓川勝於109年1月15日凌晨1時52分許,與鍾生華(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4、573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至邱文雄管理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之工廠,先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拆卸工廠外圍鐵皮螺絲後,扳開鐵皮進入工廠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總價值375,463元)置放在停放工廠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上,再由卓川勝駕駛B車載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離去,繼於同日凌晨某不詳時間將B車棄置該工廠旁。
卓川勝於109年1月19日凌晨3時許,與鍾生華(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4、573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同赴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店,由鍾生華投入1枚10元硬幣啟動丙○○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台,操作機台內夾子夾住機台內耳機、無線音箱、無線擴音器等3C電子商品1批(總價值25,000元)至機台玻璃附近位置,繼以強力磁鐵將該等商品移置洞口,使該等商品掉落至取物口,卓川勝則在旁把風並自取物口取出該等商品,再由卓川勝將該等商品放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經鍾生華變造為0000-00號,卓川勝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為檢察官不起訴)上,得手後駕車離去。
藍銘暉於109年1月29日凌晨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鴻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移除鴻明公司以塑膠板覆蓋之窗戶,爬入鴻明公司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油壓裁斷機之主電纜線及副電纜線共3條(總價值7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卓川勝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至同年月5日凌晨0時許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齒輪剪,至鴻明公司內剪斷油壓裁斷機之主電纜線2條、副電纜線6條(總價值20萬元)後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以下被告三人所犯罪名及罪數,為原判決認定在案:㈠被告卓川勝關於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關於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關於於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關於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關於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卓川勝關於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卓川勝關於犯罪事實、、、、之犯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呂學儀關於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藍銘暉關於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關於於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藍銘暉關於犯罪事實、之犯行,應分論併罰。
五、爰為下列刑之判斷:㈠累犯之認定與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斷:1.被告卓川勝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8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88頁)。
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係於竊盜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復犯本件收受贓物、恐嚇取財、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之後案,前案與後案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之部分,均屬竊盜罪名,而後案之收受贓物係收受竊盜之贓物,恐嚇取財則係向失竊之被害人勒贖,均與竊盜有密切關係,均具有積極侵害他人財產之性格,罪質相近,且前案執行完畢後約6月即再犯後案,後案侵害法益之強度亦有昇高之趨勢,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特別預防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被告呂學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前開執行刑接續執行,106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134頁)。
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係於施用毒品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復犯本件幫助恐嚇取財之後案,前後案罪名不同,罪質亦有明顯差異,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特別預防之必要,倘予加重其刑,勢將悖離罪刑相當之原則,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3.被告藍銘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6月27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2-163頁)。
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係於施用毒品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復犯本件幫助恐嚇取財、加重竊盜之後案,前後案罪名不同,罪質亦有明顯差異,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特別預防之必要,倘予加重其刑,勢將悖離罪刑相當之原則,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被告呂學儀及藍銘暉關於犯罪事實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係屬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呂學儀、藍銘暉部分之科刑:原審就被告2人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依上開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係為幫助友人而提供金融帳戶,被告藍銘暉係為貪圖不法利得而竊取電纜線之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2人以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方式提供帳戶,被告藍銘暉移除塑膠板覆蓋之窗戶,進入室內徒手拿取業經裁切之電纜線之犯罪手段;
被告2人提供帳戶,便利同案被告卓川勝以贓車勒贖,被告藍銘暉竊得3條電纜線價值約75,000元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犯行之行為惡性及結果嚴重性),兼衡被告呂學儀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先前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3、4萬元,被告藍銘暉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屠宰工作,月入約6萬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呂學儀曾有傷害、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藍銘暉曾有施用毒品、恐嚇等前科之品行;
被告呂學儀國小畢業,被告藍銘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2人否認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藍銘暉坦承竊盜犯行,惟未能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諒解並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行為人社會復歸可能性),就被告2人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藍銘暉之加重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藍銘暉部分,考量整體犯罪之罪名與罪質之異同,於密集時間內實施,並整體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科刑,業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已斟酌整體犯行與個人情狀,合於罪刑相當原則,要無恣意或濫用裁量情事,且被告2人遲經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不足影響量刑之結果。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被告2人論以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關於原判決未論以累犯部分,固有微疵可言,但與判決結果毫無影響;
關於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被告2人之前案與後案罪名與罪質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2人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未為加重,不能謂為違法。
是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卓川勝部分之科刑:1.原審對於被告科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見,既於起訴書內載明,並引用偵查卷內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二者資料庫之資料係每日進行更新及交換,以維持資料之一致性,並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資訊之正確性,堪認為相同之證據資料),作為論據,已就上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被告所犯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查明,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被告適用累犯之規定可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得而恣意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事實、部分,收受他人竊得之贓車,並透過同案被告藍銘暉借得同案被告呂學儀之金融帳戶,並以之作為工具恐嚇車主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內之犯罪手段;
犯罪事實部分,毀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廠,竊取工廠內物品之犯罪手段;
犯罪事實部分,使用強力磁鐵竊取選物販賣機內商品之犯罪手段;
犯罪事實部分,攜帶破壞剪、齒輪剪之兇器竊取電纜線之犯罪手段;
恣意犯罪,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害,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屬輕微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犯行之行為惡性及結果嚴重性),兼衡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及哥哥,先前從事送貨員,月薪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
有竊盜、誣告、槍砲、偽造文書、妨害公務、傷害、施用毒品、藥事法等前科(不包括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之品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原審坦承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迨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未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諒解並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行為人社會復歸可能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4)與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3、5)部分,考量所犯均與竊盜有關,均具有積極侵害法益之性格,罪質相近,於密集期間內實施,並整體復歸社會可能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3.本院基於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將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列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原審係基於相同原則,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將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列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本院與原審實質上均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不利於被告之刑度調整,是量刑結果縱然相同,仍不能謂本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卓川勝所犯各罪及宣告刑)
編號 主文(不含沒收) 備註 1 卓川勝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犯行 2 卓川勝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之犯行 3 卓川勝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之犯行 4 卓川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犯行 5 卓川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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