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09,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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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士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372條規定,該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魏士傑(下稱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具狀合法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容上訴人上訴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卷第21頁)。

原審乃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裁定命被告應於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經郵務機關於110年11月30日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5頁)。

惟被告經原審命其補正上訴理由,迄今已逾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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