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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453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春(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僅記載本判決下述第二點之文字,可認其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效力不及於犯罪事實,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以: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本件犯行,且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均未與告訴人夏金珍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
又被告罔顧與告訴人曾有姻親關係,僅因與前妻過往有住房糾紛,於案發日在市場偶遇告訴人,在眾目睽睽之下,竟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可見被告遇事衝動,不能理智冷靜處理週遭事務,且犯罪後飾詞卸罪,顯無法期待其將來及日後的生活中,可自我約束遵守法律而行。
審酌上情,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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