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108,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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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
第 三 人即
即財產所有人 Ever Trend Global Co.,LTD
代 表 人 葉青雲



上列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因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被告陳偉誠、陳俐芬、葉青雲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Ever Trend Global Co.,LTD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偉誠(下逕稱姓名)有罪,被告陳俐芬、葉青雲(下均逕稱姓名)均無罪,然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陳偉誠、陳俐芬、葉青雲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倘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Ever Trend Global Co.,LTD(下稱第三人ETG公司)符合同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即應對第三人ETG公司因陳偉誠、陳俐芬、葉青雲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上開第三人ETG公司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詐欺案件,已於民國111年9月1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定於111年12月20日進行審判程序。

上開參與人即第三人ETG公司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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