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129,20221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麗昭(下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㊀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㊁至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共3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6(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㊀至㊃)部分均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有罪部分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補充:「1.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所載之犯罪時間即被告於臉書散布如附表二編號㊀所示文字之時間,起訴書雖分別記載為民國107年9月26日、同年12月24日(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然經綜合審酌告訴人於偵訊證述、臉書截圖等卷內證據資料(見偵卷第297、303頁),認附表二編號㊀部分之案發時間應更正為107年12月14日,此部分起訴事實有臉書之留言內容等可資特定,不生與其他犯罪事實混淆之情形,法院得予以究明及更正補充,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310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刑法第309條、310 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9條、310條之規定處斷」,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至㊃有罪部分,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狡言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因此事身心受創嚴重,原審僅量處被告應執行拘役100日,量刑似有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㊀、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觀諸〈00.000000000000〉於108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信箱寄件之內容:「昨天早上遇見雨中的七爺與八爺去吃早餐,呵呵呵,短女不知道宗哥已婚嗎?短女何種女人才會對人夫獻殷勤?短女纏著人夫的嘴臉,大家不討厭嗎?短女為何事後裝無辜?」等情,其所運用之文字,核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㊃),被告以〈00.000000000000〉寄送電子郵件與同校甘韻琪、簡雅慧、林曉佩等人所提及「宗哥、獻殷勤、聽說姓邱、矮個子」內容相符,又告訴人服務於振聲中學國中部之教師,且被告以其他文字影射告訴人妨害前同事洪伯宗之家庭,已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顯然被告傳送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㊁內容,即有使觀覽內容之人知悉「邱女士」為告訴人,且被告不僅傳送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㊀內容與告訴人(或告訴人男友),仍將類似文字以〈00.000000000000〉寄送電子郵件與同校之甘韻琪、簡雅慧、林曉佩等人,係為了要使振聲中學之工作同仁公審告訴人,仍應構成散布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㊂、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部分),原判決既然曾認為「而被告與告訴人、洪伯宗及證人薛永誠均(曾)為同校同事,當知悉該臉書之觀覽者於閱覽後,將知悉該內容所指對象係告訴人,且知悉內容係指摘告訴人對於已婚之洪伯宗有具體示好之舉動,甚有妨害洪伯宗婚姻家庭等行為」等情(見判決書第11頁15至18行),且亦認為「對於內容所指「邱姓英文老師」、「國一平老師Katie chiu」及「短姐」,亦當知悉所指對象係告訴人無訛」等情(見判決書第9頁23至25行),則原判決又認「綠色的」、「短腿蛙」及「當年妳如何對待洪的元配」等字詞,無法讓觀覽內容之人知悉所指之人係告訴人,此部分恐有裁判前後矛盾之情形。

是以,應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㊂、㊃內容:「當年你如何對待洪的元配 一報還一報 總是要還的 Merry Christmas 短腿蛙」、「礙眼,醜爆,綠色的 品味可以好一點嗎」,與其他貼文內容一併觀察,被告所貼上開文字,足以使觀覽文字之振聲中學工作同仁知悉該內容所指對象係告訴人。

綜上,難認原判決妥適,為此提起上訴,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並非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警方直接向電信公司調取IP使用者資料,進而向網路業者取得被告之個人資料,電信公司與網路業者也相應配合,以此查得被告身分,此部分違反通訊監察保障法,因網路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就是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本應受法律保護,且當使用者資料與網路IP位址結合時,該項資料不僅涉及個人資料,同時也涉及憲法第12條之秘密通訊自由;

警察依其層級僅分別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或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依照法律解釋,實在難以認同協助或接受指揮之警察,可以自主取得人民之通信使用者資料。

又相關法院判決指出,警方無論案件類型,於未經聲請調取票程序,即向電信公司調取IP使用者資料之執法方式,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有違法取證之疑慮。

本案警察、檢察官為何能無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存在?執法人員能違反法律辦案?原判決二之㊁的內容也違反上述規定。

(二)本案美商Facebook臉書公司並未告知檢警,也未證實臉書帳號「小叁邱」、「不爽邱」的使用者身分(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函文),故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內容及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能否作為判決之證據,即有疑義,原審未予查明即判處被告罪刑,應有違誤之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有罪部分 1.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薛永誠之證述,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㊃所示電子郵件之擷取畫面、臉書暱稱「小叁邱」、「布爽邱」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至㊂所示留言內容擷取畫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2.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查:⑴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第1項)。

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第2項)」。

同法第11條之1規定:「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

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1項之規定(第1項)。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第2項)」。

又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係有關檢察官調取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之程序,第2項係有關司法警察官調取通信紀錄之程序。

第11條之1第2項僅規定司法警察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而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並未規定司法警察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亦須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後,始得為之。

是在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1條之1第2項並未明文規定警察機關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程序的情形下,自不能認為警察機關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並由中華電信同意提供之載有通訊使用者資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查告訴人先查得如附表二編號㊃所示電子信箱之寄件IP位置,並於108年5月9日報警時提供予警方,經警依告訴人所提之寄件IP位址,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得該等IP位址之申請用戶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 Online),復向該公司查得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其他電子信箱,並依該會員所留Yahoo電子信箱,向Yahoo奇摩公司查得實際使用者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會員姓名,再據此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得該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等情,有108年5月9日、8月2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單明細、Yahoo電子信箱資料查詢結果、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查詢結果、IP查詢工作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13、27至41、89至99頁)。

而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個人資料、聯絡地址、聯絡電話等足以辨識電信使用者身分之資訊,固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之1所指之「通訊使用者資料」,然依前揭說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2項僅就警察機關調取「通信紀錄」之程序予以規範,並未就警察機關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程序要件有明文之限制,自難遽認本案員警有違法取證之情形。

況本案員警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目的,既僅係為特定犯罪嫌疑人,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範,亦已如前述,是縱認上開規範在立法上有未盡完善之憾,或解釋論上容有不同見解,然本案員警此部分之取證仍難謂全無所據,所取得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單明細、Yahoo電子信箱資料查詢結果、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查詢結果、IP查詢工作查詢結果等資料(見偵字卷第12至13、27至41、89至99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上訴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員警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所調取之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係員警違法取證,並無證據能力等節(見本院卷第39、41、71、94頁),並非足採。

⑵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若當事人並未爭執該證據之真實性,法院對該數位證據真實性亦未存有疑問,則法院將該數位證據及其衍生證據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原審卷2第30、121頁,本院卷第71、72、93、9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自有證據能力,且該等LINE對話內容與被告之警詢供述及告訴人於偵訊、原審證述之情節,核相符合,亦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

被告上訴主張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不能作為判決之證據云云,顯屬無據,洵無足採。

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㊂等臉書留言為其撰寫等語(見偵卷第8、9頁)。

然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記載:本案美商Facebook臉書公司並未告知檢警,也未證實臉書帳號「小叁邱」、「不爽邱」的使用者身分,故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內容,能否作為判決之證據,即有疑義云云。

惟其於偵訊時供稱:警詢所述屬實等語(見偵卷第213頁背面),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之陳述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至本院審理時,不僅未主張上開自白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甚至於本院詢問「對於被告自己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言,有何意見?」時,供稱:我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從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警詢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時,有受到員警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足見被告上開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無訛。

又被告所為上開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卷內所附證據相符,足見與事實相符(詳所述)。

從而,被告於警詢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上訴主張其警詢時自陳之內容,不能作為判決之證據云云,亦屬無據,並無足採。

⑷按誹謗罪之成立,須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公然侮辱則係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

被告辯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㊃之電子郵件是我寄的,但我沒有指名道姓,沒有指名道姓要如何構成誹謗,我傳電子郵件的目的是想要詢問有結婚的同事對於類似事情的看法,並無誹謗犯意云云。

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㊃所示電子郵件內容記載「聽說有一女士,明明知道宗哥已婚,還一直對宗哥獻殷勤,纏著宗哥」等語,會使閱覽文字之人,認為該電子郵件所指對象,對於已婚之「宗哥」有具體示好之舉動,並有妨害「宗哥」婚姻家庭等行為,且該電子郵件除告訴人外,其餘收件人均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同校同事,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1頁背面、297頁,原審卷2第61至71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宗哥」是以前的同事洪伯宗等語(見偵卷第216頁),是該等收件人既均與被告及告訴人為同校同事,對於內容所指「宗哥」,自當知悉係指該校已離職之教師洪伯宗。

又觀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這位女士是誰?聽說姓邱,矮個子」等節,佐以告訴人於偵、審所證其身型及在校情形,自當使同校同事之收件人,知悉該電子郵件指述對象係告訴人無訛,且知悉該電子郵件指摘告訴人對於已婚之洪伯宗有具體示好之舉動,並有妨害洪伯宗婚姻家庭等行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妨礙,而損害、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至明,要不因該電子信件另載以「是真的嗎?這位女士的名字是?如果妳家的老公在職場也遇到這種女人,會如何?這種女人到底在想什麼?」等疑問句而異其結果。

是被告自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及犯行,又告訴人與他人間之感情互動,顯屬個人私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不因告訴人為中學教師,而可認其私人感情事項即應以此方式受公眾之檢視及議論,自不能認被告所為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免其罪責。

準此,被告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㊃之電子郵件,客觀上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主觀上亦具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甚明。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⑸被告另辯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至㊂部分,都不是我的留言云云。

然查: ❶觀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㊁所示之臉書留言內容,均係「小叁邱」分別發表在薛永誠(即告訴人男友)及同校同事「呂學遠」之臉書上,參以薛永誠與被告及告訴人為同校同事,而「小叁邱」又曾在薛永誠臉書友人「林玖順」及薛永誠(Yung Chen)之留言下(「新的開始,新的目標就是找到女朋友」、「大家都順其自然哈哈!」)發表:「Yung Chen恭喜,找到了,是一個曾經纏著別人老公不放的XX短腿女。

YC先生完全不介意。

一切都是如此的順其自然…實話實說,絕無造謠,薛先生在學校探聽一下就知道了。

全校的老師我們都祝福,除了邱姐姐以外」等內容(見偵卷第61頁),堪認「小叁邱」當係識得告訴人及薛永誠之人,且應為與其等同校之人甚明。

❷又稽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㊁所示之內容,核與被告於108年4月12日,以其註冊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下稱本案電子信箱)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最近散發濃濃母愛的短姐,生日不快樂4月14日,瘦版許效舜說妳送他的外套很醜…想到當初妳毫無顧忌靠近洪宗的嘴臉,就覺得XXXX,臉皮真的蠻厚的」,有諸多相同之處(見偵卷第105、123、253頁),倘上開內容並非被告所為,何以兩者內容有多處相同之處?就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辯稱:我沒有印象有寄這封信,信箱帳號是我的沒錯等語,然其亦自陳:印象中似乎沒有將該信箱交給其他人共同使用,應該只有我知道帳號密碼等語(見原審卷2第123頁),且其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覺得薛永誠長得像許效舜)就長得像等語(見偵卷第216頁),自足佐證上開電子郵件確為其所寄送。

又被告於警詢時曾自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等「小叁邱」之內容為其所撰寫(見偵卷第8、9頁),亦曾於與告訴人間之訊息間自陳:「沒有任何人,只有我」、「證據顯示是我」、「我無話可說,是我,與別人沒有關係」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7頁),堪認被告有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㊁所示之時間,以臉書暱稱「小叁邱」而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㊁所示之方式,散布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㊁所示內容之文字等事實甚明。

❸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㊁所示臉書內容,既經被告分別發表在薛永誠及同校同事「呂學遠」之臉書上,參以該等留言前,薛永誠臉書原發表之內容已有44人按讚,「呂學遠」臉書原發表之內容已有14人按讚(見偵卷第57、253、303、307頁),足認該等臉書有一定人數觀覽之事實,且被告、告訴人及薛永誠與「呂學遠」均為同校同事,則薛永誠及「呂學遠」之臉書觀覽者中,應有與其等同校之人,對於內容所指「洪先生」、「洪宗」,自當知悉係指該校已離職之教師洪伯宗,且對於上開臉書留言內容所指「邱姓英文老師」、「國一平老師Katie chiu」及「短姐」,亦當知悉所指對象係告訴人無訛,並知悉該等留言內容所指「與人夫約會」、「小三」、「復合」、「靠近」等言論,即係指摘告訴人前曾與洪伯宗約會、交往及妨害洪伯宗婚姻家庭等行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減損貶抑,而損害、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至明。

而被告與告訴人、洪伯宗及薛永誠及「呂學遠」均(曾)為同校同事,自應知悉該等臉書之觀覽者於閱覽後,將知悉該等內容所指對象係告訴人,且知悉內容係指摘告訴人前曾與洪伯宗約會、交往及妨害洪伯宗婚姻家庭等行為,是被告自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及犯行,又告訴人與他人間之感情互動,顯屬個人私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不因告訴人為中學教師,而可認其私人感情事項即應以此方式受公眾之檢視及議論,自不能認被告所為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免其罪責。

復次,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所示「黑蘿蔔腿」之內容,該詞語顯係對告訴人外貌為負面不堪之形容,亦足認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因之遭受貶抑,此情當為被告所知,是被告此部分臉書貼文之行為,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

❹復觀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㊂所示臉書內容,核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㊃所示電子郵件之內容幾近相同,且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㊂所示臉書內容係發表在薛永誠之臉書上,倘上開內容並非被告所為,何以內容幾近相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認識洪伯宗的人不是只有我一個,學校還有很多其他人跟學生,我在臉書看到這樣的內容,才寫這樣的電子郵件,他們跟我議論的可能是同一件事,我不能把他們的名字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2第124頁),但係被告單方面之陳述,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上開「布爽邱」之內容為其所撰寫等語(見偵卷第8、9頁),並與告訴人間之訊息間自陳:「沒有任何人,只有我」、「證據顯示是我」、「我無話可說,是我,與別人沒有關係」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7頁),亦如前述,足證被告有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㊂所示之時間,以臉書暱稱「布爽邱」,散布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㊂所示內容之文字等事實。

又參以薛永誠與被告及告訴人為同校教師,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㊂所示臉書留言前,薛永誠臉書原發表之內容已有44人按讚(見偵卷第57、253頁),堪認該臉書有一定人數觀覽之事實,且被告、告訴人及薛永誠既均為同校同事,則薛永誠之臉書觀覽者中,應有與其等同校之人,對於上開留言內容所指「宗哥」,自當知悉係指該校已離職之教師洪伯宗,並對於內容所指「聽說有一女士,聽說姓邱」等節,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在校情形,亦當知悉該臉書留言所指對象係告訴人無訛,且知悉該等內容係指摘告訴人對於已婚之洪伯宗有具體示好之舉動,及妨害洪伯宗婚姻家庭等行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減損貶抑,而損害、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至明,亦不因該留言另載以「是真的嗎?這位女士的名字是?如果妳家的老公在職場也遇到這種女人,會如何?這種女人到底在想什麼?」等疑問句而異其結果。

茲被告與告訴人、洪伯宗及薛永誠均(曾)為同校同事,應知悉該臉書之觀覽者於閱覽後,將知悉該內容所指對象係告訴人,且知悉內容係指摘告訴人對於已婚之洪伯宗有具體示好之舉動及有妨害洪伯宗婚姻家庭等行為,是被告自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及犯行,又告訴人與他人間之感情互動,顯屬個人私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不因告訴人為中學教師,而可認其私人感情事項即應以此方式受公眾之檢視及議論,自不能認被告所為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免其罪責。

❺綜上,被告散布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至㊂之臉書留言內容,客觀上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主觀上具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其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所示「黑蘿蔔腿」之內容,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至被告雖聲請向臉書公司查詢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至㊂所示臉書貼文使用者帳號資料,然上開臉書貼文之使用者,業已認定如前,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㈠至㈣(即其附表二㊀至㊃)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事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均據原審列為量刑因子,原審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

至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告訴人最終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故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㈠至㈣(即其附表二㊀至㊃)部分,並無構成撤銷之事由。

檢察官執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1.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㊀)所示臉書留言內容,係「布爽邱」經由通訊軟體臉書即時通Messenger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有該臉書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3頁),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天早上我跟同校同事也是我現任男友去麥味登吃早餐,在吃早餐的當下收到這個留言等語(見原審卷2第64頁),是上開臉書即時通訊息既係「布爽邱」傳送與告訴人(或告訴人男友),顯非公然為之,亦無公訴意旨所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與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要件不符。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㊁)所示臉書留言內容,雖指稱「邱女士」及「虛情假意」、「再怎麼假也假不過邱女士」等語,有該臉書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5頁),然因該等內容僅擷取「布爽邱」於臉書所發表之片段內容,尚乏前後其他文或留言可供綜合判斷,已難逕認觀覽該等內容之人,即可知悉內容所指「邱女士」為何人。

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不知道內容為何,覺得這段留言是針對我,是因為提到「邱女士」等語(見原審卷2第65頁),然「邱女士」既非僅可用以指稱告訴人之代稱,又無前後其他文章或留言可供綜合判斷所指之人究係何人,實難憑此可認觀覽該等內容之人,即可知悉內容所指「邱女士」係告訴人。

是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臉書留言內容,尚難遽以推論其指述對象為告訴人,自難對被告遽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㊂、㊃)所示臉書留言內容,雖分別指稱「當年妳如何對待洪的元配」、「綠色的」、「短腿蛙」等語,有該等臉書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3頁),然因該等內容均僅擷取「小叁邱」所發表之片段內容,並無前後其他文章或留言可供綜合判斷,亦難逕認觀覽該等內容之人,即可知悉該等臉書貼文內容所指「妳」、「綠色的」、「短腿蛙」為何人。

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覺得對方(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㊃所示之內容)在說我,因為我喜歡綠色;

就我的認知,對方講這句話(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㊂所示之內容),是說我介入洪老師的家庭等語(見原審卷2第63頁),然因無前後其他文章或留言可供綜合判斷,實難徒憑「綠色的」、「短腿蛙」等不明之代稱,及「當年妳如何對待洪的元配」之不明指述,逕認觀覽該等內容之人,即可知悉內容所指之人係告訴人。

是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所示臉書留言內容,尚難遽以推論其指述對象為告訴人,亦難對被告遽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4.綜上,原審以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6(即原判決附表三㊀至㊃)部分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故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已詳予論述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5.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雖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㊀)所示之內容,係「布爽邱」經由通訊軟體臉書即時通Messenger傳送予告訴人(或其男友)之訊息,顯非公然為之,亦無公訴意旨所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業見前述,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不僅傳送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㊀)所示臉書貼文予告訴人(或告訴人男友),並將「類似文字」以〈00.000000000000〉寄送電子郵件與同校之「甘韻琪、簡雅慧、林曉佩」等人,係為了要使振聲中學之工作同仁公審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散布誹謗罪之要件等節,惟檢察官並未指出上開電子郵件之具體內容,已難認其主張為真,且觀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臉書貼文內容「雨中的七爺與八爺」、「傻蛋冷男與短腿橘姐」等語,亦乏前後其他文或留言可供綜合判斷,尚難逕認該臉書貼文指述對象為告訴人,自難對被告遽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於108年5月10日,以〈00.00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寄件之內容:「昨天早上遇見雨中的七爺與八爺去吃早餐,呵呵呵,短女不知道宗哥已婚嗎?短女何種女人才會對人夫獻殷勤?短女纏著人夫的嘴臉,大家不討厭嗎?短女為何事後裝無辜?」,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㊃所示,被告於108年5月1日以〈00.000000000000〉寄送電子郵件予同校之甘韻琪、簡雅慧、林曉佩等人所提及「宗哥、獻殷勤、聽說姓邱、矮個子」內容相符,因認被告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㊁內容,有使觀覽內容之人知悉「邱女士」為告訴人等節。

然上開電子郵件之寄送時間,均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㊁)所示108年4月27日臉書貼文以後所為,在時間上顯有相當間隔,尚難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遽以推認觀覽該等內容之人,可知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㊁)所示臉書貼文內容所指「邱女士」為告訴人,且觀之該臉書貼文內容「比起邱女士的虛情假意...再怎麼假也假不過邱女士」,未具體指摘或傳述告訴人所為某事件之人、時、地、行為等較為明確內容之事實陳述,無從得出此部分臉書留言有指述關於告訴人且足以毀損其名譽之具體事實為何,顯難認已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私德事項,自難對被告遽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㊂、㊃)所示臉書貼文內容,僅擷取「小叁邱」所發表之片段內容,並無前後其他文章或留言可供綜合判斷,亦難逕認觀覽該等內容之人,即可知悉該等臉書貼文內容所指「妳」、「綠色的」、「短腿蛙」為何人,亦難遽以推論其指述對象為告訴人,復如前述;

此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所示臉書貼文內容,係具體指摘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私德事項,與誹謗要件不符。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本案應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㊂、㊃)所示內容:「當年你如何對待洪的元配 一報還一報 總是要還的 Merry Christmas 短腿蛙」、「礙眼,醜爆,綠色的 品味可以好一點嗎」等內容與其他貼文內容一併觀察,因認被告所貼上開文字,足以使觀覽文字之振聲中學之工作同仁知悉該內容所指對象係告訴人等節,難謂與客觀事證相符,並非足採。

6.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6(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㊀至㊃)所示加重誹謗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昭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麗昭為桃園市桃園區振聲中學之教師,因故對同校之英文教師邱郁棋心生不滿,竟:㈠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㊀所示之方式,散布如附表二編號㊀所示內容之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邱郁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方式指摘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貶損邱郁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
㈡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㊁至㊃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㊁至㊃所示之方式,散布如附表二編號㊁至㊃所示內容之文字,以此方式指摘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貶損邱郁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
嗣因邱郁棋與其男友薛永誠不勝其擾,邱郁棋乃於民國108年5月9日報警處理,經警查得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係張麗昭所為,而於108年8月23日通知邱郁棋,復經邱郁棋指證並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郁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麗昭之辯護人固主張附表二編號㊀中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已逾告訴乃論之6個月期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頁)。
惟查:告訴人邱郁棋於108年5月9日因認名譽受損而報警處理,其於警詢時未能指陳犯罪嫌疑人之實際身分,並提供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及寄件IP位址等資料供員警調查,經警查得告訴人所指犯罪嫌疑人之實際身分為被告張麗昭,乃於108年8月23日通知告訴人,復經告訴人於當日警詢時指證並提出告訴等情,有108年5月9日、8月2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單明細、Yahoo電子信箱資料查詢結果、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查詢結果、IP查詢工作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41、89至99頁),是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提出本案告訴,當無被告之辯護人所指已逾告訴期間之情形。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警方未遵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未合法調查通訊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有違法取證之瑕疵,其因此取得之被告警詢自白,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至19頁;易字卷二,第77至78頁)。惟:
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第1項)。
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第2項)」。
同法第11條之1規定:「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
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1項之規定(第1項)。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第2項)」。
㊁查本案係告訴人先查得如附表二編號㊃所示電子信箱之寄件IP位置,並於108年5月9日報警時提供予警方,經警依告訴人所提之寄件IP位址,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得該等IP位址之申請用戶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 Online),復向該公司查得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其他電子信箱,並依該會員所留Yahoo電子信箱,向Yahoo奇摩公司查得實際使用者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會員姓名,再據此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得該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等情,有108年5月9日、8月2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單明細、Yahoo電子信箱資料查詢結果、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查詢結果、IP查詢工作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13、27至41、89至99頁)。
而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個人資料、聯絡地址、聯絡電話等足以辨識電信使用者身分之資訊,固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之1所指之「通訊使用者資料」。
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2項僅就警察機關調取「通信紀錄」之程序予以規範,並未就警察機關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程序要件有明文之限制,自難遽認本案員警有違法取證之情形(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本案員警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目的,既僅係為特定犯罪嫌疑人,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範,亦已如前述,是縱認上開規範在立法上有未盡完善之憾,或在解釋論上容有不同見解,本案員警此部分之取證仍難謂全無所據,當非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所取得之證據自均具證據能力。
㊂從而,本案既無辯護人所指員警違法取證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於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邱郁棋(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證人邱郁棋在其所提卷附擷取畫面上所註記之文字,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
易字二卷,第30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上揭規定,無證據能力。
至證人邱郁棋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作證時,就其所提卷附擷取畫面上註記文字所為之證述,因此部分已轉換為證人邱郁棋證述之一部,且於審判中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具有證據能力,並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同為振聲中學之教師,告訴人為該校英文教師,其有如附表二編號㊃所載之行為,如附表二編號㊃所載之電子信箱為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㊃所示之收件人均為其同校同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㊃之電子郵件我當時是用問句,這些同事除了告訴人都是已婚同事,我沒有指名道姓怎麼構成誹謗,我怎麼知道我聽到的事情是真還是假,我覺得寄電子郵件沒有什麼不對,是很普通的溝通方式;
其餘臉書內容都不是我張貼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14至217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60至61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122至129頁)。
而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如附表二編號㊃所示),並未指名道姓,不足令人產生所指對象即為告訴人之印象,老師與異性老師間的交往分際要如何拿捏,被告認為是可以討論的,屬可受公評之事;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內容均不能證明就是被告一人所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即如附表二編號㊀所示),內容不足以使告訴人名譽受貶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即如附表二編號㊀所示),未達詆毀告訴人人格評價之程度,告訴人大可採取高情商之方式一笑置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即如附表二編號㊁、㊂所示),不足以使人聯想所指對象即為告訴人,內容亦不足以使告訴人名譽受貶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5至84、126至127頁)。
㈡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二㊃所示之時間,以其註冊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下稱本案電子信箱),寄送如附表二編號㊃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與如附表二編號㊃所示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郁棋於偵訊(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薛永誠於警詢、偵訊(詢)時之證述在案可佐,並有該等電子郵件之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至10、17至20、37、149、155、157、163、165、210至217、251、295至299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60至61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31、60至71、122至129頁);
臉書暱稱「小叁邱」、「布爽邱」,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㊀至㊂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㊀至㊂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二編號㊀至㊂所示之內容等情,業經證人邱郁棋於偵訊(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薛永誠於警詢、偵訊(詢)時之證述在案可佐,並有該等留言內容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至20、57、69、210至217、251、253、296至297、303、307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60至7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㊀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證人邱郁棋於偵訊(詢)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的臉書名稱是「Katie Chiu」,他人臉書上留言所提的「宗哥」是洪伯宗老師,已經離職;
學校僅有我一位邱姓英文老師,他人臉書上留言所提的「國一平」是我的導師班;
我的身高比較矮;
當年我才剛進振聲中學,我是新進老師,我是英文科老師,洪老師也是英文科老師,我們兩個是隔壁班的班導師,所以有問題會請教洪老師,我不知道為什麼有人會這麼無聊,去做這些猜測跟這些話;
洪老師英文名字叫Eric,全名是洪伯宗;
同事(甘韻琪、簡雅慧)收到該電子郵件後,覺得很奇怪,轉給我看,並詢問我是怎麼一回事等語;
並於本院審判中以告訴人身份補陳:洪老師應該是於106年離職,且那3位老師(甘韻琪、簡雅慧、林曉佩)平常跟被告一點交集也沒有,反倒是跟我比較熟等語(見偵字卷,第212、297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64、66、67、128頁)。
再查:⑴觀之如附表二編號㊃所示電子郵件,內容所載「聽說有一女士,明明知道宗哥已婚,還一直對宗哥獻殷勤,纏著宗哥」等節,均屬「事實陳述」類型之言論,會使閱覽文字之人,認為該電子郵件所指對象,對於已婚之「宗哥」有具體示好之舉動,甚有妨害「宗哥」婚姻家庭等行為,且該電子郵件除告訴人外,其餘收件人均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同校同事,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宗哥」是以前的同事洪伯宗等語(見偵字卷,第216頁),是該等收件人既均與被告及告訴人為同校同事,對於內容所指「宗哥」,自當知悉係指該校已離職之教師洪伯宗。
續觀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這位女士是誰?聽說姓邱,矮個子」等節,佐以證人邱郁棋前揭所證其身型及在校情形,自當使同校同事之收件人,知悉該電子郵件所指對象係告訴人無訛,且知悉該電子郵件指摘告訴人對於已婚之洪伯宗有具體示好之舉動,甚有妨害洪伯宗婚姻家庭等行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妨礙,而損害、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至明,要不因該電子信件另載以「是真的嗎?這位女士的名字是?如果妳家的老公在職場也遇到這種女人,會如何?這種女人到底在想什麼?」等疑問句而異其結果,自不能執該等片段之疑問句,而置整體文脈於不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洪伯宗及上開收件人均(曾)為同校同事,當知悉收件人於閱覽後,將知悉該電子郵件所指對象係告訴人,且知悉內容係指摘告訴人對於已婚之洪伯宗有具體示好之舉動,甚有妨害洪伯宗婚姻家庭等行為,是被告自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又告訴人與他人間之感情互動,顯屬個人私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不因告訴人為中學教師,而可認其私人感情事項即應以此方式受公眾之檢視及議論,自不能認被告所為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免其罪責。
⑵觀之如附表二編號㊀、㊁所示之內容,均係「小叁邱」分別發表在證人薛永誠(即告訴人男友)及同校同事「呂學遠」之臉書上,參以證人薛永誠與被告及告訴人為同校同事,而「小叁邱」又曾在證人薛永誠臉書友人「林玖順」及證人薛永誠(Yung Chen)之留言下(「新的開始,新的目標就是找到女朋友」、「大家都順其自然哈哈!」)發表:「Yung Chen恭喜,找到了,是一個曾經纏著別人老公不放的XX短腿女。
YC先生完全不介意。
一切都是如此的順其自然…實話實說,絕無造謠,薛先生在學校探聽一下就知道了。
全校的老師我們都祝福,除了邱姐姐以外」等內容(見偵字卷,第61頁),堪認「小叁邱」當係識得告訴人及證人薛永誠之人,且應為與其等同校之人甚明。又查:
①觀之如附表二編號㊁所示之內容,核與被告於108年4月12日,以本案電子信箱寄送與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最近散
發濃濃母愛的短姐,生日不快樂4月14日,瘦版許效舜說妳送他的外套很醜…想到當初妳毫無顧忌靠近洪宗的嘴臉
,就覺得XXXX,臉皮真的蠻厚的)有多處相同之處(見偵字卷,第105、123、253頁),倘上開內容並非被告所為,何以兩者內容有多處相同之處?而就此質之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固辯稱:我沒有印象有寄這封信,信箱帳號是我的
沒錯等語,然其亦自陳:印象中似乎沒有將該信箱交給其
他人共同使用,應該只有我知道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123頁),且其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覺得薛永誠長得像許效舜)就長得像等語(見偵字卷,第216頁),自可佐證上開電子郵件確為其所撰寫並寄送。又
其於警詢時曾自陳如附表二編號㊀等「小叁邱」之內容為
其所撰寫(見偵字卷,第8至9頁),亦曾於與告訴人間之訊息間自陳:「沒有任何人,只有我」、「證據顯示是我
」、「我無話可說,是我,與別人沒有關係」等語,此有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77頁),是其上揭所辯,自難採信,堪認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㊀、㊁所示之時間,以臉書暱稱「小叁邱」而使用如附表二編號㊀、㊁所示之方式,散布如附表二編號㊀、㊁所示內容之文字等事實。
②又此部分之內容,既經被告分別發表在證人薛永誠及同校同事「呂學遠」之臉書上,參以該等留言前,證人薛永誠
臉書原發表之內容已有44人按讚,「呂學遠」臉書原發表之內容已有14人按讚(見偵字卷,第57、253、303、307頁),堪認該等臉書有一定人數觀覽之事實,且被告、告
訴人、證人薛永誠及「呂學遠」既均為同校同事,則證人
薛永誠及「呂學遠」之臉書觀覽者中,當有與其等同校之
人,對於內容所指「洪先生」、「洪宗」,自當知悉係指
該校已離職之教師洪伯宗,對於內容所指「邱姓英文老師
」、「國一平老師Katie chiu」及「短姐」,亦當知悉所指對象係告訴人無訛,並知悉該等內容所指「與人夫約會
」、「小三」、「復合」、「靠近」等「事實陳述」類型
之言論內容,即係指摘告訴人前曾與洪伯宗約會、交往,
甚有妨害洪伯宗婚姻家庭等行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有所妨礙,而損害、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依社會一
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至明。而被
告與告訴人、洪伯宗及證人薛永誠及「呂學遠」均(曾)
為同校同事,當知悉該等臉書之觀覽者於閱覽後,將知悉
該等內容所指對象係告訴人,且知悉內容係指摘告訴人前
曾與洪伯宗約會、交往,甚有妨害洪伯宗婚姻家庭等行為
,是被告自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又告
訴人與他人間之感情互動,顯屬個人私事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亦不因告訴人為中學教師,而可認其私人感情事項即
應以此方式受公眾之檢視及議論,自不能認被告所為係對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免其罪責。至如附表二編
號㊀所示「黑蘿蔔腿」之內容,該等詞語顯係對告訴人外
貌為負面不堪之形容,亦足認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因之遭受
貶抑,此情當為被告所知,是其自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⑶觀之如附表二編號㊂所示文字內容,核與如附表二編號㊃所示電子郵件之內容幾近相同,且該等內容係發表在證人薛永誠之臉書上,已如前述。
倘上開內容並非被告所為,何以內容幾近相同?就此質之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辯稱:認識洪伯宗的人不是只有我一個,學校還有很多其他人跟學生,我在臉書看到這樣的內容,才寫這樣的電子郵件,他們跟我議論的可能是同一件事,我不能把他們的名字講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4頁),然被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辯詞,則其所辯,本已難採信,況其於警詢時曾自陳上開「布爽邱」之內容為其所撰(見偵字卷,第8至9頁),亦曾於與告訴人間之訊息間自陳:「沒有任何人,只有我」、「證據顯示是我」、「我無話可說,是我,與別人沒有關係」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77頁),亦如前述,是其上揭所辯,自難採信,足認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㊂所示之時間,以臉書暱稱「布爽邱」而如附表二編號㊂所示之方式,散布如附表二編號㊂所示內容之文字等事實。
參以證人薛永誠與被告及告訴人為同校教師,如附表二編號㊂所示文字之留言前,證人薛永誠臉書原發表之內容已有44人按讚(見偵字卷,第57、253頁),堪認該臉書有一定人數觀覽之事實,且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薛永誠既均為同校同事,則證人薛永誠之臉書觀覽者中,當有與其等同校之人,對於內容所指「宗哥」,自當知悉係指該校已離職之教師洪伯宗,對於內容所指「聽說有一女士,聽說姓邱」等節,佐以證人邱郁棋前揭所證其在校情形,亦當知悉所指對象係告訴人無訛,且知悉該等內容係指摘告訴人對於已婚之洪伯宗有具體示好之舉動,甚有妨害洪伯宗婚姻家庭等行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妨礙,而損害、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至明,要不因該留言另載以「是真的嗎?這位女士的名字是?如果妳家的老公在職場也遇到這種女人,會如何?這種女人到底在想什麼?」等疑問句而異其結果,不能執該等片段之疑問句,而置整體文脈於不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洪伯宗及證人薛永誠均(曾)為同校同事,當知悉該臉書之觀覽者於閱覽後,將知悉該內容所指對象係告訴人,且知悉內容係指摘告訴人對於已婚之洪伯宗有具體示好之舉動,甚有妨害洪伯宗婚姻家庭等行為,是被告自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又告訴人與他人間之感情互動,顯屬個人私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不因告訴人為中學教師,而可認其私人感情事項即應以此方式受公眾之檢視及議論,自不能認被告所為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免其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就如附表二編號㊁至㊃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相關事實既已載明在起訴書,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7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論斷。
㈡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㊀之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依告訴人所指均係於107年12月14日所為(見偵字卷,第297、303頁),且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依其主觀犯罪意思以觀,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害人同一,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校教師,僅因故對告訴人不滿,未思理性溝通或以他法為允當表達,詎為本案之犯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並置辯如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兼衡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然關於個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亦屬人格權之保障範圍,量刑時自應兼衡兩者基本權之保障,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從事教職,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傳述所示內容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起訴書未敘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置辯如前。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邱郁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邱郁棋所提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擷取畫面及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觀之附表三編號㊀所示之內容,為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係「布爽邱」所傳送之訊息(見偵字卷,第253頁),而證人邱郁棋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那天早上我跟同校同事也是我現任男友去麥味登吃早餐,在吃早餐的當下收到這個留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4頁),是該等內容既係「布爽邱」傳送與告訴人(或告訴人男友)一人,顯非公然為之,亦無公訴意旨所指傳送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之情形,縱認該等內容有未盡得體之處,亦與散布文字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觀之附表三編號㊁所示之內容,雖有指稱「邱女士」及「虛情假意」、「再怎麼假也假不過邱女士」等負面詞語(見偵字卷,第255頁),然因該等內容僅擷取「布爽邱」所發表之片段內容,尚乏前後其他文章或留言可供綜合判斷,已難逕認觀覽該等內容之人,即可知悉內容所指「邱女士」為何人。
而證人邱郁棋於本院審判中雖證稱:我不知道內容為何,覺得這段留言是針對我,是因為提到「邱女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5頁),然「邱女士」既非僅可用以指稱告訴人之代稱,又無前後其他文章或留言可供綜合判斷所指之人究係何人,實難憑此可認觀覽該等內容之人,即可知悉內容所指「邱女士」係告訴人,縱認該等內容有未盡得體之處,亦難對被告遽以散布文字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等罪責相繩。
㈢觀之附表三編號㊂、㊃所示之內容,雖有指稱「當年妳如何對待洪的元配」、「綠色的」、「短腿蛙」等詞(見偵字卷,第303頁),然因該等內容僅擷取「小叁邱」所發表之片段內容,尚乏前後其他文章或留言可供綜合判斷,已難逕認觀覽該等內容之人,即可知悉內容所指「妳」等代稱為何人。
而證人邱郁棋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覺得對方(附表三編號㊃所示之內容)在說我,因為我喜歡綠色;
就我的認知,對方講這句話(附表三編號㊂所示之內容),是說我介入洪老師的家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3頁),然因無前後其他文章或留言可供綜合判斷,實難徒憑「綠色的」、「短腿蛙」等不明之代稱,及「當年妳如何對待洪的元配」之不明指述,逕認觀覽該等內容之人,即可知悉內容所指之人係告訴人,縱認該等內容有未盡得體之處,亦難對被告遽以散布文字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等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採為有利之認定,自難遽令擔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責,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㈠ 張麗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㊀ ㈡ 張麗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㊁ ㈢ 張麗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㊂ ㈣ 張麗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㊀ 107年12月14日 以臉書暱稱「小叁邱」在邱郁棋同校同事「呂學遠」臉書公開留言,發表右揭內容。
老師,聖誕節快樂。
以下問題麻煩您去問邱姓英文老師:1.如果姐姐與人夫約會,元配有什麼感想?2.請問"小三"是什麼意思?3.姐姐與洪先生會復合嗎?…請你幫我問國一平老師Katie chiu,黑色的矮子樂增高鞋要去哪裡買?我想買10雙送她當聖誕節禮物,謝謝你的幫忙。
配她的黑蘿蔔腿最剛好了。
… 註: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有誤,應更正如上。
㊁ 108年4月間某日 以臉書暱稱「小叁邱」在邱郁棋男友薛永誠(亦為同校同事)臉書「Yung Chen」公開留言,發表右揭內容。
給最近散發濃濃母愛的短姐,祝生日不快樂4月14日,想到當初妳毫無顧忌靠近洪宗的嘴臉,就覺得超噁心,臉皮超厚,全辦公室誰不知道洪宗已婚,洪宗也是裝裝樣子應付妳,還自以為是,那副嘴臉真的令人討厭。
註: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有誤,應更正如上。
㊂ 108年4月29日 以臉書暱稱「布爽邱」在邱郁棋男友薛永誠臉書(Yung Chen)公開留言,發表右揭內容。
聽說有一女士,明明知道宗哥已婚,還一直對宗哥獻殷勤,纏著宗哥,這位女士是誰?聽說姓邱,很愛現,不知道您是否認識這位女士?是真的嗎?這位女士的名字是?如果妳家的老公在職場也遇到這種女人,妳會如何?這種女人到底在想什麼?明天會有多少人收到這封信?請拭目以待… 註: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㊃ 108年5月1日 以〈00.000000000000〉 [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寄送右揭內容之電子郵件與同校之「甘韻琪、簡雅慧、林曉佩」及邱郁棋等人。
聽說有一女士,明明知道宗哥已婚,還一直對宗哥獻殷勤,纏著宗哥,這位女士是誰?聽說姓邱,矮個子,不知道您是否認識這位女士?是真的嗎?這位女士的名字是?如果妳家的老公在職場也遇到這種女人,會如何?這種女人到底在想什麼? 註: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㊀ 3 108年4月26日 臉書公開貼文 (暱稱布爽邱,起訴書誤載為小叁邱) 雨中的七爺與八爺 傻蛋冷男與短腿橘姐… ㊁ 4 108年4月27日 臉書公開貼文 (暱稱布爽邱,起訴書誤載為小叁邱) 比起邱女士的虛情假意…再怎麼假也假不過邱女士 ㊂ 5 107年12月19日 臉書公開貼文 (暱稱小叁邱) 當年妳如何對待洪的元配 …短腿蛙 ㊃ 6 107年12月15日 臉書公開貼文 (暱稱小叁邱) 礙眼。
醜爆,綠色的… 短腿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