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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沛潔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14、1215號,109年度偵字第30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沛潔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給付方法,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詹沛潔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03頁),已明示僅針針對原審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及沒收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又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科刑及所處之沒收並無不當,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判決的事實不爭執,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讓被告有機會還錢給被害人等語。
三、惟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量刑之理由業已載明:被告利用受告訴人卓詩翔等3人委託代辦海外留學事宜之業務機會,竟將告訴人卓詩翔等3人之學費款項挪用為填補其資金缺口,致告訴人卓詩翔等3人於海外求學時陷於積欠學費求助無門之困境,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暨被告於審理中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卓詩翔等3人雖達成和解然未實際賠償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審判決理由欄㈤所載)。
是原審之量刑,顯已就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就被告上開所指各情,均已納入量刑因子,並與其他量刑因子整體評價後裁量,其合併定之應執行刑,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也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出於恣意裁量。
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卓詩翔等3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取得諒解,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定,本不宜為緩刑宣告。
按上說明,自難遽指原審刑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本件被告是將告訴人卓詩翔等3人交付其持有之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62萬584元,予以侵占入己,上開金額款項自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卓詩翔等3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在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不合。
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積極與告訴人卓詩翔等3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之諒解,有告訴人卓詩翔等3人之陳報狀及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可認被告深表悔意,本件當係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告訴人卓詩翔等3人之陳報狀意見,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與告訴人卓詩翔等3人和解書之條件確實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因和解書有約定保密義務,故本院附件不予揭露和解書約定之給付內容),倘被告於緩刑期內不履行如附件所載應於緩刑期內支付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被告若確實有依和解書之約定,履行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部分執行完畢,以免遭受雙重剝奪之不利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與被害人卓詩翔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3頁)
被告與被害人黃苡晴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7頁)
被告與被害人古宇庠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2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沛潔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居○○○○○○○○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109年度偵字第3047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沛潔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伍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沛潔(原名詹昱瑞)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首席語言留學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首席公司)負責人,並受當事人委任代辦海外留學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詹沛潔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與卓詩翔、古宇庠及黃苡晴(下合稱卓詩翔等3人)簽訂海外留學契約書,受卓詩翔等3人之委任代為辦理海外留學業務。
卓詩翔等3人並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海外留學代辦款項匯入首席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詹沛潔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依委任關係將之用於繳納卓詩翔等3人海外留學之學費,而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被告侵占款項」欄位所示之款項,挪為填補自己事業之資金週轉使用,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卓詩翔等3人告訴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沛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86、116、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詩翔等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見大武分局警卷第1至4頁,交查120卷第7至8頁,偵緝1214卷第109至114頁,偵11911卷第4至5、40至41頁,偵30475卷第7至9、79至82頁,本院審易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並有告訴人卓詩翔等3人海外留學契約、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首席公司登記案卷節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紙、首席留學顧問公司聲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1月25日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古宇庠庭呈之兆豐商銀存款憑條1份、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IG擷圖11張等件在卷足憑(見大武分局警卷第5至16頁,交查120卷第9至12頁,偵11911卷第6至10、21至26頁,偵30475卷第15、19至43頁,偵緝1214卷第115、163至178頁,本院審易卷第45至6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述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述規定之罰金刑為9萬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
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
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
,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
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
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
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
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認本件被告因業務關係持有告訴人卓詩翔等3人款項,之後
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應成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所
指,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被
告就此部分為實質辯論,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於針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四)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受告訴人卓詩翔等3人委託代辦海外留學事宜之業務機會,竟將告訴人卓詩
翔等3人之學費款項挪用為填補其資金缺口,致告訴人卓
詩翔等3人於海外求學時陷於積欠學費求助無門之困境,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部分
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卓詩翔等3人雖達成和解然未
實際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無人須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侵害之法益相類等情,整
體評價被告之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期間之必要性,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均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款項合計共新臺幣162萬584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卓詩翔等3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被告尚未履行完畢,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簽立留學契約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侵占款項 1 卓詩翔 106年5月5日 105年12月23日 642,736元 483,840元 106年5月22日 295,800元 2 古宇庠 106年5月16日 106年3月22日 321,791元 457,227元(各款項之70%) 106年5月16日 191,492元 106年7月6日 139,899元 3 黃苡晴 106年3月23日 106年3月27日 430,565元 679,517元 106年5月8日 100,000元 106年5月16日 93,305元 106年6月5日 55,647元 合計:1,620,5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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