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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淯琳
選任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淯琳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判決在案。
茲因被告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2罪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然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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