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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泰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施用詐術以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其已在外積欠數筆債務,顯無能力償還借款,竟仍向柳仲鴻佯稱:「其在外債務僅1筆新臺幣(下同)90幾萬,需有人擔任本次向陳韋翰借款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借得款項後即用以償還原所積欠之債務,故嗣後願認真工作,可歸還本次借款,連帶保證人將不會遭陳韋翰求償」云云,致使柳仲鴻陷於錯誤,誤認陳泰成具有歸還借款之意願及資力,乃同意擔任陳泰成向陳韋翰借貸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以此方式詐得等同100萬元之擔保借款保證利益,嗣陳泰成屆期僅償還部份利息後即失聯,陳韋翰便向柳仲鴻求償,柳仲鴻始查得陳泰成當時早已積欠數筆債務,而知受騙。
二、案經柳仲鴻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86頁至第87頁),被告陳泰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3頁、第206頁、第212頁),核與告訴人柳仲鴻(下稱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借款人陳韋翰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527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且有借款契約書、告訴人出具予證人陳韋翰之本票、證人陳韋翰寄予告訴人追償連帶保證責任之存證信函、被告親筆書寫手稿翻拍照片、支付命令與本票裁定查詢列印本、被告108年3月19日書立之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124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61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527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第339條第1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件詐欺所得者為告訴人為其擔保100 萬元借款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其明知已在外積欠數筆借款高達數百萬元,而無能力償還本次向證人陳韋翰之借款,竟表示債務僅90幾萬元,因而徵得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騙取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為其100萬元之借款提供保證利益,且屢屢請求原審法院為其排定與告訴人調解,然均未如期到院調解,可見被告顯無賠償告訴人之意,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現於工地及金融業任職等一切情況,判處有期徒刑8月。
又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本件詐欺得利所得為告訴人為其擔保100萬元借款之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詐欺行為,等同詐得100萬元保證利益得手,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重大,被告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其雖屢屢向告訴人謊稱願意調解,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堪認被告之認罪表示,僅是為了獲邀寬典,而非誠心悔過,實難謂犯罪後態度良好,且依被告前案紀錄,亦難認其素行良好,原審之量刑恐屬過輕,尚難謂罪刑相當,難認允妥,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原審既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併作為量刑基礎,而為前開量刑,並衡量被告素行非佳,本案騙取告訴人為其100萬元之借款提供連帶保證利益,且屢屢請求原審法院為其排定與告訴人調解,然均未如期到院調解,可見被告顯無賠償告訴人之意,惟告訴人係介紹促成借貸者,因借款人陳韋翰要求也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又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無顯然輕判之情,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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