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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友福
輔 佐 人 駱宜榮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駱友福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理由欄一、公訴意旨關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8時5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0年3月24日下午6時50分許」外,其餘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收銀人員交付之找零及消費明細,為避免消費糾紛,消費者通常會確認收銀人員所交付之找零數額正確後始離去,是對於該等財物之遺忘,一般消費者通常會在最短的時間內發覺而迅速找尋,故董依苹於「丸龜製麵」消費後20分鐘內隨即發現遺忘找零及消費明細即屬此一狀況,是董依苹就其遺忘找零及消費明細之記憶尚屬清晰。
且觀董依苹證稱:當日帶大概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內到「新光三越」消費,我水壺、鞋子、港式點心、紅豆湯、巧克力都用手機刷卡,只有「丸龜製麵」是付現金等語,可徵董依苹對於其找零及消費明細遺忘之過程記憶深刻,其證詞非屬薄弱自應可採。
而董依苹均一致證稱將找錢及消費明細放在上層架子(即醬料區櫃檯的架檯),佐以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董依苹取回找錢後,確有伸手1次到所稱放置找錢及消費明細的醬料區櫃檯的架檯。
又找零及消費明細並非巨大而難以握於手掌中之物品,於伸手之同時將手中所握之找錢及消費明細置於醬料區櫃檯的架檯,亦屬合理,董依苹既係親自經歷之人,對於當日置放過程及置放位置有具體客觀詳述,亦與審理中勘驗結果相符,其證詞憑信性極高,原審判決仍以勘驗內容中董依苹伸手之舉動與放置物品之動作不同,於醬料區櫃檯又有數次收納、整理隨身物品及打包之行為,認董依苹可能將找錢及消費明細順勢放置於他處,而不採董依苹之證詞,所採用之證據法則容有誤會之處。
㈡再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被告於董依苹轉身離開醬料區後,再以左手伸向醬料區架檯,被告左手即出現某白色物品,同時被告右方客人正在抽取架檯上衛生紙,接著有一位穿著藍色上衣的客人伸出左手,從被告面前經過,抽取醬料區架檯上數張衛生紙後,走回收銀櫃台前。
被告左手朝醬料區架檯方向伸去,拿了某白色物品,轉身時可見左手持有某白色物品,右手持有綠色抹布及深色托盤,然後朝畫面右下方走廊離去,被告並自承離開前左手拿的白色物品是發票,依卷內事證本件無其他消費者指稱遺忘或遺失消費明細,而自董依苹指訴遺忘找零及消費明細之時點開始調閱審視監視器檔案,其間並無他人有可疑動作,直到被告取走消費明細,該消費明細自屬董依苹所遺忘之物。
被告對於拿取消費明細之目的固稱欲拿去垃圾桶丟,然被告身為「丸龜製麵」之員工,於收銀櫃檯旁之醬料區櫃檯拾獲顧客之消費明細,理應交由鄰近之收銀櫃檯處理,或告知收銀人員俾利顧客前來認領,豈會在離開醬料區櫃檯前不將該消費明細交付收銀櫃檯處理?又倘依被告所辯,消費明細係欲丟棄之物,要帶回內場之垃圾桶丟,何以勘驗結果呈現被告走到內部工作區入口前,持續不間斷地朝鏡頭方向看望,然後走進工作區內部,原審判決以董依苹之指訴與勘驗結果未盡相符,難認董依苹有遺忘找錢及消費明細在醬料區櫃檯的架檯,卻未說明被告前揭不合理之辯解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處,何以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且與卷證不符之違誤。
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不備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董依苹認定被告取走其找零,係以觀覽監視器後見被告接近同一櫃架前為推斷,並非親見被告拿取,且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董依苹於接近其所指稱擺放找零之櫃架前尚有其他拖拉拖盤之動作、伸手至櫃架後又有多次收納整理隨身物品、打包之行為,而有將找零順勢放置他處之可能,參以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拿取者為「白色物品」,核與董依苹所指之「新臺幣(下同)246元之零錢」迥異,尚難認定被告有拿取找零之舉動,且全程被告均無任何遮掩、藏匿行為,實不能從僅以被告於過程有「回頭看望」等舉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之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㈡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8:55:59~18:56:06」董依苹抬伸右手至醬料區架檯處,監視器畫面雖無法看清楚,但似乎係空手,且右手伸回時手中持有兩物品,一質地似衛生紙,另一為淺色、挺立,然亦無法確認是否為紅色紙鈔,「18:56:06~至影片結束」,董依苹曾經檢視右手內淺色物件,更有二度伸手至醬料區架檯,後有將淺色物件放入口袋、伸手進入隨身攜帶包包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7-98頁)在卷可稽,是可知董依苹消費、取得找零後,並非僅有「一次」伸手至醬料區架檯,甚且在二度伸手至架檯前後,均有數度將手中物品放入口袋、包包之舉動。
而依據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於董依苹購物、打包過程中均未曾與董依苹接觸,係大約於「18:58:35」始接觸醬料區架檯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9-53頁),惟董依苹竟證稱:當時被告過來催,我著急打包餐點,跟女兒說借過借過,因為很趕,就先把零錢放在該處,後來就忘了拿走,當時因為放餐巾紙的上層空空的,所以我拿到錢後,就把錢放在那個地方整理外帶,但我沒有印象有把手放在口袋的動作,但我判斷是被告拿走的,是因為我從監視器看到被告有拿取的動作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易字卷第104-106頁),更稱:「(問:你在打包時,有無把東西放入你包包內?)忘記了,要看影像,我有從包包拿備用的塑膠袋出來裝餐點。」
(見偵字卷第60頁),是可知董依苹該時因處於慌亂中,於購物後至離去之過程,業已記憶模糊,與被告之接觸過程、甚且就事發經過有前後倒置、錯誤之情形,輔以董依苹於購物過程中數度有伸手入口袋、包包取物(打包塑膠袋),而有鬆手、放置找零之機會,尚難認董依苹依據記憶所述手中零錢實際置於何處乙節之真實性。
故以監視器拍攝畫面,無法分辨董依苹所指「伸手至醬料區」有無將找零放置於醬料區架檯、亦無法辨明被告有無醬料區架檯取得白色以外之物品等情之下,實難僅以董依苹記憶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董依苹之記憶清晰,應為可採云云,尚有誤會。
㈢至檢察官質疑被告取得董依苹之消費明細(即勘驗結果所指之白色物品)後,並未交回櫃臺、並數度回望,而推認被告有隱匿取得董依苹同時遺忘物品之舉云云。
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該放置醬料區架檯,於董依苹前,並無其他客人丟棄之消費明細(亦即董依苹為第一個丟棄者),實難逕認被告手中持有者即為「董依苹之消費明細」?又消費明細本即為常見之客人丟棄物品,此即董依苹為本件告訴、起訴之時,並未提及就「消費明細」同時遺失之故,是被告縱有取得消費明細何需繳回櫃臺處理?且本件店家實無所指之「店員需將拾得之消費明細送至櫃臺保存」之指引、慣例?而被告為清潔人員,為清潔場區之故,自醬料區架檯上拿取物品而為清理,實屬正常之舉,四處張望其清潔責任區有無需整理之檯面,更屬當然。
故以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拿取零錢之畫面,檢察官逕以被告拿取物品之動作、並回望,即為拿取告訴人遺忘物品,實嫌速斷。
㈣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
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友福
輔 佐 人 駱宜榮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友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友福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新光三越站前店丸龜製麵(下稱本案店家)擔任店員,詎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8時50分許,在櫃檯進行清潔作業時,見告訴人告訴人購買餐點之消費明細及找零新臺幣(下同)246元遺忘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取走上開找零,經告訴人返回要求返還亦拒不歸還,以此方式將現金246元侵占入己。
嗣經告訴人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店家及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走告訴人的錢,案發時我是在看本案店家櫃檯前的軌道有沒有清理乾淨、將軌道跟裝醬料區的殘渣掃到小盒子內拿去倒在垃圾桶裡,並沒看到告訴人遺失的錢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監視器畫面自始未見被告有拿取告訴人物品之行為,更沒有拍到告訴人將所稱遺失物放置於本案店家架檯之情形,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是根據事後觀看監視器畫面後之臆測,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逕以告訴人之指述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是前址本案店家之店員,於110年6月24日18時50分許在櫃檯進行清潔作業時,適告訴人甫完成結帳並收取消費明細及找零246元後,於該處打包餐點及個人物品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59至61頁、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07頁),且有本案店家及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本院111年4月6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1、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前揭時、地消費254元,結帳時拿1張500元鈔票給店員,經對方找回2張佰元鈔、4個10元硬幣、1個5元硬幣、1個1元硬幣共246元的錢及提供消費明細後,便將該等物品放在結帳櫃檯旁的上層架子上,即於本院易字卷第40、41頁圈選並以「A」標註之處,因忙著打包外帶的餐點,店員又為了清理櫃檯將我和同行的女兒趕到一旁,導致一時忘記拿架上的錢跟消費明細就離開,之後去旁邊買1碗紅豆湯,再去GODIVA買了幾顆巧克力,約過了20分鐘,突然想到錢沒拿,遂折回本案店家,但放在架上的該等物品已經不見了,我沒有印象於打包時有人從該架子拿取物品,是後來經調閱監視器後,拍到疑似拿走的人,就是穿白色衣服工作人員的被告,因為他該架子前停留這麼久,基於合理判斷,應有足夠的時間拿走我放於該處的物品,故認為是他拿的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
2、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光碟「監視器」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後,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A0_F』①影片時間 00:22:02至00:22:25;
畫面時間 18:54:45至18:55:08:
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新光三越站前店本案店家中島客區。
告訴人穿著米白色長版外套,左肩背著一個淺粉色大包包,出現於收銀櫃檯前,背對鏡頭。
位在其左方,穿著桃粉色長版上衣之女童,為其女兒。
告訴人先將右手持之袋裝物品,放置於本案店家顧客側收銀櫃檯右方,共計2次,然後回到收銀櫃檯正前方。
②影片時間 00:22:26至00:22:50;
畫面時間 18:55:09至18:55:33:
告訴人以左手從左側包包內取出疑似皮夾之物,然後再以左手將某物遞交給收銀櫃檯人員,接著向右側走到放置其2袋物品的櫃台前,將右手持的疑似皮夾之物放置於該2袋物品之右側,再以右手將疑似外套之物,放入其左側包包內,然後向左走回收銀櫃台前方。
③影片時間 00:22:51至00:25:41;
畫面時間 18:55:34至18:58:26:
收銀櫃檯人員以雙手將找零遞交給告訴人,告訴人伸出右手向前遞接後,放下右手,接著疑似將托盤沿著櫃檯軌道拉向右方醬料區,接著疑似以右手盛裝櫃台上之醬料或取用其上之衛生紙,然後有翻找其左側包包之動作。
接著再以雙手整理托盤上物品,並再次翻找其左側包包,拿出一只塑膠袋,雙手再繼續整理其前方之物品。
④影片時間 00:25:42至00:26:04;
畫面時間 18:58:27至18:58:49:
被告左手持綠色抹布,從本案店家顧客側櫃檯左方出現。
其走近該櫃檯軌道,以左手持之抹布由左至右擦拭該軌道,朝告訴人方向接近。
同時間,告訴人正將第一次置放於櫃檯上之提袋內物品,取出並置放於其從包包內取出之塑膠袋內。
當被告接近告訴人所位在之收銀櫃檯前時,告訴人左手持起該只塑膠袋,走向右方其第二次置放於櫃檯上之提袋右側停留,其身體被畫面中柱子擋住。
被告走到收銀櫃檯前即停止擦拭軌道,然後繞過告訴人後方,朝該柱子右方走去,消失於畫面。
⑤影片時間 00:26:05至00:27:19;
畫面時間 18:58:50至19:00:05:
告訴人向左移動至醬料區,被告繞過告訴人後方,走至收銀櫃檯前方,面朝向告訴人,左手疑似拿取告訴人面前之衛生紙,交遞給收銀櫃檯人員。
接著告訴人拿取面前物品後(不包括托盤),向右移動至被柱子擋住。
被告走至告訴人離開的位子,放置某物在醬料區櫃檯上,然後蹲下開啟櫃子後關上,起身後站立停留在該醬料區櫃檯前,手部有疑似整理物品之動作(右手被柱子擋住),接著以雙手拿起櫃檯上之深色托盤,再以左手繼續整理醬料區櫃檯上之物品(右手被柱子擋住),最後以左手拿著某白色物品、右手拿著深色托盤,朝櫃檯左方走去至消失。
該醬料區櫃檯上似無物品存留,有一位客人站在收銀櫃檯前等待結帳。
⑵檔案名稱『RPReplay-FinaZ0000000000』 ①影片時間 00:01:02至00:01:30;
畫面時間 18:55:45至18:56:10:
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新光三越站前店本案店家收銀櫃檯區。
收銀櫃檯外側正前方,站立者為告訴人及其女兒。
收銀櫃檯內側人員,從收銀機內部取出鈔票及零錢後,遞交給告訴人,告訴人以右手掌朝上遞接,然後直接維持右手持有鈔票及零錢,以雙手將托盤推拉至其右側醬料區櫃檯上,身體右側影像被收銀機檯擋住。
告訴人接著再伸出右手向前至醬料區的架檯上,有拿取物品(似為衛生紙)的動作,惟看不清楚手中是否仍持有鈔票。
②影片時間 00:01:31至00:02:28;
畫面時間 18:56:11至18:57:00:
告訴人將右手收回,與左手臂交錯後,雙手拿著某白色物品(似為紙張),將其攤開後再收起,然後右手疑似有收回至其右側衣物的動作,接著再以雙手翻找其左側包包,然後再以雙手不斷移動、整理面前托盤上物品,惟部分影像被收銀機檯擋住。
③影片時間 00:02:29至00:04:27;
畫面時間 18:57:01至18:58:46:
告訴人以雙手翻找其左側包包,並從裡面拿出一只粉紅色塑膠袋,接著持續以雙手將面前托盤上物品整理並放進該只塑膠袋內,及從放置於其右側櫃檯上之袋內取出物品,放置到面前托盤上,或再將該只塑膠袋內之物品取出,放置到面前托盤上或其右側櫃檯上之袋內,加以選擇後再次取物放入該只塑膠袋內等整理之動作。
④影片時間 00:04:28至00:04:39;
畫面時間 18:58:47至18:58:56:
被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左手持綠色抹布,沿著櫃檯軌道擦拭,並朝告訴人方向走近。
告訴人正將物品放入上開該只塑膠袋內,接著以左手提起該只塑膠袋,走往右方醬料區櫃檯,托盤仍留在收銀機台前方櫃檯上。
被告走至該托盤前即停止擦拭櫃檯軌道,接著從告訴人後方走廊走離開畫面。
⑤影片時間 00:04:40至00:05:38;
畫面時間 18:58:57至18:59:48:
告訴人在醬料區櫃檯前,雙手上下移動,有取物之動作。
然後身體向左稍微移動,以左手拿取該托盤上之物品,放入其右側之袋中。
被告從告訴人後方走廊出現,走近至收銀櫃檯前方,伸出左手從告訴人前方拿取櫃檯上放置衛生紙的盒子,再將該盒子換置於右手,再以左手將其中該盒子內的衛生紙袋拿出遞交給收銀櫃台人員,該人接手過後即丟棄於垃圾桶中。
告訴人則持續整理該托盤上物品,以左手將托盤上物品拿起放置到其右側。
接著被告以持抹布之右手,從告訴人左手接過該托盤,立即再放下置於原處,其左手持有的是上開盒子。
接著被告蹲下來,似在下方櫃子置放物品,起身後左手拿著某物品,再以左手指碰觸該托盤,將該托盤沿著櫃檯軌道拖拉至右側靠近醬料區,其右手持有的是上開綠色抹布。
告訴人則以左手提取醬料區櫃檯上新光三越字樣之紙袋後,在原地停留似在取物。
⑥影片時間 00:05:33至00:06:09;
畫面時間 18:59:44至19:00:15:
告訴人轉身向後走離開畫面。
被告以右手接過原來左手持有之物品,接著雙手不斷地在收銀櫃檯前移動,惟手部影像被收銀機台擋住。
影片時間 00:05:43、畫面時間 18:59:52時,有一位穿著黑色外套的客人伸出右手,從被告面前經過,抽取醬料區架檯上一張衛生紙後馬上轉身離去。
被告右手拿著綠色抹布,以雙手拿起該托盤,接著再放回櫃檯原來位置上。
被告再以左手伸向醬料區架檯後,左手出現某白色物品,同時其右方客人正在抽取架檯上衛生紙。
接著有一位穿著藍色上衣的客人伸出左手,從被告面前經過,抽取醬料區架檯上數張衛生紙後,走回收銀櫃檯前。
被告左手朝醬料區架檯方向伸去,拿了某白色物品,轉身時可見左手持有某白色物品,右手持有綠色抹布及深色托盤,然後朝畫面右下方走廊離去。
此有本院111年4月6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8至53頁)。
3、揆諸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自取回找錢後至打包完成並離去本案店家的過程,只伸手1次到所稱放置找錢及消費明細的上層架子(即醬料區櫃檯的架檯,參前述⑴③、⑵①所載),而自告訴人自該上層架子是拿取、抽取物品,而非放置物品的動作以觀,告訴人是否將收銀櫃檯人員交付的找錢及消費明細放置於醬料區櫃檯的架檯,實非無疑。
再稽之告訴人收取前揭找錢及消費明細後,是先移動托盤,以右手將托盤拉往其右側櫃檯後,始伸手該醬料區櫃檯的架檯取物,且其後又有數次收納、整理隨身物品及打包之行為等情,則告訴人於收取找錢及消費明細時,不無可能順勢放置於他處。
是綜合前揭事證,尚無從逕認告訴人將取回找錢及消費明細遺留於所稱上層架子之上或本案店家之某處,因此無法徒憑被告曾停留該處或有自上層架子拿取物品之動作,即認其有侵占告訴人所有物品之事實。
4、又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內容,其認為侵占其物品之人為被告,係根據事後觀看該等監視器錄影檔案後之認知,並非基於其親見親聞被告有侵占犯行,此部分證詞已難以作為被告有侵占犯行之依據。
再觀之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伸手至告訴人所稱上層架子(即醬料區櫃檯的架檯)共2次(參前述⑵⑤及⑥所載),併參卷附於該等時間監視器畫面的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53頁),固可見被告當時手持有某白色物品;
惟該物的外觀與鈔票、零錢明顯不同,且被告第1次伸手至前述上層架子時,係為填裝衛生紙盒,被告除拿取、置放該盒於該處外,並無另外拿取其他物品的動作(參前述⑵⑤);
至於第2次時,則同時有其他消費者取用該處之物,設若被告當時甫侵占放置於同處之財物,衡情應有隱藏或遮掩之行為,但根據前述勘驗結果,卻未見被告持有該白色物品的過程有如此之舉動。
從而,綜合卷內事證,實無法遽認被告手持之物為告訴人遺留之找零,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本案侵占的犯行。
5、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清理完檯面回到本案店家之廚房前,有向後張望之行為,而認被告有侵占犯行。
經本院勘驗該「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A0_F」,其結果略以「⑴影片時間 00:05:57至00:06:04,畫面時間 19:00:00至19:00:07:
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新光三越站前店本案店家走廊前。
被告穿著丸龜製麵的白色制服、頭戴白色工作帽,從畫面下方出現,背對鏡頭朝畫面上方走去。
被告右手持綠色抹布及深色托盤,左手持有某白色物品。
⑵影片時間 00:06:05至00:06:09,畫面時間 19:00:08至19:00:13:
被告走到內部工作區入口前,轉身向後,面朝鏡頭方向看望,可見其左手持有某白色物品。
被告持續不間斷地朝鏡頭方向看望,然後走進工作區內部,消失於畫面。」
有本院111年4月6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20、33至34頁)。
是被告清理完櫃檯走回廚房前,固有回頭看望,但原持有的該某白色物品仍清晰可見尚由被告拿著,可見被告自櫃檯區返回廚房的過程,亦沒有將之藏匿或遮掩。
揆諸前述情形,實無從徒以被告返回廚房有回頭看望之行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令本院就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文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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