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16,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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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8號、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所示違反保護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1至3、5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與丙○○、丙○○之父乙○○前曾分別有事實上夫妻、家屬關係(張○與丙○○間之婚姻關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婚字第166號判決婚姻無效,業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確定),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張○前因對丙○○施以家庭暴力,經士林地院於106年1月23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張○不得對丙○○、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乙○○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士林地院於107年7月9日以107年度家護聲字第26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再於108年7月12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裁定延長有效期間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

詎張○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後,竟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00○0號劍湖山飯店房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媽的賤貨幹」、「媽的雞巴」、「幹你媽的」、「爛貨」、「賤女人」、「幹你娘」、「賤貨」等字眼辱罵丙○○,及以「你媽跑去跟別的男人打炮」、「偷客兄」等不雅言詞指責丙○○與其他男子有不正當關係,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於109年9月18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與甲○○(105年3月生,為張○與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聯繫,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撥打視訊電話予丙○○,經丙○○在臺北市士林區前港街之居所接聽後,張○因不滿甲○○未積極回應,竟遷怒於丙○○、乙○○,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透過視訊通話謾罵「你們這些人真的有病,小孩子讓你這樣給我教」、「還是被他們教成啞巴了」、「小孩住在你們家只會越來越糟而已啦,生不出男丁,就要搶我張家的啊,要不要臉啊」等語,以此方式對丙○○、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㈢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與甲○○聯繫,以LINE撥打視訊通話予丙○○,經丙○○在前開居所接聽後,張○因不滿甲○○未積極回應,竟遷怒於丙○○、乙○○,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透過視訊通話謾罵「你們陳家在這樣教我的小孩是不是?」、「乙○○你的禮義廉恥在哪裡啦?」、「你把我的小孩教成這樣啊?」等語,以此方式對丙○○、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㈣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7時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宿舍內,以不詳方式連線上網登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後,基於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以其申設使用、暱稱為「張小均」之帳號於個人動態頁面上張貼內容為:「士林前港街乙○○,一個七八十歲的人,做人處事跟垃圾一樣,自己缺德事幹太多,陳家沒男孫,就要搶張家子孫,垃圾人教出垃圾家庭」之貼文;

復接續於當晚7時32分許張貼內容為:「乙○○,七八十歲的人,不好好檢討自己陳家缺德事做太多生不出陳姓男孫,現在全家人強佔張家男孫,做人處事如此做法,你還有沒有羞恥心」之貼文,且上開貼文之隱私權限均設定為公開分享,以此方式公然謾罵及指摘傳述乙○○欲強佔甲○○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乙○○名譽,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㈤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線上網登入Facebook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前開「張小均」之帳號,接續以Messenger傳送內容為:「乙○○,你七八十歲了,連最基本的是非都沒有,甲○○憑什麼刁難我接,做人如此垃圾,你好意思嗎?自己陳家缺德事幹太多,沒有男孫,就想霸佔我兒子,真的垃圾事做盡,小孩還我,不要逼我」、「妳們陳家搶走我唯一的依靠,沒關係,乙○○我先去地獄等你,我死後一定化成厲鬼讓你們這些垃圾償還,人都會死,我先走了,我狠透你們這些人,我只是要接兒子被妳們糟蹋羞辱成這般,我詛咒你們陳家世世代代不出男孫,絕子絕孫」等訊息予乙○○,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不服原判決「被告張○如主文所示之罪刑(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稱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是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係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並含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其於原審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47至35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丙○○之婚姻效力及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情形:⒈告訴人丙○○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效力,向士林地院家事庭提起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該案經士林地院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婚字第166號判決確認告訴人丙○○與被告之婚姻無效,並酌定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告訴人丙○○於甲○○16歲前,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下午7時許、就讀幼稚園、小學、中學之寒暑假期間、農曆過年期間與甲○○會面交往,甲○○年滿16歲後,則尊重甲○○個人意願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30頁)。

告訴人丙○○不服法院酌定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方式而提起抗告,嗣經士林地院合議庭於107年5月7日駁回抗告確定,此有卷附士林地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可考(見原審卷第136至148頁)。

⒉告訴人丙○○與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另於107年11月21日協議變更甲○○之監護權,協議書內容為:甲○○之監護權由被告單獨監護變更為被告與告訴人丙○○共同監護;

甲○○未來均在臺北市士林區就讀國中、小學,不得以任何藉口轉學,學費由被告負擔;

甲○○之主要照顧者仍為被告,此有監護權變更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

⒊被告因認久未與甲○○共同生活,向士林地院聲請交付子女,該院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79號受理,並於109年6月9日調解成立,內容為:告訴人丙○○同意於109年6月9日下午5時30分在甲○○就讀之求真幼兒園將甲○○交付予被告;

告訴人丙○○同意被告將甲○○之戶籍遷至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

嗣被告依士林地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內容,於109年6月9日將甲○○接走,與甲○○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同住至同年月13日,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61頁)。

⒋被告復因就學而將甲○○交予住在臺北市士林區之告訴人丙○○照顧,兩人並於同年月14日口頭約定讓甲○○就讀士林區之學校,並同住在告訴人丙○○、乙○○之居所,待被告於六、日有放假時再將甲○○接走,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6至35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丙○○109年6月1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5至232頁)。

⒌被告因認久未與甲○○共同生活,復於109年11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地院109年家非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之交付子女內容(見偵字第958號卷第57至58頁),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1926號執行命令准予強制執行,此有士林地院109年12月3日士院擎109司執吉字第71926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071號卷第139至140頁)。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丙○○之婚姻關係及本案保護令之核發、延長及有效期間之情形:⒈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之婚姻關係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婚字第166號判決婚姻無效,業於107年6月25日確定,此有士林地院106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71號卷第103至121頁),被告與告訴人丙○○、乙○○前曾分別有事實上夫妻(同居)及家屬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⒉士林地院於106年1月23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張○不得對丙○○、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乙○○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此有士林地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58號卷第21至22頁)。

⒊士林地院於107年7月9日以107年度家護聲字第26號裁定延長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再於108年7月12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裁定延長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此有士林地院107年度家護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58號卷第23至26頁)。

⒋前開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期間之裁定均經警員依規定執行,被告均知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延長裁定之內容,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且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58號卷第99、111、103、123、1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各該言詞謾罵、指責告訴人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於109年8月15日星期六至丙○○住處接甲○○、丙○○及其女丁○○,從臺北市出發前往雲林縣古坑鄉劍湖山主題樂園進行兩天一夜之家庭旅行,然丙○○於凌晨時突然拿出手機叫伊看,伊因為看到丙○○與暱稱「陳噹噹」男子以LINE互傳之曖昧聊天內容,方與丙○○發生爭吵,是丙○○故意先激怒伊,再藉此蒐集伊暴怒、怒罵他人之負面情緒及動作,以圖作為日後訴訟之用,伊並非故意違反保護令云云。

經查:⒈被告有於109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劍湖山飯店房間內,以「媽的賤貨幹」、「媽的雞巴」、「幹你媽的」、「爛貨」、「賤女人」、「幹你娘」、「賤貨」等字眼辱罵丙○○,及以「你媽跑去跟別的男人打炮」、「偷客兄」等不雅言詞指責丙○○與其他男子有不正當關係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字第958號卷第241頁、原審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958號卷第131頁),並有當日對話內容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58號卷第143至165頁),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內容之言語辱罵、指責告訴人丙○○。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其所稱告訴人丙○○當日用以激怒伊之LINE內容佐證,而觀諸被告辯稱可以證明告訴人丙○○刻意激怒伊之錄音對話內容:「丙○○,吼,我就是要一個證據而已,感謝你,我跟你之間結束了,澈底結束了」、「你他媽的咧,你把我們的照片傳給那個爛人」、「你他媽的你在『陳噹噹』那邊勾三搭四,我現在有證據了」、「幹,賤貨,幹你娘,媽的背叛這種事你都做得出來,幹」、「媽的好好的一個假期,他媽的,你就要搞這些,你平常媽的你在跟他聊天的時候怎麼沒想到我,啊?你平常在跟他聊天的時候有沒有想過今天這種狀況?」、「媽的我祝福你跟『陳噹噹』吼」、「你敢跟『陳噹噹』這樣聯絡,你他媽的你還敢給我看,欸你真的當我是死的欸,每天都在聯絡,你噁心不噁心啊?」(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偵字第958號卷第143至146、15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當日有看到告訴人丙○○與案外人「陳噹噹」聯繫之訊息,然究係告訴人丙○○主動提供或被告未經告訴人丙○○同意自行察看告訴人之手機內容,則無從判斷,且被告所見之內容是否係告訴人丙○○與「陳噹噹」間之曖昧訊息,或僅係被告過度解讀告訴人丙○○與「陳噹噹」間之朋友互動關係,亦無從判斷。

再者,當被告對告訴人丙○○陳述上開對話時,告訴人丙○○係以:「現在幾點了?你可不可以看一下時間」、「現在凌晨一點」、「證據去告我啊,去告我啊,不要在那邊盧我的小孩」、「你走開喔,不要碰我們喔」、「你敢碰我的小孩你試試看」、「我們要睡覺你好了沒啦?」等語回應,並無刻意激怒、挑釁之言語,實難認係告訴人丙○○意圖蒐證而故意激怒被告,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⒊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制訂之保護令制度,主要係由法院命受該保護令拘束之人恪守應盡之不作為或作為義務,要求其秉持和平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與被害人相處,避免被害人於與其相處過程中受到家庭暴力,是受保護令拘束之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對被害人構成不法之侵害或騷擾,應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如雙方係因意見不合所衍生之摩擦,而渠等口角爭執衡情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則不得以此認有何騷擾或不法侵害之情形,反之,倘一方不斷以言語辱罵,甚至出現以一般社會常情足認貶抑人格或詛咒之字眼,則顯已違反法律命其以和平理性態度對待家庭成員之義務,核屬對被害人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

⒋被告縱因告訴人丙○○之交友情形與其發生爭執,仍應遵守保護令之誡命而秉持和平理性之態度溫和與告訴人溝通,當不得任意以貶抑人格、嘲諷及詛咒、脅迫之字句辱罵告訴人丙○○,惟被告卻不斷以「媽的賤貨幹」、「媽的雞巴」、「幹你媽的」、「爛貨」、「賤女人」、「幹你娘」、「賤貨」、「你媽跑去跟別的男人打炮」、「偷客兄」等語句侮辱、貶抑告訴人丙○○之人格,且係於凌晨時分、在未成年子女面前、長達1個多小時不間斷之謾罵、指責,顯已逾越家庭成員間因意見不合、爭執所為不當言語之合理範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心理恐懼及精神上痛苦,而告訴人丙○○當場更多次向被告表示:「我的小孩在發抖了」、「你走開,不要靠近我們,不要靠近我們拜託」、「求求你不要靠近我們」、「求求你不要靠近我們,我求求你不要靠近我們」、「我們每個人都很害怕,你走開,你走開」等語(見偵字第958號卷第147頁),且事後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的行為讓我覺得很害怕,我覺得有危害到我的生命安全」等語(見偵字第958號卷第133頁),顯見被告前開言語暴力行為,已使告訴人丙○○感到痛苦、恐懼,並參酌告訴人丙○○先前亦係以其遭被告辱罵、施暴,認已受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士林地院核發本案保護令,是就被告客觀行為及告訴人主觀感受綜合考量,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應認被告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丙○○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丙○○心理上感受到痛苦,核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被告既知悉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丙○○為不法侵害行為,猶為上開內容之謾罵、指責,所為顯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命令,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視訊向告訴人丙○○、乙○○口出各該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丙○○不讓伊將小孩接回來同住,強迫伊只能用視訊方式見小孩,但伊兒子卻不理睬伊,伊才會這樣說,伊這樣不是在罵丙○○云云。

經查:⒈被告有於109年9月18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與甲○○聯繫,以LINE撥打視訊電話予丙○○,經丙○○在臺北市士林區前港街之居所接聽後,被告於通話過程中陳述:「你們這些人真的有病,小孩子讓你這樣給我教」、「還是被他們教成啞巴了」、「小孩住在你們家只會越來越糟而已啦,生不出男丁,就要搶我張家的啊,要不要臉啊」等語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958號卷第135頁),並有當日LINE視訊通話內容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58號卷第169至173頁),而告訴人丙○○接聽LINE視訊之地點在客廳,當時告訴人丙○○、乙○○均在場,亦經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指證明確(見偵字第958號卷第135頁),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內容之言語辱罵、指責告訴人丙○○、乙○○。

⒉觀諸上開:辱罵他人有病、指責教壞小孩、生不出男丁、搶小孩、不要臉等內容,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丙○○、乙○○心理產生不快之感,惟該等內容尚非惡害之通知,且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上開言詞已使告訴人丙○○、乙○○因此產生心理痛苦或畏懼之情緒,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未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而係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

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丙○○、乙○○為騷擾行為,仍以前開言詞對告訴人丙○○、乙○○謾罵,所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⒊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被告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酌定為甲○○之親權行使人,並依士林地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內容,於109年6月9日將甲○○接至板橋住處同住,惟其於109年6月13日即因甲○○就學問題,將甲○○送回告訴人丙○○位於士林區之住處,且於同年月14日口頭同意甲○○於週間上學期間與告訴人丙○○、乙○○等人同住於士林區,待週六、日放假時再將甲○○接回板橋住處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56至357頁),並有前揭民事裁判書、調解筆錄及被告與告訴人丙○○109年6月14日通話內容譯文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1至129、136至147、151至152、225至232頁),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自斯時起至109年9月18日案發時,其與告訴人丙○○間有何更動甲○○居住地點、會面方式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丙○○不讓其將小孩接回同住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再觀諸當日LINE視訊通話內容譯文(見偵字第958號卷第169至173頁),實係被告對於甲○○於視訊過程中未出聲說話、反應不熱烈乙事感到不滿,而將親子互動之挫敗遷怒於告訴人丙○○、乙○○,而口出「你們這些人真的有病,小孩子讓你這樣給我教」、「還是被他們教成啞巴了」、「小孩住在你們家只會越來越糟而已啦,生不出男丁,就要搶我張家的啊,要不要臉啊」等語,並未見被告對於是否要將甲○○接回同住、以視訊方式聯繫等節有何主張,則被告辯稱其係因無法將小孩接回同住方為上開陳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㈤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視訊向告訴人丙○○、乙○○口出各該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小孩都在乙○○、丙○○家裡,他們家輸了官司,應該把小孩還給伊卻不還,伊被強迫每天跟他們家聯絡,且丙○○還離間伊跟小孩,伊才會這樣說,伊沒有違反保護令之意思。

經查:⒈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與甲○○聯繫,以LINE撥打視訊電話予告訴人丙○○,卻於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丙○○、乙○○口出各該言語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核與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958號卷第135頁),並有當日LINE視訊通話內容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58號卷第175至178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觀諸卷附通話內容譯文,可見被告因其與甲○○通話時,甲○○未即時回話、說話聲音較小、說話時未對著鏡頭,致被告感到溝通受挫,一時氣憤,即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丙○○及乙○○,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丙○○、乙○○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惟尚非惡害之通知,且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上開言詞已使告訴人丙○○、乙○○因此產生心理痛苦或畏懼之情緒,是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尚未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

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丙○○、乙○○為騷擾行為,仍以前開言詞對告訴人丙○○、乙○○謾罵,所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⒊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被告前已於109年6月14日同意甲○○於週間上學期間與告訴人丙○○、乙○○等人同住,且未提出前開協議自斯時起至109年10月20日案發時有何變動之證明,已如前述,被告以此作為藉口,顯非可採。

且觀諸卷附對話譯文,未見告訴人丙○○、乙○○有何阻撓被告與甲○○聯繫之言詞或動作,反而是告訴人丙○○屢屢表示:「弟弟他想看你,你看,他想看你就讓他看,快點」、「你近一點讓他看」、「弟弟,你要專心跟他講電話,不然他都一直在那邊牽拖說我們在什麼刁難他,快點你要乖乖跟他講電話」等語(見偵字第958號卷第175至17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客觀事實不符。

佐以被告於刑事答辯狀表示:被告長期無法與甲○○見面及同住維持感情,因一時情緒低落而對告訴人丙○○有憤怒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符實,難認可採。

㈥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於上開時間、地點,在Facebook個人動態上接續張貼各該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在臉書上寫這些東西,但僅是要抒發自己的心情,且伊的臉書帳號「張小均」沒有加好友,上揭貼文基本上只有自己看得到,伊不知道丙○○、乙○○是如何知悉上揭內容,有可能是丙○○自己登入「張小均」帳號而取得前開內容云云。

經查:⒈被告有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7時7分許、7時32分許,在Facebook以「張小均」之帳號,在個人動態頁面上張貼內容為:「士林前港街乙○○,一個七八十歲的人,做人處事跟垃圾一樣,自己缺德事幹太多,陳家沒男孫,就要搶張家子孫,垃圾人教出垃圾家庭」、「乙○○,七八十歲的人,不好好檢討自己陳家缺德事做太多生不出陳姓男孫,現在全家人強佔張家男孫,做人處事如此做法,你還有沒有羞恥心」等貼文,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並有卷附Facebook貼文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58號卷第75頁、偵字第1071號卷第25頁)。

觀諸被告上揭貼文之分享對象乃設定為「(小地球圖示)」,即表示網路上的任何人(包括不在Facebook上的用戶)都可以看到該貼文內容,而被告為Facebook之使用者,且其於原審亦提出不同隱私設定之Facebook頁面擷圖(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足見被告應知悉隱私權設定之相關操作。

⒉參諸告訴人乙○○指訴:伊於10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家中使用手機上網,發現遭被告以暱稱「張小均」在Facebook上公開貼文指名道姓辱罵上揭言語等語(見偵字第1071號卷第15至17、19至21頁),告訴人丙○○亦指稱:被告原係以「張小均」之名義,將貼文內容發表於告訴人乙○○動態貼文之留言中,告訴人乙○○將該留言擷圖後告知其小女兒即Facebook暱稱「Stacy Chen」之人,「Stacy Chen」登入查看「張小均」之動態,才發現被告用「張小均」公開貼文詆毀告訴人乙○○一事(見原審卷第204頁),且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張小均」留言及貼文擷圖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9、271頁),可見非被告Facebook朋友之告訴人乙○○及其小女兒「Stacy Chen」等一般網路用戶,均可看到上揭貼文,足見被告係以對大眾公開之方式發表上揭言論,其空言否認公開上開貼文,辯稱可能係告訴人丙○○、乙○○自行登入其帳號閱覽云云,顯非可採。

⒊被告公開於Facebook個人動態頁面上,以「做人處事跟垃圾一樣」、「缺德事幹太多」、「垃圾人教出垃圾家庭」等貶抑性、輕蔑性之抽象性言詞指責告訴人乙○○,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客觀上已足使閱覽該網頁之不特定公眾,產生告訴人乙○○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足以貶損告訴人乙○○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

復以「陳家沒男孫,就要搶張家子孫」、「不好好檢討自己陳家缺德事做太多生不出陳姓男孫,現在全家人強佔張家男孫,做人處事如此作法,你還有沒有羞恥心」之言論內容,指涉告訴人欲強佔甲○○,客觀上亦屬負面、輕蔑他人之文字用語,極易使一般人誤認告訴人乙○○有以不當手段和誘或略誘甲○○之情形,衡諸常情,以一般社會大眾合理之感情與道德感受,亦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

被告雖表示上開指訴告訴人之內容係起因於其109年11月13日欲接甲○○同住受阻一事,然此乃被告與告訴人丙○○之間之糾紛,其卻對於非直接當事人之告訴人乙○○之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核屬負面、非具有建設性之陳述,且經訊問被告何以認為告訴人乙○○有強佔甲○○之情事,被告亦僅表示「因為他們兩人是一體的,所有的事情丙○○的父親都知道,所以我才會寫到丙○○的父親」、「乙○○都裝沒有聽到,不理我,乙○○沒有罵我,我曾經跟乙○○說我也是小孩的家長,請他要跟他女兒溝通,但乙○○都不理不睬」等語(見偵字第958號卷第243頁、原審卷第361至362頁),卻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顯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稱告訴人乙○○之言論為真實,應認其主觀上仍具有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惡意,而該當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既知悉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乙○○為不法侵害行為,猶為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不法侵害,所為顯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命令,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㈦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傳送上揭訊息給乙○○,伊不知道丙○○是如何搞出Messenger訊息內容云云。

經查:⒈被告有以Facebook暱稱「張小均」之帳號傳送:「乙○○,你七八十歲了,連最基本的是非都沒有,甲○○憑什麼刁難我接,做人如此垃圾,你好意思嗎?自己陳家缺德事幹太多,沒有男孫,就想霸佔我兒子,真的垃圾事做盡,小孩還我,不要逼我」、「妳們陳家搶走我唯一的依靠,沒關係,乙○○我先去地獄等你,我死後一定化成厲鬼讓你們這些垃圾償還,人都會死,我先走了,我狠透你們這些人,我只是要接兒子被妳們糟蹋羞辱成這般,我詛咒你們陳家世世代代不出男孫,絕子絕孫」等訊息予告訴人乙○○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見偵字第958號卷第133至135頁),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Messenger訊息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58號卷第167頁)。

被告雖否認傳送上揭訊息,然其並不否認「張小均」係其所使用之Facebook帳號暱稱,且其又未能提出該帳號有遭他人盜用之相關事證,僅空言否認傳送上揭訊息,自難憑採。

⒉被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乙○○有強搶甲○○之事實,已如前述,卻以「做人如此垃圾」、「自己陳家缺德事幹太多,沒有男孫,就想霸佔我兒子,真的垃圾事做盡」、「我死後一定化成厲鬼讓你們這些垃圾償還」、「我詛咒你們陳家世世代代不出男孫,絕子絕孫」等語詛咒、辱罵告訴人乙○○,雖非為惡害告知,尚未使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然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且告訴人乙○○亦稱:「我覺得我看了那些內容很不舒服,我覺得有被騷擾」、「被告詛咒我,說我絕子絕孫,我覺得很不爽,覺得被侮辱了」等語(見偵字第958號卷第135頁、原審卷第361頁),足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

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乙○○為騷擾行為,仍以前開內容對告訴人乙○○指責、詛咒,所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丙○○、乙○○曾有事實上同居關係、家屬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對告訴人乙○○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而犯刑事法上之犯罪,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所犯者為「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各該規定論處。

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所為既犯刑事法上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罪,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對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已非同法條第4款所稱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行為之「騷擾」,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已如前述,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見原審卷第362至363頁),即有誤會,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部分,起訴法條原記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更正為同法條第2款(見原審卷第362至363頁),併予指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㈤,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數次於Facebook張貼貼文、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乙○○,其各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前開五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9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劍湖山飯店房間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丙○○恫嚇稱要於深夜駕車搭載甲○○回臺北,並揚言若發生車禍應歸咎於告訴人丙○○、要讓甲○○與告訴人丙○○再也無法碰面等語,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基此,刑法上所謂之恐嚇,應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方屬相當。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丙○○陳述上開內容,惟堅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下是有精神可以開車,但丙○○不讓我開,叫我早上沒精神的時候再開,我只是告知她這樣會發生車禍,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

㈣經查,被告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丙○○稱:「媽咧,我要接甲○○走你聽不懂是不是?甲○○過來,我都沒有睡,明天早上我們就一起撞車」、「沒關係阿,我現在很有精神喔,你不讓我走,你他媽早上出車禍就算在你頭上」、「我現在還有精神喔,我早上沒有精神,撞車我們兩個一起死喔」、「甲○○走了啦,拖到早上還是要帶你走啦,如果真的不小心出車禍撞死了,那就是我們兩個的命,走了,甲○○,走了」等語(見偵字第958號卷第144、145、148、153頁),惟細繹上開對話譯文之前後脈絡,及分析被告並列「早上」、「現在」等時間副詞等節,應可認被告之意思應係在表示趁其現在還有精神開車就離開飯店,如果要等到早上沒有精神時才開車離開,容易因不小心發生車禍,屆時可能會發生被告及甲○○皆死亡的結果,其用字遣詞雖較強烈粗暴,尚難謂係以加害生命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怖心理,而屬惡害之告知,即不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丙○○之意思,尚非不可採信。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規定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3、5所示部分)之理由:⒈原判決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即附表編號2、3、5所示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僅因對告訴人丙○○、乙○○心有不滿,即恣意違反該保護令,對告訴人丙○○、乙○○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其所為不僅致告訴人丙○○、乙○○心理感到極大壓力,並顯示其漠視公權力、欠缺法紀觀念之心態,兼衡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告訴人丙○○、乙○○亦均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暨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犯行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退休、無婚姻狀態、經濟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5之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

惟查原判決關於上開4罪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謂有何量刑不當,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3、5所示罪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⒈原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罪,原判決於理由內先載稱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家庭暴力罪等語,後又謂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顯屬矛盾,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應將該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乙○○為家庭暴力,仍不顧法院之禁令,對告訴人乙○○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漠視公權力、欠缺法紀觀念,兼衡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告訴人乙○○之關係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1至3、5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在不詳地點,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多次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丙○○任職之聯邦銀行士東分行反覆要求接走甲○○,以此方式打擾告訴人丙○○工作,經告訴人丙○○請求不要再撥打電話至工作場所,仍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撥打電話至上開銀行,向告訴人丙○○稱:「你去告我啊、你告我啊」、「聽不懂中文是不是啊」、「我再叫人家去破你們家」。

又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接續前開犯意,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丙○○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丙○○稱:「你到底哪裡有病啊」、「你有病啊」、「訴訟還沒有判下來照前面好不好,你有病是不是啦」、「不要在那邊扯了啦,啊不要在那邊扯了啦」、「不要在那邊灌水啦」、「啊沒關係沒關係我等一下叫鎖匠來」、「你們等著被逮捕」,被告以上開方式騷擾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並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㈡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18分許,為與甲○○聯繫,以LINE撥打視訊通話予告訴人丙○○,經告訴人丙○○在臺北市士林區前港街之居所接聽後,被告因不滿甲○○未積極回應,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視訊通話以「糟蹋人、糟蹋成這樣是不是啦」、「要這樣亂是不是啦,丙○○你要這樣亂是不是?」、「你真的不要逼我啊」、「沒關係啦,我直接打電話給你們總經理」、「我亂到你沒工作」騷擾、恫嚇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因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訴、本案保護令及該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分別以電話、LINE視訊通話對告訴人丙○○陳述上揭言語,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自109年6月13日將甲○○帶回給告訴人丙○○後,就再也沒跟甲○○同住了,伊於109年10月31日前往甲○○就讀之幼稚園找園長鍾細綢處理此事,並跟鍾園長約好109年11月13日去接甲○○下課,孰料丙○○知悉此事後竟於11月13日當日故意為甲○○請假,伊接不到小孩,又不知道甲○○在丙○○家裡狀況如何,感到擔心,一時情急才會打電話至丙○○工作地點要求丙○○交出小孩,隔日(14日)是週末,丙○○仍未依約把甲○○交付給伊,伊接不到小孩,才會這樣說,伊並沒有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以電話、LINE視訊通話對告訴人丙○○陳述上揭言語等節,業據告訴人丙○○指述明確(見偵字第958號卷第12、13、133頁),並有前開通話內容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58號卷第61、63、67頁),且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第8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查:㈠被告於109年6月13日將甲○○帶回被告住處後,雖於隔日與告訴人丙○○口頭協議讓甲○○就讀士林的學校,並住在告訴人住處,惟待被告放假時仍可將甲○○接回板橋同住,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丙○○109年6月14日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5至232頁),然被告自該日後即未再與甲○○同住,被告與幼兒園園長相約於109年11月13日被告休假時至幼兒園接甲○○放學,亦因告訴人丙○○於當日為甲○○請假而未能如願,此觀被告與求真幼兒園園長鍾細綢110年1月5日之通話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333至334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未與甲○○同住,且有欲前往幼兒園探視小孩之情形。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丙○○於109年11月13日、14日之對話內容:⒈10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13分許:「張:小孩去哪裡了,我是主要照顧者,搞清楚。

陳:你一直打來公司,我很困擾。

張:你去告我阿、你告我阿!我要接小孩啦。

陳:我很困擾,我很困擾,張先生。

張:去哪裡了啦。

陳:我跟你講過很多次,我上班你不要打來公司。

張:小孩去哪裡了,我小孩去哪裡了,我小孩去哪裡了。

陳:我們一切走法律途徑,不好意思。

張:聽不懂中文是不是阿。

陳:不好意思,張先生。

張:我再叫人家去破你們家。

⒉109年11月13日下午5時6分許:「陳:你可不可以不要再打給我了,我求求你,我真的很累…我已經跟你沒有任何關係了,你不要再煩我了。

張:那你把小孩還我阿!你把小孩還我。

陳:不是我不還你小孩,是小孩不肯去,我有什麼辦法。

張:你到底哪裡有病阿?陳:要小孩你請法院,我跟你講。

張:我沒有贏嗎?我沒有贏嗎?陳:你現在不是已經在訴訟了嗎?張:你有病阿…訴訟還沒有判下來,照前面好不好,你有病是不是啦。

陳:可是問題是小孩子就不敢去你家嘛。

張:你不要在那邊扯了啦,啊不要在那邊扯了啦。

陳:你不知道甲○○現在有多怕你。

張:要在那邊灌水啦,你把小孩還我就好了。

陳:不是我不還你,我要還你阿。

張:阿沒關係沒關係,我等一下叫鎖匠來。

陳:好阿。

張:你們等著被逮捕。

⒊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18分許:「張:喂。

(均:我在吃火龍果。

)張:我要接你。

陳:擦手手,手手咧。

張:鏡頭打開,鬧夠了沒…我要接小孩,到底夠了沒,糟蹋人,糟蹋成這樣是不是啦。

張:甲○○、甲○○。

(均:幹嘛?)陳:你為什麼這麼大聲。

張:要這樣亂是不是啦,丙○○你要這樣亂是不是…丙○○我現在在問你,我要接小孩你不讓我接是不是。

陳:沒有不讓你接,你不用在那邊。

張:那你就把小孩帶下來。

陳:他就不要我有什麼辦法。

張:你真的不要逼我阿。

陳:好啦,隨便啦,那你就不要再打來了好不好。

張:我就是要接小孩。

陳:我真的覺得很累,你不要再打來了。

張:那你讓我接小孩阿,我也覺得很累阿…沒關係啦,我就直接打電話給你們總經理,我亂到你沒工作。」

等語(見偵字第958號卷第61、63、65、67頁),可見被告語氣雖激動氣憤,然均係要求告訴人丙○○交付甲○○,益徵其前揭所辯非虛。

告訴人丙○○固表示109年11月13日係因甲○○要施打預防針才向學校請假,並非為阻擋被告與甲○○見面而故意請假不讓甲○○到校(見原審卷第204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259頁),然施打預防針並非突發事件,告訴人丙○○卻未事先告知被告或與被告溝通,使被告未能依其預期見到小孩,依社會通念及國民感情判斷,於此一情形下,實難合理期待被告仍能心平氣和與告訴人丙○○溝通,而無較激烈之言語。

被告係因其預定探視甲○○、接其返家之計畫受阻,始頻頻撥打電話、視訊電話要求告訴人丙○○交出小孩,不要妨礙其探視小孩之權利,其主觀上是基於主張自己合法權利之目的而為,其雖於過程中言及「我再叫人家去破你們家」、「你們等著被逮捕」、「我就直接打電話給你們總經理,我亂到你沒工作」等語,惟參諸全篇對話內容,可以理解被告之真意,僅係強烈表達其訴求及欲以積極手段依前揭法院判決、調解筆錄內容及協議內容,要求告訴人丙○○交付小孩,難認屬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且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告在相當時間無法探視小孩,告訴人丙○○又拒絕與其見面溝通或交付小孩之情況下,被告一再打電話向告訴人丙○○表達其欲探視小孩之積極態度,衡情尚難認已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自不得以此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丙○○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或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均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被訴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原審為被告被訴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多次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丙○○任職之聯邦銀行士東分行,反覆要求接走甲○○,以此方式打擾告訴人丙○○工作,經告訴人丙○○請求不要再撥打電話至工作場所,仍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撥打電話至上開銀行,向告訴人丙○○稱:「你去告我啊、你告我啊」、「聽不懂中文是不是啊」、「我再叫人家去破你們家」。

又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接續前開犯意,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丙○○持用之手機,向告訴人丙○○稱:「你到底哪裡有病啊」、「你有病啊」、「訴訟還沒有判下來照前面好不好,你有病是不是啦」、「不要在那邊扯了啦,啊不要在那邊扯了啦」、「不要在那邊灌水啦」、「啊沒關係沒關係我等一下叫鎖匠來」、「你們等著被逮捕」等語;

被告又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18分許,為與甲○○聯繫,以LINE撥打視訊通話予告訴人丙○○,經告訴人丙○○接聽後,張○因不滿甲○○未積極回應,竟透過視訊通話以「糟蹋人、糟蹋成這樣是不是啦」、「要這樣亂是不是啦,丙○○你要這樣亂是不是?」、「你真的不要逼我啊」、「沒關係啦,我直接打電話給你們總經理」、「我亂到你沒工作」等語騷擾、恫嚇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

承上,被告果若要接小孩,大可以用其他「和平」或「和緩」等適法之方式與告訴人丙○○溝通,被告捨此不為,竟一再以上開「我再叫人家去破你們家」、「我就直接打電話給你們總經理,我亂到你沒工作」等語恫嚇告訴人丙○○,明顯已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而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基於主張自己合法權利之目的而為上揭犯行」,判決顯有認定於法不合之處云云。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被訴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13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2時18分許,對告訴人丙○○為恐嚇及違反保護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不得僅因被告對告訴人丙○○陳述上開內容,逕認被告有各該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4 犯罪事實一㈣ 張○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5 犯罪事實一㈤ 張○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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