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169,20221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豫民



被 告 吳斯懷



選任辯護人 蘇家玄律師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王寶芸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被 告 黃華生



李宇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35、14248、20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黃華生部分之審判範圍說明:檢察官起訴認黃華生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原審審理後,分別就上開部分為無罪、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嗣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黃華生被訴強制罪嫌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參上訴書第1、5至7頁,本院卷第77、81至83頁),是有關黃華生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就黃華生部分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以檢察官提起上訴即黃華生關於強制罪嫌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康豫民犯修正前(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另就被告吳斯懷、王寶芸、黃華生、李宇燊均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康豫民部分)、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㈠康豫民:我並沒有對員警鄭碩堯有妨害公務之行為,所有證據均不足以顯現我有罪;

我當時因為緊張、腳抽筋,必須抖一下,不然會更嚴重;

鄭碩堯沒有辦法證明他被踢,或我有踢他,我沒有妨害公務等語。

㈡檢察官:⒈吳斯懷、王寶芸部分:經原審勘驗吳斯懷案發當日在舞台上以麥克風所發表之言論,足見其演說號令民眾在立法院門口拉繩子,鼓動群眾集中形成軍事陣勢,現場指揮群眾違反集會遊行核准範圍,衝入立法院,要把警方圍住之拒馬拉倒、要進立法院表達訴求等情,至為明確,事後卻辯稱其等並無進立法院之目的,民眾說有繩子才請群眾拉繩子,後又改稱時間過久忘記了等語,所辯自相矛盾,純屬卸責之詞。

王寶芸亦坦承案發當日有在現場以麥克風演說,要群眾要拉繩子拉開立法院的門等情,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王寶芸於宣傳車上確有持麥克風公開演說煽惑民眾之語,其事後又辯稱只是情緒語言,亦屬顯係卸責之詞。

其等明知該陳抗活動申請之集會遊行範圍並不包含立法院內,卻試圖引領群眾進入立法院,且對於維安警察之阻攔,非但未勸群眾理性以對,保持其訴求之合法方法,卻指揮民眾拉開拒馬、翻越圍牆、拉開立法院大門,欲衝入立法院而與維安警察發生肢體推擠等衝突之妨害公務及違反社會秩序,此等言論與行為,與抗議年金改革之訴求目的顯然相違悖,已脫離其原本集會遊行之目的甚明,難謂吳斯懷、王寶芸無主觀犯意。

⒉黃華生、李宇燊部分:⑴刑法第304條是指不可以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要他人去做或不做某件事,不論該他人是否有義務為該件事情。

亦即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自由意志的形成及行動自由」,嚴格地說,是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不受不當的或過度的干擾。

又本條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未必非要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不要求相對人的自由須完全受壓制,而只要心理上或生理上使人造成壓力,使被害人之意志形成受到過度的干擾或壓力即足構成,且所稱強暴者,包含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及於他人者。

⑵黃華生業已坦承有打到告訴人即記者李明輝的手跟攝影機,李明輝亦指證其於採訪陳抗活動時,遭黃華生強推並阻止其採訪,更造成其胸壁、腹壁、右前臂挫傷之事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當庭勘驗筆錄可稽。

李宇燊亦坦承有去拉記者王冠仁之背包肩帶,將王冠仁向後拉倒撞至後方放置攝影機腳架之桌子等情,並與原審現場勘驗筆錄及王冠仁之指證情節相符,足徵黃華生、李宇燊對於李明輝、王冠仁2人為記者身分,在現場負責採訪、拍攝之工作早已明知與認識,竟為了不讓記者拍攝其等違法抗爭之行為,將不滿情緒發洩在李明輝、王冠仁身上,對其等施予非必要之物理上強制力,客觀上亦顯然預見上開行為將使記者無法順利採訪、拍攝或阻止記者進行採訪,難謂主觀上毫無認知或預見,原審卻逕認其等無強制犯意,顯為率斷、輕縱。

⒊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㈠康豫民妨害公務部分:⒈原判決依憑康豫民自陳其右腳有晃動之情形、原審針對「12康豫民蒐證」光碟中「0000000-抗議」之影像檔案所為勘驗筆錄及截圖、證人鄭碩堯之證述等證據,認定康豫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⒉康豫民對於其為何會有右腳晃動之情形,於偵查中先辯稱:周圍推擠,看起來是有出力的動作,但應該是周圍在推擠等語(見偵20690卷三第109頁),後又改稱:經我回想,是因為我右腳抽筋,甩一甩腳云云(見偵20690卷三第117頁),先後供述已有不一。

⒊證人即員警鄭碩堯證述:我有遭不詳民眾以腳踢我背部,有好幾下,我有感覺疼痛;

我當時是守在中山南路與青島東路,因為立法院前發生激烈拉扯,奉命要去支援,過程中遭民眾把我帶的隊伍衝散,當時我被數名民眾推擠、拉扯,甚至打掉我帽子,所以跌坐在地上,印象中跌倒後有人從後面踢了我幾下,大概是2、3下,之後有同仁把我拉起來,當時很混亂,沒有注意到是何人踢的,只知道有被踢;

當天出勤,標準裝備是整個服裝、帽子;

當時同仁有把踢我的民眾區隔開,我跌坐的地點是中山南路的立法院大門,跌坐之後無法執行指揮的職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302至304、306至308、310頁),核以現場蒐證畫面,在鄭碩堯跌坐在地時,雖因周遭有民眾圍繞而無法看見鄭碩堯坐在地上之情景,然可見在鄭碩堯周遭圍繞之民眾形成一個相當範圍的圓圈,而在鄭碩堯周遭之康豫民眼神始終往前方地上注視著該民眾圍繞位置處的方向,隨後即抬起右腳,之後有穿著警察制服、戴警察帽之員警從康豫民身後自其左側擠身到鄭碩堯跌坐處,並一邊以手及身體阻擋周遭民眾包括康豫民,此時方可見坐在地上的鄭碩堯出現在畫面中跌坐在地,亦有檢察官108年9月9日勘驗筆錄所附連續畫面之截圖可參(見偵20690卷三第383至384頁)。

從上開連續畫面,由在鄭碩堯周遭圍繞之民眾所形成相當範圍的圓圈,可見民眾與鄭碩堯間有一定之距離,縱使民眾間有相互推擠之情,亦難想像康豫民會因此不小心踢到在地上的鄭碩堯,且亦未見康豫民在抬起右腳後有何以眼神關注自己所謂抽筋的腳,或以手觸碰、撫摸自己的腳的情形,則其事後改口稱是因為腳抽筋,所以晃動腳之詞,亦難採信。

則由康豫民偵查中曾自稱其抬腳的動作看起來是有出力乙節,益徵其抬腳之動作應係針對跌坐在地上的鄭碩堯使力。

⒋再者,本次陳抗事件經核定集會地點為「青島東路【中山南路(不含)至立法院行人天橋南側樓梯口前第1顆(按:應為「棵」之誤)樹間(不含)】南側1線車道暨人行道」、「凱達格蘭大道【公園路(不含)至中山南路(不含)】北側人行道暨緊鄰5線車道(需避開臺北賓館出入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107年4月1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10730570000號函暨附件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集會遊行申請書可憑(見偵14248卷一第317至330頁),而鄭碩堯遭推擠跌坐處係位於立法院前中山南路上,亦據其證述如前,已非核定集會地點,康豫民又指係鄭碩堯自己進入人群而與民眾發生推擠,係康豫民妨害集會遊行之自由,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顯非可採。

⒌從而,本案除鄭碩堯之證述外,並有現場影像之連續畫面截圖、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筆錄,暨康豫民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足以相佐,可以認定康豫民妨害公務犯行。

康豫民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吳斯懷、王寶芸被訴煽惑他人犯罪罪嫌部分:⒈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吳斯懷、王寶芸之供述、中正第一分局所製作之0000000○百壯士反年改團體舞台區及宣傳車主持人吳斯懷及王寶芸譯文資料、中正第一分局偵辦0425專案吳斯懷、王寶芸涉嫌妨害秩序擷取照片暨蒐證光碟監視器錄影光碟及108年3月4日至6日之勘驗筆錄暨標註名稱「現場蒐證光碟②」、「蒐證影像譯文(中正一呂俊明譯文)」光碟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由原審所勘驗吳斯懷公開之言論內容,僅見其指揮現場民眾如何集中、前進,然並未見何明確煽動蠱惑群眾違反如何的法律、命令或行政命令,或要以何非法之手段進入立法院,亦未表明要民眾破壞現場拒馬、阻材、大門或圍牆,或攻擊員警之言論,甚且尚有於為上開演說之期間,多次表示「不要動或傷害警察」,是尚難認定其言行是在煽動蠱惑群眾持續拉扯破壞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立法院大門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職務上掌管而設置之拒馬、阻材,以及立法院大門、圍牆柵欄等物品,並衝撞固守立法院大門內或突圍進入集會遊行區域欲阻止民眾攻堅之員警,欲以此方式強行入侵立法院。

且在吳斯懷於該日17時16分起發表「拉繩子」、「要進立法院」等言論前,早已經發生群眾開始往立法院前大門口衝、推倒拒馬、拉繩子、準備使用掛勾破壞大門及與員警發生推擠之情,是亦難認吳斯懷所為言論合於煽惑之要件。

而王寶芸所為言論,復未見有何明確煽動蠱惑群眾違反如何的法律、命令或行政命令,或要以何非法之手段抓住員警,亦未表明要民眾以拉扯毆打等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現場警員維持集會遊行秩序之勤務,佐以現場其他人指稱「把警察推回立法院,把警察推回去」、「現在警方主動出擊,警方會從兩側包圍我們,中間突破,將我們一分為二,大家提高警覺」等言論,可見王寶芸當時發表演說之目的係在表達對大批員警進入陳抗群眾中,欲打散群眾聚集之舉動不滿,而在舞台上為相關指揮、激勵群眾之言語,實不得片面擷取部分情緒激憤言語,即認王寶芸具有煽惑犯罪之故意。

而認吳斯懷、王寶芸之辯解應可採信,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煽惑他人犯罪犯行,乃對吳斯懷、王寶芸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業已詳予論述對其2人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⒉檢察官雖以吳斯懷所為言論係鼓動群眾集中形成軍事陣勢,現場指揮群眾違反集會遊行核准之範圍,而王寶芸公開演說「一個一個抓出來」等言論亦顯非一時情緒激動之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刑法第153條之煽惑他人犯罪行為罪,除須有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外,另須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即除認識其行為在煽惑他人為犯罪行為外,並應以煽惑他人犯罪之意慾而實施其行為。

倘形式上雖有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但主觀上卻缺乏此項犯罪之故意,實不應成立該項犯罪,自不待言。

本件吳斯懷、王寶芸,雖有檢察官上訴所指之言語,然其等上開言語,究否係為煽惑他人犯罪而為之,抑或係基於其他意圖而為之,應綜合其等所為言論之時空背景暨其等通篇論述而觀。

況於群眾運動現場,多有慷慨激昂之言論,倘僅拆解其等片斷言語解讀,不無誤判之可能。

查:⑴吳斯懷就其於過程中所為言論之目的供稱:我是國軍退役中將,在100年時退休;

我當天的言論只是請求現場群眾維護我們合法申請陳抗區的權益,錄音內容有聽到有人喊警察打人,所以我呼籲群眾往中間集中,相互保護,避免再受到傷害,當時陳咸嶽上校的小拇指已經被警方的油壓剪剪斷,為了避免再有人受傷,希望他們集中互相保護。

至於17時25分許之言論係因立法院內的警察已經衝到陳抗區逮捕群眾,當時已經有很多袍澤被警方用束帶拘束在立法院內,大門上還有警察拿著油壓剪打人,所以怕那個門倒掉,雙方拉距,不希望有更多人受到傷害;

我還在舞台上呼喊多次保護記者、不要動記者,也多次呼籲要尊重警察,不要推擠警察;

現場並沒有律定的指揮人員,大家是自發性來參加,沒有人規劃活動流程;

四分衛、尖刀部隊不是組織,是軍事上用語,用來稱呼第一線,這只是一個軍人習慣用軍事術語表達一些行為的形容詞等語(見偵14248卷一第22、24至32、88至90頁),王寶芸對於其為何參與本次陳抗活動及其何以在宣傳車上有檢察官所指言語則供述:我不是國軍退役人員,沒有參與任何組織,我是看網路號召到現場,也不知道活動流程;

當天因遭人推擠腳受傷,就退到中間車道休息,有人怕我再被推擠,所以請我上宣傳車休息;

當時情況很混亂、很緊張,我站在宣傳車上看得很清楚,所以我情緒也很緊張,我看到下面的警察拿很大的油壓剪要打爬上立法院門的那個人,我一緊張就拿起麥克風喊說警察要打人,把警察推下來,因為我很怕有人受傷等語(見偵14248卷一第238至239、602頁)。

核以原審就現場光碟所為勘驗之內容,吳斯懷確實多次呼喊「我們不動警察」、「請大家保持向中心點靠近」,「我們不要為難記者」、「我們不要動記者」,及要求群眾保持鎮定;

在17時35分41秒至17時46分34秒之畫面可見警方已經衝出大門外,群眾與警方在立法院大門外拉扯推擠,此間王寶芸方稱「一個一個抓出來」、「打人的我們打他」(此時大批警察持續從立法院走出來)等情,有原審110年5月4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53頁)。

⑵又舉以下證人證述為參:①證人即現場參與之群眾宋秋翰證述:我被警察拉出人群後上銬坐在椅子上等詞(見偵10535卷一第24頁)。

②證人即現場參與之群眾謝觀峻證以:我跌倒後遭警察留置該處隔離遊行人群等詞(見偵10535卷一第81頁)。

③證人即現場參與之群眾符興民證稱:群眾推擠把我推到前面,就被警察拉到立法院等詞(見偵10535卷一第118頁)。

④證人即現場參與之群眾王治權證述:我被員警自立法院圍牆拉至大門內空地等語(見偵10535卷一第140頁)。

⑤證人即現場參與之群眾王忠義供陳:當時聽到立法院有衝撞聲,趕快衝過去,我是站在第一線,為了維護警察、群眾的安全,避免被夾傷,後來我跨上立法院大門準備指揮我的人馬不要跨過這條線,就被警察拉進去,綁在立法院等詞(見偵14248卷一第163至164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志明證述:我當時正在爬立法院圍牆,被員警帶回保護管束等語(見偵10535卷一第206頁)。

⑦證人賀新民證稱:我有參加800壯士的群組,當天有進入參加立法院的說明會,下午出來時才得知很多參加陳抗的群眾受傷,我趕到醫院探視,陳咸嶽當時神智清楚,他說當下沒有感覺,手縮回來時,傷害已經造成;

不久一位員警表示受長官指示送斷指來,並告知醫師判斷斷指已經無法接回等語(見偵14248卷二第449至450頁)。

⑧證人即現場支援之員警石任珮證述:保安警察大隊(按:依石任珮為後述證人王東江製作筆錄記載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3樓,參偵10535卷一第159頁)那邊有帶很多人在他們的大禮堂,告知我們這些人都是在陳抗現場有社維法或妨礙公務情事的人等詞(見偵10535卷二第405頁)。

⑨證人即時任中山分局分局長黃永志證述:我當時被派到立法院大門,就是面向中山北路左側這邊有一個圍牆,因為那邊有鐵攔杆被剪斷了,那邊有缺口,民眾要從那邊進來,上面指示我要把那個缺口堵住,也因為民眾要進來時我們在那邊有推擠,後來上面指示說因為大門差點要被拉倒,要我們把群眾往外推,所以我在往外推的過程中,有被別人拉到群眾裡,但他們是沒有打我,他們有請我離開,我就從後面離開,再回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頁)。

⑩析上可知,現場在群眾聚集之情形下,確實與為數亦多之支援警察發生推擠,除有陳抗群眾遭警管束於立法院內外,亦有民眾陳咸嶽遭斷指而發生受傷之情形。

均核與上述吳斯懷、王寶芸所述為何有以上言論之原因、當下之情緒相符。

是由吳斯懷在現場亦要求群眾不要為難記者、警察,並在推擠、衝突過程中多次要求群眾保持鎮定之情以觀,實難認其主觀上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

至王寶芸在當下自己已經受傷,又從指揮車上見及群眾與警察推擠之情,甚至有人遭油壓剪斷指受傷,一時情緒激昂而口出前揭言語,亦難遽認其當下即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意。

⑶吳斯懷自陳從軍44年,經歷過八二三炮戰,為國軍退役中將等語(見偵14248卷一第22頁、原審卷三第171頁),是其於擔任立法委員之前具有數十年軍職身分;

而檢察官並未就吳斯懷於言論中所稱四分衛、尖刀部隊等究與現場群眾運動之運作有何關係舉證說明,且由前述王寶芸自陳並不具相關軍職身分,在場亦不乏不具軍職身分之群眾,如證人王東江即陳稱其係教職人員退休乙節(見偵10535卷一第159頁),是此等不具軍職相關身分之參與群眾,對於吳斯懷因過往軍職身分而習慣使用上開軍事用語之意能否知悉,自有疑義。

檢察官以此等用語指吳斯懷即係於現場指揮群眾形成軍事陣勢以達成衝入立法院、破壞拒馬、立法院大門等公物云云,亦屬率斷。

⒊綜上,檢察官僅擷取部分片段語句上訴指稱吳斯懷、王寶芸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及行為,未通盤衡酌全部言論及現場情境,難認可採。

㈢黃華生、李宇燊被訴強制罪嫌部分:⒈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黃華生、李宇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輝、王冠仁之證述、李明輝之台安醫院107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對黃華生、李宇燊之蒐證光碟暨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綜合李明輝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原審所為之勘驗結果可知,黃華生固有於李明輝將攝影機舉在頭上時,推擠其手臂,然黃華生並未攻擊李明輝所持之攝影機,李明輝之攝影機亦未有遭黃華生直接施以強制力而遭拍落或被遮蔽之情事,甚且李明輝仍得全程繼續攝影,倘若黃華生與李明輝發生推擠之目的,係要妨害李明輝行使其記者採訪之權利,理應會特別針對其持攝影機的手或攝影機,始能達成其目的,豈有容任李明輝持續錄影之理。

另綜參王冠仁之證述及原審所為勘驗結果,李宇燊固有拉扯王冠仁之後背包,致王冠仁向後撞至後方桌子上等情,然王冠仁斯時僅係在向其他民眾出示記者證及說明其為記者身分,並未有任何採訪動作,則李宇燊將王冠仁背包後拉致其跌倒之行為,客觀上並未妨害王冠仁行使記者採訪權利,且王冠仁身上別無其他攝影機等採訪設備,亦未與李宇燊有任何談話,則李宇燊於出手拉王冠仁之後背包時,是否有認知到王冠仁係記者,且有妨害其行使記者採訪權利之犯意,即非無疑。

因此認黃華生、李宇燊之辯解應可採信,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亦對黃華生、李宇燊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業已詳予論述對其2人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⒉黃華生部分:⑴黃華生就其與李明輝間之互動分別供述:「因為記者拿攝影機衝到我面前還在往前衝,我為了防備,所以用手撥該名記者」、「我沒有推李明輝,是他衝過來我擋他…是他扛攝影機衝過來」、「我當時站著看到有李明輝記者扛攝影機,我怕他打到我才用舉手阻擋他,有打到他的手跟攝影機,我不是要防止他採訪的意思」、「我不是要防止李明輝採訪,我確實有去推擠李明輝,但是是因為他拿攝影機,我怕打到我的頭」、「當時我是怕記者衝過來會撞到我,我才去推他」等語(見偵20690卷一第209頁、偵20690卷三第27頁、原審卷一第157、404、411頁),雖均不否認以手擋李明輝,或推擠李明輝,然均辯稱係因李明輝扛攝影機往其方向衝過來,其擔心遭碰撞,方為上開舉止。

核以蒐證光碟畫面所示,黃華生原站立在警方右側,李明輝將攝影機舉在頭上往黃華生身旁移動,黃華生方推擠李明輝右手臂,有原審針對「5黃華生蒐證光碟」所為勘驗筆錄、檢察官108年8月1日勘驗筆錄所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0至411頁、偵20690卷三第365至370頁),亦即尚非黃華生主動向前靠近李明輝以推擠、阻擋李明輝,且以當時現場民眾擁擠之情形,以及李明輝當下將攝影機舉在頭上,意在拍攝現場衝突、推擠畫面之目的以觀,若因隨群眾推擠而互有碰撞之情,亦非不可能。

則黃華生辯稱,因見李明輝舉著攝影機往其方向過來,擔心遭撞而舉手阻擋,亦非不可採信。

⑵而李明輝於警詢、偵訊中並未針對黃華生與其之間互動有何證述,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天在現場發生很多次被民眾推擠的情形,與黃華生之間的推擠只是其中之一,至於民眾推擠的目的我並不清楚;

我還有持續在錄影,並沒有因此停止;

黃華生並沒有特別針對我的攝影機,就是推擠我的身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1至293頁),參以前開原審勘驗筆錄,黃華生與李明輝間除有手部位置之碰觸外,亦未見黃華生有特別針對李明輝手舉之攝影機阻擋、推擠之舉止,可徵李明輝前述黃華生並未特別針對其攝影機有所阻擋乙節,應可採信。

則黃華生前辯解並未阻擋李明輝進行採訪、攝影之工作等詞,應可採信。

⑶檢察官以李明輝遭黃華生強推阻止採訪,造成胸壁、腹壁、右前臂挫傷,而指黃華生為了不讓記者拍攝違法陳抗之行為,將情緒發洩在李明輝身上,顯然主觀上有強制之犯意云云。

惟如前所述,黃華生與李明輝之間除了手部碰觸以外,並無其他身體部位之接觸,李明輝就其身上所受傷勢亦已證述:當時有些民眾直接動手,拿棍子戳或是動手打我們,手臂和腰部受有傷害,印象最深的就是拿棍子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9頁),尚無從證明李明輝所受傷害係黃華生所造成;

檢察官復未證明黃華生與造成李明輝受傷之人在傷害犯行上有犯意聯絡,則檢察官以李明輝所受傷勢作為黃華生有強制犯意之論述,稍嫌率斷。

⒊李宇燊部分:⑴李宇燊供述:現場群眾吵雜,只聽到有蒐證人員混入人群中,當時有一年輕人遭群眾圍堵並指摘為何混入群眾蒐證,我當時並不知道該年輕人是記者,是到中正第一分局時才知道;

當時在我後方有人在大聲咆哮,我聽到就走過去,看到一年輕人與一些老學長在對話,且對他們很不尊敬,我就從年輕人身後扯他後背包一下,然後就離開;

他沒有攝影機、證件或任何標示,我不知道那年輕人是記者,並沒有妨害他採訪的意思,我只是覺得他的行為不禮貌,從他背後拉扯他一下想要制止他對學長們繼續咆哮等語(見偵20690卷一第255頁、偵20690卷三第332至333頁)。

⑵王冠仁於警詢中雖指:當時有一個民眾要求我出示記者證件,出示後,他說因為我是自由時報記者,自由時報都亂寫,就把我趕走,另外有一民眾在後面偷偷攻擊我,惡意拉我背包,我要對李宇燊提強制罪告訴等詞(見偵20690卷一第36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則進一步說明證述:我當時是拿記者證在跟另外一個人講,李宇燊是從背後弄我的,所以我不太確定李宇燊當下有沒有聽到我跟另外一個人的對話;

「(你的身邊除了記者證之外,你的身上有任何可以識別你是記者的身分嗎?)沒有,因為我原本記者證放在包包裡」;

我沒有跟我身後的人說過話,所以現場沒有看到是誰拉我包包,當下除了跟我講話的人以外,其他人從外觀上看不出我是記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7至298、300至301頁),佐以現場蒐證光碟之截圖畫面,王冠仁身著黃色上衣、後背黑色包包,此外並未見配戴證件、攜帶攝影機、麥克風等採訪器材,有檢察官108年8月1日勘驗筆錄所附截圖可稽(見偵20690卷三第371至372頁);

另參以原審所為勘驗結果,王冠仁正與情緒激動之民眾講話時,李宇燊始面對鏡頭方向走向王冠仁後方,拉扯其後背包後隨後退至後方人群中,亦有原審針對「6李宇燊蒐證」光碟所為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1頁)。

則王冠仁當下出示記者證之對象並非李宇燊,其外觀亦無明顯可知為記者身分之配備,則在周遭陳抗民眾眾多、聲音吵雜之情境下,李宇燊僅係短暫靠近,能否對於王冠仁之記者身分有所認識,自非無疑。

⑶李宇燊從後拉扯王冠仁,導致王冠仁重心不穩跌到撞到後方器材,李宇燊所為雖不可取,然檢察官既指李宇燊故意妨害王冠仁採訪新聞之權利而涉犯強制罪嫌,自應針對李宇燊對於王冠仁係記者身分、當下正在從事採訪工作等情有所認識等節舉證證明,不能僅以李宇燊拉扯之動作、王冠仁係記者即逕以連結二者間之關係而率認李宇燊涉犯強制罪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吳斯懷、王寶芸被訴煽惑他人犯罪、黃華生、李宇燊被訴強制等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吳斯懷、王寶芸、黃華生、李宇燊分別確有前開被訴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