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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煥維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鄭育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所為110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煥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5日上午7時40分前某時,見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南僑巷12弄口,由告訴人林琦彧(原名林家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無人看管。
先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車輛之右前門玻璃後,開啟右前車門進入車內,再以不詳方式竊取車內告訴人所有之車用衛星導航系統、液晶螢幕、音響各1組(價值新臺幣7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告訴人於95年9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前往上址發現而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採證,在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門把手、車內後視鏡及車內後視鏡背面、右車門車後視鏡外殼等處採獲指紋6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右小指、右中指、右環指指紋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5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本案車輛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未竊取上揭物品,不知為何車內會有其指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1頁、第93頁,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58頁】。
經查:
(一)告訴人於95年9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南僑巷12弄口,發現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右前門玻璃遭破壞,車內告訴人所有之車用衛星導航系統、液晶螢幕、音響各1組失竊並報警處理。
警方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就本案車輛進行採證,共採得9枚指紋送驗,其中在本案車輛之右車門後視鏡外殼採獲之編號5、6、7指紋、在車內後視鏡背面採集之編號9指紋,依序與被告之右食指、右小指、右中指、右環指指紋相符等情,未據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桃檢96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3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本案車輛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095017238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固非相識,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2頁,原審卷第66頁)。
惟本案車輛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本案發生時,和運公司將該車出租予從事消防安全檢修及消防設備批發等業務之華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紀公司),華紀公司係自94年10月17日起向和運公司承租該車,登記之車輛使用人為陳依青,此有本案車輛之行照影本、和運公司111年9月19日華紀工程(法)字第80019754號函、華紀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車輛係由公司承租,其及公司員工都會使用該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足認本案車輛之使用人非僅限於告訴人一人,告訴人任職公司之員工均會使用該車。
是縱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亦無從排除本案車輛在告訴人以外之人合法使用期間曾搭載被告,致車內留有被告指紋之可能。
另上開編號5、6、7指紋雖與被告指紋相符,然此等指紋係在本案車輛之右車門後視鏡外殼處採得,編號9指紋所在位置亦屬於車輛使用人甚易碰觸之處,即難僅以前開位置留有被告指紋一節,遽指本案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
亦即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罪嫌,參酌前揭所述,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固以「警方既在本案車內後視鏡背面採得被告指紋,足以證明被告曾在車內,本案車輛係遭竊盜行為人敲破右前門玻璃,失竊之液晶螢幕、音響原裝在車內後視鏡掛吊飾之位置,核與被告指紋分布位置相符。
被告未提出合理事證說明何以上開位置會留有其指紋,足認本案財物係由被告竊取,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詞提起上訴。
惟依前所述,本案車輛之使用人包含告訴人及告訴人任職公司之員工,且承租本案車輛之華紀公司從事消防安全檢修及消防設備批發等業務,則公司職員與該公司以外之人接觸之機會甚多,足認駕駛或搭乘本案車輛之人非僅限於告訴人或特定少數人,且前開採得被告指紋之位置尚非正常使用車輛之人不可能碰觸之處,即無從僅憑車內或車外後視鏡外殼採得被告指紋,逕行認定本案竊盜行為確係被告所為。
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不知為何本案車輛內會有其指紋等語,業如前述。
然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不得因被告所辯有疑,即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外;
佐以被告係於110年7月間始經警緝獲到案,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供參(見偵緝卷第10頁),與告訴人發現本案車輛遭竊之時間相隔已近15年,是被告辯稱其因時間經過太久,不記得有無搭乘過本案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亦屬可能。
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則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不當。
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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