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與中山
- 二、為海吉市之興建與銷售,李太行聘請何東山負責碩晟公司海
- 三、李太行為漢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暘公司)之實際負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證明力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李太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 二、被告李太行所為9次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李太行有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 二、被告李太行上訴與其辯護人指原判決不當,應改判諭知無罪
- 伍、量刑及定刑
- 陸、沒收(即參與人碩晟公司部分)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二、被告李太行乃意圖為碩晟公司不法所有,而以碩晟公司銷售
- 壹、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另以:被告何東山係碩晟公司副總經理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參、檢察官認被告何東山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 肆、經查:
- 一、本件承購戶買受本件房地均係成屋買賣,而非預售屋,其等
- 二、就李太行及碩晟公司以高額利息向民間借貸,為清償本息及
- 三、依上可見,從民間借款之貸與人(紅單交易人),至碩晟公
- 伍、綜上,原審審理後,認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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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太行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吳文琳律師
參 與 人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太行
被 告 何東山
選任辯護人 洪 鏡律師
呂瑞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54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5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太行部分撤銷。
李太行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參與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何東山部分)。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與中山區協和段第205、207、208地號等7筆土地為羅啟銘等24人(下稱地主)共有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原欲在其上建築大樓,但因限於該時法令無法貸款及設計上之問題,一直無法成案,後李太行知悉上情,認有利可圖,乃與地主洽談,達成共識,由地主提供本案土地,李太行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碩晟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19日組織變更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負責建設、銷售,碩晟公司再委由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嘉公司)營造,採合建分售方式,以本案土地為建築基地,計畫興建地上13層、地下3層,共77戶之鋼筋混凝土建築1幢(建造執照號碼:(88)基府工建字第00000-00號,下稱海吉市)。
二、為海吉市之興建與銷售,李太行聘請何東山負責碩晟公司海吉市建案之工務,聘請趙建中、古美蘭、陶玉萍為碩晟公司銷售海吉市預售屋之銷售經理、銷售員。
而由於海吉市有前開土地用地管制限制問題,碩晟公司無法向銀行順利辦理土地、建物融資,於100年至101年間,乃委託利嘉公司先行進駐營造,俟籌得建築資金後再行支付工程款,其後於102年間,碩晟公司以海吉市名稱開始對外預售房地。
李太行為籌措建築資金,承諾以海吉市建成房屋作為擔保及高額利息(利息約月利率2%至3%),陸續向附表二(除蕭竹芳外)「已售出或供借款擔保」欄所示民間人士借款周轉,並與各該投資者簽訂如附表三所示海吉市戶號房屋之相關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買回契約等供擔保借款之用(俗稱紅單交易)。
約於104年11月6日海吉市興建至5樓,李太行始獲得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北新分行(下稱北新分行)同意承做建築融資貸款,板信銀行並擔任不動產開發信託之受託人,自此碩晟公司獲得新臺幣(下同)2億8千萬元建築融資貸款額度,貸款條件為地主應將與碩晟公司合建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板信銀行作為擔保,且貸款撥放方式係依海吉市興建進度撥款,銀行貸款比率與碩晟公司自籌資金比率各為60%、40%,海吉市興建完成後之建物亦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北新分行,又為確保海吉市興建完成,委託人碩晟公司(即甲方)、地主(即乙方),與受託人板信銀行(即丙方)、信託關係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丁方,下稱臺億公司)於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已約明,板信銀行與碩晟公司並約定碩晟對外銷售預售房地時,購買者應將買賣價金分期匯入碩晟公司設於北新分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信託專戶),作為興建海吉市之專款,碩晟公司於海吉市興建完成,並得融資機構即北新分行同意後,板信銀行始得依碩晟公司及地主之指示,辦理海吉市土地及房屋之塗銷所有權信託登記,進而得以辦理海吉市房地過戶登記等事宜。
碩晟公司雖已取得北新分行建築融資貸款額度,惟其前向民間借得資金過鉅,利息負擔沉重,資金仍有缺口,周轉困難,乃繼續以前揭向民間借款之方式,簽立超出海吉市可售出戶數之房屋附買回合約,繼續借貸(詳附表三、五所示),財務已吃緊,且民間借款以海吉市房屋為擔保部分,因信託專戶每戶只有1個承購戶之名額,致有多筆借款性質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契約,但只有1筆入信託專戶,外觀上已屬一屋數賣。
三、李太行為漢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財務與碩晟公司間互有流用,碩晟公司為興建海吉市,對外支應款項均開立漢暘公司支票,惟漢暘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之支票帳戶因存款不足,於105年11月30日發生跳票、退票,北新分行知悉此情,認為碩晟公司財務已發生困難,信用不佳,且當時海吉市已蓋到13樓樓頂,遂決議停止尚未撥付之建築融資額度97,210,000元(凍結決定日期為105年12月30日),碩晟公司資金缺口擴大,財務狀況雪上加霜,李太行至遲於105年12月30日北新分行決定不再撥貸時,已明知一屋數賣所取得擔保借款或買賣價金之方式,無從解決碩晟公司已無力清償民間借款及北新分行融資貸款之困境,且繼續以一屋數賣之方式,銷售海吉市房屋予不知情之承購戶,板信銀行依前述信託契約之約定,亦無法塗銷信託登記,即無從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購戶,而此等有關一屋數賣,買賣標的之財產已信託予板信銀行而須塗銷信託登記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訊息,明顯影響承購戶締約意願及契約權益甚鉅,屬買賣雙方至關重要之交易事項,碩晟公司於交易時,本有告知承購戶之義務,乃李太行為免其一手建立之碩晟公司傾覆,不做最壞打算,仍意圖為碩晟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故意隱瞞前述交易重要事項,利用碩晟公司無犯意之業務人員,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分別將附表二「已售出或供借款擔保」欄所示之已提供作為借款人擔保且計入信託專戶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重複售出予附表二「重複售出」欄所示蔡明琴、蔡孟綺、蔡新清、黃美華、郭沛潔、周文良、呂雅慧、陳建平、何志雄等承購戶(下稱本件承購戶),各使其等陷於錯誤,誤認所購買之房地產權清楚,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而與碩晟公司訂立附表四所示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分別交付碩晟公司附表二「重複售出」欄各編號所示之買賣價款。
嗣碩晟公司遲不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件承購戶提告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李太行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被告李太 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 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引之為此部分之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㈠被告李太行否認有何犯行,其與辯護人主要辯護理由略謂:⒈碩晟公司已透過不斷協商,善盡履行賣方交屋、出具信託指示書等義務,不能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本件承購戶,乃板信銀行、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違反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與「價金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信託注意事項)第7條第6項之規定,及地主違反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不同意過戶登記所致,李太行自始並無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意圖。
⒉碩晟公司就海吉市房地並無一屋數賣之情形,亦無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之情事,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是換屋擔保,不是數賣,李太行自認並無內政部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成屋買賣契約事項)第11條之告知義務,其未告知本件承購戶並非施用詐術,若板信銀行、地主同意先辦理過戶登記予本件承購戶,亦早已還清碩晟公司之債款。
⒊漢暘公司於105年11月30日發生跳票,李太行仍與地主簽訂協議書支付地主5千萬元、7千萬元,北新分行授信時,鑑定報告評估海吉市當時價值將近11億元,板信銀行任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時,亦已知房屋預售情形、融資貸款之還款來源包含分戶貸款、本件房地屬成屋交易故價款不須進信託專戶等情,但板信銀行混淆融資銀行與信託銀行之角色,且不願意碩晟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風雅公司等人籌措款項以清償融資,信託契約所載沒有全部清償北新分行不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是在刁難碩晟公司,用以牟取板信銀行日後拍賣海吉市房地之巨大利益,李太行並不知其具有告知義務,其未告知應屬不可避免禁止錯誤的問題云云。
㈡關於李太行為碩晟、漢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見本案土地興建房屋銷售有利可圖,遂由碩晟公司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採合建分售方式,並因融資不易,故委請利嘉公司先行進駐營造,俟籌得建築資金後再行支付工程款,於102年間,碩晟公司以海吉市名稱開始對外預售房地等情,為李太行供承在卷,復有合建契約書(見108偵6754卷二第27-43頁)、碩晟與利嘉營造簽署之承攬契約、工程承攬契約書(見110易134卷一第193-214頁)可證。
又碩晟公司興建海吉市因自有資金不足,融資又受法令限制而不順利,建造初期之第一階段,先由利嘉公司先行墊付工程款,李太行再以高額利息向民間借款支應,並以海吉市房屋買賣契約作為借款擔保(即紅單交易),簽訂附買回契約,就前簽訂房屋尚有殘值部分,借款人再與碩晟公司簽立第2份房屋買賣契約作為借款擔保,已有一屋數賣之情形(即附表二「已售出或供借款擔保」、附表三部分所示),於第二階段即104年11月獲得北新分行同意承做建築融資貸款後,碩晟公司將之前民間借款計入信託專戶,作為各借款人購買預售屋繳付之價金,由於民間借款及墊付款須付出高額利息,致碩晟公司建造資金負擔成本高,財務吃緊,北新分行之融資貸款根本無法支應,碩晟公司更無法清償北新分行已撥付之融資貸款,李太行續以碩晟公司名義出售海吉市預售屋予他人以取得資金(即附表五所示),然因漢暘公司、利嘉公司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退票,板信銀行認碩晟公司財務已生困難,又當時海吉市已蓋到13樓樓頂,遂決議停止尚未撥付之建築融資額度,李太行至遲於105年12月30日板信銀行決議不再撥貸時,已明知碩晟公司爆發財務危機,一屋數賣之方式無從解決無力還債之困境,於第三階段碩晟公司雖已取得海吉市房屋使用執照,但李太行仍以附表二之同一房屋重複出售予本件承購戶,藉以牟取更多買賣價款,而均未使本件承購戶得知一屋數賣,及本件房地已有信託登記,必須塗銷信託登記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本件承購戶分別陷於錯誤,而與碩晟公司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價款等情,有下列之供述證據可證,並有卷存附表三、四、五、六、七所列之證據資料足佐為真:⒈李俊德(遠資公司經理)於調詢及原審證稱:①我於108年5月10日調詢時指稱:碩晟公司因資金不足自10年起向侯州燕借款或紅單買賣籌措資金,紅單買賣即是假房屋買賣真借款的交易,李太行以每坪8至11萬的價格向金主借款,並將向金主借得之款項匯入信託專戶,簽立的契約交給板信銀行,亦在海吉市銷售名單登記金主姓名,金主授權李太行作二次銷售以清償借款,因此李太行便繼續販售已登記信託專戶之屋號,而李太行將後續出售屋號取得之頭期款作為支付該些金主借款之利息,利滾利之下李太行無力償還,不僅無法清償金主借款,尚無法讓實際購屋者辦理過戶,因此才會有所謂「一屋多賣」的情形,我會知道上情是因為當時我們向板信銀行受讓債權時,有請碩晟公司提供所有買賣房屋的名單,我們也有向板信銀行信託專戶經辦接洽,所以才了解到他們的操作手法就是先用「紅單」向外面債權人金主借錢做買賣,再做價金信託,將錢匯入板信銀行的信託帳戶,因為一個專戶只能有一個買賣當事人,例如他們向金主借錢,用abc3間向某甲借款1000萬,以1000萬作為這3間房子的買賣價金,金主某甲就會把價金匯入指定信託專戶,同時也通知板信,所以板信就這3戶的買受人,只會認定信託專戶是某甲,其他人一概不認,該款項再由李太行領出去,支付工程款項,因為在信託契約當中就有約定,在專戶裡的錢,可以做為支付工程的款項,碩晟公司本來就可以合法動用該款項,所以板信才讓他動用,說白了就是一個蘿蔔一個坑,只有板信銀行登記的房屋買受人,才可以做為日後房屋過戶的名義人,這樣做的主要原因是金主要借錢給碩晟必須要有一個名目,也要有擔保,金主以近乎低於市價半價的價款取得這些房屋的所有權,若碩晟日後不還款,金主可以依照買賣契約要求板信過戶給金主,這樣金主就有保障,甚至以低價取得房屋,但這僅限於碩晟不還款的情形,另一方面,碩晟為了不被腰斬,所以他也會還款,把房子所有權拿回來,這就是所謂的附買回,所以到二賣的時候,一定要賣的比這價錢高,把差價補回來,二賣的時候一賣的是知道實情的,因為是金主自己同意授權二賣,比如一坪賣10萬元,二賣一坪買到20萬元,碩晟除了能償還金主的借款,加計利息5萬元,碩晟還淨賺5萬元,就是這樣操作的。
所以如果是借款一賣的情形,其實一賣的借款人是知道真實狀況的。
但如果是二賣的時候,二賣的買受人就不知道。
這些借款的金主被登記進信託專戶後,金主是可以自己選擇,若碩晟沒有還款,他們可以選擇要房子,因為他們受到信託專戶的保障。
②紅單交易,是指在跟金主第1次交易時,房子尚未蓋好,沒有權狀,也沒有任何單據,只有1張單子,就是預售屋的買賣契約,因為以前預售屋的單子是紅色的,就稱為紅單。
紅單就是預售屋買賣的權利憑證。
經我們清查結果,海吉市一共77戶裡面有高達71戶是紅單買賣,就是跟金主借款,來支應工程款項或是其他情形我們不清楚,但這71戶並非真正買賣,只有6戶是真正買賣。
我們得知何為金主,何為真實買賣,是因為他們串聯的情形我們有清查,碩晟公司有提供名單給我們,比如侯州燕掌握8間,許政尚掌握15間,這個都有名單的。
可以確定是紅單交易是因為他們有借款或買回。
因為一個人不可能投資那麼多戶。
板信銀行信託部有跟我透漏風雅公司、張崇慧、何玉英、鄭明清、林德興、侯州燕都是紅單交易。
碩晟公司有簽本票給這些紅單交易的人,這些債權人全部都有聲請本票裁定並且全部都確定了。
所以我只要去查他們的本票裁定就會知道。
至於本件承購戶都是真正的購屋者。
③碩晟公司後來倒閉(無法清償債款)的原因是因為這些金主都不撤銷信託登記,他們都是高利貸,金主群8人不可能只拿到本金就願意走了,還要加計利息、違約金,利息都是月息在算的,有的4分,有的5分,最少3分,滾了3年。
碩晟公司於104年在蓋海吉市時候就在借了,因為當時資金就已經不夠了。
板信銀行是在105年承貸建築融資,在板信銀行支應建築融資前的這段時間,碩晟公司就是用金主的錢,把房子蓋起來,板信銀行接手的時候已經蓋到5樓了,所以碩晟公司是自有資金不足,才要靠紅單交易的民間資金來支應工程款項,蓋到5樓之後跟板信銀行取得建築融資只是剛好可以將海吉市建好,無法還金主錢。
④海吉市蓋好卻不直接移轉,他們的想法是,板信銀行撥款2億4千萬元,用該款項把房子蓋好,之後開始賣房子,再還款金主,假設一坪賣20萬還金主10萬,碩晟就可以解套了。
重點是金主不願配合,八、九成的金主都要求要房子,因為碩晟未繳利息而違約,變成是碩晟被金主綁架,縱使碩晟要還錢,金主也不願意,金主群因為是半價取得,他們當然想要賺利息又賺房子。
附買回契約當中有約定附買回時間,如果碩晟公司逾期,就必須放棄房屋的所有權,有的是契約當中沒有約定,金主就是直接不願意配合過戶房屋,也就是金主有選擇權,可以選擇要不動產或是要錢。
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四第89-92頁所示房地買賣附買回合約書就是金主與碩晟公司的買賣合約書,他們還會有一個借款契約,附買回契約中第5條提到每個月的利息以3分計算,第7條第1項約定若乙方(碩晟公司)未履約就要辦理過戶給甲方(金主),就是以買賣不動產包裝真正借款的事實。
⑤二手買賣的人如果知情誰會敢買,前面的事沒有解決,不知情的人就會掉入陷阱,知情的人不會敢買,後面的消費者沒人知道這件事情,他有一個300萬元的糾紛在裡面,而且一棟房子價值不只有300萬元,海吉市那邊的房子的行情至少是800至1000萬元。
如同我方才所說的,碩晟公司將房屋以市價300萬元賣給金主,時間到了,依附買回契約第6條規定,房屋總登的時候,碩晟公司若還款300萬元,金主要把房屋還給碩晟公司,碩晟公司有沒有如實跟消費者講我們不知道,但是我們想如果把事情跟消費者講,消費者應該就不敢買。
金主全部都同意碩晟公司再出售,一般來講,出售後只要金主同意變更信託登記,板信銀行不會有意見,當第二次買賣要做成信託買賣時,金主歸咎於碩晟公司已經逾期違約,所以拒絕轉讓房子。
換言之,金主也就是權利人不簽署同意書或撤銷信託同意書,板信銀行不可能同意,二賣的錢就不會進去,這是一個連動關係(見108年度偵字第6754號卷一第153-156頁、原審卷一第375-391頁)。
⒉張馨文於調詢及原審證稱:①自101年起陸續和友人集資借款約6千萬元予碩晟公司李太行蓋海吉市,他們拿買賣契約書給我簽當作擔保,大概給我6、7戶。
借款利息1個月2分,李太行有錢就還。
之後因為有賣掉,所以又換1戶給我,契約有說,若無法清償,買賣契約轉成價金。
後來我擔心收不回借款,且106年間李太行兒子李之為人在美國,不便一直回國簽與承購戶的分戶貸款契約,因此自106年5月至107年5月掛名擔任碩晟公司登記負責人,授權李太行使用我的印鑑辦理銀行融資、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開發案信託等事宜,實際上我未負責公司任何業務。
②李太行是實際經營者,何東山當時擔任副總,負責執行工程工務部分。
碩晟公司未還款大約發生在105年漢暘公司跳票時,所以106年我才擔任碩晟公司的負責人,希望可以把關財務,因為我和我的朋友投資這麼多。
漢暘公司跳票,我們會想要去看碩晟公司的財務狀況,是因為二家公司的負責人都是李太行。
如果漢暘公司資金發生問題,碩晟公司可能也會出問題。
因為兩間公司是同一個負責人,兩間公司的資金有相互調用的狀況,會知道的原因是因為後來財務周轉不靈,有很多管道跟我表示很多地方跳票、無法支付票款。
③(問:海吉市有多戶遭一屋多賣,詳請為何?)我有聽古美蘭、何玉英等人告訴我,民眾有檢舉李太行將海吉市建案一屋多賣,我有罵過李太行怎麼可以這麼做,這樣作會害到我,李太行跟我解釋,他的確有拿賣給民眾的房屋再向金主借款,或先向金主借款後再賣給民眾。
④我不清楚民間借貸與興建成本的差額流向,因為碩晟公司的財務都是由李太行和侯州燕管理,要問他們才清楚,但李太行有跟我說過,當時有給海吉市建案的利嘉公司保證支票,但利嘉公司將保證支票轉讓給他人,導致碩晟公司需要支付高額利息,增加龐大興建成本。
當時李太行投資海吉市花很多錢,我會投資他的原因是我認為他真心要做,整個興建過程就是有點不順利,只知道李太行被卡到很多,包括地主、施工及市政府一塊畸零地等。
⑤自有資金不足之下,知道李太行有陸續對外借款,是多少的額度,什麼借法我不知道。
事後知道他有以海吉市房屋拿去抵押向金主借款,大約是在漢暘公司跳票前,因為李太行想要救票,就是想要周轉,先是用漢暘救碩晟,以此方式來周轉。
我知道李太行財務吃緊,但是緊到什麼程度我不清楚,財務吃緊的情況下發生沒有辦法履行契約的機率高。
海吉市77戶中,71戶都是做為借款之擔保,實際出賣僅有6戶,這樣財務的狀況屬吃緊。
碩晟公司財務吃緊的原因,事後去推演是因為資金不足,高額借款後吃了很多高額的利息。
碩晟公司自有資金也許太少,剛開始蓋房子的營造費用就不夠,至於他如何與營造公司談我不清楚。
只是該案已經事隔多年,事後有陸續聽到別人說才了解,但在當下我是不清楚的。
不動產附買回契約並非業界常態,偶爾會聽到,有人可以過關是因為他轉的動(見108他340卷四第259-266頁、267-271頁,原審卷三第79-94頁)。
⒊證人王怡茹(碩晟、漢暘公司會計)於調詢、原審及本院證稱:①李太行是碩晟公司及漢暘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何東山是碩晟公司的副總經理,劉玉英與我共同負責碩晟公司的會計及文書等行政業務,碩晟公司沒有登記的股東。
我自101年起至106年底在碩晟及漢暘公司擔任會計,業務包含統整發票後送予會計師、跑銀行及製作内帳;
碩晟公司部分則主要是協助李太行交辦的行政庶務及跑銀行,一般請款流程是由李太行告知我與劉玉英,再由劉玉英撰寫請款單,最後由我去銀行匯款。
海吉市收支細目部分是由我負責,板信銀行會定期要求臺億公司製作查核報告書,由我負責將海吉市購買者匯入信託專戶之收入支出明細表提供給臺億公司。
②李太行以海吉市向金主借款的利息很高,幾乎每個月都在籌利息,利滾利之下無法償還本金,約於105年間漢暘公司及碩晟公司陸續跳票後,出現嚴重財務危機,我從106年底就無法穩定領到薪水了。
漢暘公司及碩晟公司陸續跳票的原因,是因板信銀行撥款的項目僅限於工程款及廣告費,但另外要支付給金主的利息並無法從該信託帳戶支出,因此開出去的支票無法兌現。
③自101年間我進公司時,海吉市已開始興建,但當時李太行向許多銀行申貸都未過,資金不足的情況下就開始向金主借錢以支付相關興建費用,因此才會有前述先借錢支付款項予小包商及廣告公司,再向板信銀行請款後將該些款項付給金主的情形。
李太行以海吉市房屋做抵押向很多金主借款時間久遠,我已經不太記得確切時間點,但105年間漢暘公司及碩晟公司陸續跳票出現嚴重財務危機之前,李太行即有以海吉市房屋做抵押向金主借款,發生財務危機後,抵押借款情形越來越多(見108他340卷四第299-306頁、原審卷三第57-67頁)。
④我根據李太行交給我的預售屋買賣合約書,製作板信銀行信託專戶明細,提供給板信銀行,都是李太行指示我處理並過目,至於海吉市哪一戶可以賣、賣多少錢,也都是李太行決定與處理,銷售中心業務人員與承購戶簽訂的不動產賣賣契約書都是由李太行用印,因為印章在他身上;
碩晟公司給利嘉公司的工程款明細表(原審108建203卷第219-225頁)是我根據匯款及開出給付單據製作並加總,我的部分沒有與利嘉公司核對積欠工程款,其他人我不清楚(本院卷三第148-155頁、第164-165頁)。
⒋劉雲英(碩晟、漢暘公司會計)於調詢及原審證稱:①我自100年或101年起至107年止,在碩晟公司擔任出納之工作。
何東山是工務部的副總,屬於工程部分,都是他在處理。
銷售由負責專門銷售的業務經理及銷售專案經理,共兩人負責。
碩晟公司帳戶的款項主要用途為工程款、銷管費用及利息。
利息是指我們有和一些私人、金主借款及銀行借款所生的利息,包括風雅公司、蕭竹芳、張崇慧、何玉英、侯州燕、鄭明清及林德興都有支付這些人利息。
李太行是決策者,各項金流都需他同意,碩晟公司帳戶印鑑由他保管。
②李太行以海吉市向金主借款的利息很高,幾乎每個月都在籌利息,利滾利之下無法償還本金,約於000年00月間漢暘公司跳票及後續板信銀行撥了一半貸款就不撥款,出現嚴重財務危機(見108他340卷三第99-104頁,原審卷三第49-57頁)。
⒌證人王柏盛(即附表二「已售出或供借款擔保」欄編號1、2所示風雅租賃公司《下稱風雅公司》總經理,紅單交易,款項入信託專戶)於調詢及原審如下之證述,及提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證據:①李太行推出海吉市興建資金不足,約於000年0月間主動至風雅公司洽談融資業務,表示願意以海吉市房屋買賣契約為融資之標的,經公司評估後,商借碩晟公司4千萬元,並要求匯入信託專戶保障權益,1年内須還款,並約定年利率8%利息,但李太行表示海吉市屬於與地主合建的建案,請求風雅公司4千萬元中的3千萬元匯入碩晟公司帳戶,用於支付地主的相關費用,經風雅公司同意後,於105年10月28日由風雅公司業務人員呂健維及我陪同與李太行以每坪約12萬元簽訂A1棟10樓、A3棟6樓、A3棟12樓、A4棟10樓、A4棟11樓、A5棟5樓、A5棟7樓及7個車位合約、附買回協議書及借貸合約書,附買回協議書允許碩晟公司日後若有資金還款,可以將前述房屋及車位買回,借貸合約書則是針對風雅公司商借匯入碩晟公司帳戶之3千萬元,若到時候無法還款就以該3千萬元作為民法交戶之尾款,約5日後由風雅公司會計人員將1千萬元匯入板信銀行信託專戶,3千萬元匯入碩晟公司帳戶。
原先是李太行欠缺資金並願意以海吉市房屋作為融資之標的,經風雅公司評估後,建案每坪售價低於市價,價款有利可圖,如果未能如期還款也可以將房屋轉售獲利。
②風雅公司是購買預售屋,因為無法直接借款,所以需要一個變通方式,就是以合適價格跟碩晟公司購買房子,等建案完工後,再看是否要轉賣出去或過戶到風雅公司名下。
如果碩晟公司還我們錢就可以把紅單買回去,「紅單」是指預售屋附買回部分(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二第423-427頁)。
這些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是原先碩晟公司與我們借款所簽定的紅單,當初接洽的是李太行。
借款金額是4,000萬元,借款期間1年,年利率是8%。
公司沒有簽訂附買回契約書,因為我們是真正買賣性質,我們的款項有進到信託專戶,好像挑9間還是7間房子作為擔保。
後更正是1千萬元進信託專戶,3千萬元進碩晟公司帳戶,由碩晟公司自由使用。
李太行來公司時並沒有講到公司的資金狀況,我們會承作這個案子,是看到建案幾乎已經封頂,外觀也差不多做好了;
決定提供4千萬元的資金是因當時行情1坪15-16萬,我們以8折做估值,即1坪12萬(見108他340卷三第47-51頁、原審卷三第95-102頁)。
⒍證人蕭竹芳(即附表二「已售出或供借款擔保」欄編號3所示之碩晟公司取得板信銀行融資前之第二手購屋者,款項入信託帳戶)於調詢及原審分別證述如下,及提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證據:①我於103年間因朋友何玉英有購買海吉市,介紹我一同購買並帶我前往海吉市銷售中心看,於103年7月14日與李太行簽約,以1坪19萬元購買房屋A7棟9樓1戶約76坪,B3層16號車位1個,總價1,458萬元,並以現金交付李太行40萬訂金,後李太行有時候會以LINE傳送工地施工相片給我,何玉英也會通知我要繳納工程款,我就以現金交給李太行或由何玉英轉交的方式持續支付9至20萬元不等的工程款共408萬元,連同訂金我一共付了448萬元,104年間李太行說原契約格式不對要改版,我將舊合約給他並拿到新版的合約,上面簽約日期是104年9月16日,後來遲遲無法交屋,我有找李太行詢問原因,他說板信銀行、地主刁難沒蓋章,李太行有說會幫我把購屋款項轉存入信託專戶,我也不確定是否如此,至於A7棟9樓於106年間又出售給他人的事我不知道。
②我與碩晟公司間有借款與買屋兩件事情,借款的部分,有借款有還款,在借款的當下就有開立3個月到期支票給我,假設我借他100萬元,他就會給我1張3個月到期的100萬元支票。
透過李太行就是買屋的部分,每個月必須支付訂金或錢等款項。
買屋部分有簽定買賣契約,借款部分是我借他錢,他給我支票,到期日再做提示。
碩晟公司借款沒有還清,有請碩晟公司提供本票做擔保。
我購買A7棟9樓的部分是否額外再給付價金,這中間有點交叉,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可能是在這中間有些錢他沒有還款,就會抵付款,因為房子是預售屋。
而且我跟他的金流往來,並不是進帳而是直接給他,所以我講不清楚。
我覺得有可能分期款是用碩晟公司之前欠我的945萬元來抵扣(見108他340卷四第245-248頁、原審卷三第103-112頁)。
⒎證人侯州燕(即附表二「已售出或供借款擔保」欄編號6,碩晟公司取得板信銀行建築融資前之債權人,紅單交易,款項入信託專戶)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分別證述如下,及提出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證據:①000年0月間借碩晟公司5千萬元,供李太行經營的碩晟公司營造海吉市,當時我和碩晟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1坪16.5萬元,一共8戶,作為擔保,105年9月未還款就轉成買海吉市8戶房屋,後來李太行又向我表示需要資金,所以我又再陸續借款予碩晟公司,但每次借款的詳細金額我已經記不清楚,不過後來我有找民間公證人趙之敏公證債權,一共是1億6,371萬元,確保我的債權。
我於107年1月幫碩晟公司找了第一租賃、新鑫租賃及風雅租賃同意核貸3億5,700萬元要還板信銀行建築融資,但是板信銀行不同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還建築融資,我怕沒有擔保,故000年0月間我要求李太行一同至南京東路3段9號找民間公證人趙之敏公證債權1億6,371萬元。
②李太行還有向其他民間機構借款,但我不清楚。
104年9月9日起我陸續借了快2億給碩晟公司,都是李太行來接洽。
剛開始只有借5千萬,我有要求要擔保,李太行有承諾我海吉市蓋好要給我做抵押,當時有簽訂房屋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如果沒有還款就按照地主的合建契約價錢,1坪16萬房屋就變成我的。
因為板信銀行跟我估一坪20萬,我就算一算頂多蓋5億吧,再跟地主分潤後應該是ok的,所以後續就陸續借他錢。
當時碩晟公司向我借款所提供擔保的房屋,是可以去換屋的(見108他340卷四第55-63、65-71頁、原審卷三第128-135頁)。
⒏證人張崇慧(即附表二「已售出或供借款擔保」欄編號4,碩晟公司取得板信銀行建築融資前之債權人,紅單交易,款項入信託專戶)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分別證述如下,及提出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證據:①我於104年年初透過賴秀琴介紹,前往海吉市銷售中心看房,接待我們的是李太行及侯州燕,向我表示105年9、10月間可以取得使用執照,我覺得還不錯可以投資,就先支付訂金約200萬元匯入碩晟公司帳戶,但我認為購屋應該要匯入信託專戶才比較有保障,我便決定要等到碩晟公司取得信託專戶後再簽約,半年後碩晟公司通知我已經取得信託專戶,我便於000年0月間向李太行及侯州燕以1坪15萬元的價格購買A3棟9樓1戶及1個車位,總價640萬元,另簽附買回協議書,同意碩晟公司可以將A3棟9樓買回,簽約數日後我先將320萬元簽約金匯入信託專戶,匯款後碩晟公司也將我先前支付之訂金200萬元退還給我,經我上板信銀行的網站確認我所付款項已匯入信託專戶,我再將320萬匯入信託專戶補足購屋款項;
但至000年0月間,李太行向我表示原本那戶A3棟9樓地主要保留,要換另一戶給我,我同意後便與李太行於中壢簽立新合約換成A5棟8樓,後來居然無法交屋,我有找李太行詢問原因,他誆稱國有土地尚未取得,又說板信銀行、地主刁難沒蓋章等,我有陸續寄送存證信函給板信銀行、碩晟公司及地主但都沒有下文。
②李太行沒有向我表示A5棟8樓於000年0月間又轉賣給他人,之後在108年2、3月間我前往海吉市查看房屋時卻進不去,在場的住戶詢問我是否是A5棟8樓屋主,說似乎有他人才是屋主,我才知道可能有一屋二賣的情形。
③李太行在我104年6月購屋後,陸續以支付工程款、購買國有地及繳納稅金等理由和我借款數百萬元,他都是以碩晟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給我,沒有擔保品,有部分有還,目前尚未還清,但我不記得實際金額為何。
④我有借款給碩晟公司是李太行來借款,附表三A5棟8樓是借款擔保,借款金額640萬,全數價金都入信託專戶,有簽訂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契約(見108年度偵字第6754卷二第193-199頁),我本來選定的是A3棟9樓,但是李太行跟我說那是地主要的,表示要換屋,我也同意換,我才將價金從板信轉到A5棟8樓。
月利率是2.5%,他做分紅支付,每個月要支付我借款金額的2.5%。
上開契約裡面有三戶,都是我代表去簽約的,合約書第3條的部分有寫,A3棟9樓、A4棟12樓及A7棟7樓,共3戶,3個車位,總計2684萬元。
合約中第7條是指如果借款到期未還,可以同意展延1個月履約,如果到期未還款,買賣就變成正常的。
李太行告訴我有信託專戶,入信託專戶就是為了要有保障,我不知道李太行外面有負債,只知道有銀行貸款。
我這樣做就如同買紅單,何況我這個還不是買紅單,是履保,因為最起碼有3間房子的保障,所以我才願意借款(見108他340卷三第53-56、187頁、原審卷第112-118頁)。
⒐證人何玉英(即附表二「已售出或供借款擔保」欄編號5,碩晟公司取得板信銀行建築融資前之債權人,紅單交易,款項入信託專戶)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分別證述如下,並提出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證據:①我看好基隆市的港區發展,又認識李太行,所以分別於102年8月24日及103年7月14日向他購買海吉市房屋2戶(A5棟9樓、A5棟10樓、地下三層17號車位及地下三層15號車位)預售屋,後來約106年年初,李太行向我表示A5棟10樓已經分配給地主,所以無法交屋,約定將先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方式已記不清)支付A5棟9樓、A5棟10樓的預售屋款各260萬元共520萬元皆算入A5棟9樓的價金,其中A5棟9樓的總價金原是850萬元,並原定104年9月16日交屋,但因一直無法入住,李太行同意改以總價737萬元出售,另外李太行之前有向我借款200萬元,並開立約105年間到期的碩晟公司支票,我為求方便將該200萬元支票在尚未兌現之前就還給李太行,約定以該200萬元支票併入前述A5棟9樓的價金,所以尾款僅剩17萬元,後來李太行表示因為有以海吉市房屋向金主抵押借錢,需先還錢給金主,才能完成交屋,所以海吉市A5棟9樓房產到現在都還沒過戶給我們,只有在000年0月間因住戶蔡孟綺的爭取,我們才與李太行在107年6月1日簽立交屋協議書,同意我們先行入住,另外我在000年0月間就有發現李太行有疑似一屋多賣的情形,但李太行向我表示只是以信託向金主借錢,只要還給金主錢,就一樣可以交屋。
李太行向我表示當時辦理履約保證專戶很困難,所以請我直接將款項匯入漢暘開發公司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給李太行,我因信任李太行,所以沒有詳細追問原因,且因為漢暘開發公司也是李太行在負責的,所以就依李太行指示陸續繳款。
②我跟碩晟公司間有買賣跟借貸,二者都是李太行接洽的,A5棟9樓跟10樓一開始都是買房,後來發現銷售表裡都沒有我跟姪子姪女的名字,想說給建設公司方便,就把A5棟10樓的價金合併到9樓,借款的部分是另外開支票,有要求不動產作為擔保,但不是A5棟10樓也不算以不動產作為擔保,我只是拿支票而已,後又稱很久以前有簽過附買回契約,可是忘記是哪一戶了,只能確定是海吉市的戶數。
在買房子之前,李太行就開始跟我借款,一開始都有借有還,後來就都沒還了,沒有還款的部分並未爭取附買回契約書,就算有也是很久以前的事,後來附買回契約書碩晟公司都收回去了,之後再借的錢都沒有再還給我,也沒有再簽附買回契約書,借錢簽附買回契約書是我買了房子之後才發生的事(見108他340卷二第149-153、389-397頁、原審卷三第123-128頁;
另見於原審提出之與碩晟公司借款往來的退款支票4張,面額各為:310萬元、12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原審卷四第295-309頁)。
⒑證人鄭明清(即附表二「已售出或供借款擔保」欄編號7,碩晟公司取得板信銀行建築融資後之債權人,紅單交易,款項入信託專戶)於調詢時證述如下,並提出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證據:①我自105年起陸續借錢予李太行達1億4,400萬元,並以海吉市(均價每坪14萬元)作為借款擔保。
當時透過友人介紹投資海吉市,李太行親自拜訪,向我表示有資金缺口,宣稱海吉市完工後就可以還款,願以海吉市房屋作成買賣契約以為借款擔保,若到時候無法還款就以房屋作為抵償,並約定利息,陸續借款後,簽立A1棟7樓、A1棟12樓、A2棟10樓、A4棟4樓、A4棟5樓、A4棟6樓及A5棟9樓共7戶買賣契約,我與李太行到板橋及臺北的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後來李太行又再和我簽立A1棟11樓、A2棟4樓、A2棟12樓、A3棟7樓、A4棟8樓、A5棟6樓及A6棟5樓等7戶買賣契約,但沒有去辦理公證,因此前後我總共簽立了14份買賣契約,借款金額達1億4,400萬元,我都是依照李太行的指示匯入碩晟公司帳戶,但我不記得是哪間銀行,也不記得確切的簽約時間,後來李太行遲遲無法還款,也沒辦法辦理過戶。
②原先是碩晟公司欠缺資金並願以海吉市房屋作為擔保,我考慮到建案每坪售價低於市價,價款有利可圖,如果未能如期還款也可以將房屋轉售獲利,所得利潤比借款利息還好,所以我便同意出借前述1億4,400萬元。
李太行並沒有向我表示用我名義簽訂合約之A5棟9樓等於102年間已出售給他人,A2棟10樓於000年00月間復出售給他人,A1棟11樓、A2棟4樓、A2棟12樓、A3棟7樓、A4棟8樓、A5棟6樓及A6棟5樓等7戶出售也不止我1人(見108他340卷三第95-98頁)。
⒒證人林德興(附表二「已售出或供借款擔保」欄編號8、9,碩晟公司取得板信建築融資後之債權人,紅單交易,款項入信託專戶)於調詢及原審分別證述如下,並提出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證據:①我透過利嘉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天來認識李太行,104年間高天來向我表示碩晟公司負責人李太行推出海吉市,詢問我是否有意願投資,我便前往建案基地外看興建狀況,之後洽談細節,李太行向我表示有4,000萬元之資金缺口,我便答應投資4,000萬元,並以海吉市276坪房屋(每坪14萬5,000元)作為抵押,我找朋友鄧黃金一同投資,各出資2千萬元,於105年7月19日我、鄧黃金、高天來與李太行於臺北市重慶南路附近1家公證人處辦理簽約手續,簽訂A1棟13樓、A3棟8樓、A3棟10樓、A5棟4樓、A6棟4樓及A6棟9樓共6戶買賣契約,我與鄧黃金各將2千萬元匯入板信銀行信託專戶,後來李太行又向我周轉400萬元,並簽本票給我,但沒多久又告訴我要繳納大廈管理基金約170餘萬元急需資金,我認為沒有擔保便拒絕,他便提出要再將海吉市一戶作為抵押,因此於105年12月30日我、高天來與李太行又去前述公證人處簽署A7棟8樓合約作為抵押品,後我購買臺灣銀行本行支票172萬2,100元給李太行,並匯50萬元入板信信託專戶確保我的權益。
②李太行沒有向我表示過前7戶海吉市房屋已出售,當時我沒有想購買上開7戶建案,我純粹想投資,由李太行自行換算我所投資金額所得坪數再選擇適合的戶號與我簽約。
③我有借款給碩晟公司,是李太行跟我接洽,連帶保證人是利嘉公司,借款金額622萬元,借款期間在106年1月6日至107年1月6日,借款利息另外補充約定,A2棟10樓,有簽定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契約,有公證書(庭提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106年北院民公誌字第41號、碩晟建設有限公司借貸契約書、補充協議書、50萬元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原審卷四第233-275頁)。
我選的房子有入信託專戶,但是現在還未過戶,選定的房子就是借款的擔保,我會借錢給李太行是因為他跟我講錢會進信託,我以前的概念就是只要進信託這個合約就不會失效,所以我是不是要借款有沒有進信託是很重要的,我總共借2筆錢給李太行,第1筆4千萬是全部入信託專戶,第2筆的600多萬是他先前給我借一條400萬的本票,後來因為使照要下來了,他沒有錢去繳代銷管理基金,來拜託我跟我借張本票去開,開完之後我為了要一個保障才跟他談,才匯50萬到信託帳戶,把這間房子卡住不能賣掉(見108他340卷四第103-106頁、原審卷三第119-122頁)。
⒓證人蔡嘉儫(碩晟公司取得板信銀行建築融資後之承購戶,未入信託專戶,所購買之標的前經提供擔保向呂宗錡借款,後又出賣與周文良)於調詢、偵訊證述如下,並提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證據:①我於105年7月進海吉市接待中心是由陶玉萍接待我,陶玉萍向我表示105年12月可以取得使用執照,即可入住,我所購買的房屋A6棟5樓1戶約34坪,B3層53、54號車位2個,總價1175萬元,我於105年7月16日將訂金50萬元現金交付陶玉萍,她有開立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給我,另外350萬元我於105年7月20日匯入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碩晟公司帳戶;
但至105年底居然無法交屋,106年間我有找李太行詢問原因,他誆稱國有土地尚未取得,又說板信銀行刁難沒蓋章等,後來107年8月5日李太行在海吉市召開協調會,受害承購戶約29戶參與,李太行簽立切結書給我們,承諾2個月内會將房屋過戶,當時我就發現公司將我所購買A6棟5樓再賣給周文良,另在我購買該建物前,李太行已把房子設定押給呂宗錡,借款300萬。
②106年協調期間我有跟李太行表達退屋意願,並於同年10月8日在頭期款收據加註退屋條款,並承諾107年2月28日前退我款項330萬元,但後來因碩晟公司無法退款,又於107年5月19日同前退屋條款後加附則,協議107年7月31日前若無法退款,屆時原合約生效,恢復成為購買戶,107年8月5日我發現所購房屋再賣給周文良,質問李太行,李太行說當初簽立收據退屋就當作我已退戶,才賣給周文良,但實際上我沒有履行另外過戶給周文良的約定,因此我與周文良目前都擁有A6棟5樓的購屋合約,明顯是一屋二賣,李太行明知未還款予我,又未取得我同意,擅自將A6棟5樓再賣給周文良,造成我財務損失(見108他340卷二第3-6、75-79頁)。
⒔證人楊慧萍(碩晟公司取得板信銀行建築融資後之承購戶,購買李太行所稱買主退屋之標的,部分價金入信託專戶,部分價金入碩晟公司其他非信託專戶,所以本可辦理移轉登記及交屋,然因李太行挪用其繳納之價金供周轉之用,致楊慧萍因缺錢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調詢、偵訊分別證述如下,及提出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證據:①000年0月間我經過海吉市覺得看起來不錯,而且已經是成屋,便至接待中心,當時是一位小姐與我接洽,在我決定購買後,該小姐表示房價要由李太行和我談,最後我們談定購買A4棟8樓及地下3層第39號車位,價格分為898萬元及85萬元,總價983萬元,於106年2月27日在該咖啡店簽約,我匯279萬3,000元入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碩晟公司帳戶,及70萬元入板信銀行信託專戶,當時李太行告訴我半年内即將交屋,但遲遲沒有下文,以各種等言詞拖延,我於107年農曆年後就要求退屋,李太行便陸續開立碩晟公司的支票予我,表示若兌現之後就解除我們的契約關係,但李太行不斷以公司財務困難為由與我換票,他最後拿板信銀行70萬元(107年5月4日,票號:BX0000000)及臺灣土地銀行280萬元(107年9月10日,票號:EX0000000)的支票予我,經我107年間向銀行查詢該公司票信得知該公司已成為拒絕往來戶,因此我沒有去兌現,但我朋友後來告訴我若不去兌現就視同我法律上放棄債權,因此我才在107年12月18日兌現前述2張支票,退票後我詢問李太行該如何處理,他說他無法將我先前匯入碩晟公司的279萬3,000元還我,頂多只能替我尋覓下個買家。
②李太行稱我所購房屋已有位擔任教職之買主,工作因素必須到大陸發展,因此退屋,李太行告訴我若要以較優惠的價格(1坪18萬元)購得房屋,就不能將購屋款項匯入信託專戶,而必須匯入碩晟公司帳戶,後來等那位買家將購屋款項匯入後才可將279萬3,000元還我,我沒有購買過預售屋,缺乏相關經驗及知識,誤信李太行所言,便將279萬3,000元匯入碩晟公司帳戶,但我當時擔心房屋會賣予他人,因此仍堅持還是要匯70萬入板信銀行信託專戶。
目前若我將房屋總價補足匯信託專戶是可以將房屋過戶的,地主也是同意的,只是我遭李太行詐騙279萬3,000元,已經沒有能力再買這個房子了(見108他340卷二第41-45、93-95頁)。
⒕證人陳尚平(即碩晟公司取得板信銀行建築融資後之承購戶,未入信託專戶,之後所購房屋遭李太行轉賣給鄭建居,並計入信託專戶)於調詢、偵訊分別證述如下,並及提出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證據:①我於000年0月間至海吉市接待中心表示有購屋意願,陶玉萍跟我接洽,最後陶玉萍及一位經理與我談定購買A6棟8樓及B3層第14號車位,總價1,100萬元,我於106年1月15日應陶玉萍及前述經理要求以現金交付100萬元訂金,當時我有特別向他們詢問為何不是直接將款項匯入履保專戶,陶玉萍表示海吉市為成屋,不需要履約保證,我信以為真,就依他們指示交付現金,現場他們有開立1張收據給我;
於106年2月15日陶玉萍、李太行及前述經理與我在接待中心簽約,並要求我將第2期款250萬元直接匯入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碩晟建設有限公司帳戶,因陶玉萍先前向我提過不需履保專戶的事情,我不疑有他直接請我妻子陳玉瑛至基隆一信匯款250萬元入碩晟公司帳戶,資金來源為我妻子的貸款,我將匯款單提示陶玉萍後,她們便開立1張收據給我,並且與李太行等人表示106年年中可交屋,但又表示有6個月的緩衝期,於106年10月12日碩晟公司發函給我表示即將交屋,於106年10月15日可以辦理過戶及貸款,請我準備相關文件給古小姐。
②我都一直認為李太行等人確實會履行契約内容,但直至107年年中都遲遲無法交屋,李太行以需與地主簽指示書或地主過世,需找繼承人簽指示書及板信銀行刁難等言詞拖延,我覺得有點奇怪,便詢問其他購屋者,才得知他們有人將款項匯入板信銀行履保專戶,連忙於000年0月間詢問板信銀行吳小姐,才得知我所購買之A6棟8樓已由鄭建居於107年1月15日簽約購買,並繳交款項入履保專戶,我曾當面詢問李太行為什麼會這樣,李太行表示過戶時他會協調請鄭建居退屋,我信以為真,107年8月5日李太行於海吉市召開協調會,受害承購戶約29戶參與,李太行現場簽立切結書給我們,承諾2個月内會處理各承購戶移轉過戶問題或退屋還款,但都沒有下文,於108年農曆年間海吉市建商因資金問題將遭銀行法拍的相關新聞播出時,我才發現遭李太行等人詐騙,當初陶玉萍等人可能從一開始就沒有要將房賣給我,只是因為公司資金有問題才叫我不要履約保證,直接匯款入碩晟建設有限公司帳戶,詐取我350萬元以解決公司財務困難(見108他340卷二第109-113、137-141頁)。
⒖證人李寶雲(碩晟公司取得板信建築融資後之承購戶,未入信託專戶,已進住,尚未移轉登記,該屋之後碩晟公司復與許正尚簽約,並入信託專戶)於調詢、偵訊分別證述如下及提出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證據:我是在105年3月去看屋,幫我接洽的是陶玉萍和何東山以及一個自稱黃經理的人,那個時候我購買A6棟6樓,總價1,166萬。
定金我付20萬給陶玉萍和何東山,我過了十幾天又付了1張支票,面額100萬給何東山。
當時合約書有說會開設信託帳戶,但是李太行後來說不用開信託帳戶,他說我們會處理好。
我之後叫李太行先交屋,因為我沒房子住了,我就拿了170萬支票以及800萬本票,交給何東山,我就拿到房屋鑰匙,開始裝潢,於107年5月6日就入住。
我之後發現被騙,是因為107年8月開立協調會,說再兩個月就可以交屋,我在10月中,有一個許正尚說房子是他購買的,他說他有在板信銀行信託專戶,後來他就要求50萬元才願意退出信託專戶。
房屋的名義人目前仍是許正尚(見108他340卷二第225-259、389-397頁)。
⒗證人陳淑蘭(海吉市取得使用執照前之投資購屋者,共3戶,先入漢暘公司,並入信託專戶,後因李太行資金周轉之需,其中2戶退出信託專戶,資金改入漢暘公司帳戶,3戶均有簽立附買回買賣契約書,之後並借錢給李太行,退出之信託專戶之後計入他人名義)於調詢、偵訊時分別證述如下,及提出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證據:①103年2月10日我朋友帶我來海吉市工地看看,當時是李太行與我們接洽,表示他是漢暘公司及碩晟公司的總經理,我因手邊有些錢想投資便決定購買,當天即簽約購買海吉市房屋3戶(A1棟5樓、A2棟11樓、A3棟11樓及地下三層34號車位)預售屋,附帶簽立保證切結書日後可選擇房子或是要投資附買回,李太行叫我支付訂金、簽約金、開工3期的款項,於是我當日以現金先付5萬,於103年2月14日再以2張大眾銀行支票分別為255萬元(票號:CI0000000)及60萬元(票號XI0000000)開給漢暘公司支付剩下款項,李太行有在契約上載明,後來每1期的款項我都按時匯到李太行指定的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漢暘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我前後總共匯入1,020萬7,970元,於105年2月3日我收到繳款通知表示碩晟公司向板信銀行申貸成功,叫我匯入板信銀行信託專戶,我匯入118萬元,但後來李太行向我表示他需要資金周轉叫我先從前述信託專戶先退2戶的金額共82萬元,再轉給漢暘公司帳戶,後來的款項李太行也叫我匯入漢暘公司帳戶,我後來又匯入該帳戶220萬8,000元,後來約於105年李太行說使照取得,但板信銀行刁難他,害他無法交屋,他就陸續找金主支援他,但仍無法解決,我便向李太行表示要依照當初簽約時簽立之附帶簽立保證切結書選擇要投資附買回,李太行就於105年9月25日開立1張400萬元支票及9月30日開立2張支票413萬元、364萬元及本票1,117萬元予我,俟支票兌現就將投資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及本票繳回,我因缺乏相關購屋知識,一直相信他的話,但後來這些支票都無法兌現,我才覺得好像被李太行騙了,後來遲遲未交屋,我就一直詢問李太行,李太行便於107年9月4日結算我前後支付之款項,簽立協議書及1張1,690萬元本票給我當作退屋還款,但後來也無法兌現,李太行收了我的訂金等又無法交屋,還讓我從信託專戶退出而將款項匯入漢暘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②我當初付5萬塊現金,我又另外開總計315萬的支票給漢暘公司,前後匯了1,020萬元。
105年3間房屋我本來都已經開設信託帳戶,我也匯了118萬到信託帳戶,後來李太行和我說要節稅,要我退掉信託帳戶,我後來也和他簽附買回條件的契約,三間都有簽,最後也有和我周轉借錢,我退掉板信帳戶後還把現金借給他。
我是直接和李太行接觸,房屋名義人是誰,我也不知道是誰,我有問板信,他說名義人不是我。
信託内的金額李太行叫我給他,他說會給我折扣;
後來李太行有和我簽協議書,有詳細記載一共欠我多少錢,利息以及返還方式(見108他340卷二第319-323、389-397)。
⒘證人曾仁志於調詢證述如下,及提出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證據(海吉市取得使用執照前之投資購屋者,部分款項入信託專戶,所簽立之房屋已於101年間出售他人):①我於106年間因友人王永慶介紹說明碩晟公司有4千餘萬元資金需求,並願意以海吉市房屋8戶(以1坪9萬元)作成買賣契約以為借款擔保,3個月内可以還款,無約定利息,若到時候無法還款就以房屋作為抵償,我看完覺得不錯,王永慶跟我說有1戶總價650萬元,我便匯了650萬元給王永慶並委託他簽約,王永慶代我於106年3月31日簽立A7棟10樓1戶約77坪及B3層27號車位1個之房屋契約,總價650萬元(不知道該屋在101年間已出售他人),王永慶當日將我投資款項100萬元匯入板信銀行信託專戶,100萬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碩晟公司帳戶,至於剩餘450萬元我不知道王永慶後續匯到哪個帳戶,我也不知道投資款項為何部分匯入板信信託專戶,部分匯入碩晟公司帳戶。
②我原先是碩晟公司欠缺資金並願意以海吉市房屋作為擔保,我考慮到建案每坪售價低於市價,價款有利可圖,如果未能如期還款也可以將房屋轉售獲利,所得利潤比借款利息還好,所以我才同意出借前述650萬元(見108他340卷三第57-60頁)。
⒙證人吳坤碧於調詢及偵訊證述如下,及提出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證據(海吉市取得使用執照前之投資購屋者,有與他人合資購買,性質上屬借款,未入信託專戶,使用執照取得後也有以自己名義購買,此部分有入信託專戶):①我於105年間透過從事代書的友人蔡雅雯介紹投資海吉市,蔡雅雯找了我和一群投資客前往銷售中心看房,接待我們的是一位銷售小姐,看完之後李太行及侯州燕親自來蔡雅雯代書事務所,向我們投資客說明投資海吉市的詳情,李太行表示若日後海吉市蓋好,我們也可以選擇將房屋回賣,隔了數日之後我就同意與林泉盛、陳水火、楊詠麟、韋江靜子、鍾秋娥、趙品清、黃王麗娜及林麗仙共9人合資,並以我名義簽約購買2樓商場總價7,200萬元,我出資1千萬元,另我與黃耀慶等人(合資人不確定有誰,因合約以黃耀慶名義簽約並由他保管)合資購買2樓商場,總價金額我忘記多少(印象中大概5,700萬元),但我也出資1,000萬元。
)。
此部分屬借款,但我們有簽約若不還款,則轉成價金,借款利息是2分。
②我個人則於105年5月26日在蔡雅雯代書事務所又和李太行及侯州燕以一坪約11萬元左右,購買A2棟11樓1戶及B3層53號車位,總價500萬元,陸續匯入信託專戶(見108他340卷三第69-72、171頁)。
⒚證人邱勝昱於調詢及偵訊證述如下,及提出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證據(海吉市取得使用執照前之投資購屋者,未入信託專戶,所購買之房屋信託登記在他人名下):105年間因欲購買離老家近的房屋而選定購買海吉市房屋A2棟9樓,在105年8月簽訂契約時,陶玉萍表示海吉市已近完工,先向我收訂金30萬元現金,再請我將頭期款220萬元直接匯入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碩晟公司帳戶,而非買賣契約書上的信託專戶,契約原定105年12月30日前可取得使用執照,但陶玉萍都未主動聯絡我,000年0月間我主動到海吉市展售中心向管理階層求證,才得知該建案1月25日已取得使用執照,另依契約規定6個月内需完成交屋,若未交屋則應付違約金,但李太行等人一直以需通過消防檢驗、需與地主簽指示書或地主過世,需找繼承人簽指示書等言詞拖延,遲至107年5月份我從PTT上看到有人購買海吉市,但建商蓄意拖延交屋,於106年11月解約,碩晟公司竟連120萬元的頭期款退還都有困難,我才驚覺該公司財務有問題,經向何東山求證,何東山仍以該公司只欠銀行2億3,000萬元,目前海吉市已預售29戶,這29戶只要交屋付款,該公司就無債務問題,但事後仍遲遲未交屋,經我找消保官求助,他建議我去板信銀行詢問履約保障專戶的事,107年7月我詢問板信銀行履保專戶吳侃真小姐,才得知我所繳交的250萬元都未進入履約保障專戶,且我購買的A2棟9樓履約保證專戶竟另由他人繳款登記,107年8月2日時我與時任碩晟公司代表人張馨文有簽訂協議書,若107年9月30日時仍未能辦理過戶,則應辦理退屋事宜,但到現在該公司人員都未主動與我聯繫違約事宜,且我所繳交的250萬元亦尚未返還給我。
現在無法確定這棟房子是否賣給別人,履約保證金名義人不是我是別人(見108他340卷二第11-15、75-79頁)。
⒛證人曾海棠於調詢時證述如下,及提出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證據(海吉市取得使用執照前之投資購屋者,未入信託專戶,碩晟公司有提供2戶房屋為擔保,之後改另2戶房屋為擔保,同樣亦未入信託專戶,但其中一戶於變更擔保前已出售他人):①105年間李太行向我介紹海吉市,說明碩晟公司有1,200萬元資金需求,並願意以海吉市2戶(以1坪17萬元)作成買賣契約,以為借款擔保,1年内可以完工還款,外加利息共456萬元,若到時候無法還款就以房屋作為抵償,李太行帶我前往海吉市,我看完覺得不錯,便於105年1月22日與李太行在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簽立A1棟3樓及A2棟3樓2戶之房屋契約及附買回協議書,我當日交付李太行支票1千餘萬元以及部分現金付清款項(因時間久遠,已忘記切確數字),約1年後交屋屆期李太行突然和我說,這2戶房屋都已經賣給別人,因此他提出用A7棟4樓及A7棟8樓2戶作為交換,李太行帶我前往該2戶房屋查看,我同意後與李太行於106年9月15日至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認證,並開立1,008萬9,000元支票作為擔保,後來遲遲無法交屋,前述李太行所開立的支票也無法兌現,李太行以各種原因推託,107年底李太行帶我到利嘉公司,說碩晟公司對利嘉公司有積欠工程款,要把我和李太行的債權轉到利嘉公司下,並開立2,2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當時李太行已擬好一份委託書要和利嘉公司簽立,李太行誆稱沒有帶印鑑須返回車上拿,就再也沒有回來,從此我再也無法聯繫到他,前述李太行所開立的本票也無法兌現。
②我不知道為何契約載明支付款項須匯入星展銀行信託專戶,李太行叫我直接將購屋款項交給他,我想說已經在公證事務所公證了很有保障,就直接交付現金及支票,而後來交換的A7棟4樓及A7棟8樓2戶之房屋契約也未登載在板信銀行信託專戶,A7棟8樓於105年間已出售給他人,碩晟公司也沒有告知我(見108他340卷四第121-124頁)。
證人廖秋平於調詢證述如下,及提出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證據(海吉市取得使用執照前之投資購屋者,碩晟公司提供2戶作為擔保,價金本有入信託專戶後又退出,105年李太行表示將償還借款,故將廖秋平從信託專戶中退出,造成其中供廖秋平借款擔保之房屋A7棟7樓現已有人居住,但無產權,另一戶A1棟7樓李太行於106年間出售,但未告知廖秋平):①我於103年間透過友人林素敏介紹投資海吉市,於105年10月11日同往銷售中心,由李太行接待我們,李太行向我們表示若日後海吉市取得使用執照,也可以選擇將房屋回賣,碩晟公司願以每坪加價3萬元買回,當日許安蜜共同合購A7棟7樓及B3層49號車位,總價1,458萬,我們各須付總價3成的一半就是218萬7,000元,我當日開了150萬元支票當作訂金,其餘我以每個月約10萬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碩晟公司帳戶,於105年10月15日我另外購買A1棟7樓及B3層45號車位,總價833萬,也是須付總價3成,當日我開了170萬支票當作訂金,剩餘78萬元匯入碩晟公司帳戶,除了簽立房屋契約外,尚簽立保證切結書,代表我們同意碩晟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加價買回,若到時候我們要保留房屋則再把總價補足即可,105年李太行向我表示已取得使用執照,並且開立4張半年後兌現的支票(110萬5,000元、85萬元、114萬6,150元、156萬2,100元,前兩張合計195萬5,000元我已繳交購屋款項的一半,另外一半款項李太行已經還給我了,後兩張合計270萬8,250元是加價買回的部分)予我要買回海吉市A1棟7樓及A7棟7樓房屋,屆期時我有拿去銀行兌現,但李太行叫我把已存入銀行的支票再取出,會再拿新的支票交換,但都遲遲沒有給我新的支票,並宣稱支票尚未兌現前合約都有效,目前李太行尚未清償欠我的款項,但A7棟7樓卻遭轉賣,我上個月前往海吉市A7棟7樓查看,發現已經有人入住,但該住戶表示他也沒有辦理過戶,沒有該房屋之產權。
②簽約時碩晟公司本來是要向星展銀行申請信託專戶,後來又改向板信銀行申請信託專戶,契約也沒有做修改,後來我又要求李太行將我匯入碩晟公司帳戶之款項匯入信託專戶,但105年李太行買回海吉市A1棟7樓及A7棟7樓房屋時,已將我從信託專戶退戶,款項有退給我,因此目前我並非在板信銀行海吉市承購戶名單上,A1棟7樓另於106年間出售予他人碩晟公司沒告知我(見108他340卷四第155-158頁)。
證人許桂淋於調詢證述如下及提出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證據(海吉市取得使用執照前之投資購屋A5棟5樓,有入信託專戶,105年換購A1棟5樓,碩晟公司未辦理變更信託登記,後來板信銀行告知A1棟5樓碩晟公司於103年業與他人簽立契約):我於101年間因有購屋需求自行前往海吉市的銷售中心,由一位女業務接待我,但是我不知道她的姓名,101年4月8日與該業務簽約以1坪16.5萬元購買房屋A5棟5樓1戶約46坪,B3層15號車位1個,總價805萬元,並以現金交付該業務20萬訂金,同日將30萬元簽約金匯入信託專戶,後來碩晟公司定期寄送工地施工相片及繳款通知,我持續支付30至80萬元不等的工程款入信託專戶,於105年間因感覺A5棟5樓坪數不足,向碩晟公司的經理提出換大坪數的需求,該經理即允諾;
要換給我一間52坪的房屋並要求我補122萬元,我便於105年3月4日以現金2萬元及中國信託銀行支票120萬元)補了122萬元,該經理與我於105年6月1日在海古市一樓簽訂新合約購買A1棟5樓1戶約52坪房屋,後於107年年底,板信銀行通知我房子可以辦理過戶,A1棟5樓於103年間已出售給他人,碩晟公司人員沒有向我表示該房已出售(見108他340卷四第177-179頁)。
證人鄭建居於調詢證述如下及提出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證據(海吉市取得使用執照前之投資購屋者,借款2000萬,800萬入信託專戶,1200萬入碩晟公司其他帳戶,以4間海吉市房屋為擔保,後增為5間,換戶擔保之A6棟8樓,碩晟公司業於106年間出售給他人):①我於000年0月間透過友人周讚堂介紹投資海吉市,李太行向我開口有2千萬元資金缺口,要以海吉市4間作成買賣契約以為借款擔保,宣稱18個月内可以還款向我買回前述4間房屋,並同意若到時候無法還款就以房屋作為抵償,並約定月息2.2%利息,我同意後於105年9月24日與李太行簽立A1棟6樓、A1棟9樓、A2棟13樓及A3棟7樓共4戶買賣契約及附買回契約,我於105年9月26日將800萬元匯入信託專戶,1,200萬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碩晟公司帳戶;
000年0月間李太行向我表示A1棟9樓有人想買,要拿A6棟8樓跟我換,我同意之後於107年1月15日與李太行簽立A6棟8樓買賣契約,我於107年1月16日先將50萬元匯入板信信託專戶以保障我的權益,本來是要等李太行把A1棟9樓的550萬元退給我,然後我再辦理退戶並補500萬元至信託專戶A6棟8樓的部分,但是李太行後來沒有把買回A1棟9樓的款項還給我,所以變成我現在持有5間海吉市買賣契約,而且目前未能辦理過戶。
李太行要求我一次將借款全部匯入指定銀行,李太行表示若款項進入信託專戶要動用比較不方便,因此經我同意後將部分匯入碩晟公司帳戶。
②A6棟8樓於106年間已出售給他人,碩晟公司人員沒有向我表示前述海吉市房屋已出售。
原先是李太行欠缺資金並願意以海吉市房屋作為擔保,我考慮到建案每坪售價低於市價,如果未能如期還款也可以將房屋作為自住,因此我便同意出借前述2千萬元(見108他340卷四第199-202頁)。
證人祈為騰於調詢證述如下及提出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證據(海吉市取得使用執照前之投資購屋者,入信託專戶,但因板信銀行債權轉讓給遠資公司,遠資公司聲請執行拍賣海吉市,故無法過辦理過戶):①我101年間購買海吉市A2棟5樓房屋(含B3層28號停車位)預售屋,總價698萬元,簽約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明載我購買的海吉市是住家,但102年李太行以要換約為由,請我帶前述契約書去接待中心找他,李太行換約後,我當場檢視契約,發現契約書的第1頁「住家」被劃掉,變為「辦公室」,當場有向李太行詢問原因,李太行向我表示,這只是登記方式不同,登記成辦公室後,增值潛力更大,我信以為真,沒有繼續質疑李太行,後來因為變更設計時地主過世,交屋時間要延遲,李太行再通知我要換約,我當時有請他留1份影本給我,我願意提供給貴站參考。
000年00月間,海吉市因使用目的為辦公室,卻以住宅名義登廣告,對外招攬,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廣告不實開罰100萬元我才驚覺我要買住宅,卻被李太行騙,變成買辦公室,未來若交屋,我就變成使用目的不符的當事人,碩晟公司副總何東山卻表示依照「基隆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搪塞我,說海吉市只有13樓,因此雖然目前是以辦公室作登記,但不需變更使用目的,仍可作住宅使用,但經我後續親自向基隆市政府市場管理科及建管科詢問,他們向我表示,海吉市的土地使用分區是市場用地,如果要變更使用目的為住宅使用,應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並取得核准同意後再依規定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若作為住宅使用,將涉及用途不符,我因此認定受到李太行等人詐騙。
②我目前已付196萬元,這筆錢有存入海吉市板信銀行信託專戶,該專戶經我查證,是以我的名字登記無誤。
但目前因為海吉市向板信銀行及遠資公司融資,海吉市遭設定之抵押權,就算我付清款項取得A2棟5樓房屋(含B3層28號停車位)所有權,也沒辦法塗銷前述抵押權,因此我不會再付款辦理交屋(見108他340卷二第99-102、137-141頁)。
證人古美蘭(海吉市建案106年間之銷售員)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如下及提出如附表五編號14示之證據(購屋者,未入信託專戶,已進住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登記):①000年0月間,我在李太行的邀約下,協助販售碩晟公司興建之海吉市,擔任銷售員,於102年8月20日向李太行購買海吉市A5棟13樓(含車位),總價905萬元,並陸續給付498萬元,後來在000年0月間,我向李太行換約加價改買A1棟12樓房屋,房屋總價提高為998萬元,同時因為要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所以購買人更改為我兒子黃韋力,但房子迄今尚未過戶。
據我所知,當初包含我在内的其他14戶,因為李太行說房子已經興建完成,根本不必信託,以後就可以辦理過戶,這樣住戶不用再多繳信託費用,包含我在内的住戶都相信李太行,所以將購屋頭期款都匯到碩晟公司指定的帳戶,所以到目前為止無法辦理過戶。
②海吉市房屋無法辦理過戶因為李太行將房屋一屋多賣,一直拿買賣契約書到處簽約,印象中在106年12月時,我曾向李太行質疑海吉市是有700戶可以賣嗎,為何你一直寫合約,當時李太行回答我是要借錢去周轉,我有提醒他不可以將我們已購買的房屋再拿去借錢,這樣是一屋多賣,李太行當時回答不會有這種情形,後來我才知道李太行真的是一屋多賣,所以造成我們購買戶沒辦法辦理房屋過戶。
③向購買戶推銷房屋時,不將購買戶支付的頭期款存入信託專戶内,而是存入碩晟公司指定帳戶,是因李太行要求我直接向客戶表明房屋已成屋,所以頭期款直接存入公司帳戶就好,就可以請代書協助辦理貸款及對保,不用另外再花信託的費用。
④我不知道碩晟公司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中規定海吉市房屋每坪售價16萬元,但我在000年00月間看到李太行一直在寫房屋買賣契約時,我當場質疑他根本沒那麼多房子可以賣,為何要寫那麼多契約書,當時公司内部就有人說李太行還有用一坪8萬元簽立買賣契約書去借錢,因為時間已久,我忘了是誰告訴我的,但李太行確實有向我提起把錢還掉後就沒事了。
我認為是李太行騙太多人,所以外面負債一大堆,造成房屋產權無法釐清。
李太行還曾經告訴我,房屋在沒有過戶任何人之前,都不算是一屋多賣。
⑤A2棟10樓已於105年12月20日賣予鄭明清、A5棟4樓已於105年7月19日賣予林德興,我會在106年11月12日及106年12月24日賣予呂雅慧及陳建平,只是幫李太行銷售海吉市房屋,李太行約拿10戶名單告訴我這些房屋都可以賣,我根本不知道那些房屋已經有做過買賣。
我在000年00月間發現李太行一直在寫房屋買賣契約書,我當時有質疑他,後來真正確認李太行一屋多賣情形是在購買戶一一爆發無法過戶及入住的情形後,我才比較確認李太行是一屋多賣,例如購買A6棟5樓的蔡嘉儫,他是在105年7月購買海吉市A6棟5樓,目前為止無法入住也無法過戶,但我不是很清楚蔡嘉儫的房子又被李太行賣過幾手。
⑥我做到106年12月25日發現有問題就離開了,是因那個時候聖誕節我在掛燈,我就看到李太行拿了很多合約書在蓋,我就和他開玩笑,你哪裡有這麼多房子可以賣,他說寫合約書借錢,我說你這樣是一屋二賣,他和我說不會啦,我只借錢而已,不是要賣屋。
我只有那天看到,那個時候看到他抱了一大疊的合約書,大約30公分高,所以我才會注意到,不然他拿一兩份我不會注意,我和他說我的房子不要拿去賣掉,他說不會。
我後來也有和李太行說,不要一屋二賣,他說把錢還掉就沒事(見108他340卷三第315-324、327-335頁,原審卷三第67-78頁)。
證人蕭明琴(附表二「重複售出」欄編號1之本件承購戶)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分別證述如下及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證據(海吉市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之真實購屋者,未入信託專戶,所購房屋信託登記之承購戶為風雅公司):①000年0月間我因需要購買新屋,至海吉市銷售中心,接待人員為林小姐(全名及聯絡方式不知),我因為看到建案只剩廚房還沒有擺放設備,其他内部隔間都已完工,且林小姐說建案雖然是辦公大樓,但未來住戶再申請室内空間維持六分之一做辦公用途,剩下空間做為住宅使用即可,107年初即可完工入住辦理過戶,我才會簽約購買A3棟6樓房屋1戶打算自住,房屋總價772萬元未加購車位。
於106年7月2日至海吉市銷售中心簽約,簽約時依照林小姐指示準備30萬元訂金,該筆費用是向朋友劉碧玉借支票支付,106年8月13日依約給付180萬元做為簽約款,該次付款乃向朋友劉碧玉商借他所開立之兩張支票分別為80萬元及100萬元交付,這兩張支票因為我缺乏購屋經驗,沒有指定受款人也沒有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只是單純聽從林小姐指示準備180萬元。
000年0月間古美蘭曾通知我,若我先簽切結書並且開立本票及支付現金尾款,就可以先搬進去住,我當時因為人在臺中市工作所以沒有答應,但我知道有部分住戶就在這時再支付部分款項進住海吉市,後來李太行於107年8月5日邀集購買住戶召開會議,請住戶再給他一些時間解決板信銀行和地主的問題便可以順利辦理過戶,期間我們住戶有成立「碩晟海吉市」的LINE群組,李太行及自稱李太行合夥人的侯州燕也在群組内,到000年00月間因為建商遲遲不能交屋,我曾多次詢問我所購買的房子何時可以交屋,但是李太行在群組内多半回答建案沒有問題、公司會解決困難等等說詞應付,之後我獲悉海吉市的產權抵押設定從板信銀行轉到遠資公司開始覺得很奇怪,另外詢問一些朋友才知道我所購買的標的為一屋三賣且我是第3個購買人,但這時李太行還在群組内發文澄清沒有一屋二賣的情形,我因為撥打李太行電話都無人接聽,所購買房屋又無法交屋,才發現被騙。
②我知道基隆市○○區○○路00號6樓之6第一賣購買人為風雅公司,而且所給付的購屋款項有進入信託專戶,第二賣購買人為林月霞,我沒有他的連絡電話。
銷售中心人員不曾和我提及,而我因為缺乏購屋經驗也不清楚原來購屋款需要支付到信託專戶。
③我購買的房子沒有登記在信託專戶,案發後才知道信託專戶登記的是風雅公司,購買前如果知道有這種情形我就不會買了,因為可能會發生糾紛以至於無法過戶,我認為碩晟公司應該要事先告知我這個情形(見108他340卷二第17-21、81-82頁、原審卷三第136-141頁)。
證人蔡孟綺(附表二「重複售出」欄編號2之本件承購戶)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分別證述如下及提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證據(海吉市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之真實購屋者,未入信託專戶,所購房屋信託登記之承購戶為風雅公司):①105年底時海吉市房屋已近完工,因我有換屋需求,決定購買海吉市A5棟7樓及地下3層的34號車位,當時與我接洽的李姓業務員、何東山及李太行向我表示頭期款3成,總價含車位為970萬,我因資金不足需賣房籌措頭期款,所以我跟李姓業務員、何東山及李太行表示,希望能在舊房賣掉後就直接入住新房,106年3月22日簽約時,李姓業務員及何東山有允諾我106年5月底即可入住,並表示因已是成屋,希望我把頭期款直接匯款到碩晟公司帳戶,我於106年3月22日及106年9月8日分別匯款150萬元及7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碩晟公司帳戶,另外簽約當天有交付50萬元現金給李姓業務員,並有載明在合約内,我當時有向李小姐及何東山表示,希望能匯款到板信銀行的履約保證專戶,認為這樣對自己比較有保障,但李姓業務員及何東山都向我表示海吉市已經是成屋了,不用匯到信託專戶,何東山還說房子都已經蓋好了,難道會跑掉嗎,且購買海吉市房屋的人都是直接匯到碩晟公司帳戶,我信以為真,即依李姓業務員及何東山的指示匯款,但到了000年0月間都還無法入住,107年5月26日經我多次的催促及爭取,我先生樂子帆才與李太行簽立交屋協議書,當時李太行向我們表示因我有介紹我阿姨郭沛潔購買海吉市房屋,所以給我優惠15萬元,僅收我頭期款的尾款6萬元現金,所以我購買海吉市房屋及車位的總價是955萬元,目前我已支付了276萬元,也已入住A5棟7樓,但目前仍尚未將產權過戶給我,且經我向板信銀行確認,A5棟7樓的信託專戶登記的是別人的名字,就算我支付後續的尾款,我仍然無法取得A5棟7樓的產權,我以此認定李太行詐騙我276萬元,且107年8月5日協調會時,李太行當眾簽切結書承諾2個月内會處理像我這類未匯款到履保專戶的承購戶的交屋問題,但107年底他們就避不見面,電話也不接。
②購買海吉市的A5棟7樓履約保證專戶由他人繳款登記,李太行在107年8月5日協調會當眾表示這是合法的,他們是以海吉市向他人抵押借款,履保專戶才會登記成其他人的名字,但實際上根本不是這樣,當時李姓業務員及何東山要求我不要匯錢到履保專戶的原因根本就是為了要詐騙我的頭期款276萬元,之所以會連107年5月給的6萬元也算詐騙金額,是因為我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權,只要銀行想請我離開,我就必須搬走。
③我簽約時不知道所購買的房屋在銀行登記的信託專戶是風雅公司的,如果知道的話我就不會買,因為人家都已經買下去了我怎麼還會買,縱使公司跟我說只是拿這間房子向金主借款還清就可以過戶,我還是不會買,因為這是我買房子很重要的考慮因素,碩晟公司應該要把這種情形告訴我,應該要先把資金問題處理好我才敢買,同時告知實情讓我們自己決定,我是因為碩晟公司沒有事先告訴我,所以才簽約,我覺得我是被騙的(見108他340卷二第303-307、389-397頁、原審卷三第149-157頁)。
證人蔡新清(附表二「重複售出」欄編號3)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分別證述如下及提出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證據(海吉市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之真實購屋者,未入信託專戶,前手購屋者為蕭竹芳):①000年0月間我與我太太一同前往海吉市銷售中心,由古美蘭及何東山接待我,何東山向我表示106年8月可以交屋,於106年5月25日我與何東山在銷售中心簽約購買A7棟9樓1戶,B3層16號車位1個,總價1,418萬元,何東山要求我以現金支付頭期款,須匯入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碩晟公司帳戶,我當場有問為何不匯入信託專戶,何東山表示因為他賣我很便宜,1坪17.5萬元是現金價,所以得匯入何東山指定的前述碩晟公司帳戶,我因此誤信何東山所言,於同日將訂金匯入何東山指定的碩晟公司帳戶,於000年0月間何東山向我表示即將交屋,要我匯第二期款,我便於106年6月23日匯款300萬元到前述碩晟公司帳戶,沒想到於106年8月卻無法交屋,我主動前往海吉市銷售中心詢問,李太行向我表示106年10月可以交屋,但要求將尾款付清,我因手頭現金不足,僅於106年9月11日及9月20日分別匯300萬元及30萬元到碩晟公司帳戶,沒想到於106年10月又無法交屋,我又前往海吉市銷售中心詢問,李太行向我表示快可以交屋了,要求我再付一點,我便於106年10月25日匯40萬元到前述碩晟公司帳戶,後來遲遲無法交屋,李太行還一直跟我要錢,我才驚覺可能被騙,而107年年底我的友人周文良告訴我他也有購買海吉市房屋,他說他已經入住,問我要不要搬進來海吉市住,當時碩晟公司都聯絡不上,情況一團亂,我同意後周文良就帶我跟鎖匠去將我所購買的屋號門鎖置換,於108年2月底我讓我兒子蔡孟翰入住。
李太行明知無法交屋仍以各種言詞搪塞並向我要求款項,顯然涉嫌詐欺。
②我購買時已經是成屋,我了解成屋的履約保證及預售屋的信託是兩種不同的觀念,我在締約時碩晟公司並沒有告訴我已經有人跟我買同一戶房屋,我認為我是受騙的。
我是用借錢的方式來買房屋,碩晟公司應該要告訴我讓我考慮是否購買,因為我認為我買的房屋應該是乾淨的,沒有人事先在信託專戶有登記,必須事先告知我是因為買這樣的房子會有很多的問題(見108他340卷二第415-418、439-443頁、原審卷三第150-157頁)。
證人黃美華(附表二「重複售出」欄編號4)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分別證述如下及提出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證據(海吉市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之真實購屋者,未入信託專戶,房屋信託登記在張崇慧名下供借款擔保):①我於106年6月13日簽約購買海吉市8樓之1及19號車位,我在之前同年6月6日即先行將訂金30萬元交予何東山簽收,同年6月9日匯70萬元入碩晟公司帳戶,同年6月16日再匯款至同一帳戶320萬元,我在支付前述金錢前,何東山及林小姐告訴我,我所購買之房屋將於同年0月間就可以過戶給我,結果屆期因我為了搬入該房屋,一再向何東山及林小姐詢問原因,該2人告訴我該公司與板信銀行有債務糾紛而未能順利辦理過戶,續由該公司銷售人員古美蘭繼續與我聯繫,因前述債務糾紛而產權被某資產公司接手,所以迄今我仍未搬入我所購買的海吉市房屋,為此向板信銀行詢問,該銀行告訴我所購買單位登記的名字並不是我,因為個資法問題該銀行也未告訴我,所以我認為我購買該海吉市房屋有被一屋二賣之詐欺情事。
②我是依照前述何東山指示匯到土地銀行碩晟公司帳戶,根本不知道有信託專戶,另因為購買前述海吉市房屋與我相同之受害者很多,經由這些受害者組成LINE群組訊息,我才知道很多購屋人與我前述受害狀況相同,經向板信銀行詢問,才知道受害者所購買的房屋產權根本就登記給他人。
我因房屋產權登記給他人之事,向碩晟公司人員詢問,000年0月間,李太行為前述未能交屋之事找購屋人開協調會,當場購屋人就向李太行詢問為何會有所購買房屋產權登記給他人之事,李太行當場回答是因為向他人借錢,而將我們這些受害之購屋人應有之產權抵押給債權人,只要把錢還清就可以將產權還給應有之購屋人,並當場簽立切結書,且表示他在107年11月前若未能將債務解決把產權過戶給我們就任由我們處置。
③我購買房屋時不知道有信託專戶,碩晟公司是給我非信託專戶匯入購屋款,在介紹房屋時碩晟公司說已經是成屋,預售屋才要進信託,在簽買賣契約時不知道前面還有一個張崇慧,如果知道哪會跟他買倒貼我都不要,因為這很有糾紛,前面有一個人我怎麼過戶,怎麼搬進去住,碩晟公司不就等於一屋二賣,所以在簽約時,在我前面是不是有另一個購屋者是我決定要不要買房的重要考量,我的想法很單純,我拿錢買房子房子是要乾淨的,有糾紛住起來不安心,建商說如果事先告訴我這種情形我就不會買,建商更容易周轉不靈,那是建商的問題,因為我們辛苦買房子是為了我兒子結婚讓他住,結果拖到現在兒子都還沒買房子沒辦法順利結婚,所以我認為碩晟公司賣房子給我應該事先告訴我,在我前面還有登記張崇慧,碩晟公司沒有告訴我就是在騙我(見108他340卷二第131-134、137-141頁、原審卷三第161-167頁)。
證人郭沛潔(附表二「重複售出」欄編號5)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分別證述如下及提出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證據(海吉市取得使用執照後之真實購屋者,未入信託專戶,房屋信託登記在何玉英名下供為借款擔保,郭沛潔已入住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①000年0月間我姪女蔡孟綺向我表示有購買海吉市房屋,我便至海吉市接待中心,當時是一位林小姐(名不詳)與我接洽,在我決定購買後,由碩晟公司經理何東山與我簽約,購買A5棟10樓及B3層1號車位,總價1,000萬元,何東山要求我先付現金300萬元,我於106年8月11日以基隆一信本行支票支付50萬元訂金,於同年8月18日以基隆一信本行支票註明簽收該300萬元,但未說明何時可以交屋,後來遲遲未交屋,我多次詢問何東山,何東山就叫我去告碩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太行,李太行都避不見面,何東山便叫我直接入住所購房屋,於107年8月1日我經何東山取得A5棟10樓鑰匙,簽立交屋協議書及本票700萬元後開始裝潢,於000年0月間李太行曾於海吉市召開協調會,說明會解決債務問題讓跟我一樣無法過戶的購屋者順利交屋,當場有購屋者質疑碩晟公司債務問題為何要讓購屋者簽立本票,要求返還,隔日李太行把所有購屋者的本票返還,我也拿到我簽立之700萬元本票,我於107年9月15日入住,但是我所購房屋目前仍無法交屋,所有權人仍為臺億建經公司。
②購屋前不知道在前面已經有何玉英信託登記在同一間房子,我有要求購屋款入信託專戶,但碩晟公司說房子都蓋好了不用入信託專戶。
如果在締約時就知道我買的房子上有登記何玉英的信託專戶,我就不會購買,因為已經有人買了,我就不會去倘混水,在我之前有無其他人信託登記這件事是我決定要不要買這間房子重要的考量因素,對於李太行說他還何玉英錢然後把何玉英的帳戶退掉換成我就好這些事情我不知道,但我覺得碩晟公司就這些事情應該事先坦白,我就不會買(見108他340卷二第285-288、389-397頁、原審卷三第167-173頁)。
證人周文良(附表二「重複售出」欄編號6)於調詢及原審分別證述如下及提出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證據(海吉市取得使用執照後之真實購屋者,未入信託專戶,房屋信託登記在侯州燕名下供借款之擔保):①我認識張馨文、李太行、古美蘭、侯州燕及何東山,與前述等人沒有私人恩怨,但我及曾世村有向李太行及侯州燕購買海吉市的房屋,但該二人以多種理由遲遲不交屋,106年9月至107年間詐騙我及曾世村總計金額2億700萬餘元,曾世村000年0月間已至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碩晟公司積欠1億5,000萬元購屋款項及其他借款,另曾世村又以侯州燕等人開立的碩晟公司票據,在107年9月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票據裁定5,700餘萬元。
②000年0月間因為世一公司要購買辦公室,我及曾世村經林猷強介紹認識碩晟公司董事侯州燕,與侯州燕談定以每坪17萬元、總價1481萬元價錢,購買海吉市A7棟11樓作為世一公司辦公室,並登記在世一公司名下,106年9月20日簽約時,李太行、侯州燕與我及曾世村談定以現金支付購屋款,碩晟公司須在107年1月31日完成過戶、交屋,當時我和曾世村要求以履約保證方式購屋,但侯州燕及李太行向我們表示房屋使用執照已經下來,馬上就可以過戶,若以現金支付,他們願意以每坪17萬元的低價出售房屋,希望我們以現金支付購屋款,我及曾世村當時信以為真,相信侯州燕及李太行會依約在107年1月底前將房屋過戶,所以就在106年9月20日簽約當日以現金支付1,381萬元頭期款,並約定100萬元於交屋之後再行支付,我認為侯州燕及李太行在簽約時就已知道房屋並無法在約定日期交屋,我及曾世村107年2、3月間才知道該不動產自始就登記在侯州燕名下,侯州燕及李太行單純就是要詐欺金錢。
③除前述侯州燕以房屋詐欺1,381萬元外,000年00月間,侯州燕及李太行向我表示碩晟公司資金有缺口,公司尚有餘屋可讓我選購,如果我放棄用履約保證,且以現金支付購屋款,可以以每坪13萬元的低價格出售給我,並保證一定會交屋給我,我當時信以為真,就挑選A7棟5樓、A6棟5樓、A6棟12樓計3戶,並以2,200萬元現金一次付清這3戶購屋款,並簽訂買賣契約書,000年00月間,侯州燕及李太行又再向我及曾世村表示前述房屋過戶遇到林猷強及渠親屬等6位地主刁難,不願意簽立過戶信託旨意書辦理過戶,如果曾世村願意借款620萬餘元支付地主合建分配款,即可辦理過戶給我,碩晟公司才可向板信信託銀行請領資金,也可將前述曾世村借出的地主合建分配款還給他,因為我認識地主林猷強,我確認過前述事情的真實性後,曾世村就答應幫碩晟公司處理620萬元代墊款,讓地主同意於過戶信託旨意書上蓋章,但侯州燕事後又表示因為板信銀行有内鬼要吃下海吉市物件不願意過戶,且已找到益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航公司)準備核貸4.8億元,要清償板信銀行債務,使板信銀行同意過戶,但這期間碩晟公司不能跳票,否則益航公司就不會同意核貸,我和曾世村為了讓我們之前購買的房屋可以順利過戶,所以陸續代墊碩晟公司的資金缺口,我們分別代墊多少我已經忘記了,但前述曾世村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5,700萬元,都是在這段期間所支付,侯州燕及李太行為了取信於我和曾世村,還在107年3月21日將海吉市1樓商場經營權35%公證給曾世村,我認為侯州燕及李太行明知海吉市房屋無法交屋,卻持續以低房價詐騙我及曾世村以現金購屋,後續又以碩晟公司有資金缺口,若不償還則無法申請益航公司貸款,也無法交屋為由,誘騙我及曾世村為了保全先前現金支付的購屋款,而同意代墊碩晟公司欠款。
④107年5、6月間,我及曾世村向侯州燕和李太行要求若不將房屋過戶,就必須償還前述借款及購屋款,但李太行及侯州燕明知無償還能力,為了應付我和曾世村,又陸續以無償方式,與我簽立A1棟8樓、A3棟4樓、A7棟8樓、A7棟10樓共4戶房屋買賣契約書,另與曾世村簽立A1棟9樓、A1棟10樓、A4棟5樓及A7棟4樓共4戶房屋買賣契約書,合約上簽的簽約日期、價金都是侯州燕亂寫的,且侯州燕向我和曾世村表示前揭房屋可以過戶時,就會過戶給我和曾世村,償還我們的借款,但實際上這些房屋,早就已經有信託給其他購屋民眾,侯州燕、李太行當時還騙我們這些只是人頭,並非真的購屋民眾,107年7月7日侯州燕、李太行又為取信我與曾世村,與曾世村簽立A7棟11樓,與我簽立A6棟5樓、A6棟12樓交屋協議書,並交該些房屋的鑰匙交給我和曾世村,但我取得鑰匙的兩棟房屋,在我要入住時,發現該二房屋已遭人入侵、換鎖,我打電話向侯州燕、李太行反映,他們都不接電話搞失蹤,我事後才知道購屋民眾並非人頭,而是前揭房屋遭李太行及侯州燕二賣。
⑤當初締約時不知道房子已信託登記在侯州燕名下,也不知道碩晟公司跟板信銀行有信託專戶,如果在訂約時知道已有侯州燕信託登記我不會購買,我要買的是乾淨的房子,碩晟公司應該如實告知房子有信託登記的事情,如果有告知我就不會買,後來我又跟碩晟公司買了3戶,因為他們說用現金支付可以以每坪13萬元出售,且保證交屋,所以我有買得比較便宜,後來這3戶沒有過戶也沒有還錢給我。
我一開始有協助碩晟公司解決資金缺口的情況,後來發現他們沒有講實話,他們資金缺口應該有20億,因為有一次有一個叫平安的債務人,光是當場我親眼所見寫出來的債務金額就寫了15億多,我有看了一下,其中甚至還沒有包括欠我的債務,我實際借他的總共將近1億2千萬元。
海吉市沒有辦法過戶是因為李太行自有資金不足負債過多。
李太行為了要集資大量簽買賣契約,然後用較低的價格出售房子,我買第1戶時是用17萬現金,再來他跟侯州燕來找我就以1坪13萬元3戶賣我作為誘因,事實上他無法履約,是為了要取得我的錢(見108他340卷四第281-286頁、原審卷三第173-181頁)。
證人呂雅慧(附表二「重複售出」欄編號7)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分別證述如下及提出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證據(海吉市取得使用執照後之真實購屋者,未入信託專戶,房屋信託登記在鄭明清名下供作借款擔保):①我於000年0月間購買海吉市A2棟10樓房屋1棟及B3層停車位,於106年11月12日與古美蘭簽約,總價1,000萬元,先支付訂金2萬元由古美蘭收受,170萬元匯入碩晟公司北新分行帳戶,另28萬元亦交由古美蘭收受。
當時古美蘭說000年0月間即可入住,後來又以種種原因告訴我無法搬入,直到000年0月間我就接到海吉市購屋人組成的Line群組召開說明會的通知,該說明會於107年8月5日由李太行主持,會中李太行公開表示需要給他2個月的時間處理該公司與板信銀行之間的債務問題,並承諾在000年00月間再告知購屋人等處理該筆債務的情形,其後李太行一再透過前開群組通知購屋人等他會處理,但迄今海吉市產權又變為遠資公司接管,仍然未解決購屋人的產權問題,除了少數購屋人先搬進去住之外,其他購屋人則因碩晟公司將門鎖換掉,無法搬進去居住,我認為我是被碩晟公司李太行等所欺騙。
②我的部分不清楚有無所購買的房屋又再被賣給其他人,但是據蔡嘉儫告訴我他向板信銀行查詢,他所購買A6棟5樓預售屋另被賣給周文良,至於詳情我不知道。
支付之購屋款項沒有匯入信託專戶,房子也已經進不去了。
古美蘭說財務有問題,所以遲遲無法過戶。
房屋有一屋多貸及一屋多賣之情形。
李太行8月5號開說明會,說要我們給他一點時間,他要和板信溝通,再和我聯絡,最後就沒消息了。
③我在購屋時沒有人告訴我,在我之前房屋登記在鄭明清名下,當時帶我看房子的是古美蘭,他跟我說過幾個月就能交屋了,如果我知道在我之前房子已有人登記信託專戶,我根本不會購買,因為我買房子是要自住,如果前面有人買我根本就不會再買,至於李太行說前面信託登記的人只是他借款的擔保,還款之後替換就可以過戶,那他在締約當下也應該先告訴我,這是我的權利,要不要買是我的事情,這是我很重要的考量因素(見108他340卷二第7-10、75-79頁、原審卷三第183-187頁)。
證人陳建平(附表二「重複售出」欄編號8)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分別證述如下及提出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證據(海吉市取得使用執照後之真實購屋者,未入信託專戶,房屋信託登記在林德興名下供為借款擔保):①000年00月間因我和我太太看海吉市房屋已近完工,決定以我太太鄗庭芸名義購買海吉市A5棟4樓及地下三層的53號車位,總價含車位為1,075萬,當時與我接洽的古美蘭向我表示能付就多付一點自備款比較好跟建商議價,我因資金不足所以我說我最多只能付到2成,最後我們協議含代書費先付235萬元,當時古美蘭有允諾我000年0月間即可入住,並請我先給她5萬元作為小訂,簽約時再將頭期款以現金30萬元交付給她及匯款190萬元到張馨文帳戶,另外再以現金支付代書費10萬元,我有質疑為何要將購屋款項匯到張馨文帳戶,古美蘭表示張馨文是碩晟公司的負責人,所以匯到張馨文帳戶等同於匯到碩晟公司帳戶,我因缺乏購屋經驗及相關知識誤信古美蘭所言為真,於106年12月24日在海吉市銷售中心簽約並交付35萬元現金,隔幾天後又匯款190萬,後我因看到海吉市將屆107年4月古美蘭允諾之交屋期,但沒有完工跡象,便於107年2月12日到海吉市銷售中心詢問古美蘭,古美蘭說碩晟公司那邊好像有糾紛,說交屋期要等,並將前開我支付款項之收據交予我,於000年0月間李太行曾於海吉市召開協調會,說明會解決債務問題讓跟我一樣無法過戶的購屋者順利交屋,後來遲遲未交屋,後來陸續有住戶搬入,古美蘭告訴我要趕快搬進去住,古美蘭當時有說還需要我再交付一些款項,但沒說金額,我則說我已經沒有現金拒絕支付,古美蘭便說她要跟碩晟公司幫我爭取,於107年9月13日古美蘭與我簽立交屋協議書並交付A5棟4樓鑰匙,但停車場尚無法使用,我於000年00月間搬入,後於108年1月3日遠資公司便派人開始駐守海吉市,阻止其他購屋者入住。
目前碩晟公司仍尚未將產權過戶給我,我認為應該是我當初購買時碩晟公司資金就有狀況,以此詐騙我235萬元,甚至還一直叫我多付一些款項才能入住,但房屋又不能過戶,顯然李太行及古美蘭有詐欺嫌疑。
②古美蘭未主動告知我信託專戶的事情,僅告訴我交付現金給她及匯入張馨文帳戶,且契約也未載明款項須匯入信託專戶,且我聽說之前購屋契約仍有載明款項須匯入信託專戶,顯見李太行及古美蘭有詐欺嫌疑。
訂約時不知道我所購買的房子上面已經信託登記給林德興,我不相信碩晟公司說這是借款,只要還林德興欠款就可以更換信託登記人,碩晟公司有債務糾紛我不敢購買這樣的房子,碩晟公司應該在我訂約的時候就把這種情形告訴我,這是我購屋時的重要考慮(見108他340卷二第363-367、399-401頁、原審卷三第187-191頁)。
證人何志雄(附表二「重複售出」欄編號9)於調詢及原審分別證述如下及提出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證據(海吉市取得使用執照後之真實購屋者,未入信託專戶,已入住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信託登記林德興名下供借款擔保):①000年00月間我的友人周文良向我表示有購買海吉市房屋,並推薦我購買,因此於000年0月間我前往海吉市銷售中心,李太行及古美蘭2人表示於000年0月間可以過戶,我便於2天後與李太行簽約購買A6棟9樓及B3層車位,總價880萬元,李太行向我表示須先以現金支付頭期款300萬元,我因未曾有購屋經驗,便依李太行指示於107年1月15日匯款至李太行指定帳戶,於000年0月間碩晟公司沒有發給我任何可以過戶的通知,我就直接到海吉市詢問,古美蘭說會請李太行回覆,但後來回覆我的是1位侯小姐,說因内部因素要延期至107年5、6月才能過戶,但允許我先行裝修所購房屋,後來到107年5、6月仍未能過戶,我就到海吉市銷售中心詢問,後來由何東山同意讓我先搬入,並於107年6月2日跟我簽立交屋協議書,並要求我簽立580萬元本票,俟過戶完成再將本票還予我,於000年0月間我被邀請加入由購屋者組成的LINE群組,陸續看到群組討論大家都沒有過戶完成才驚覺可能被李太行等人詐騙,於107年約7、8月間李太行與侯小姐於海吉市召開協調會,承諾2個月内會辦理過戶,當場有購屋者要求李太行返還我們簽立的本票,數天後我有收到前述簽立580萬元本票,於000年00月間我所購屋號裝潢好後我即入住,但後來遲遲未能過戶,也聯絡不到公司員工。
②我因未曾有購屋經驗,不清楚相關的知識,誤信李太行所言須將購屋款項300萬匯入他指定帳戶,且契約亦未載明購屋款項須匯入信託專戶,顯見李太行有詐欺嫌疑。
訂約前不知道所購買的房子已信託登記在林德興名下,如果知情就不會購買,所以在締約之前應該先告訴我這個狀況,至於李太行說這是借款,雖然有信託登記,如果他還款仍然可以替換成我的名字,這是他的問題,我覺得我被騙,因為在我前面有一個林德興信託登記,而買房子不能過戶(見108他340卷四第107-110頁、原審卷三第191-194頁)。
證人高天來即利嘉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證稱:海吉市開始施工時,碩晟公司沒辦法向銀行取得融資,所以委託利嘉公司先施作,待取得建築融資後再支付工程款,李太行拿漢暘公司開立、碩晟公司背書的支票給我去票貼,票貼的票款我必須使其兌現,否則變成我跳票,李太行並要求利嘉公司擔任民間借款及北新分行融資借貸的連帶保證人,106年8月18日碩晟公司(債務人)與利嘉公司(債權人)公證的債務清償協議書(碩晟公司承諾於106年12月31日前全數清償漢暘公司開立之票款,及碩晟公司向他人借貸周轉,利嘉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款,共計2億2458萬4054元(見原審108建203卷第105-123頁)是碩晟公司與利嘉公司的會計小姐對帳出來的,資料、金額都是從碩晟公司出來的,內容很清楚,李太行是保管碩晟公司大小章的人,他沒看過確認的話,怎麼會在上面蓋章,又怎麼會去公證。
漢暘公司、利嘉公司陸續發生跳票就是因為李太行根本沒錢,漢暘公司跳票後,板信銀行有在105年12月14日召開協調會,因為跳票了,銀行本來就不能再撥款。
至於切結書(見原審108建203卷第425頁)是李太行開的,是板信銀行信託部要看,要求利嘉公司出具收到結構體工程款2億3500萬元之發票,實際上以收到的為準(見本院卷三第20-43頁)。
而高天來上開證詞,俱有前述債務清償協議書及附件各式金額明細、公證書,及切結書足以佐證為真,王怡茹於本院證稱其並未參與核對兩公司帳款云云,參諸其於本院證詞關於帳務部分多已模糊,此部分證明力無從推翻前述公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證,辯護人執此謂碩晟公司未積欠利嘉公司款項,尚不足取,併予指明。
證人李太行於原審證稱:①海吉市資金來源在剛開始的時候,那塊土地是用合建分售的方式進行,地主同意後跟銀行辦理土地融資,然後建物也可以去辦理建築融資,所以這個案件去辦理土建融,這個資金也是充裕的,我們自有資金也有籌3、4千萬,土建融可以辦到3億多,是可以讓建物蓋好的,所以當時我們在發包的時候,在做好土建融之前,請營造商幫我們做代墊款,營造是3億3千6百萬,由利嘉公司承造,後來發包水電有5千8百多萬,合計3億9千4百萬,那時候估計,整個融資是夠用的,我們那時候在跟地主談的時候,因為這個案件地形特殊,4個建商都沒有辦法規劃車道下到地下室做地下停車場,我可以解決這個問題,達到原先預計的102個停車位,因為少一個停車位就影響到容積率,容積面積就少2、3千坪。
②一開始辦理土建融,我們遇到很大的阻力,因為那時候政府的政策是打壓建築融資,基隆土地列為B區。
B區就是在貸款的時候是特別受限制的,就是政府限制B區土地銀行是不貸款的,那時候是把房屋及土地貸款合併作為貸款的額度,我們從100年到105年都在找銀行貸款,但不順利,後來透過找朋友投資,假設16萬1坪做買賣,我有跟投資者承諾我1坪加3萬買回,就是附買回的條件。
如果投資者想要的是房子,我就加3萬賣給投資者。
③我記得我以上開方式與20多個人簽買賣契約借款,按照買賣契約的付款期程付款,包括實際買賣部分大概籌到30幾戶,這個就可以在我們向銀行貸款的時候作為我們實際銷售額度,比較容易貸款。
如果一個建案沒有賣出半戶,銀行就不會讓我們辦理土建融,尤其是B區。
我的意思是說,因為建案有銀行看到有賣出30幾戶,就表示有30幾戶是有人買的,將來他們會繳貸款,所以就比較有信心做土建融。
④我們從100年開始跑這個貸款,在前議長宋瑋莉幫忙下在101年找到二信,在二信有辦到土建融,因為是信用合作社,1個法人1個建築融資最多只能核到5千萬,土融只能核到8千萬,合計只有1億3千萬。
第2個我們找到星展銀行台北分行,核定了2億5千萬,這個只有建融沒有土融,因為地主方都不同意借土融了,這個時候基隆市議員也是地主林家輝,他往生了,所以辦理繼承這些超過了九個月,星展撤銷了這個案件。
後來還是找不到,到104年找到板信銀行,當時我們已經蓋到6樓,結果就跟北新分行蕭經理融資貸款,是侯州燕介紹的,然後就在北新分行辦,建融辦了2億8千萬,後來一直蓋到13樓的上樑才核定貸款,那時候板信就說6樓到13樓上樑已經蓋好了,所以就扣除了7千萬的融資款額度,104年11月25日第1個核撥單,105年1月25日又下1個核撥單,總共約束了27個條款,包括扣除建融7千萬,自籌款4840萬,等於到上樑撥款的時候,就是第1期撥款是貸款額度50%,也就是1億4千萬,但是有扣除7千萬,所以實際入到帳戶內的只有7千萬,但7千萬要入帳戶前我們要先把4840萬自籌款入帳,銀行看到我們入帳之後才撥款7千萬,但是我們沒有4840萬,所以是先請營造廠代墊,銀行看到才撥款,先扣除銀行2%的作業費560萬,所以實際上我們多出來的週轉金1600萬,直接付給小包商,第2次的核撥單銀行並沒有撥款,只是讓我們公司去補足27個條款。
⑤海吉市有一屋與多人簽訂買賣契約的情形,會出現這樣的情形是因為借款人並不是真正要買房子,借款人只是為了求擔保,所以他們會要求簽定買賣契約,並且計入板信的履約保證買受人名單內,但有時借款人在簽妥第1份契約之後會再要求第2份契約來擔保,為了建物能夠順利完工,我會答應他們簽第2份的買賣契約,但是這1份就不會計入板信的履約保證裡面。
我們向借款人借款時,原來每坪對外銷售是18萬,我們寫買賣契約時,每坪只有7、8、9萬來填寫價格,所以標的物還有一些殘值,當時我對借款人的借款是抓一半的殘值。
因為標的物有殘值的關係,所以我們才會同意借款人簽定第2份契約。
我們與借款人的契約是有彈性的,我所指的彈性是指借款人原先是以A房地為擔保標的,如果我們把A房地賣出後,借款人可以換B房地為擔保(見原審卷一第297-304、原審卷五第339-350頁)。
證人陳秉信(即板信銀行法遵)於原審之證述:①當時依碩晟公司申請,核貸碩晟公司2億8千萬元的融資額度,作為海吉市剩餘樓數的興建資金,並請臺億公司出具查核報告,查核預售屋已賣出入帳的部分,改入信託專戶,核貸條件之一就是海吉市房地設定抵押權,再辦理信託給板信銀行,做不動產開發信託,碩晟公司賣給承購戶的時候,尚未凍結撥款,於105年底,因漢暘、利嘉公司發生跳票、退票問題,為了停損,依照授信契約凍結撥款,又依信託契約,房屋建造後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及清償授信融資,信託目的才完成,且依照信託契約,碩晟公司出賣預售屋,應該指示買受人將價金入到信託專戶,如果碩晟公司將同一標的物件賣給其他人,就應該辦理退換戶程序,把先前的買受人取消,換成後面的人,信託部這邊是依照碩晟公司的說明,認定入信託專戶者就是買受人,入專戶的錢是用以給付建築工程款,並依照買賣契約可以取得分戶貸款,來償還碩晟債務;
之前在授信資料都沒看過卷附的房地買賣附買回契約,是後來才知道,本案會有一屋數賣的情形,應該是碩晟公司自有資金不足及借貸太多所致。
②板信銀行根據信託契約同意過戶並沒有要求碩晟公司全部清償,可以分部塗銷、分部清償,再依信託契約第19條規定,我們要分配信託財產時,必須根據信託契約,依照碩晟公司及地主(即契約甲、乙方)的指示,過戶給承購戶或做返還事項,不然誰知道買賣或移轉過程中有無糾紛或變卦,板信銀行只是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沒有決定權,也不是依照房屋買賣契約即辦理過戶(見原審卷345-364頁)。
證人粘水溪(即板信銀行信託部副理)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①依信託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款、第4條第2項之約定,有重複提到碩晟公司清償融資借貸為完成信託目的之條件,至於信託注意事項第7條第6項之規定「不得於契約約定『俟賣方融資債務清償或經融資機構同意後,始得依賣方指示過戶予買方』等類似約款」,約在109年以後才修正,而買賣款項入信託帳戶僅確保專款專用,並無保證過戶,過戶與否還是取決於委託人何時履約,指示辦理過戶,目前完成10戶過戶,至於信託契約第19條第1款第2小點約定(即「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本專案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甲、乙方同意丙、丁方經取得本專案『融資機構』之同意後,得依據甲、乙方指示或其他相關協議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塗銷信託登記予甲、乙方或其歸屬權利人,惟甲方應依與『融資機構』之約定還款方式清償『融資機構』之融資債務或應依『融資機構』之要求,於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無條件配合由丁方辦理建物《屬甲、乙方所有之部分》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融資機構』,俟甲方之融資債務清償後,丙、丁方使得辦理後續剩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信託塗銷之一切事宜。」
下稱「塗銷信託約款」)係明白提到完成總登後,假設融資債務已清償,融資機構就不用設定抵押權,未清償就是要配合(就未來分得建物)去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融資銀行做擔保,清償融資債務不是就應辦理過戶,而是辦理信託塗銷,信託是屬於授信的一個條件,塗銷信託必須要授信條件的支持;
海吉市77戶賣完後,若另有重複買賣成屋,碩晟公司勢必要換約或解約才能賣給新的承購戶,做替換戶要跟我們講,否則我們不知道他賣給誰,但碩晟公司沒提供成屋買賣給我們,至於過戶,碩晟公司要我們確認哪戶要辦,承購戶的貸款也都談妥,每戶要怎麼還款,過戶還有清償融資的還款問題,涉及授信搭配的還款條件,要跟北新分行講好,因為還款作業有一定的程序,且碩晟與地主都沒有明確指示板信銀行過戶予本件承購戶,至於108年3月22日之不動產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信託指示暨同意書(見108偵6754卷二第283-288頁),板信銀行並沒有蓋章,沒有同意(見原審卷三第196-221頁)。
②信託契約第8條第5項第2款之約定是預售屋履約保證機制,確保承購戶的錢專款專用,到取得執照、進入第一次登記,這部分我們的責任就停止,成屋部分要回歸碩晟公司與承購戶買賣雙方的約定,物件及價款交付要依買賣契約為之,屬碩晟公司與消費者之間的事,海吉市辦理總登後,還有兩個條件才能辦理過戶,一是要有委託人即碩晟公司與地主的指示,但我們並沒有收到指示去做過戶,二是授信的還款訊息,我們也沒收到授信的北新分行有怎麼樣的還款規劃、設定,北新分行也沒有要求一次還清的問題,107年碩晟公司與東亞建經有與板信銀行談信託事宜,但錢從哪邊來並沒有談到,誰來還款、怎麼還都不確定,也完全沒接觸到有所謂同不同意設定第二順位還款的訊息;
我們會有一個指示書的建議版本,裡面有些流程是我們這邊要求看到的,辯護人所提的過戶指示書是通案整體性質的,但因為裡面有地主有意見,甚至撤回他的指示,指示書裡面有不明確,需要個案過戶的指示書做確認,並無所謂刻意刁難不給指示書,承購戶購屋款項已繳,但碩晟公司用掉,沒辦法清償融資借貸,這是碩晟公司的責任,且消費者要過戶一定要乾淨的,不會設定一個碩晟公司的債務擔保在上面,所以前端碩晟公司一定要把錢還掉,我們給客戶的房子才是乾淨的,若抵押權還在,承購戶不會同意,授信分行那邊也會有意見,我們這邊就不能辦過戶;
若承購戶同意去另外的銀行貸款,我們的條件就是每1戶或每1坪要還多少錢,再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清償碩晟公司的貸款;
一般銀行作業是承購戶憑買賣契約要先找銀行確定核貸額度,銀行這邊清償會去做照會,確定額度以後,過戶過去銀行才會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來還板信,不是先過戶到承購戶那邊讓他們去貸款,碩晟公司比較詭異是房子賣了以後,這些承購戶沒有辦法透過還款來做過戶,至於碩晟公司與侯州燕有找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但沒有內容,沒有明細,不知道做哪些戶;
另板信銀行於107年10月3日聲請裁定拍賣海吉市行使抵押權,是債權管理部為取得執行名義做的,一定是債務人還款遲延、逾期,不會與信託部聯繫,與信託部提供指示書與否無關(見本院卷四第125-138頁)。
③碩晟公司並未提供本件承購戶給我們,沒有指示買賣契約到我們這邊來,不是我們紀錄上的承購戶,這些房子在預售階段已全部賣完,每一戶都有人,但就不是本件承購戶的,沒有釐清,也沒有做替換,一屋兩賣,又依信託塗銷約款,融資貸款還沒清楚,北新分行沒同意,板信銀行沒辦法同意塗銷信託登記,地政機關也就不會辦理過戶,另外我翻了整個銀行的資料,都沒有碩晟公司與地主對於本件承購戶的指示書,也沒有口頭指示,至於108年增補協議書及所附指示同意書有26戶要過戶,但要過戶給誰,碩晟公司並沒有講,且協調時,債權已移轉給遠銀公司,遠銀必須同意起封,我們這邊才有辦法配合,所以整個條件在當下並沒有談定(見本院卷四第139-145頁)。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⒈「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
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
⒉「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而告知義務存在與否,應依法令規定之精神,參酌契約內容,並考量交易習慣,判斷是否屬於明顯影響締約意願及契約權益甚鉅之交易重要事項,若是,即應認行為人於締約時具有告知義務。
倘行為人明知而故意隱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締約並交付財物,自屬詐取財物行為之一環。
經查:本件承購戶所購買之本件房地,屬已取得使用執照之成屋,而成屋買賣契約事項第11條已規定:「賣方擔保本買賣標的物權利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出租或出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賣方應予告知,並於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理清。
有關本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李太行自應使其掌控之碩晟公司及職員確保無一屋數賣之情事,且若有一屋數賣情形,上開規定雖未明文應告知買方,但相較於出租、出借等情形,顯然所牽涉之債權債務關係更廣且雜,亦屬該規定所指之債務糾紛,舉輕明重,李太行就附表二所示本件房地一屋數賣之情形,自有使碩晟公司人員告知本件承購戶之義務。
又依信託契約所載之信託目的、「塗銷信託約款」等明文約定,板信公司未同意消滅信託關係,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信託財產仍歸板信銀行管理,地政機關不可能辦理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承購戶,且碩晟公司及地主未有具體指示過戶予本件承購戶,板信銀行亦不可能塗銷信託登記辦理過戶登記,亦即,本件承購戶得否依照本件房地買賣契約取得所有權登記,仍待碩晟公司、地主、板信銀行等委託人與受託人之信託關係消滅始得為之,所謂信託登記,較之前述規定所指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關係本件承購戶之權益更為重大,當亦屬賣方應確保本件房地權利清楚之事項,則本件房地已信託予板信銀行而須塗銷信託登記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訊息,依上述規定之解釋,亦為李太行應使碩晟公司人員告知本件承購戶之義務。
況依本件承購戶與碩晟公司所定之買賣契約內容,與一般成屋買賣無異,本件承購戶交付本件房地價金予碩晟公司,碩晟公司辦理所有權登記予本件承購戶並交付房屋,乃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之核心事項,再依交易習慣,一物是否數賣、買賣後得否給付標的物,俱屬交易雙方得否完成締約至為關心事項,同理,一屋數賣、塗銷信託登記始得辦理過戶等訊息,自均嚴重涉及締約後,碩晟公司得否順利履約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至關重要事項,影響買方之締約意願及契約權益自屬重大,李太行為賣方之全權掌控者,對上開情事知之甚明,其自亦應使碩晟公司之人員於締約時告知本件承購戶上述訊息之義務。
卷附證人黃美瓏(前基隆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莊惠媛(基隆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於調詢及原審之證述(見108他340號卷四第275-279頁、原審卷五第322-330頁、原審卷一第329-344頁),亦均依本件案情,再憑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條規定之精神,肯認李太行就一屋數賣、本件房地已有信託登記之情形,於締約前,具有告知本件承購戶之義務。
再依前述本件承購戶之購屋情形,即李太行未使碩晟公司業務人員告知本件承購戶上開重大交易訊息而予隱瞞,致本件承購戶陷於錯誤而與碩晟公司簽約,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價金,及其後碩晟公司之履約狀況,即碩晟公司於收受價金後,始終無法以所得價金,就融資貸款與北新銀行達成還款計畫之合意,以利消滅信託關係,塗銷信託登記,亦未與地主具體指示板信銀行辦理過戶予本件承購戶,而均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約義務,另參前述碩晟公司出售海吉市之第二階段,已無法清償高額之民間借款及墊付款,縱獲北新分行融資亦難以支應其資金缺口,乃至於漢暘公司、利嘉公司之支票均已跳票,北新分行復決議停止後續之融資撥款,李太行已明知碩晟公司爆發財務危機,一屋數賣無從解決無力還債之困境,卻為免碩晟公司傾覆,執意重複出售本件房地予本件承購戶以取得價款,之後未有任何替換戶之動作,並以未辦理過戶登記即無一屋數賣為藉口,堪認李太行於締約之初,即懷著不履約辦理過戶登記之詐騙故意,而不盡告知義務,對本件承購戶施以「不純正履約詐欺」之詐術,使其等分別與碩晟公司締約,李太行對本件承購戶因此交付之價金,自有為碩晟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均堪認定。
至於本件房地之碩晟公司銷售人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李太行有共謀詐騙之犯意聯絡,復依趙建中(即海吉市銷售經理)、古美蘭、陶玉萍、劉雲英、王怡茹等碩晟公司銷售人員及會計所證,海吉市之銷售業務包含可售房地及價金均由李太行掌控,其等均聽命行事,可明李太行乃利用無犯意之銷售人員為本件詐欺犯行。
另起訴書指李太行未使本件承購戶將價金匯入信託專戶而匯入碩晟公司帳戶,亦屬詐術之一環,然本件承購戶所購買之標的並非預售屋,而係已有使用執照之成屋,並不受信託契約及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買賣契約事項)規定所拘束,而無庸使本件房地之買賣價金匯入信託專戶,此部分自非詐術之一部分,應予指明。
㈣被告李太行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⒈稽之本件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本件承購戶及碩晟公司方面之張馨文、趙建中、陶玉萍、古美蘭所述,碩晟公司與本件承購戶之買賣標的乃本件房地之所有權,自無辯護人所指僅出售房屋而不包含土地之事。
又依李太行111年7月2日書狀所示,本件承購戶蔡孟綺、蔡新清、郭沛潔、周文良、陳建平、何志雄等人雖有入住或設立辦公室等情,然依前述本件承購戶所證,此乃其等不斷催促碩晟公司履約辦理過戶,並向有關單位陳情,李太行始以之安撫,日後是否如周文良、高天來所證遭人偷換房門鑰匙而禁止進入,均未可知,對本件房地所有權過戶登記之履行亦無助益,且因一屋數賣所衍生之產權紛爭,對已入住之本件承購戶勢將滋生困擾,無從據以認定李太行有履約之誠意,或行為時無詐騙價款之犯意。
⒉參之卷附資料,含李太行及其辯護人提出前述108年3月22日不動產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信託指示暨同意書等李太行及辯護人所提文書,一如證人粘水溪、陳秉信所證,均未見碩晟公司有何明確清償北新分行融資借款之相關計畫、還款來源,或與北新分行就清償貸款有何實質規劃或進展,亦無具體指示板信銀行就本件房地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過戶予本件承購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李太行及其辯護人均將碩晟公司不能履約之原因歸咎地主或板信銀行,顯與卷附資料不符,亦無實據。
又所謂侯州燕、李太行欲招募風雅等公司之資金還償還融資貸款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但遭北新分行、板信銀行拒絕云云,均係侯州燕個人口頭說說,未見有何具體還款作為或書面協議資料,所證已毫無信用,亦無李太行及其辯護人聲稱板信銀行藉故刁難之跡象,又北新分行行使抵押權取回者,僅係碩晟公司所積欠之融資貸款本息,更無李太行及其辯護人所謂北新方行或板信銀行從中牟取違法或不當之巨大利益之可言。
再信託契約「塗銷信託約款」固與信託注意事項第7條第6項規定「不得於契約約定『俟賣方融資債務清償或經融資機構同意後,始得依賣方指示過戶予買方』等類似約款」不合,然後者係在109年1月30日始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公告,距離李太行之本件行為時已超過2年,亦即,李太行以碩晟公司名義所簽訂之信託契約,均屬其明知履約時所應踐行之事項,關於一屋數賣、信託登記,更為其於本件承購戶於締約前應告知之事,然其均未告知而詐欺取財得逞,侵害本件承購戶之財產法益而完成犯罪,當不能以行為後時隔2年之法令修正公告,推斷李太行於行為時無告知義務,而得認其自始無詐欺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而李太行一屋數賣之動機、原因、過程等事證均甚明顯,絕非如李太行辯護人所稱單純擔保借款或所謂換屋擔保,又觀之李太行之供詞,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交易習慣各情,均無可能推論李太行自認其無告知買方一屋數賣之義務,相反地,李太行只不過以未過戶即無數賣之託詞,欲以所有權人自居,強行一屋數賣、再賣、不斷賣,藉以詐得更多被害人之買賣價金而已。
李太行辯護人所謂李太行自認無告知義務,或不知有告知義務而應有禁止錯誤之適用云云,均無可取。
⒊又所謂漢暘公司跳票後,李太行仍有餘力支付地主5千萬、7千萬元云云,然未見李太行有何實際支付款項之憑證可明,再觀之附表七所示碩晟公司、李太行於法院有案之債務情形,合計非銀行債務者達19億多之譜,銀行債務達2億3千餘萬之譜,遠超過李太行及其辯護人一再聲稱海吉市11億之估值,而李太行正是執迷這些估值而有恃無恐,即以又借又賣之方式籌措資金,致負債已遠大於資產,爆發信用危機,而無人敢再貸,只好再一屋數賣,然附表二所示本件承購戶所繳交之買賣價款,合計不過如附表二所示之4242萬元,根本不可能支應碩晟公司上開龐大的債務,且極大的可能只為維持碩晟公司之固定營運開支與資金周轉。
李太行及其辯護人所稱李太行或碩晟公司仍有資力,並無資金缺口,亦無財務危機云云,顯無可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太行犯行均堪認定,所辯並無足取,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太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無犯意之銷售人員遂行各該犯行,皆屬間接正犯。
二、被告李太行所為9次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李太行有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說明被告李太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見原判決第4頁),論罪科刑欄卻先謂被告李太行「締約之始並無履約真意」,後又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88頁),顯有事實及理由及理由論述間之矛盾,於法不合。
㈡原判決認被告李太行之告知義務尚包含碩晟公司無力清償之財務狀況一事,然依前述成屋買賣契約事項之規定、本件房地之買賣契約內容,並社會一般人得理解之交易習慣,碩晟公司之為賣方建商,其財務狀況如何,並非於交易時應行逐一揭露予買方之事項,至於原判決所引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關於「企業精神者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第5條關於「企業經營者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部分,解釋上應屬與消費產品本身有關之資訊,尚難逕認與企業自身之財務狀況有合理之連結,自不得以之為李太行有告知碩晟公司財務狀況義務之來源,而認李太行就此有告知義務。
㈢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均說明李太行係基於為碩晟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為避免碩晟公司傾覆而犯本案,理由欄並記載本件承購戶係與碩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並匯入碩晟公司帳戶等情,則李太行詐騙本件承購戶之犯罪所得,應係為碩晟公司實行違法行為,碩晟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之規定,本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碩晟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逕以被告李太行對碩晟公司財產具有實際管領權而對被告李太行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並認無庸由碩晟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等旨,即非適法。
二、被告李太行上訴與其辯護人指原判決不當,應改判諭知無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如上違誤,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定刑本院審酌被告李太行為碩晟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興建、銷售海吉市因自有資金不足,於第一階段積欠利嘉公司墊付款及以紅單交易之一屋數賣向民間借貸之本息,已難以支應,於第二階段取得北新分行融資借貸,並將各借款人購買預售屋繳付之價金入信託專戶,再持續出售海吉市預售屋,亦均無法清償龐大之借貸本息及墊付款,至漢暘公司、利嘉公司支票發生跳票、退票,板信銀行已決議停止撥付尚未撥付之融資額度,被告李太行已明知碩晟公司爆發財務危機,一屋數賣已無從償還債務,其不知停損,避免損害擴大,猶仍為免碩晟公司傾覆,於第三階段,以未盡前述告知義務之手法,利用無犯意之銷售人員,隱瞞前述交易重要事項而施以詐術,致本件承購戶分別陷於錯誤,而與碩晟公司簽訂本件房地買賣契約,而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200萬元至1381萬元數額不等之價款,財產上所受損害已難認輕微,又參本件承購戶之意見,亦足見其等身心及家庭狀況均受此波及,對未來充滿不確定性,益見被告李太行犯罪情節甚重,其犯罪動機、目的之可非難性亦無從降低其罪責,復查無有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處,再參被告李太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為碩晟公司董事長,已離婚,小孩都在國外,其目前獨居,健康狀況欠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又其犯後否認犯行,對本件承購戶無實質有誠意的補救措施,難認有悔改之意,並酌以被告李太行之素行,及本件承購戶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各量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再酌以被告李太行所犯各罪之手法、罪質、侵害之法益、間隔時間之久暫,及其犯罪所顯示之人格特質,考量責任重複非難應予避免之程度,並刑罰經濟原則及其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李太行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云云,於法無據,礙難照准
陸、沒收(即參與人碩晟公司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另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於113年2月7日裁定第三人即參與人碩晟公司參與本件沒收程序,並經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太行於審判程序到庭表示意見。
二、被告李太行乃意圖為碩晟公司不法所有,而以碩晟公司銷售本件房地,本件承購戶亦均與碩晟公司締結買賣契約,其等交付買賣價金之對象,亦均為碩晟公司,且多數款項均匯入碩晟公司帳戶,其他部分雖有匯入李太行指示之張馨文帳戶,或以支票或現金交付現場銷售人員,然依張馨文所證,其當時僅係碩晟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其未經手買賣價款及碩晟公司財務,都由李太行全權處理並掌控其帳戶大小章,簽約完所收帳款會匯入碩晟公司帳戶,並由碩晟公司開立收據等語;
趙建中、陶玉萍均證稱銷售中心收取客戶之款項均會交回公司,並開立收據給客戶等語;
王怡茹則證稱李太行會交其數十萬至數百萬金額不等之現金存入碩晟公司帳戶等語。
再參卷附資料,並無何人侵吞本件承購戶交付予碩晟公司買賣價金之跡證,當認本件承購戶交付附表二所示價款,均係被告李太行為碩晟公司實行本件犯行,碩晟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就參與人碩晟公司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前述本件承購戶已入住或設立辦公室部分,尚與被告李太行犯罪之成立無涉,自亦與碩晟公司之犯罪所得及是否實際發還被害人無關,應予指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何東山部分)
壹、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另以:被告何東山係碩晟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建案工務,並依李太行指示處理建案銷售,竟與李太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海吉市已採不動產開發信託方式預售房屋,應洽請預售屋承購者將購屋款匯入設在板信銀行之信託專戶,亦明知海吉市於106年1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於銷售成屋出售前,應確保所售成屋之產權清楚並告知房屋抵押狀況。
且明知附表二所示本件房地有「已售出或供借款擔保情形」欄所示之購屋者,或已供擔保借款之用,竟對本件承購戶誆稱本件房地產權清楚,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購屋款或借貸款項予碩晟公司,並未將款項匯入信託專戶内,因認被告何東山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檢察官認被告何東山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李太行、證人侯州燕、張馨文、陶玉萍、古美蘭、劉雲英、王怡茹、何玉英、鄭明清、王柏盛、蕭竹芳、張崇慧、林德興、周文良、蕭明琴、蔡孟綺、何志雄、黃美華、蔡清新、郭沛潔、呂雅慧、陳建平等人之證言為主要論據。
被告何東山否認有何犯行,與其辯護人所辯略以:被告何東山擔任碩晟公司之工務的副總,僅負責工程事務,未參與碩晟公司財務,對李太行之借貸、清償及銀行事務不知詳情,亦未負責本件房地之銷售,僅偶爾到場協助銷售而已,對本件承購戶之買賣付款事宜並無決定權,且本件房地係成屋銷售,本無庸將款項匯入信託專戶,自無共同詐騙本件承購戶之情形等語。
肆、經查:
一、本件承購戶買受本件房地均係成屋買賣,而非預售屋,其等所給付附表二所示之價款,自不受信託契約及預售屋買賣契約事項所拘束,而無庸存入信託專戶,業經論明如前,起訴書執此認被告何東山共同施用詐術,無從憑採。
二、就李太行及碩晟公司以高額利息向民間借貸,為清償本息及墊付款而一屋數賣,於取得北新分行融資貸款、本件房地信託登記後跳票,碩晟公司陷入財務危機,李太行仍以一屋數賣之成屋銷售方式,違背告知義務而詐騙本件承購戶購買本件房地等情,難認何東山知情而與李太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㈠證人王柏盛於調詢及原審證稱:當初接洽借款的是李太行,沒有何東山等語(見108他340卷二第48-49頁、原審卷三第96頁);
證人蕭竹芳於調詢及原審證稱:不清楚何東山在碩晟公司擔任何種職務,只知道他是公司的人,在海吉市銷售現場沒見過何東山,我是在聚會時認識何東山。
當初是李太行接待我看屋及簽約,給付的購屋款未存入信託專戶。
何東山應該沒有向我介紹房子,案發前只接觸過李太行,沒有接觸過何東山等語(見108他340卷四第244頁、原審卷三第104、108頁);
證人張崇慧於調詢及原審證稱:李太行是碩晟公司副總經理,何東山是建案現場經理。
至海吉市銷售中心是李太行及侯州燕接待我,購屋訂金也是交給李太行,給付的價金有進入信託專戶。
我有借款給碩晟公司,是李太行與我接洽,何東山沒有講過借款的事情。
我與何東山接觸的情形就是我去公司時有時會看到他,還有107年底有1戶要點交時,也是何東山交付一些文件給我等語(見108他340卷三第54頁、原審卷三第112-113頁、第117頁);
證人何玉英於調詢及原審證稱:李太行是我在中壢時就認識的,他與我公公楊惠銅有土地買賣及借貸關係,後因看好基隆市的港區發展,所以向他購買海吉市,款項匯至李太行負責的漢暘公司,另我亦有借款給碩晟公司。
購屋過程中接觸李太行、古美蘭、侯州燕。
我跟碩晟公司有購屋也有借款,可是無論何者,何東山都沒有接洽過等語(見108他340卷二第150-151頁、第391-393頁、原審卷三第123頁);
證人侯州燕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證稱:我借款1億6,371萬元給碩晟公司,碩晟公司提供海吉市房地共8間做為擔保,有登記在信託專戶,都是李太行接洽借款,何東山沒有接洽過。
何東山名義上是碩晟公司的副總經理,實際上是碩晟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工程及銷售,不清楚有人要購屋時,是否會由何東山接洽等語(見108他340卷四第57頁、第71頁、同卷號卷三第67頁、原審卷三第129-130、第134頁);
證人林德興於調詢及原審證稱:我透過高天來認識李太行,不認識何東山,李太行向我表示有資金缺口,所以找友人鄧黃金共同投資碩晟公司推出之海吉市,有簽訂附買回買賣契約書,且入信託專戶,是李太行來借款,何東山沒有出現過,借款公證及簽附買回買賣契約書時,何東山也沒有參與等語(見108他340卷四第102頁、原審卷三第119-120頁)。
㈡證人李太行於原審證稱:我跟金主借款的部分,何東山不清楚細節。
實際上我們是中人幫忙介紹金主,有的是代書。
何東山根本不認識金主,如何介紹金主。
像我不認識金主,只能透過中間人去找。
何東山有時候會幫我們去問,但是談金主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
(提示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四第316-317頁,李太行108年9月20日調詢筆錄,內容是否正確?)內容不正確,我誤解當時的問題,我要說明的是我們借款的方式就是用房屋買賣契約做擔保來借款,在接觸整個資金借款的發起,我們是找中間人來聯繫,然後我再出面去資方談判,這些何東山他沒有參與。
至於我說「我與何東山共同主導」,是因為他是副總,我有時會叫他做一些事情,例如聯繫資金的問題,因為何東山跟金主也比較熟。
王永慶與風雅公司不是何東山找進來的金主,他根本不認識王永慶跟風雅公司,是錢借進來了,有些事情才找何東山幫忙去做。
我們已經跟王永慶跟風雅租賃公司聯絡之後,何東山才知悉此事。
我與何東山在碩晟公司的分工是我負責公司的全面事務,他主要負責工程方面,但是因為他的工地事務所與銷售中心相近,所以他有時會碰到一些客戶,他可能會去瞭解這些事情,回報給我。
何東山會回報給我有關銷售情形供我做決策,何東山參與開業務會議時會聽到有關銷售情形,因為我們開會包括工務、業務都會開會。
有關我向金主借款部分,金主款項有匯入到信託專戶這件事情,不是何東山的業務,那是小姐做的。
資金方面,他不清楚這些,因為我們不會跟他講。
只有銷售專案經理以上才有議價權限,我們任何人都沒有這個權限,所以都是小姐直接跟專案經理協商,如果有時候她們瞭解後,認為需要回報,都可以回報給我。
銷售現場主要是何東山在場,我比較常在中壢的公司,何東山一般價格都可以自行決定,但是也有何東山無法確定的,他會打電話跟我討論,何東山無法確定的情況是價格太差的情況,例如700多萬的房子減50萬,何東山就沒有辦法自行決定,如果是1500萬減50萬,何東山可以自己決定,減超過100萬何東山就不可以自己決定,其實沒有一定的標準,這都是默契,何東山不敢減價的隔天都會跟我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38-351頁)㈢證人張馨文於調詢及原審證稱:何東山應該沒有私自挪用碩晟公司向金主所借款項及民眾購屋款,他只管工務,至於李太行、侯州燕有無挪用碩晟公司資金,因為財務都是由李太行和侯州燕管理,要問他們才清楚。
我的認知是何東山與財務沒有接觸,他負責工地工務部分,銷售部分應由現場代銷人員接洽。
但因何東山是副總,李太行叫他做事,他就會做事,是一個協助的角色等語(見108他340卷四第263頁、原審卷三第89頁);
證人古美蘭於原審證稱:何東山是碩晟公司工務部副總,負責對已購客戶在工程上面、廚房要怎麼樣或裝潢要如何改,這些事情都是找何東山。
因為公司不在基隆,所以海吉市所有銷售及工務,都是在銷售現場,何東山也會在銷售現場。
不是現場的事情都是由何東山處理,是工務方面的問題,只要是已購客戶的要求,包括客人的客廳、門、窗戶要如何改及要使用什麼材料,都是由何東山負責。
我於108年8月7日偵訊時證據「何東山我們都叫他副總,有事都找他」,「有事都找他」並不是所有的事都找他,是有「工務」的事都找他。
何東山只負責管理工務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78頁)。
㈣證人王怡茹於調詢、原審及本院證稱:碩晟公司以海吉市做為抵押品向金主借款融資並簽立買賣契約作為擔保,是李太行主使,但我聽說侯州燕人脈很廣,也協助有找金主借款,另何東山也有協助找金主及租賃公司借款,確切找哪些不清楚,但是在公司都會聽到,可能是聽老闆李太行說的。
何東山是工務部副總,所有公司事務都由李太行負責,何東山我不太清楚,可能是負責工程部分。
海吉市銷售案有銷售人員負責,公司主要帳戶用於在工程款及利息。
銀行借款及私人借款是我進公司一段時間之後開始。
在公司有聽李太行說何東山有協助找金主及租賃公司,但確切找哪些並不清楚。
借貸都是李太行在處理,何東山部分應該是我當初沒聽清楚調詢的問題,才說「詳細情形要問李太行和何東山」,我只知道借錢都是李太行在處理,不知道有什麼可以問何東山。
海吉市的買賣銷售都是李太行決定的。
何東山應該沒有拿與利嘉公司之對帳資料給我等語(見108他340卷四第299-306頁、原審卷三第57-67頁、本院卷三第144-146、155頁);
證人劉雲英於調詢及原審證稱:(問:碩晟公司以「海吉市」房屋做為抵押品向金主借款融資並簽立買賣契約作為擔保,究竟是何人主使?)是李太行,但我聽說侯州燕人脈很廣,也協助有找租賃公司借款,另何東山也有協助找金主及租賃公司借款。
金主是李太行找的。
我沒有處理信託專戶,我是處理公司帳戶。
有關我在調詢時說何東山有協助找金主及租賃公司借款是在辦公室聽李太行、侯州燕討論時說,有時候何東山也會在旁邊。
主要都是李太行和侯州燕討論,何東山大部分時間都不在公司,至於何東山是否有和他們討論我不清楚,因為我們不是坐在那邊聽他們講話。
我沒有印象有聽過。
我在調詢筆錄沒有隱瞞什麼,筆錄内容也有可能因為我當時緊張沒聽清楚而有誤等語(見108他340卷三第99-104頁、原審卷三第49-57頁);
證人趙建中於本院證稱:何東山是工務部副總經理,掌管工務,沒有負責銷售,他都在工地利嘉公司那邊,銷售部分從來沒有須要問何東山的情況,都是問李太行,也不用回報何東山,何東山是偶爾上個廁所會來看一下,基本上賣房子他應該都沒有插手。
何東山不是我的主管,他沒有在管業務。
但有時我們開會時,李太行會請他過來,他是工程的,總是要參加意見,他沒有跟我說過匯款至碩晟公司帳戶可以獲得優惠價格,客戶買的價位是請示李太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64頁)。
㈤證人蕭明琴於調詢及原審證稱:我認識李太行,他是碩晟負責人,我不認識何東山。
購買房子時跟我接觸的李太行和張馨文,及一個銷售小姐,何東山沒有跟我接觸過等語(108他340卷二第17-21頁、原審卷三第138頁);
證人蔡孟綺於調詢及原審證稱:我認識李太行及何東山,他們分別是碩晟公司的副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
購買「海吉市」建案房屋時,是何東山談價錢,林姓及李姓2位銷售小姐與我簽約等語(108他340卷二第304-305頁、第395頁、原審卷三第142頁);
證人蔡新清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證稱:我因購買海吉市而認識李太行及何東山,我是先跟何東山接觸,就是在銷售中心介紹看房子,第二次看房子是一個女生接洽,我知道我買的是成屋,簽約後是李太行叫我快點匯款,何東山說8月份就要交屋且以現金買比較便宜,所以價款就沒有入信託專戶,而是依指示入碩晟公司其他帳戶等語(108他340卷二第416頁、第441頁、原審卷三第150-153頁);
證人黃建華(陪同蔡新清看房子之友人)於原審證稱:106年5月有跟蔡新清去看海吉市,因為我只認識何東山,所以我是介紹何東山跟蔡新清認識,蔡新清表達購買之意願,何東山說我幫忙介紹的會給他一些優惠,優惠內容不清楚,但在我離開之前,印象中並未提及信託專戶事宜等語(原審卷三第158-160頁)。
㈥證人黃美華於調詢及原審證稱:我透過電話與李太行聯絡後前往海吉市接待中心與何東山洽談,並由何東山及該公司銷售人員林小姐當場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
訂金30萬元以現金在前述銷售中心付予何東山簽收,其餘價款則依何東山指示匯入碩晟公司帳戶。
我有問不是要進信託帳戶嗎,他們說預售屋才要進信託,現已經是成屋即不用入信託專戶了,不確定這是林小姐還是何東山說的,當時他們兩個都在那邊等語(見108他340卷二第132-133頁、第139頁、原審卷三第162-163頁);
證人郭沛潔於調詢及原審證稱:000年0月間我姪女蔡孟綺邀請我購買海吉市,我便至接待中心,當時是一位林小姐與我接洽,在我決定購買後,由何東山與我簽約,何東山向我表示成屋已經不適用信託專戶,要求我現金交付300萬元,就沒有入信託專戶。
第1次看房子是銷售中心林小姐,曾看過李太行在銷售中心出現過,何東山是第2次我跟林小姐簽約時在場,之前談價錢也是何東山跟我們談價錢的。
我忘記是何東山還是銷售小姐說已是成屋不用入信託專戶,後來房子無法移轉登記,是何東山叫我直接先搬進去住等語(見108他340卷二第286-287頁、第393-395頁、原審卷三第169-170頁);
證人周文良於調詢及原審證稱:我及曾世村有向李太行及侯州燕購買海吉市,是李太行及侯州燕帶看房屋簽約及匯款,何東山是後來開始有問題時,我去碩晟公司才碰到何東山,簽約時何東山還沒有出現等語(見108他340卷四第282頁、原審卷三第175頁);
證人呂雅慧於調詢及原審證稱:我購買海吉市時,該公司相關銷售業務都是由李太行在負責,我不認識何東山。
在整個看房子到簽約的過程,何東山都沒有跟我接觸等語(見108他340卷二第8頁、原審卷三第189頁);
證人陳建平於調詢及原審證稱:銷售我房子的人是古美蘭,購屋過程中何東山未曾與我接洽等語(見108他340卷二第364頁、原審卷三第183頁);
證人何志雄於調詢及原審證稱:106年購買海吉市是李太行及古美蘭接待我並簽約,後來房子無法交屋,是何東山讓我先搬入。
當時是李太行跟我接洽買屋事宜,沒看過何東山,也沒聽過何東山講信託專戶的事情等語(見108他340卷四第108-109頁、原審卷三第193頁)。
三、依上可見,從民間借款之貸與人(紅單交易人),至碩晟公司之李太行、張馨文、會計及銷售人員,再至海吉市之購屋者、本件承購戶,其等對於何東山有無與李太行共同參與民間貸款暨附買回契約、銀行融資暨信託,乃至於知悉海吉市一屋數賣,或明白碩晟公司已爆發財務危機,猶仍負責銷售本件房地予本件承購戶等情,所證內容不僅無從憑以認定檢察官所指共同正犯之犯行屬實,相反地,僅能明確認定何東山係負責海吉市工務部門,偶爾參與銷售業務,並回報、請示李太行相關銷售狀況,如此而已。
被告何東山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即非無據,應可採信。
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何東山確有與李太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伍、綜上,原審審理後,認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東山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因合理懷疑無從去除,無法達有罪之確信,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論證及結論,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何東山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丁、本件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太行、何東山部分,不得上訴
參與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⒈ 事實欄附表二、四編號⒈(蕭明琴)所示之事實 李太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參與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事實欄附表二、四編號⒉(蔡孟綺)所示之事實 李太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參與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事實欄附表二、四編號⒊(蔡新清)所示之事實 李太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參與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事實欄附表二、四編號⒋(黃美華)所示之事實 李太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參與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事實欄附表二、四編號⒌(郭沛潔)所示之事實 李太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參與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事實欄附表二、四編號⒍(周文良)及108偵5876移送併辦部分所示之事實 李太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參與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 事實欄附表二、四編號⒎(呂雅慧)所示之事實 李太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參與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事實欄附表二、四編號⒏(陳建平)所示之事實 李太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參與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事實欄附表二、四編號⒐(何志雄)所示之事實 李太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參與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 戶號 (門牌號碼) 已售出或供借款擔保 重複售出 姓名 時間 姓名 時間 金額(元) ⒈ 基隆市○○區○○路00號A3棟6樓(6樓之6) 風雅公司 105年10月28日 蕭明琴 106年7月2日 210萬 ⒉ 基隆市○○區○○路00號A5棟7樓 (7樓之1) 風雅公司 105年10月28日 蔡孟綺 106年3月22日 276萬 ⒊ 基隆市○○區○○路00號A7棟9樓 (9樓) 蕭竹芳 103年7月14日 蔡新清 106年5月25日 920萬 ⒋ 基隆市○○區○○路00號A5棟8樓 (8樓之1) 張崇慧 000年0月間 黃美華 106年6月13日 420萬 ⒌ 基隆市○○區○○路00號A5棟10樓(10樓之1) 何玉英 103年7月14日 郭沛潔 000年0月間 300萬 ⒍ 基隆市○○區○○路00號A7棟11樓(11樓) 侯州燕 104年9月9日 周文良 106年9月20日 1,381萬 ⒎ 基隆市○○區○○路00號A2棟10樓(10樓之5) 鄭明清 105年陸續 呂雅慧 106年11月12日 200萬 ⒏ 基隆市○○區○○路00號A5棟4樓 (4樓之1) 林德興 105年7月19日 陳建平 106年12月24日 235萬 ⒐ 基隆市○○區○○路00號A6棟9樓 (9樓之2) 林德興 105年7月19日 何志雄 000年0月間 300萬 4,242萬
附表三(原起訴書及附表二「已售出或供借款擔保」欄所列之人)編號 證據名稱內容 備註 ⒈ ❶證人王柏盛於調詢之證述(見108他340卷三第47-51頁、原審卷三第95-102頁) ❷風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核准通知書(內容:本案額度須匯入本公司認可之資金管理信託帳戶,完成上述擔保品第二順位抵押權,方可依本公司指示動用。
之後本公司取得上述擔保品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詨定金額46,400,000元。
)(見108他340卷三第285頁) ❸105年11月1日借貸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393-399頁) ❹106年10月23日借貸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401-407頁) ❺106年10月23日本票暨授權書(見原審卷二第409-410頁) 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二第411頁) 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413-414頁) ❽風雅公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5樓A5)(見原審卷二第417-422頁) ❾風雅公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5樓A5)(見原審卷二第423-427頁) ❿風雅公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6樓A3)(見原審卷二第429-433頁) ⓫風雅公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6樓A3)(見原審卷二第435-437頁) ⓬風雅公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7樓A5)(見原審卷二第439-443頁) ⓭風雅公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7樓A5)(見原審卷二第445-447頁) ⓮風雅公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10樓A1)(見原審卷二第449-453頁) ⓯風雅公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10樓A1)(見原審卷二第455-463頁) ⓰風雅公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10樓A4)(見原審卷二第465-467頁) ⓱風雅公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11樓A4)(見原審卷二第469-473頁) ⓲風雅公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11樓A4)(見原審卷二第475-477頁) ⓳風雅公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12樓A3)(見原審卷二第479-483頁) ⓴風雅公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12樓A3)(見原審卷二第485-487頁) ⓵風雅公司相關 ⓶即附表二「已售出」或供借款擔保」欄編號⒈、⒉ ⒉ ❶證人蕭竹芳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108他340卷四第245-248頁、原審卷三第103-112頁) ❷碩晟建設有限公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四第247-255頁) ⓵蕭竹芳相關 ⓶即附表二「已售出或供借款擔保」欄編號⒊ ⒊ ❶證人張崇慧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108他340卷三第53-56、187頁、原審卷三第112-118頁) ❷房地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見108偵6754卷二第193-199頁) ❸106年1月16日權利移轉同意書(將原A3棟9樓全數轉為A5棟8樓)(見原審卷四第20頁) ❹聯邦銀行匯款憑條4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四第223-225、227頁) ⓵張崇慧相關 ⓶即附表二「已售出或供借款擔保」欄 編號⒋ ⒋ ❶證人何玉英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108他340卷二第149-153、389-397頁、原審卷三第123-128頁) ❷A5棟9樓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買方:何玉英、張亞倫)(見原審卷五第7-70頁) ❸A5棟9樓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買方:何玉英)(見原審卷五第75-135頁) ❹A5棟9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買方:楊靜)(見原審卷五第141-171頁) ❺A5棟9樓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買方:何玉英、丁柔惠)(見原審卷五第141-171頁) ❻107年6月1日交屋協議書(甲方:楊靜)(見原審卷五第167-171頁) ❼106年3月29日何玉英與碩晟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卷五第247-249頁) ❽支票4張(見原審卷四第295-309頁) ⓵何玉英相關 ⓶即附表二「已售出或供借款擔保」欄 編號⒌ ⒌ ❶證人侯州燕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108他340卷四第55-63、65-71頁、108他340卷三第309-313頁、108偵6754卷一第536-545頁、原審卷三第123-128頁) ❷107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303、200304、200305號公證書暨還款協議書(見108偵6754卷一第298-309頁、108年度交查字第166號卷第47-53頁) ❸遠銀資產管理公司107年10月22日(107)遠銀資產字第5號(內容:本公司業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受讓本建案無擔保債權人侯州燕之債權三筆)、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侯州燕轉讓債權與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金額:37,756,747元、20,722,253元)(見108偵6754卷一第334、336-337頁、108年度偵字第5876號卷第371頁) ❹107年12月16日合作協議書(立書人:侯州燕、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忠富發建設有限公司)(見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三第157-167頁) ❺A7棟11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四第117-145、147-163頁) ⓵侯州燕相關 ⓶即附表二「已售出或供借款擔保」欄編號⒍ ⒍ ❶證人鄭明清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8他340卷三第95-98頁) 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1052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鄭明清)(見110易134卷二第57-59頁) ⓵鄭明清相關 ⓶即附表二「已售出或供借款擔保」欄編號⒎ ⒎ ❶證人林德興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108他340卷四第103-106頁、原審卷三第119-122頁) ❷107年9月27日民事起訴狀(內容:林德興向碩晟及24位地主起訴請求移轉登記房屋、土地)(見108偵6754卷二第99-111頁) 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庭調解筆錄(見108偵6754卷二第291-300頁) ❹106年1月6日借貸契約書(見108偵6754卷二第164-166頁) 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5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787、000041號公證書暨借款契約書、本票(見原審卷四第231-248、249-275頁) ⓵林德興相關 ⓶即附表二「已售出或供借款擔保」欄編號⒏
附表四(原起訴書及附表二「重複售出」欄所列之人)
編號 證據名稱內容 備註 ⒈ ❶證人蕭明琴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108他340卷二第17-21、81-82頁、原審卷三第136-142頁) ❷106年7月2日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卷二第157-172頁) ❸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80萬元及100萬元(票號GX0000000、GX0000000)(見108他340卷二第23頁) ❹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函、登記已繳付證件收據(見108他340卷一第71-77頁) ⓵蕭明琴相關 ⓶即附表二「重複售 出」欄編號⒈ ⒉ ❶證人蔡孟綺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108他340卷二第303-307、389-397頁、原審卷三第142-149頁) ❷106年3月2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卷二第175-191頁) ❸106年3月22日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卷二第192-230頁) ❹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交屋協議書(見108他340卷二第316-318頁) ⓶蔡孟綺相關 ⓶即附表二「重複售 出」欄編號⒉ ⒊ ❶證人蔡新清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108他340卷二第415-418、439-443頁、原審卷三第149-158頁) ❷106年7月22日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31-259頁) ❸第一商銀匯款申請書回條4紙、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無摺交易明細單1紙(見原審卷二第260-262頁) ❹收據5紙(見原審卷二第263-267頁) ⓵蔡新清相關 ⓶即附表二「重複售 出」欄編號⒊ ⒋ ❶證人黃美華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108他340卷二第131-134、137-141頁、原審卷三第161-167頁) ❷A5棟8樓106年6月13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四第369-406、407-450頁) ❸107年8月11日切結書(見108他340卷二第135頁) ⓵黃美華相關 ⓶即附表二「重複售 出」欄編號⒋ ⒌ ❶證人郭沛潔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108他340卷二第285-288、389-397頁、原審卷三第167-174頁) ❷106年8月20日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卷二第271-297頁) ❸交屋協議書、切結書(見108他340卷二第299-301頁) ❹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50萬元及250萬元支票-憑票支付(票號AW0000000、AW0000000)(見108他340卷二第302頁) ⓵郭沛潔相關 ⓶即附表二「重複售 出」欄編號⒌ ⒍ ❶證人周文良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108他340卷四第281-286頁、原審卷三第174-182頁) ❷證人駱韻如、林猷強、王建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8偵5876卷) ❸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108年度他字第402號卷第13-39頁) ❹107年3月21日協議書(見108年度他字第402號卷第49頁) 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存款影本(見108年度他字第402號卷第43-45頁) ❻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支票2紙(票號:ACD0000000、ACD0000000)(見108年度他字第402號卷第47頁) ⓵周文良相關及108偵5876移送併辦部分 ⓶即附表二「重複售出」欄編號⒍ ⒎ ❶證人呂雅慧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108他340卷二第7-10、75-79頁、原審卷三第182-187頁) ❷106年11月12日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303-327頁) 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匯款金額:17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01頁、108他340卷一第69頁) ⓵呂雅慧相關 ⓶即附表二「重複售 出」欄編號⒎ ⒏ ❶證人陳建平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108他340卷二第363-367、399-401頁、原審卷三第187-191頁) ❷鄔庭芸(陳建平之妻)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331-357頁) ❸交屋協議書(見108警聲扣6卷一第120頁反面) ❹收據3張(見108警聲扣6卷一第122頁反面、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反面) ⓵陳建平相關 ⓶即附表二「重複售 出」欄編號⒏ ⒐ ❶證人何志雄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108他340卷四第107-110頁、原審卷三第191-195頁) ❷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二第359-390頁) ❸交屋協議書(108他340卷四第115-117頁) 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原審卷二第363頁) ⓵何志雄相關 ⓶即附表二「重複售 出」欄編號⒐
附表五(其餘海吉市相關承購者)
編號 證據名稱內容 備註 ⒈ ❶證人蔡嘉儫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8他340卷二第3-6、75-79頁) ❷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一第3-10頁) ❸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一第31頁) ❹105年7月16日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訂單編號:000023)(見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一第33頁) ❺第一商業銀行105年7月20日匯款申請書(見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三第35頁) ❻收據、107年8月5日切結書、協議書(見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三第37、39、41頁) ❼基隆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受理申訴案件協商會議紀錄(見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一第45頁) 蔡嘉儫相關 ⒉ ❶證人楊慧萍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8他340卷二第41-45、93-95頁) ❷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108年度他字第1178號卷第3頁至第17頁反面、第18頁至第28頁反面) 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時間:106年5月11日、106年3月1日;
惠款額:500,000、200,000)(見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二第53頁) ❹板信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BX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支票(支票號碼:EX0000000)(見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二第55頁) 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解約協議書(見108年度他字第1178號卷第31頁) ❻臺灣土地銀行支票(支票號碼:EX0000000)、板信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BX0000000)(皆遭退票)(見108年度他字第1178號卷第32頁) 楊慧萍相關 ⒊ ❶證人陳尚平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8他340卷二第109-113、137-141頁) ❷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二第119-123頁) ❸碩晟建設有限公司106年10月12日函(內容:辦理各戶貸款、所有權移轉)(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二第118頁) ❹107年8月5日切結書(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二第125頁) ❺106年1月15日、106年2月15日收據2紙(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二第115-116頁) 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二第117頁) 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二第128-130頁) 陳尚平相關 ⒋ ❶證人李寶雲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8他340卷二第255-259、389-397頁) ❷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授權書(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二第261-269、271頁) ❸支票2張(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二第273-274頁) ❹碩晟建設有限公司106年10月12日函(內容:辦理各戶貸款、所有權移轉)(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二第275頁) 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二第277頁) ❻107年2月27日交屋同意書(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二第279頁) ❼106年11月10日同意書(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二第280頁) ❽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二第283-284頁) 李寶雲相關 ⒌ ❶證人陳淑蘭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8他340卷二第319-323、389-397頁) ❷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3份(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二第329-335、337-343、345-351頁) ❸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訂單編號:000638)(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二第325頁) ❹保證切結書、協議書(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二第357-359頁) ❺大眾商業銀行支票2張、本票1張(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二第327、361頁) 陳淑蘭相關 ⒍ ❶證人曾仁志於調詢時之證述(見108他340卷三第57-60頁) ❷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三第61-67頁) 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紙(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三第68頁) 曾仁志相關 ⒎ ❶證人吳坤碧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8他340卷三第69-72、171頁) ❷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2份(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三第73-79、80-85頁) 吳坤碧相關 ⒏ ❶證人邱勝昱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8他340卷二第11-15、75-79頁) ❷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一第47-50、51-54頁) ❸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編號:000026)(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一第55頁) ❹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金額:220萬)(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一第57頁) ❺協議書(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一第63頁) 邱勝昱相關 ⒐ ❶證人曾海棠於調詢時之證述(見108他340卷四第121-124頁) ❷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四第125-129、130-134頁) ❸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四第143-148、149-153頁) ❹臺灣新北地方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一○五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131號公證書(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四第135-137頁) ❺105年1月22日房地買賣附買回合約書(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四第139-142頁) 曾海棠相關 ⒑ ❶證人廖秋平於調詢時之證述(見108他340卷四第155-158頁) ❷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2份(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四第159-164、165-170頁) ❸保證切結書2份(內容:碩晟建設公司應買回,而廖秋平亦可選擇繳款購買保留該戶)(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四第171-172、173-174頁) ❹華泰商業銀行支票4份(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四第175-176頁) 廖秋平相關 ⒒ ❶證人許桂淋於調詢時之證述(見108他340卷四第177-179頁) ❷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四第181-187頁) ❸建物所有權狀1份、房屋所有權狀3份(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四第189、191-195頁) ❹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四第197-198頁) 許桂淋相關 ⒓ ❶證人鄭建居於調詢時之證述(見108他340卷四第199-202頁) ❷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5份(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四第203-209、211-216、217-224、225-230、231-239頁) ❸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7份(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四第241-244頁) 鄭建居相關 ⒔ ❶證人祈為騰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8他340卷二第99-102、137-141頁) ❷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四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 祈為騰相關 ⒕ ❶證人古美蘭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108他340卷三第315-324、327-335頁、原審卷三第67-68頁) ❷A5棟13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審卷四第45-74、191-207頁) ❸A1棟12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受人:黃韋力)(原審卷四第105-162、163-187頁) ❹臺灣土地銀行支票2張(支票號碼:AZC0000000、AZC0000000)、本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4年2月3日、102年9月3日、102年9月1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審卷四第75、79、81、209-210頁) ❺104年10月20日房屋土地預定買賣解約書(原審卷四第77頁) 古美蘭相關
附表六(其餘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內容 備註 ⒈ ❶99年7月30日合建契約書(24位地主與漢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簽訂)見108偵6754卷一第218-234頁) ❷碩晟建設有限公司及合建地主羅啟銘等24人基隆市中山區仁德段、協和段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見原審108年度司執字第14092號卷三第256-270頁) ❸104年11月30日投資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編號:105TK1013、甲方:地主2人、碩晟建設公司、乙方: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板信商銀)(見108偵6754卷一第272-282頁) ❹101年3月協議書(見108偵6754卷二第47-50頁) ❺106年6月28日授權書(張馨文授權李太行處理海吉市一切事宜)(見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四第273頁) ❻106年11月8日協議書(24位地主與碩晟簽立關於海吉市價款及過戶問題)(見108偵6754卷一第310-316頁) ❼107年9月增補協議書(見108偵6754卷一第318-328頁) ❽漢暘開發公司收訖證明書、請款發票5份(105年5月20日至105年11月8日)(見108偵6754卷二第137-146頁) ❾108年3月22日不動產信託契約之增補協議書(見108偵6754卷二第283-286頁) ❿信託指示暨同意書(見108偵6754卷二第287-288頁) ⓫100年8月20日基隆市通和市場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本工程合約總價:3億3千6百萬元)(見108年度偵字第5876號卷第65-77頁) ⓬板信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碩晟建設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授信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104年11月12日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見原審108年度司執字第14092號卷三第83-91頁、原審卷二第43-44、45-50頁) 契約書類 ⒉ 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板信商業銀行受託財產專戶、日期:104.01.01至108.04.25)(見108偵6754卷一第23-36頁) ❷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板信商業銀行受託財產專戶、日期:104.01.01至108.04.25)(見108偵6754卷一第37-38頁) ❸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戶名:碩晟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日期:100.11.18至108.03.31)(附表一所示蔡新清、鄭明清、黃美華、張崇慧、何玉英曾入帳。
)(見108偵6754卷一第39-64頁) ❹放款動撥明細(見原審卷四第323-326頁) 帳戶交易明細類 ⒊ ❶海吉市承購戶名單(見108偵6754卷一第19-23頁) ❷碩晟提供之銷售表(見108偵6754卷一第157-158頁) ❸碩晟於法院有案之對外負債表(見108偵6754卷一第346-349頁) ❹海吉市銷售明細(見108偵6754卷二第83-87頁) ❺信託專戶支出餘額與請款申請書對照、請款申請書(見108偵6754卷二第339-345、347-397頁) ❻碩晟建設公司張馨文等人涉嫌詐欺案人物關係圖(見108年度警聲搜字第332號卷第168頁) ❼票據整理(見原審卷四第277-293頁) 表格整理類 ⒋ ❶板信商業銀行104年9月16日法人授信批覆書-土建融(見原審卷四第355-339頁) ❷碩晟建設有限公司審查部徵信審查意見、104年9月14日不動產鑑價表(見原審卷四第360-365、367-368頁) ❸碩晟建設有限公司-海吉市預售款信託專戶第五期財務稽核報告書(見原審卷四第473-496頁) ❹板信商業銀行105年12月12日授信觀察案件通報單、簽稿會核單(見原審卷四第327-332、333頁) ❺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情形暨交辦通知單(見原審卷四第351-353頁) 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16日基院華108司執清字第14092號函、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見108偵6754卷一第288-292、294-296頁) 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09年10月28日調隆法字第10956526700號函(見108偵6754卷一第204-205頁) ❽蔡聰明律師事務所109年4月1日108基律明字第1090401號函(見原審卷四第451-455頁) ❾基隆市政府111年2月17日基府地權貳字第1110106058號函暨附件(檢具碩晟建設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6日函文、成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本府106年7月13日基府地籍貳字第1060038405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23-156頁) ❿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1年4月18日台票總字第1110001082號函暨附件(碩晟於107年1月15日退票、漢暘於105年11月30日退票、利嘉營造於105年12月12日退票)(見原審卷五第253-275頁) 板信商業銀行、碩晟公司相關函文 ⒌ ❶基隆市政府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建造執照號碼:(88)基府工建字第00000-00號、發照日期:106年1月25日)(見108偵6754卷一第182-183頁) ❷基隆市政府106基府都建使字第6號使用執照暨附表(發照日期:106年1月25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108年度司執字第14092號卷三第182-186頁) 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名稱: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之為(100年3月21日);
張馨文(106年6月2日);
李太行(108年8月19日))(見108偵6754卷一第184-190頁) ❹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碩晟建設有限公司『海吉市』案第十次預售屋履約保證價金信託查核報告書(見108年度他字第340號卷四第165-199頁) ❺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7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000616號函暨建物登記謄本9份(中山區仁德段1061、1067、1085、1088、1089、1091、1100、1112)(見110易134卷二第65-120頁) 證明文件 ⒍ 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風雅公司)(見110易134卷二第51頁) 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104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何玉英)(見110易134卷二第53-54頁) ❸臺灣桃園地方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1102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何玉英)(見110易134卷二第55頁) 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1052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鄭明清)(見110易134卷二第57-59頁) 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062號民事裁定(見110易134卷三第3-4頁) 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見110易134卷三第5-7頁) 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815號民事裁定(見110易134卷三第9-10頁) 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見110易134卷三第11-13頁) ❾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見110易134卷三第15-17頁) 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904號民事裁定(見110易134三第19-20頁) 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599號民事裁定(見110易134卷三第21-22頁) 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686號民事裁定(見110易134卷三第23-24頁) 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見110易134卷三第25-27頁) 碩盛建設有限公司及漢暘建設有限公司相關本票裁定 ⒎ ❶消費者保護法第1至6條(見原審卷二第3-4頁) ❷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見原審卷二第5-27頁) ❸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9-41頁) ❹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與「價金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見原審卷四第311-321頁) 法規類
附表七(碩晟公司等於法院有案之債務情形)
編號 債權人 金額 債務人 法院相關裁判 ⒈ 板信商業銀行 234,924,083 碩晟建設、利嘉營造 臺北地院107年抗字185號、107年司票字4125號裁定 ⒉ 曹晉魁(借款) 62,561,352 碩晟建設、利嘉營造、漢暘開發建設 士林地院106年重訴字420號判決 ⒊ 張鳳玲(借款) 4000萬 碩晟建設、李太行 桃園地院107年司票字5621號、107年抗字1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非抗字120號裁定 ⒋ 曾海棠(借款) 10,089,000 碩晟建設 臺北地院107年重訴字790號、108年司促字第3376號裁定 ⒌ 曾世村(借款) 1億5千萬 碩晟建設 臺北地院107年重訴字1411號、107年司促字16422號裁定 ⒍ 呂宗錡(借款) 500萬 碩晟建設、侯州燕、李之為、李太行 臺北地院107年抗字389號、107年司票字10967號载定 ⒎ 呂宗錡(借款) 1000萬 侯州燕 臺北地院107年抗字386號、107年司票字10964號裁定(侯州燕主張票據是為碩晟對呂宗錡之債務作擔保) ⒏ 呂宗錡 300萬 碩晟建設、李太行 臺北地院107年抗字471號、107年司票字15254號裁定 ⒐ 林春霖 500萬 碩晟建設 臺北地院109年訴字1764號裁定 ⒑ 林燕秋 350萬 碩晟建設、李太行 107年司促字18796號裁定 ⒒ 風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4800萬 碩晟建設、張馨文、李太行 士林地院108年司票字145號裁定 ⒓ 張鳳玲 2000萬 碩晟建設、李太行、侯州燕 桃園地院107年司票字5556號、107年抗字154號裁定 ⒔ 張鳳玲 1350萬 碩晟建設、李太行 桃園地院107年司票字5557號、107年抗字156號裁定 ⒕ 侯州燕 1億7千萬 碩晟建設、張馨文、李太行 臺北地院108年司票宇l0635號裁定 ⒖ 林燕秋 350萬 碩晟建設 桃園地院107年司票字9222號裁定 ⒗ 莊惠真 1420萬 碩晟建設 臺北地院108年司促字8號裁定 ⒘ 何東山 211萬 碩晟建設 臺北地院108年司促字15475號裁定 ⒙ 何東山 120萬 碩晟建設 桃園地院108年司票字7847號裁定 ⒚ 曾海棠 1195萬 碩晟建設 臺北地院108年司促字2810號裁定 ⒛ 曾海棠 2200萬 碩晟建設 桃園地院108年司票字1041號裁定 曾海棠 10,089,000 碩晟建設 臺北地院108年司促字3376號裁定 曾世村 5557萬 碩晟建設 臺北地院107年司促字14444號裁定 曾世村 1億5千萬 碩晟建設 臺北地院107年司促字13745號裁定 曾世村 1億5千萬 碩晟建設 臺北地院107年司促字16422號裁定 陳麗華 2070萬 碩晟建設 臺北地院107年司票字19292號裁定 涂景元 275萬 碩晟建設 臺北地院107司促字第5410號裁定 新紋股份有限公司 600萬 碩晟建設 桃園地院109年司票字300號裁定 陳柏宏 20萬 碩晟建設 桃園地院108年司票字8300號裁定 鄭金玲(借款) 53,249,375 碩晟建設 桃園地院108年司票字1150號、108年抗字94號裁定 羅素(借款) 498萬 碩晟建設 桃園地院107年司票字11024號、108年抗字87號裁定 羅素 400萬 碩晟建設 桃園地院107年司票字11042號、108年抗字76號裁定 劉邦桓 215萬 碩晟建設 桃園地院108年司票字1584號裁定 張馨文 2000萬 碩晟建設、李太行 桃園地院108年司票字2324號裁定 何玉英、葉名洲(借款) 800萬 碩晟建設 桃圍地院107年司票字11043號、108年抗字52號裁定 何玉英 4080萬 碩晟建設 桃園地院107年司票字11025號裁定 賴芊妤(借款) 6000萬 碩晟建設 桃園地院108年司票字571號、108年抗字51號裁定 張水欽 3500萬 碩晟建設 桃園地院108年司票字1180號裁定 張水欽 3500萬 碩晟建設 桃園地院108年司票字1149號裁定 邱郁文 700萬 碩晟建設 桃園地院108年抗字30號裁定 林月霞 820萬 碩晟建設、漢暘開發建設、李太行 桃園地院107年司票字10952號裁定 林月霞 650萬 碩晟建設、漢暘開發建設、李太行 桃園地院106年司票字9599的號裁定 呂學祥 128萬 碩晟建設、李太行 桃園地院108年司票字916號裁定 鄭明清 300萬 碩晟建設 桃園地院107年司票字10526號裁定 鄭明清 5000萬 碩晟建設 桃園地院107年司票字8796號裁定 鄭明清 8000萬 碩晟建設 桃園地院107年司票字7261號裁定 曾建銘 1700萬 碩晟建設 桃園地院107年司票字5235號、107年抗字140號裁定 有景建設有限 公司 4296萬3千 碩晟建設 桃園地院107年司票字6445號裁定 雅仕達工程有限公司 855,000 碩晟建設 臺北地院103年建字244號判決 呂林忠 3160萬 碩晟建設、利嘉營造 士林地院107年重訢字323號、桃園地院106年司票字10571號、107年抗字20號裁定 蔡嘉儫 5,762,500 碩晟建設 基隆地院109年重訴字18號判決 呂雅慧 3,372,500 碩晟建設 基隆地院109年訴字68號判決 邱勝昱 3,925,000 碩晟建設 基隆地院109年訴字148號判決 利嘉營造有限公司 123,174,054 碩晟建設 臺北地院108年建字203號 林炳宏 560萬 碩晟建設 臺北地院108年抗字406號、108年司票字14609號裁定 蕭明琴 420萬 碩晟建設 臺北地院108年司促字16451號裁定 殷忠珪 510萬 碩晟建設 臺北地院108年司促4337號裁定 吳坤碧、林泉盛、林麗仙、韋江靜子、陳水火、黃王麗娜、楊永鱗、趙品清、鍾秋娥 6000萬 碩晟建設、李之為、漢暘開發建設、李太行 臺北地院107年司票字21235號裁定 吳坤碧、林泉盛、張麗雲、陳曾寶鳳、黄耀慶、楊永鱗、趙品鈞 5700萬 碩晟建設、李之為、漢暘開發建設、李太行 臺北地院108年抗字151號、107年司票字21704號裁定 吳坤碧 500萬 碩晟建設、李之為、漢暘開發建設、李太行 臺北地院107年司票字21075號、108年抗字103號裁定 許安蜜 40萬 碩晟建設 臺北地院108年司促字4501號裁定 陳麗華 2070萬 碩晟建設 臺北地院107年司票字19292號裁定 陳淑青 3,982,100 碩晟建設 桃園地院107年司票字11123號裁定 林了晴 5,392,300 碩晟建設 臺北地院106年司票字17904號裁定 陳价毅 3,996,400 碩晟建設、李太行 桃園地院108年司票字6103號裁定 李陳舜卿 560萬 碩晟建設、李太行、張馨文 桃園地院108年司票字7546號裁定 林素敏 16,108,700 碩晟建設、李太行、張馨文 桃園地院108年司票字7545號裁定 陳淑蘭 1177萬 碩晟建設、李太行 桃園地院108年司票字6550號裁定 王詩瑋 5,212,500 碩晟建設、漢暘開發建設、李太行 桃園地院107年重訴字4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1044號判決 邱郁文 700萬 碩晟建設 桃園地院107年司票10313號、108年抗字30號裁定 許碧瓊 198萬 碩晟建設、李太行 桃園地院108年司票字556號裁定 鄭建居 2,445,900 碩晟建設 桃園地院107年司票字6960號、107年抗字1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非抗字124號裁定 鄭建居 23,998,600 碩晟建設、李太行 桃園地院107年司票字6961號、107年抗字1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非抗字116號裁定 王永慶 2500萬 碩晟建設 桃園地院107年司票字5234號、107年抗字148號裁定 郭麗梅 1280萬 碩晟建設 桃園地院106年司票字10570號、107年抗字19號裁定 總計非銀行債務:1,932,017,281,銀行債務:234,924,083(板信建築融資) 最後搜尋日: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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