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211,20221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晨菲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晨菲因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為「000000 0000 000」之人,在其臉書上刊登如附表所示文章(下稱本案貼文),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7日某時,以李晨菲所使用之臉書帳號「000000 000」,在本案貼文留言處,留下「因為她已經吃別人的男友&老公很多次,她也該體會一下女生傷心的感覺。

然後她有外遇啊哈哈哈」等文字(下稱本案留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閱覽,以涉及私德並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指摘李沐晴,足以貶損李沐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沐晴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晨菲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在本案貼文留言頁面,以臉書帳號「000000 000」回覆本案留言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見北檢109年度他字第11412號卷《下稱他11412卷》第86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7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101、173頁)。

並經告訴人李沐晴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見他11412卷第93至94、206至207頁),且有本案貼文之臉書帳號「000000 0000 000」網頁截圖內容及光碟1片(見他11412卷第17至37頁)、本案留言之網頁截圖畫面(見他11412卷第27頁)、臉書帳號「000000 000」之自介頁面截圖(見他11412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李沐晴之臉書專頁截圖(見他11412卷第21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論旨參照)。

參酌前開規定與司法院解釋意旨,認有關是否課予誹謗罪責判斷,應有如下審查基準: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

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

申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

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之罪責,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據以認定有無誹謗之故意。

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

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之保障。

質言之,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而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應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

㈢被告之本案留言,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⒈被告所發表之本案留言,其中關於「吃別人的男友&老公很多次」等語,依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質疑,肇生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至為明確。

又被告為上開指摘行為之場域,係在「000000 0000 000」之臉書個人專頁,是被告所為本案留言,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應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⒉至被告否認散布於眾,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貼文為「限友文」,僅有帳號「000000 0000 000」之朋友可看見貼文及留言,被告之本案留言並未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自不該當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云云。

惟查:縱使「000000 0000 000」之本案貼文為「限友文」,然貼文者既未限制臉友之加入,隨時加入之臉友即可瀏覽、觀看本案貼文、本案留言之狀態下,本案留言自可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

又本案留言之頁面,再經臉友之拷貝、轉貼、發布,足以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此可由告訴人並非「000000 0000 000」之臉友,仍可查知本案貼文、本案留言而得以證實之。

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尚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未盡查證義務,其所發表之本案留言亦無所本,具有真實惡意:⒈被告與「000000 0000 000」之訊息往來,係在109年11月間所為,此有被告與「000000 0000 000」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3頁),而告訴人係於109年8月31日提起本案告訴,是被告係在本案開始偵查之後,始聯繫「000000 0000 000」而為求證,是該等證據自無從證明被告在發布本案留言之前,有向「000000 0000 000」求證之舉。

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不認識訴外人劉少婷(即「000000 0000 000」),其交友狀況、生活狀況我都不清楚,我當下因為跟前男友鬧分手,而且前男友劈腿很多女生,所以我才附和「000000 0000 000」之本案貼文云云(見他11412卷第226頁),顯見被告事前與「AlisonWaWaLiu」並無交情,難認被告得以在發表本案留言之前,先就本案貼文內容之真實與否,向「000000 0000 000」求證。

至被告辯稱:先前曾以訊息及語音向訴外人「000000 0000 000」求證云云,難認屬實。

⒉細繹告訴人以「000 000」之臉書帳號,與被告之「000000 000」之臉書帳號間對話:⑴告訴人發送內容為「跟Peter認識很多年了。

一直以來就是當他好朋友。

他以前從來沒有這樣對我過,我想他應該是喝太醉了。

我也沒放心上。

我是不可能會和他怎麼樣,他平時也沒有任何異樣」等文字訊息,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資料附卷可參(見他11412卷第237頁)。

被告發送內容為「謝謝妳沒有跟Peter亂幹嘛」、「總之感謝妳今天沒有跟他怎樣」等文字訊息(見他11412卷第229頁)⑵告訴人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係在說明其與被告前男友之間的交情,內容中雖有提及「他以前從來沒有這樣對我過」,然此句話並非告訴人承認有與被告前男友有任何逾矩之行為,且告訴人於此句話後隨即陳述「我也沒放心上。

我是不可能會和他怎麼樣」等語,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傳送訊息致其相信告訴人有與其前男友有逾矩之行,難認有據。

⑶再者,被告曾向臉書帳號「00000 00000」之人發送內容為「妳是不是認識000 000」、「李沐晴呀」、「那她不是已經結婚有小孩了嗎」等文字訊息,而臉書帳號「00000 00000」之人則回覆以「我也不清楚他們最近的狀況耶」,有被告與臉書帳號「00000 00000」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存卷可參(見他11412卷第239頁),自該等文字訊息內容以觀,並無關於告訴人婚姻、感情狀態之任何資訊,難認被告有何合理相信所指摘言論內容屬實之依據。

是以,被告辯稱其係經過查證而合理相信所言屬實云云,顯然與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符,難認被告業已善盡查證義務,其所發表之本案留言均無所本,是此部分辯解,即非可採。

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經查:⒈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

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

⒉雖告訴人曾為演藝人員而為公眾人物,然被告於本案留言所指摘之「吃別人的男友&老公很多次」、「有外遇」等事項,均與公眾團體事務無關,純屬涉及個人私德領域,而與一般公共利益無關,則此部分內容既針對告訴人個人之私德予以指摘,復與公益無關,而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被告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卸免其應負之誹謗罪責。

㈥綜上,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不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具有真正惡意,自該當於有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雖告訴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王奕超乙節,惟查:告訴人依法並無聲請調查證據權,而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當庭表達: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之意(見本院卷第104、172頁),本案自無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事項,併予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之加重誹謗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演藝人員,具有一定之知名度,散布力較為強大,本應負有較高之事前查證義務,惟竟不思謹慎發言,未經充分查證,率爾以本案留言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對於告訴人名譽影響甚鉅,所為自屬非是;

且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演藝人員之職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未婚,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絕對沒有要散布於眾的意思,留言內容是基於我親身經歷,而且對方的身分關係,是屬於可公評的範圍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此部分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向告訴人求證,告訴人未與被告前男友約炮一事,竟仍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在臉書上為不實留言毀損告訴人名譽外,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捏造告訴人曾承認與被告前男友約炮並道歉之謊言,再次嚴重傷害告訴人。

被告在原審佯向告訴人道歉,實則毫無悔意,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云云。

惟查: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於此部分之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又加重誹謗罪之法定刑範圍「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未量處較輕之拘役或罰金刑,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此部分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晨菲因見臉書帳號「000000 0000 000」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26日刊登本案貼文,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其臉書帳號「000000 000」,於本案貼文之留言處,先後留言:「啊哈哈哈她真的就是這樣沒錯ㄟ(笑哭臉表情)」、「哈哈有機會碰面再跟妳說她其它婊婊的事(笑哭臉表情),希望她老公外遇(笑哭臉表情)」指摘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

告訴人李沐晴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代理人劉北芳於偵查時之指訴;

臉書帳號「000000 0000 000」網頁截圖內容及光碟1片;

被告之臉書帳號「000000 000」網頁截圖內容;

李政洋身心診所109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留言「啊哈哈哈她真的就是這樣沒錯ㄟ(笑哭臉表情)」、「哈哈有機會碰面再跟妳說她其它婊婊的事(笑哭臉表情),希望她老公外遇(笑哭臉表情)」等文字訊息之客觀事實(見他11412卷第85至86頁,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101、173),並有臉書帳號「000000 0000 000」網頁截圖內容及光碟1片(見他11412卷第17至3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細繹被告此部分所留言之上開內容,係針對「000000 0000 000」所發表之本案貼文,或予以附和「她真的就是這樣沒錯」;

或不當期待「希望她老公外遇」;

或依其個人價值判斷留言「婊婊」,縱然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而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然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遣詞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

因被告附和「000000 0000 000」所發布之本案貼文,並無指摘具體之事實內容,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衡諸社會通常觀念,尚未超乎合理評論之界限,而達到科處刑事處罰介入加以箝制之程度,自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五、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就此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加重誹謗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加重誹謗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留「……其它婊婊的事」等文字,顯然被告所指告訴人除了「000000 0000 000」所發布之本案貼文所述外遇情事以外,尚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且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它婊婊的事」是指告訴人過去曾有做過相類似的事,既此,被告為如此之留言,已屬事實陳述之範疇,非僅為附和「000000 0000 000」所發布之本案貼文之意見表達,原審上開認定顯然違反常理與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

㈢檢察官所指「……其它婊婊的事」是指告訴人過去曾有做過相類似的事,仍未舉證證明被告之留言內容有提及「過去相類似」之具體事實內容;

其所指「事實陳述之範疇」究指被告所陳述之事實何在?被告負面評價「婊婊」,並未指明基礎事實,難認指摘被告之上開文字訊息該當於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㈣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涉有被訴之罪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此部分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000000 0000 000 6月26日 我來說一個故事..... 我:Hi babe can you bring my necklace to my hubby to bring back to LA for me? Eva:sure thing sis And she sleeps with my husband END OF STORY Result:婊子中的婊子 No need to say much...... (My last marriage but she appears again) (She was hiding for years) 於貼文後方附上名稱「000 000」之臉書主頁截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