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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渝鈞
被 告 翁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國華(下稱被告)為基隆市○○區○○○路00號「市中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市中星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告訴人許條根(下稱告訴人)則為社區住戶。
被告為維護社區環境整潔,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以「市中星社區管委會」名義,在社區公佈欄及電梯內張貼公告,告知將於109年2月10日、11日執行清理社區雜物,告訴人則長期將其所有之老舊銀色腳踏車一輛放於基隆市○○區○○○路00號、81號騎樓間,亦即「市中星社區大樓」與相鄰建物梁柱中間空隙處,而「市中星社區管委會」知悉告訴人有停放自行車之行為,先已對告訴人開出勸導單,被告明知「市中星公寓大廈」於108年12月22日召開之108年(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增訂該社區規約第32條第2項規定對於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時,增列處理程序為(1)拍照存證/口頭勸導(2)拍照存證/貼勸導單3天(3)寄存證信函/每項次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4)拒不改善/再罰2,000元(5)發函主管機關處理(6)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法律訴訟,且該管委會已對告訴人開出勸導單,於此情形僅能依規約先對違規住戶罰款,再發函主管機關處理,詎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竟不按社區規定所訂之程序處理,而於109年2月11日晚間8時許,指示受該社區管委會委任之清潔廠商將告訴人之腳踏車視為垃圾處理,先將之清除集中保管,再由廠商於翌日上午將該腳踏車載往他處丟棄。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查,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真意內容,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111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你對於本件提出告訴之真意係何種內容?】我要告被告翁國華竊盜跟侵占。
我不要告毀損。」
、「【你為何不要告毀損罪嫌?】一、我認為毀損實際有東西壞掉才叫毀損,但是整台腳踏車都被變賣了,所以不是毀損,應該是竊盜跟侵占。
二、本件檢察官也有查竊盜跟侵占,但為什麼最後起訴只剩侵占,而檢察官也依竊盜跟侵占提起公訴,為何到法院變成毀損罪。
三、我有跟警察說,我只要物歸原主,我就沒有關係,不要提起告訴,但是報案後經過兩天,他們都沒有還我,之後警察局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腳踏車是被翁國華拿去廣場放,但是因為時間很晚了,我隔天才去看,就發現被載去賣掉了。
四、被告請廠商去牽車,還破壞我腳踏車上的安全鎖,不是普通竊盜罪,應該用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嫌。
依規約來說,就算我有違規,應該先口頭跟我說,之後三天後要拍照存證開罰3000元,本件是我自己拍的不是他們拍的,之後要公告15日後才能處理,但他們都沒有這麼做,就直接把我的腳踏車載去賣掉了」、「【你於109年9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件是否要告毀損罪?)」你回答:「不要,我告竊盜及侵占即可」,是否與你剛才表達的真意是相符合的?(提示109 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117頁並告以要旨)】對,跟我剛才表達的意思是一樣的。」
、「【你於109年9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詢問內容,你的回答是否都出自你的真意?(法官朗讀全部內容並請被告確認,提示109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117至118頁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聽完後確認回答)這些都是我講的內容,沒有錯,都對。」
、「【有無其他補充?】一、我的腳踏車確實是放在公共空間之外,我也有請警察來查看,警察也認為我是放在公共空間,若我有違法,只有警察可以向我開單,但是警察也沒有開單,但是被告卻擅自將我的腳踏車以廢棄物處理,違反規約第3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是第1項(被告強調)。
二、本件的違規勸導單我是在109年2月22日收受。」
、「【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被告一再強調他有照規約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但是我的腳踏車在2月21日就不見了,我報警時,腳踏車就已經被他們偷走了,並沒有先公告招領,我2 月22日去找腳踏車就已經不見了。
(告訴人之後改稱)我是於2月11日報警,2月11日晚上11點50分警察告知我說我的腳踏車是被告翁國華偷牽走了,偷牽去大樓後方公園旁邊空地放置,警察叫我自己去牽走,但是我當時覺得太晚了,所以我沒有去牽,我隔天2 月12日早上去看腳踏車已經不見了,被告因為怕我牽回腳踏車,所以趕快把它拿去變賣。
我認為他就是公務上取得我的腳踏車,已經不見拿去變賣了,腳踏車最起碼是鋼鐵所做,回收場可以回收賣錢,怎麼會隨便亂丟棄,這是違反環保規定」等語明確綦詳,並有告訴人111年4月13日陳訴狀1件在卷可稽。
因此,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真意內容,乃針對被告所為,係提出竊盜、侵占犯嫌之刑事告訴,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5日收受告訴人之告訴狀1件在卷可徵。
職是,本案告訴人係對被告所為,提出竊盜、侵占犯嫌之刑事告訴,並未提出毀損罪之刑事告訴,此乃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真意,洵堪認定。
㈡再查,被告選任辯護人林明賢律師於原審法院111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被告並無變賣腳踏車,被告只是請清潔廠商做廢棄物處理,被告不僅沒有獲得任何利益,還給付清潔費。
二、被告有依照規約第32條第2項程序處理,不僅有拍照及多次口頭告知,也在109年1月2日開立勸導單,且同日公告至本件2月11日清理已有20日之久,不知所謂未依規約處理之事實何在?而且被告是針對整個社區環境整理清潔,並非只有針對告訴人一人,為何本案看似僅針對告訴人一人。
三、當天警察通知被告說告訴人反應他的腳踏車不見了,要取回他的腳踏車,被告表示腳踏車在後面公園,請告訴人自行取回,警察表示會回復給告訴人,所以被告誤以為告訴人已經將其腳踏車取回,而且本件的廢棄物非常多,被告只是沒有再一一確認告訴人是否已經取回,不能因此遽認被告具有毀損之故意。
四、本件很明顯處理程序是依照規約第32條第2項第4款,但是檢察官起訴書為了迎合高檢署的命令起訴,刻意套用規約第32條第1項之內容,有關規約第32條可以見109年偵續字第31號卷第39頁及其反面,第2項之第4款清楚記載得依廢棄物處理,但起訴書卻引用第1項沒有廢棄物處理只有請主管機關處理或訴請法院訴訟。
五、上述處理廢棄物之授權依據,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的第2項及第5項,住戶違反該條1 至4 項得按規約處理。
六、違規勸導單在109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71頁、公告在109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72頁、被告所拍照片在109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66至70頁、存證信函在109 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64至65頁,針對整個社區公告包含告訴人腳踏車在109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81至82頁,已經屢屢在勸導。
七、市中星公寓大廈規約就如同109 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22至48頁。
八、告訴人之前雜物其實非常多,我們有勸導多次,在本件清理之前,告訴人曾經手寫一份函文在109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53頁,請A、B、C全大樓一律平等執行是盼,所以被告針對整個社區之清理,包含告訴人腳踏車一併處理,是符合告訴人之意思,並非只針對告訴人腳踏車處理。」
、「一、違規勸導單是由管理員去發送給遭勸導之住戶,至於告訴人是於何時簽收,不影響告訴人已知悉勸導單之事實。
二、依照109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45頁,有先通知違規停放腳踏車,該通知書是貼在腳踏車之座墊上,第47頁有於公佈欄張貼勸導單及公告,可見被告確實有依照規約之規定程序處理。」
等語綦詳,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67頁照片4張所示通知違規停放腳踏車是貼在腳踏車之座墊上之通知書、違規勸導單、公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徵。
因此,告訴人之指述,核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㈢綜上,本案對於毀損部分,告訴人之真意並未提出毀損告訴之意思,理由如上述,告訴人已經明白表示不提告毀損罪。
因此,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即屬欠缺訴訟條件,爰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所謂撤回告訴,係指合法之撤回而言,若撤回非出於告訴人之真意者,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
經查,本案被告明知系爭腳踏車為告訴人所有,竟經管委會開罰等措施未果後,以公告清理廢棄物之方式,將告訴人所有系爭腳踏車當作廢棄物交由不知情之業者清理搬離,告訴人發現系爭腳踏車不見,隨即報警提告竊盜,其後發現係被告處理所以提告侵占,告訴人(按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被告」)主觀上並不認為係被告毀損其所有之系爭腳踏車,所以不提出毀損告訴,告訴人在原審仍表示其所認為的毀損定義與實際情況不同,車輛並無毀損,應該是竊盜或是侵占。
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非告訴人之責任,告訴人主觀上認定事實提出告訴,即代表有訴追之意思,由告訴人(按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被告」)堅持提出竊盜及侵占之告訴,可知其並無撤回本件告訴事實之真意,僅係因認本件事實非毀損而撤回毀損告訴,仍有訴追本件告訴事實之真意,縱事後認定犯罪事實為告訴乃論之罪,亦不能認告訴人(按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被告」)撤回告訴當時,了解並撤回告訴乃論之意思。
原審未審酌上開部分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難認妥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
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
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判例要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須積極向法院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如僅係回應法官之訊問,表示不告訴某罪名,即難認已有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因此告訴人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警詢中指稱:我於109年2月11日晚上發現我的腳踏車在明德一路79號旁2根樑柱間縫隙內遭竊;
我認為是市中星管委會將我的腳踏車拿走,我要提告市中星管委員會竊盜,我發現腳踏車不見後,原本希望管委會可以物歸原主,但我去看後面的空地,並未發現腳踏車,已經被強行拿走,聽說變賣掉了,顯然是竊盜而且侵占我的財物,請求依法辦理等語(見偵1353號卷第7至9頁)。
又於109年3月25日偵查中指稱:如果可以告個人的話,我要告翁國華個人,但如果市中星管委會及翁國華也都可以告訴的話,我2個都要告。
翁國華憑其主委的權威,確實偷走我的腳踏車財物,明顯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之竊盜罪等語(見偵1353號卷第33頁正反面)。
依此,可認告訴人已就被告擔任市中星管委會主任委員,涉嫌於109年2月11日不當處分其腳踏車之犯罪事實,有提出訴追之意思甚明。
嗣告訴人於偵查中固稱:當初我講腳踏車綁在兩根柱子中間,並用繩索固定住,不屬於社區的公共空間,而是在社區外面的空間,對方沒有理由,也沒有權力可以將腳踏車牽走處理,我要告對方竊盜罪,另外我於109年5月5日有針對上開同一事實,具狀提告侵占罪。
(問:本件是否要告毀損罪?)不要,我告竊盜及侵占即可,對方未依規定處理,並沒有公告,便於次日上午強制載走變賣,其行為顯然涉犯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這部分我有另外提告等語(見偵續字第31號卷第117頁正反面)。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問:你對於本件提出告訴之真意係何內容?)我要告被告竊盜跟侵占,我不要告毀損等語(見原審易更一2號卷第55頁)。
是綜觀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其對於被告不當處分其腳踏車之犯罪行為,係一再表示要訴追之意思,僅因其主觀上認為被告所為係犯竊盜、侵占或業務侵占等罪嫌,而非毀損罪嫌,因而陳稱不要告毀損罪嫌而已。
則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告訴人既已就被告所涉上開不當處分其腳踏車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縱使其所指訴之罪名有所錯誤,惟法院仍不受其告訴主張之罪名所拘束,自無礙於其已有合法告訴之事實存在,且檢察官亦就告訴人所告訴之本件犯罪嫌疑事實,提起公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之情形。
至於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罪嫌,是否成立犯罪?或該當何罪?自待原審經實體調查以資審認。
此外,如上所述,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稱「我不要告毀損」等語,然其係就原審法官訊問其本件告訴真意為何之回答,並非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是本件依現有事證,尚無欠缺訴訟要件之情形。
原判決遽認被告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屬欠缺訴訟條件,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乙節,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不受理為不當而撤銷,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乃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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