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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評(下稱被告)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81號為有罪科刑判決,該判決正本已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至被告當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之住所(指定送達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受僱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已發生送達效力。
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原判決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算20日,且被告該住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而於同年12月13日(非假日)屆滿,詎被告遲於同年12月14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發室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其上訴已逾期而喪失上訴權,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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