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25,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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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世吉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知道29號沒人住,以前在那邊工作過,對那邊環境很清楚等語,參以本案後之110年4月21日下午7時49分許,被告亦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附近,以徒手穿戴手套攀爬窗戶方式,進入謝志岳位於新北市○○區○○○○○巷○○○○○號家中行竊(詳110年度偵字第21310號起訴書),顯示被告在行竊當下,已知悉需穿戴手套避免留下跡證,原審於審判時既已認定被告辯稱翻牆進入○○路○○號空屋外睡覺有悖常理,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前往告訴人住處採證,確實發現犯嫌有自告訴人住家後方窗戶侵入,且手法與被告之後之犯行相同,又案發期間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可疑人士靠近告訴人住家附近,原審以告訴人高銘長住家並無採得犯嫌之生物跡證,認定被告並無在110年4月2日進入告訴人屋內行竊,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有違誤。

㈡被告雖曾於109年4月4日凌晨1時許到謝文娟友人家聊天至凌晨1時52分離開,然被告卻未立刻騎車離開該處,反而於同日2時4分,再次從○○路○○號旁矮牆爬入,被告翻牆之進入行為已屬可疑,又當時被告翻牆當下穿著淺色外套、深色褲子(偵查時記載穿著外套,衣服為條紋衣),且被告自29號旁矮牆翻入之穿著與告訴人張金銀所稱相符,雖原審以當日凌晨2時49分自○○路○○號至○○號間防火巷離開之男子身穿深色外套、淺色褲子與被告之前穿著不同,但原審勘驗時顯示該男穿深色外套男子時係一邊快速行走,一邊穿外套,此與告訴人張金銀發現有人進屋行竊,竊嫌因事跡敗露倉皇逃走之情節相符,又自被告於同日2時4分由29號旁矮牆翻入後,除當日凌晨2時49分有該穿深色外套、淺色褲子之可疑男子離開外,並無其他可疑人離開現場,依現有事證足以認定當日凌晨2時49分有該穿深色外套、淺色褲子之男子係被告,原審僅以外表衣著判斷同日2時4分,再次從○○路○○號旁矮牆爬之被告與當日凌晨2時39分,自○○路○○號至○○號間防火巷離開之男子是不同之人,認定被告並無在110年4月4日進入告訴人屋內行竊,而未深究前開畫面顏色差異是否為光線及拍攝角度不同所致,此由原審就109年4月2日監視畫面勘驗筆錄截圖5所示被告外套顏色明顯與截圖2、3、4所是被告外套顏色不同,可見一般,原審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有違誤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等人之指述、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住處照片、渠等住處周邊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1.關於109年4月2日之竊盜罪部分:觀諸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均無監視器攝得被告侵入告訴人高銘長住處之情事,而員警雖曾前往告訴人高銘長住處進行勘察採證,然依勘察結果至多僅能證明竊嫌疑似係自告訴人高銘長住家後方窗戶侵入,亦無其他有關竊嫌行竊時所留下之生物跡證可供追查比對,無從憑此推認被告曾侵入告訴人高銘長住處。

故被告雖曾於109年4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9分許,在告訴人高銘長住處附近之其他住宅出沒,然仍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且依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之證述,渠等均未親見屋內遭人竊取財物之經過,尚不足以逕予推斷被告即為109年4月2日行竊之人;

縱認被告翻牆進入○○路○○號空屋外睡覺之辯解悖於常情,然依目前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為109年4月2日之竊盜犯行,自難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2.關於109年4月4日之竊盜罪部分:證人即謝文娟之弟吳志評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經常到我家找謝文娟,109年4月4日凌晨1點多,我看到被告就幫被告開門,被告大約待了半小時才離開等語,堪認被告當日凌晨1時52分許,確有前往證人吳志評住處找謝文娟,並待了約半小時始離去之,告訴人張金銀雖證稱竊嫌是一名穿條紋衣服之男子,而經原審勘驗雲鄉社區監視錄畫面後,發現於109年4月4日凌晨2時49分許,攝得一名撐傘且穿著橫條紋上衣之男子自新北市○○區○○路00號至○○號間之防火巷走出,然因攝影距離過遠,尚無法清晰辨識影像中之人的面容。

而依被告於警詢筆錄內容,雖員警詢問時表示是我其人,然觀諸該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被告僅就員警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內有關109年4月4日凌晨2時9分許之畫面擷圖簽名表示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但就監視錄影器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所攝得翻越○○路○○巷○○號旁矮牆之人,以及同日凌晨2時49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號至○○號間之防火巷離開之人部分並未簽名,而被告於原審均否認為其本人;

復經原審比對卷附雲鄉社區監視器所攝得109年4月4日凌晨2時9分許,走進新北市○○區○○路00號至○○號間之防火巷之男子(被告自承係其本人),係身穿淺色上外套、深色褲子,而於109年4月4日凌晨2時49分許所攝得自新北市○○區○○路00號至○○號間之防火巷離開之男子,則係身穿深色外套、淺色褲子,此二人是否為同一人,亦非無疑,故尚難僅憑被告曾於109年4月4日凌晨2時9分許,走進新北市○○區○○路00號至○○號間之防火巷內之舉措,率認被告即為109年4月4日侵入告訴人張金銀住處行竊之人。

另依告訴人張金銀之證述,顯見告訴人張金銀於案發當時因受到驚嚇,除記得竊嫌係身穿橫條紋外,其並無法清楚記憶竊嫌實際之身形、容貌,亦難徒憑告訴人張金銀前開模糊不清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109年4月4日之竊盜犯行,故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關於109年4月2日之竊盜罪部分:檢察官上訴理由㈠中雖以原審於審判時既已認定被告辯稱翻牆進入○○路○○號空屋外睡覺有悖常理,且員警前往告訴人住處採證,確實發現竊嫌有自告訴人住家後方窗戶侵入,而案發期間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可疑人士靠近告訴人住家附近等語,認原審認事用法有誤。

然被告所辯縱不足採信,檢察官仍須就被告犯罪事實,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已如前述。

經查,告訴人高銘長於原審證述:被告若從防火巷進入後要通到我家的住處需要繞路,那條防火牆直直走過去,走到被告4月2日跳進圍牆的那個地方,再走過去到我的住家,後面都是可以通的,109年4月2日被告爬牆進去的地方,是我們社區的土地等語(原審卷第268至269頁),再佐以現場相對位置側繪圖(原審卷第111頁),足知該處進出告訴人住處之路徑非僅一處,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案發期間除被告外,無他人靠近告訴人住家附近,然因無證據可證附近監視器已完整拍攝所有可能進出告訴人住處之路徑,而本案監視器復僅拍攝到被告有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出入,並無拍攝到被告進入或離開告訴人住處,尚難僅憑前揭影像,即於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認定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為被告。

又檢察官雖另稱被告於本案後之110年4月21日下午7時49分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附近,以徒手穿戴手套攀爬窗戶方式,進入謝志岳位於新北市○○區○○○○○巷○○○○○號家中行竊,手法與本案相同等語,然侵入住宅行竊之方式,多係以破壞門窗、攀爬窗戶、牆垣等方式進入,並無何特別之處,2案間之犯罪手法或計畫亦無何顯著特徵或驚人相似性,自無從憑此推論應2案為同一人所為。

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認定被告有為109年4月2日之竊盜犯行。

㈢關於109年4月4日之竊盜罪部分:檢察官上訴理由㈡稱被告於同日2時4分由29號旁矮牆翻入後,除當日凌晨2時49分有該穿深色外套、淺色褲子之可疑男子離開外,並無其他可疑人離開現場,足認定凌晨2時49分有該穿深色外套、淺色褲子之男子係被告,原審僅以外表衣著判斷2人是不同之人,認定被告並無在110年4月4日進入告訴人屋內行竊,而未深究前開畫面顏色差異是否為光線及拍攝角度不同所致等語。

經查,原審於比對監視器所攝得109年4月4日凌晨2時9分許,走進新北市○○區○○路00號至○○號間之防火巷之男子(經被告自承為其本人)係身穿淺色上外套、深色褲子,而於109年4月4日凌晨2時49分許所攝得自新北市○○區○○○路00號至○○號間之防火巷離開之男子(被告於原審否認為其本人)係身穿深色外套、淺色褲子,因認難以確認二人是否為同一人,而本院核對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後(109年度偵字第17748號卷第51頁下方照片、原審卷第173頁上方照片),即令將光線及拍攝角度不同確實可能產生畫面顏色差異之情形考量入內,僅憑監視器之影像,亦無從認定二人是否為同一人,況被告於109年4月4日凌晨2時49分許經監視器拍攝時,手上及身上並未見有攜帶任何物品,而於109年4月4日凌晨2時49分許經監視器攝得之人係手撐長柄雨傘,如該人即為被告,則先前該長柄雨傘究竟係置於被告身上何處,顯屬可疑,故依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該二人為同一人,自難認進入行竊之人為被告。

㈣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適於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吉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告訴人高銘長住處前,以逾越圍牆之方式,侵入告訴人高銘長住處,繼而竊取屋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現金及金飾。
其後被告又食髓知味,復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再次自告訴人高銘長上開住處地下1樓後門侵入告訴人高銘長住處,惟被告於翻找屋內物品著手行竊時,因發出聲響而引起屋內告訴人張金銀之注意,告訴人張金銀乃出聲詢問,被告見其事跡敗露即逃離現場,告訴人張金銀始知住處遭人侵入行竊,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等人之指述、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住處照片、渠等住處周邊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109年4月2日,我是要去找謝文娟,但她不在家,可是因我當時有喝酒,怕酒後駕車被警察查獲,所以我就爬入新北市○○區○○路00號旁的矮牆內休息,但我沒有去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偷竊;
109年4月4日,我也是去找謝文娟,我並沒有去告訴人張金銀家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109年4月2日部分,依據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翻牆的位置是○○路○○號旁的○○號住家圍牆,並非告訴人高銘長住處的圍牆,而依告訴人高銘長所述從該圍牆至其住處尚須經過一個街頭,並非直接通到告訴人高銘長住處,故尚難單憑被告曾爬過○○路○○號旁的○○路○○號住處圍牆,即認被告侵入告訴人高銘長住處。
又告訴人高銘長雖表示其紅包、金飾、現金等物遭竊,惟此部分並無相關資料足堪認定,且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也表示有一段時間未見過該等物品,則該等物品是否確係於109年4月2日遭竊,亦非無疑。
再依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證述遭竊豬公之型態,可知遭竊之豬公體積非小,重量非輕,並非可輕易拿取之物品,此與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所持物品相較,顯然不同,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入告訴人高銘長住處竊取財物;
於109年4月4日部分,卷內除被告曾進入雲鄉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外,並無被告侵入告訴人張金銀住家之證據,雖告訴人張金銀曾表示竊嫌係穿著條紋衣服,然告訴人張金銀亦無法明確指出條紋之顏色、形式,且僅屬單一指訴,難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109年4月2日竊盜部分
⒈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所有,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抽屜內之紅包60個、多樣金飾,以及房間床頭櫃上存有零錢之豬公2個(上開物品總價值約50萬元)等物,於109年4月2日某時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48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78頁、第282頁至第2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3月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079103號函暨109年4月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1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於109年4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雲鄉社區,並將機車停放雲鄉社區某處後,步行至○○路○○巷○○號附近,翻越○○巷○○號住處外圍牆,並徒步前往○○路○○號住宅附近,之後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被告再次從○○路○○號住宅附近出來,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騎車離開雲鄉社區等情,固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82頁、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46頁、第147頁),並有本院勘驗雲鄉社區109年4月2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4月2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096078號函暨雲鄉社區住宅相對位置圖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06-1頁至第113頁、第140頁至第149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然觀諸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均無監視器攝得被告侵入告訴人高銘長住處之情事,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雖曾於109年4月3日前往告訴人高銘長住處進行勘察採證,然依勘察結果至多僅能證明竊嫌疑似係自告訴人高銘長住家後方窗戶侵入,亦無其他有關竊嫌行竊時所留下之生物跡證(例如指紋、DNA、足跡等)可供追查比對,無從憑此推認被告曾侵入告訴人高銘長住處。
故被告雖曾於109年4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9分許,在告訴人高銘長住處附近之其他住宅出沒,然仍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⒊且依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渠等均未親身見聞屋內遭人竊取財物之經過,縱然告訴人高銘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碰到○○路○○號的屋主,屋主沒有住在那裡,該屋主是回去後才發現住家內被翻箱倒櫃,但沒有說有什麼物品遭竊,而且我事後也有聽朋友說,被告在深坑地區惡名昭彰,要小心一些等語(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然此僅是告訴人高銘長之主觀懷疑,尚不足以逕予推斷被告即為109年4月2日行竊之人。
⒋公訴人雖認被告有認識之友人居住雲鄉社區,其卻於109年4月2日爬牆進入○○路○○號空屋外睡覺,顯不合理,且依告訴人高銘長所證可知○○路○○號房屋亦遭人入內翻找物品,被告行徑及其所辯,均不合常情。
然被告已供稱當日友人謝文娟並不在家等語,則被告確實無法進入謝文娟住處休息,且縱認被告翻牆進入○○路○○號空屋外睡覺之辯解悖於常情,然本案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109年4月2日告訴人高銘長住處遭竊之犯行,始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然依目前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為109年4月2日之竊盜犯行,業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㈡、109年4月4日竊盜部分
⒈告訴人張金銀所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於109年4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遭人侵入行竊,然因告訴人張金銀察覺異樣驚醒,竊嫌因事跡敗露而自告訴人住家後門逃離現場,該竊嫌係名穿著藍色橫條紋上衣之男子等情,業據告訴人張金銀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81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有於109年4月4日凌晨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雲鄉社區,並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騎車離開雲鄉社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4頁至第155頁),並有本院勘驗雲鄉社區109年4月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4頁、第155頁),且證人即謝文娟之胞弟吳志評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經常到我家找謝文娟,有時一個月來5、6次,有時一星期來1次,有時是買消夜給謝文娟吃,有時找謝文娟聊天,半個小時就走了,109年4月4日凌晨1點多,我當時在樓下修腳踏車,被告有打電話,我看到被告就幫被告開門,被告大約待了半小時才離開等語(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1頁至第294頁),堪認被告當日凌晨1時52分許,確有前往證人吳志評住處找謝文娟,並待了約半小時始離去之事實。
⒊告訴人張金銀雖一再證稱竊嫌是一名穿條紋衣服之男子,而經本院勘驗雲鄉社區監視錄畫面後,發現於109年4月4日凌晨2時49分許,確有攝得一名撐傘且穿著橫條紋上衣之男子自新北市○○區○○路00號至○○號間之防火巷走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雲鄉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4月2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096078號函暨雲鄉社區住宅相對位置圖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53頁,本院卷106-2頁、第109頁、第151頁),然自該等監視錄影畫面僅能確認竊嫌係身穿深色橫條紋之男子,但因攝影距離過遠,尚無法清晰辨識影像中之人的面容。
而依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雖員警詢問被告「警方於民國109年4月4日3時許接獲110指派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有住家遭侵入竊盜,到場了解後,據屋主陳訴,他當時在睡覺,有一人侵入他家,被他嚇到因此逃離住所,警方後續調閱該雲鄉社區監視器,並沿線調閱,發現在民國109年4月4日2時4分發現有一名男子騎乘○○○-○○普重機,從○○路○○號旁之矮牆爬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後面),並於109年4月4日2時45分從上述之矮牆爬出,特徵為穿著外套,衣服為條紋衣,請問上述時間出現男子是否為你本人?」,而經被告回答:是我本人等語(偵卷第18頁),然觀諸該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被告就員警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其僅就雲鄉社區內有關109年4月4日凌晨2時9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部分,簽名表示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偵卷第51頁),但就雲鄉社區監視錄影器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所攝得翻越○○路○○巷○○號旁矮牆之人,以及同日凌晨2時49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號至60號間之防火巷離開之人部分(偵卷第52頁、53頁),被告並未簽名,而均否認為其本人(本院卷第369頁);
復經本院比對卷附雲鄉社區監視器所攝得109年4月4日凌晨2時9分許,走進新北市○○區○○路00號至○○號間之防火巷之男子(被告自承係其本人),係身穿淺色上外套、深色褲子(偵卷第51頁),而雲鄉社區監視器於109年4月4日凌晨2時49分許所攝得自新北市○○區○○路00號至○○號間之防火巷離開之男子,則係身穿深色外套、淺色褲子(本院卷第173頁),則此二人是否為同一人,亦非無疑,故尚難僅憑被告曾於109年4月4日凌晨2時9分許,走進新北市○○區○○路00號至○○號間之防火巷內之舉措,率認被告即為109年4月4日侵入告訴人張金銀住處行竊之人。
⒋另告訴人張金銀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覺得竊嫌的身形高矮胖瘦跟被告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280頁),然其亦證稱:我沒記那麼多,因為在朦朦朧朧睡夢中,我很驚慌,只知道竊嫌穿橫條紋衣服,我先生大約170幾公分,竊嫌沒有比我先生高,但我不清楚有沒有比我高等語(本院卷第280頁、第284頁),顯見告訴人張金銀於案發當時因受到驚嚇,除記得竊嫌係身穿橫條紋外,其並無法清楚記憶竊嫌實際之身形、容貌,亦難徒憑告訴人張金銀前開模糊不清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109年4月4日之竊盜犯行。
㈢、至檢察官雖認以被告於109年4月2日、4月4日所經處所係屬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二人居住環境附連圍繞之土地,故被告所為至少構成侵入住宅罪等語。
然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始能該當。
所謂住宅固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
建築物則指有牆壁門窗頂立附著土地可避風雨,供起居休息之工作物;
再按稱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的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
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的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為限,若無此設備,則雖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地,仍不能成為本罪的行為地。
經查,被告雖於109年4月2日翻越○○路○○巷○○號住處外之矮牆,甚或有翻牆爬入○○路○○號房屋外,或於109年4月4日曾通行新北市○○區○○路00號至○○號間之防火巷之事實,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109年4月2日、4月4日侵入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之住處,且依據告訴人高銘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爬牆翻越○○路○○巷○○號旁之矮牆,但要進到我家,還需要爬過一個坡崁,就是還有一面牆擋住,而從新北市○○區○○路00號至○○號間之防火巷直直走過去,會先走到○○路○○巷○○號旁之矮牆,再走進去等語(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8頁),以及告訴人張金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家後院有一面圍牆,裡面再做鋁窗圍起來,所以我家與別人家是有圍牆阻隔等語(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286頁),可知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之住處周圍尚有圍牆與他人住處區隔,則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應僅限於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住處建築本體延伸至與其他住家區隔之圍牆處內之領域,方屬「附連圍繞之土地」,故縱然被告曾有翻越○○路○○巷○○號住處外之矮牆,甚或有翻牆爬入○○路○○號房屋外,或於109年4月4日曾通行新北市○○區○○路00號至○○號間防火巷等行為,然此均與無故侵入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住宅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之要件未合,自不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㈣、公訴人固聲請派員警前往案發現場錄影、拍照以確認從○○路○○巷○○號住處外之矮牆之通道,或是自新北市○○區○○路00號至○○號間之防火巷,有何方式可通往告訴人住處,然縱確認該等地點得通往告訴人住處,仍無從證明被告曾侵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本案竊盜之犯行,即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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