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254,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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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維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維謙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坦承犯錯,就犯後態度部分,尚非無悔悟之心,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得被害人原諒,從和解書内容,被告除給付賠償金外,被害人也表明願意鈞院給予被告緩刑,懇請鈞院斟酌被害人對本件量刑意見。

㈡被告犯罪手段上,並未使用兇惡暴力,對被害人身體造成傷害。

而被告品行與動機部分,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顯見本件應為被告一時失慮,致罹罪章。

㈢另被告生活狀況,被告為家庭支柱,倘被告受有自由刑,將使經濟受於困頓,請求能從輕量刑。

㈣另就本件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依照最高法院80台上3694號,判斷是否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仍以已刑法第57條事由為審酌,則懇請能斟酌辯護人剛提到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悟、犯罪手段並非極惡之人、被告並無前科。

其中最重要的是,被害人於本件中願意替被告求情,懇請能依照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另被害人意志為量刑重要要素,即考量修復式司法精神,本件被害人已原諒被告,被告也以填補被害人損害,鈞院於審判上應採取修復式精神,再就本件應有緩刑適用,本件此司法程序對被告已有一定警惕,信其經過本件審理程序,應無再犯之虞,佐以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倘入獄將對被告家庭造成衝擊,本件應有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被告也願意接受最長時間緩刑,或附條件緩刑,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侵入告訴人于麗玟住處、踰越告訴人高美雲住處窗戶竊取現金,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住居安寧,所為應予譴責,惟犯後坦承所犯,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于麗玟、高美雲之損害,有原審111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和解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47、59至61頁),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各次竊取之金額,及其所述學歷高職畢業,家中有姑姑,現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

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㈡被告雖請求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先於110年7月8日凌晨3時1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巷0號于麗玟住處,見該屋後門未上鎖,竟徒手推門進入上址于麗玟住宅內,竊取于麗玟所有置於客廳椅子上手提袋內之鈔票數張及裝有零錢之零錢包1個,總計竊得現金2萬元。

復又於110年8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巷00號高美雲住處,見該住處氣密窗留有縫隙,竟以右手踰越該氣密窗,竊取該窗戶邊手提袋內之現金2,000元。

被告於近一個月內,連續犯加重竊盜罪2次,罔顧他人財產損失,不論主觀惡性或客觀情狀均屬重大,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之情狀,且在本案之前,被告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又於本案後,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被告屢有犯竊盜案件之情事。

況被告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之刑係在法定刑內,並未過重,是以並無宣告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況被告與被害人高美雲所簽立和解書中亦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機會等語(原審易卷第61頁),被告所述,已有誤認。

且被告雖於原審表示家中有姑姑,並未表示其為家中支柱而需撫養姑姑等情。

從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其所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㈢至被告主張請求緩刑云云。

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其屢犯竊盜犯行,已如前所述,本院考量上情,然無從認被告已因本件偵審程序之進行受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或其受本件刑罰之宣告已能自新,是本院認本件刑罰之宣告迄不存在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而無從宣告緩刑。

四、綜上,被告上訴所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1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維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維謙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侵入告訴人于麗玟住處、踰越告訴人高美雲住處窗戶竊取現金,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住居安寧,所為應予譴責,惟犯後坦承所犯,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于麗玟、高美雲之損害,有本院民國111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和解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7、59至61頁),態度尚稱良好,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各次竊取之金額,及其於本院所述學歷高職畢業,家中有姑姑,現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整體不法情節及所生危害,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于麗玟、高美雲已如上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13號
被 告 陳維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謙(所涉竊盜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7月8日凌晨3時1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巷0號于麗玟住處,見該屋後門未上鎖,竟徒手推門進入上址于麗玟住宅內,竊取于麗玟所有置於客廳椅子上手提袋內之鈔票數張及裝有零錢之零錢包1個,總計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於110年8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巷00號高美雲住處,見該住處氣密窗留有縫隙,竟以右手踰越該氣密窗,竊取該窗戶邊手提袋內之現金2,000元。
嗣于麗玟、高美雲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麗玟、高美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維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得告訴人于麗玟、高美雲所有之上開財物。
2 告訴人于麗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於110年7月8日發現其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巷0號之住處內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高美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於110年8月2日發現其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財物,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之住處內遭竊之事實。
4 載有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3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竊時點前及行竊時點後,均出現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現金22,000元及零錢包1個為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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