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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0號、第4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正雄部分撤銷。
邱正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正雄與邱顯明(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為父子,明知坐落在宜蘭縣○○市○○路0○00號房地(建號:宜蘭縣宜蘭宜蘭市○○0段000○000號;
地號:宜蘭縣○○市○○0段000地號,下稱「本案房地」),業經王柏華之妻章婉瑜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在原審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標得,並於109年10月3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雖未經原審法院點交,然章婉瑜已為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人。
邱正雄自109年10月30日起,已無合法占有該房地之權源,因心有不滿而不欲遷移,竟與邱顯明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9日17時許,由邱正雄指示邱顯明持邱正雄經營之公司所有之剪刀1把,拆剪由章婉瑜之配偶王柏華所有、於110年4月8日13時許裝設在上開房地屋外之監視器線路共計3支,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柏華。
二、案經王柏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正雄,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指示邱顯明持剪刀拆剪告訴人王柏華所有之監視器線路共3支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那是我的房地,他們偷接電,是我叫邱顯明去剪斷監視器電線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4月9日17時許,指示邱顯明持剪刀,拆剪告訴人所有、於110年4月8日裝設在本案房地屋外之監視器線路共計3支,且前開監視器因線路遭剪斷而不堪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570號卷第65至67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損壞照片等(見警8342號卷第10至18頁、警11215號卷第9至13頁、第14頁、第16至18頁,偵4208號卷第38至43頁、第51至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房地仍屬於我的,告訴人在上開房地之屋外裝設監視器有妨害秘密之虞,所以我才指示邱顯明以剪刀剪斷前開監視器線路而拆下等語,然本案房地業經告訴人之妻章婉瑜於109年10月14日在原審法院之強制執行事件標得,並於109年10月3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乙情,有原審法院109年10月30日宜院春107司執庚字第1922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見偵3570號卷第35之1頁、第94至10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房地已屬章婉瑜所有,而該監視器係由告訴人裝設於該屋外,亦經告訴人證述綦詳(見偵3570號卷第66頁反面)。
是以,被告及邱顯明均明知先後本案房地屋外之監視器3支,均非被告與邱顯明所有,是被告自無權利擅自指示邱顯明持剪刀破壞前開監視器之線路,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指示邱顯明持剪刀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線路而致令不堪使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邱顯明就上開犯罪事實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就沒收部分,原判決就犯罪工具即未扣案之剪刀是否應予沒收,均未於判決中說明理由,容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事,僅因不滿告訴人在其已無權使用之上開房地屋外裝設監視器,即率爾指示邱顯明持剪刀任意將告訴人之監視器線路剪斷拆卸,致令上開監視器不堪用,漠視法紀及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尚非甚鉅,暨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無業、需照顧其中風之配偶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屬中性量刑因子,無不利或有利於被告之考量)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指示邱顯明所持拆剪監視器線路之剪刀,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邱顯明所述,該剪刀係被告公司所有之剪刀(見偵3570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37頁),本應諭知沒收,然該尚無證據證明該剪刀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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