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278,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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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沈鴻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顏○○係乙○○之侄子、甲○○之堂兄,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顏○○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乙○○、甲○○住同號建築物4樓,顏○○因與乙○○家人有宿怨,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晚上11時31分許,至上址4樓頂,持其所有之木棍1支毀損乙○○所有設置於該處之壓力克板及甲○○所有種於花盆中之桂花枝葉,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該2人。

嗣甲○○上樓查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顏○○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59、109至11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偵查時證述翔實(見偵卷第7至10、19至22、37至38頁);

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估價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顏○○係告訴人乙○○之侄子及告訴人甲○○之堂兄,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等所為前揭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為家庭成員,彼此有宿怨(參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當思和睦共處並理性解決問題,不得以不法方式處理,詎被告不思此道,竟以上述不法方法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損,所為應予責難,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大學畢業,已婚,3個小孩,目前從事科技業,月薪約3 萬2千元人民幣即新臺幣10幾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用以設損上開物品之木棍1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雖未扣押,仍依法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認罪,希望能從輕量及給予緩刑機會乙節。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至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本院業已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述如後)。

是被告上訴主張給予從輕量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願意坦承犯行,顯然已有悔意,並考量其大學畢業、育有未成年子女等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此外,被告僅因偶發事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案發至今尚無任何故意騷擾或接觸告訴人之舉動,故顯無必要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其他應遵守事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偵查起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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