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279,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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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秉宬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秉宬轉讓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秉宬明知「唑匹可隆(Zopiclone,藥品名稱為『樂比克』)」、「可那氮平(Clonazepam,藥品名稱為『克癇平』)」為第四級管制藥品,若非合於醫學或科學需用時即為第四級毒品,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內,於未經醫師處方許可之情形下,轉讓含有上開Zopiclone及Clonazepam成分之安眠藥物(下稱本案藥品)予代號AW000-A110220之成年女子(77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秉宬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轉讓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固有將自診所取得之本案藥品拿給A女使用,惟並不知悉本案藥品為第四級毒品,並無轉讓毒品犯意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110年4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內,轉讓其自○○○身心精神科診所看診時,由醫師處方箋取得,含有Zopiclone及Clonazepam成分之本案藥品予A女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健康存摺內就醫總覽及西醫門診就醫紀錄、○○○身心精神科診所函覆說明及所附「樂比克」、「克癇平」藥品、藥袋及被告病歷資料等件為據,堪認屬實。

⒉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

而成癮性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及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供醫學及科學上之需用者,屬管制藥品,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亦分四級管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項、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是毒品與管制藥品之分級及品項均屬相符,僅因規範事項不同而為相異名稱,即若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

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唑匹可隆(Zopiclone)」及「可那氮平(Clonazepam)」均為行政院公告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若非合於醫學及科學上需用者即屬第四級毒品,有行政院88年12月8日台衛字第44501號函、93年4月21日院臺法字第093001513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4日管檢字第0940001975號函可參,則被告未得醫師處方允許,擅將含有上開成分之本案藥品轉讓予A女使用,客觀上即構成轉讓第四級毒品犯行。

⒊被告固辯稱其不知悉本案藥品所含成分為第四級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自○○○身心精神科診所所取得本案藥品之藥袋上,均已如下所示,明確記載該等藥品具「管4」(即第四級管制藥品)成分,而被告畢業於國防醫學院護理系,在學期間曾修習「藥理學」、「藥理學實驗」等課程,學期成績分別為83分、78分,並自101年7月1日起即任職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於101年10月2日通過專職人員高考護理師考試而取得護理師證書,且於任職迄今歷年均有參與「管制藥品使用及管理實務教育訓練」、「三軍總醫院管制藥品教育訓練」等涉及管制藥品規範之課程,並均考核通過,有國防醫學院111年10月13日國院教務字第1110064527號函及所附被告歷年成績表、三軍總醫院111年10月12日院三人事字第1110063293號函及所附10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4日藥學教育訓練紀錄表、衛生福利部111年10月7日衛部照字第1110030043號函及所附醫事管理系統人員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3至95、101至105、107至109頁),則被告係醫事相關科系畢業,經通過國家考試取得資格,且迄案發時間已實際從事護理工作近10年,並有固定接受管制藥品之教育訓練,就其需經專科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得取得,並於藥袋上明確載有「管4」字樣之本案藥品屬第四級管制藥品,若非合於醫學上及科學上需用時則屬第四級毒品等情,即難諉為不知。

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未經醫師處方允准擅將本案藥品轉讓予A女使用,主觀上確具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僅係護理人員,非對藥品有專業認知之醫師或藥劑師,無法自藥袋上所註記「管4」字樣知悉本案藥品屬第四級毒品,而判決被告無罪,惟被告亦為經國家考試及格並取得證照之專業醫事人員,具多年執業經驗,且均有定期接受關於管制藥品管理使用之教育訓練,當能知悉未經醫師許可而於醫學或科學上使用之管制藥品即具毒品性質,其未另得醫師處方或許可,逕將本案藥品轉讓予A女使用,所為應該當轉讓第四級毒品犯行,原判決遽認被告無罪,尚有未洽。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自大學護理系畢業,並取得護理師證照及具多年執業經驗,為專業醫事人員,且均有定期接受管制藥品管理使用之教育訓練,當知悉管制藥品非合於醫學或科學上需用,即具毒品性質,竟任意將其自專科醫生所取得、需經處方管制之本案藥品轉讓予A女使用,破壞藥品管制目的,造成藥品對外濫用,並可能對A女生理致生不良影響,所為非當,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影響程度,及其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教育程度、海軍軍醫上尉退伍、現仍於三軍總醫院擔任護理師職務,年收入130至140萬元,未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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