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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智騰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員警蔡佑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他是否有抵抗?)因為我們逮捕人犯的時候,其實人犯都會放輕鬆讓我們去做上銬的動作,但是被告王智騰他當時是全身就是抗拒的,讓我們沒辦法去操作上銬逮捕的部分。
(問:被告是否有跟你發生推擠或拉扯這些情形?)因為我們2個當時我擔心他再度脫逃的部分,所以我是抓住他的衣領的部分,然後另外一支手是有扣住他,所以其實我們2個身體是緊貼在一起的。
(問:然後被告他有何反應,他有無抵抗?)其實當下我的認知是他有跟我反抗,因為我沒有辦法順勢的把他手扳過來控制他,所以我的認知是他是有反抗的。
(問:你的傷勢是如何來的、如何造成的?)就是在逮捕被告的過程中,可能跟他有抗拒,力量有抗拒的情況下造成摩擦之類的造成的」等語;
另經原審就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認:「(畫面時間21:00:02)員警持警棍要求王智騰蹲下,王智騰與員警發生推擠。」
、「(畫面時間21:01:30)員警試圖將王智騰上手銬,並要求王智騰將手伸出來,王智騰抗拒員警壓制」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係於蔡佑丞依法執行公務進行逮捕之過程中,在蔡佑丞試圖加以壓制而雙方身體貼近之際,以劇烈掙扎、推擠蔡佑丞之方式,妨害蔡佑丞執行員警公務。
其於與蔡佑丞身體密切接觸之情況下,以劇烈之肢體動作扭動身體,勢必連帶對蔡佑丞之身體各部位施加有形之物理力,上開劇烈掙扎、推擠等客觀舉止,當屬「積極」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
原審未察,誤認被告並無積極攻擊行為而僅消極抵抗、拒不配合,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再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僅須被告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以公務員為目標,而施以有形之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即可當之,並無須至使公務員身體受傷、物品毀損之程度,故公務員有無因遭施以暴力而受有傷害、隨身物品毀損,並非認定被告行為有無構成該罪所應審酌之因素,縱蔡佑丞之眼鏡毀損、身體受傷可能係因其對被告施以強制力時自行造成,此亦與被告有無對蔡佑丞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之認定無涉,無礙於被告妨害公務罪之成立。
原審徒以蔡佑丞證述內容尚無法排除其眼鏡毀損、受有傷害等情係於對被告施以強制力時自行造成乙情,推論被告並無積極攻擊蔡佑丞之強暴舉動,顯係將刑法妨害公務罪之認定自行添加「致人受傷」或「致物品毀損」之要件,實屬對於現行法規有所誤認云云。
惟查: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其所稱「強暴」,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故意,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
以吾人面對公務員依法執行逮捕職務為例,因抗拒被捕而有肢體動作並致公務員成傷,是否該當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甚或更重之傷害罪構成要件,須視整體客觀情狀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尤不得謂一有任何肢體舉動致令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身體受傷,即必成立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甚或傷害罪名,否則無異於強令吾人一旦遇有公務員執行逮捕職務時,僅能靜止就範而不許有何掙扎、扭動等脫免逮捕之肢體動作,此不啻失之過酷,殊非刑法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等規範之立法本旨。
㈡依原審勘驗卷附現場密錄器蒐證錄影內容、證人蔡佑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之案發情節暨其受傷照片及眼鏡遭毀損之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顯示,被告與遭通緝之友人潘柏豪同遭員警盤查之際,因潘柏豪趁隙逃逸,部分員警上前追緝,留在現場之員警蔡佑承為控制現場,遂命被告蹲下並告以涉嫌藏匿人犯罪嫌,被告不從,隨即遭蔡佑承壓制並上手銬(壓制、上銬逮捕歷時約3分鐘),過程中曾與蔡佑承發生推擠、拒絕配合蔡佑承之壓制、逮捕,使蔡佑承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兩處各2公分、左側腕部挫扭傷等傷害,所戴眼鏡亦因而斷裂,被告所為雖有未當,然其僅係推擠、掙扎、舞動肢體以抗拒員警之壓制,試圖脫免逮捕,尚無明顯過度或明顯不當之揮舞肢體或揮打、推打、扭打、拉扯或將員警推倒在地等積極之暴力攻擊行為,除難謂係「不法腕力之施加」外,更無從認定其有施強暴之故意,既無恣意使力揮動肢體攻擊蔡佑承之積極行為,已難認屬「強暴」行為,自亦無從認定其有妨害公務之故意。
況由蔡佑承壓制被告並予逮捕,歷時約3分鐘,過程中僅受前述傷勢等情觀之,難認被告推擠、掙扎、舞動肢體之行為強度已達「暴力攻擊傷害員警之行為」程度,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尚不得僅因員警於壓制拒捕之被告過程中身體受傷、眼鏡受損,即令被告負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責。
被告所為,核與上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名相繩。
㈢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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