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30,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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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細故對告訴人劉麗琴不滿,於民國109年7月11日晚間10時58分許,欲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之住處找其理論,遂駕駛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號對面空地停車後,見告訴人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停放於該空地,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繞行至該車輛後方,徒手折斷車輛後方之雨刷1支,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廖宜德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毀損照片、告訴人與證人廖宜德間之通話紀錄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7月11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號對面空地一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與告訴人之前夫廖宜德相約在該處附近的便利商店前,適小孩尿急,伊遂帶小孩走到告訴人車輛右後方處尿尿,並沒有毀損告訴人車後雨刷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固指稱:伊是於109年7月14日18時30分許發現,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雨刷遭人折斷,伊最後一次看到車子是於109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當時就已經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號對面空地,伊是調監視器,看到被告車子開過來,有2名女子也就是被告的弟媳和大女兒下車,接著又有3名兒童下車,後來被告走向伊車子後方,其他人則是往馬路對面走,接著其他人又同時往後看,好像聽到怪聲音,所以伊認為是被告破壞伊車子的後雨刷等語(偵字第35007號卷第20、47頁)。

由告訴人上開指述,已可見其並未親身見聞車輛後雨刷如何遭破壞,況告訴人車輛停放在上址空地後,經過長達4日期間,告訴人始發現後雨刷毀損,則該雨刷毀損之具體時間是否即是109年7月11日晚間10時58分許,更屬有疑,已難逕由告訴人上開指述,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其次,依卷附告訴人車輛後雨刷毀損狀況之照片所示(偵字第35007號卷第27頁),該車後雨刷係自底部連接處斷裂,衡諸常情,欲以徒手方式將該雨刷自底部扯斷,需有相當力氣,被告為女性,是否具此能力,要非無疑;

況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同車者走向馬路對面時,有3名小孩同行,然同行之2名大人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處等候時,卻只有2名小孩,被告與另名穿著紅白色上衣之男孩均不在畫面中(偵字第35007號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加以告訴人車輛當時停放在面對空地最靠右之位置,車輛並未緊貼後方,尚留有空地,此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明(偵字第35007號卷第28頁背面),則被告辯稱因小孩尿急而帶小孩至告訴人車輛右後方處小解之說法,尚非全然無稽。

至告訴人所指被告以外之其他同行者有向後看之反應,本不能排除係於等候告訴人前來會合期間之張望,況當時已是近晚間11時許之深夜,環境中之動靜聲響本較日間明顯,原因亦有多端,實不能以此推論有何因被告破壞告訴人車輛後雨刷發出聲響而引起注意之情。

㈢雖告訴人曾與證人廖宜德電話聯絡,並對證人廖宜德稱:「結果呢?她(按指被告)怎樣,她一直直直走」、「走到我車子後面啦,監視器拍得一清二楚啦,蛤,你給我說你不知道,你竟然還跟我說沒多少錢,太離譜吧」、「你以為我很笨是不是啊」、「到處都是監視器啦」,證人廖宜德答稱:「我知道、我叫她不要弄,我有跟她說不要啦,那裡有監視器,我有跟她說」,告訴人繼而稱:「我講給你聽啦,後面那個吊車行,...看板那個啦,他那邊有兩支監視器啦...結果呢?到我的怎樣?到我的門口那邊來,人家還問說那個小孩子是誰的...我說,那都不是我的...人家還說你前夫(按指證人廖宜德)那天帶很多人來ㄟ,有3個成年人,還有3個小孩子...」,證人廖宜德再答稱:「對咩,我有叫她不要、不要去破壞,不要去弄那些」,告訴人又稱:「...我已經都報案了,警察也都受理了,...你也知道她已經有去到案說明了吧...她應該有跟你講說她告我毀損罪,我有到案說明...」等語,業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73至75頁)。

然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伊於109年10月18日打電話給廖宜德,廖宜德稱那個沒有多少錢,伊就表示要報警,10月19日廖宜德打來,伊有錄音檔,廖宜德說他有叫被告不要用等語(偵字第35007號卷第47至48頁),則上開錄音距離案發已有相當時日,廖宜德於對話中所稱「不要去破壞」,究何所指,是否與本案有關,已有可疑。

又依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先指證人廖宜德:「你給我說你不知道,你竟然還跟我說沒多少錢」等語後,廖宜德始附和答稱:「我知道、我叫她不要弄,我有跟她說不要啦,那裡有監視器,我有跟她說」等語,且對話中廖宜德均未提及係要被告「不要弄」何事;

且證人廖宜德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告訴人通話時,有提到「我有叫她不要用」,是叫被告不要用告訴人的車,伊感覺被告是在告訴人車子後方要破壞告訴人的車,但伊不知道被告破壞車子的何處,也沒有聽到東西斷裂的聲音等語(偵字第35007號卷第70頁),復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打電話給伊,伊對告訴人說有叫被告不要破壞,但實際上伊並沒有這樣對被告說,只有跟被告說哪一台是告訴人的車子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3頁),則上開對話是否足以認定證人廖宜德所稱即是被告毀損告訴人車輛後雨刷之事,更屬有疑。

㈣再者,證人廖宜德就其於案發當日如何與被告會合之經過情形,先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因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執,被告聯絡伊,伊剛好在附近,就與被告約在該處,打算等告訴人下來,找告訴人理論,後來小孩在吵著要上廁所,伊就帶小孩到便利商店,不知道被告有到告訴人車輛後方等語(偵字第35007號卷第69頁);

嗣於原審證稱:伊當時與被告相約到告訴人住處附近,伊的車先到,是停在空地對面,被告的車後來才到,伊先帶小孩去便利商店上廁所,但便利商店表示不方便,後來才由被告的弟媳帶小孩去上廁所,現場就剩下伊與被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7至78頁)。

然由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偵字第35007號卷第33頁),當時被告手牽1名小男孩,與另2名大人(其中1名為被告弟媳)步向馬路對面,顯與證人廖宜德所述由被告弟媳帶3個小孩去上廁所,現場只剩下伊與被告等節不符,已可見證人廖宜德就其與被告在現場之狀況,所證亦有不符實情之處。

況證人廖宜德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情緒不穩,小孩又一直吵,被告想找告訴人當面解釋,告訴人也不出面,伊就與被告一起離開,伊不清楚被告有沒有破壞告訴人車子,被告有到告訴人車子旁邊接近後方的位置,伊只是感覺被告要破壞告訴人車子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5、96頁)。

是不能僅由證人廖宜德見被告走向告訴人車輛後方感覺被告可能會破壞告訴人車子,即認被告確實有毀損告訴人車輛後雨刷之犯行。

㈤此外,證人廖宜德於原審證稱,告訴人係於伊當天離開後的晚上與伊通電話,並質問伊是不是帶被告去破壞她的車子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3頁),對照告訴人於偵訊時提出之書狀亦記載:「本人我這次車子破壞的事我當天就報警了,警察當天就調資料出來,結果就找到了,剛好是7月17日那天」等語(偵字第35007號卷第50-3、50-4頁),然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警詢時係稱於109年7月14日18時30分許發現車子被毀損等語(偵字第35007號卷第19頁),此與證人廖宜德所述是在109年7月11日離開後的晚上(按應係指109年7月12日凌晨)告訴人打電話給伊、及告訴人所稱當天就報警之說法,均有不符,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於109年7月11日晚間毀損其車輛後雨刷之指述,即欠缺可資佐證之補強證據,無從以此片面指述證明被告犯罪。

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毀損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證人廖宜德在與告訴人通話時向告訴人表示有叫被告不要用,可見已是向告訴人表示車輛後雨刷係遭被告毀損,而被告、告訴人與廖宜德間有男女感情糾紛,則證人廖宜德於審判中之證言,可信度亦屬有疑,況監視器本無從攝錄到告訴人車輛正後方,原審未審究上情,逕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云云。

惟證人廖宜德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有破壞告訴人車輛的什麼地方,僅是感覺被告有意為之,且始終證稱未聽到有雨刷折斷之聲響,已如前述,縱曾提醒被告不要弄告訴人的車,亦無法進而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後雨刷之犯行;

況告訴人車輛自停放上址空地至告訴人發現後雨刷被毀損,前後長達4日,由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出告訴人車輛後雨刷究竟是何時被毀損,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能僅以被告有走向告訴人車輛後方之舉,即推認被告有毀損犯行。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詞主張應論以被告毀損罪,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自非有據。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鈺瀅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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