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誌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誌軒羈押期間,自民國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誌軒(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之證人、文書證據在卷可稽,且原判決亦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故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係設籍戶政事務所,法院對被告陳報地址送達後,亦陳稱:並未實際收受傳票等情,變更送達地址亦不主動陳報法院,於原審審理期間更棄保、經二次通緝,經原審裁定羈押後始為就審,可認被告迴避司法案件審理之態度,本件雖業經原審判決,然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可認被告面對此重刑而有迴避司法矯治之高度危險,國家刑法仍有難以實現之可能,是被告除可認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外,且已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再本件被告詐欺被害人,經原判決諭知沒收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30萬元,足認被告漠視法律之違反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採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具有羈押之必要性,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向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另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事由,爰裁定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予以羈押,至111年11月2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訊問後,觀諸全案卷證、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衡諸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及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且本院現仍在審理中,是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認羈押原因猶未消滅,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考量,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綜上,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1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