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301,2022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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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誌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誌軒曾短暫在大愛徵信社任職,並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晚間9時起,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以大愛徵信社高雄分公司業務人員名義,私下接受吳欣陽委任,為吳欣陽調查其所愛慕友人「林雅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蹤,現場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作為訂金。

李誌軒嗣見吳欣陽對「林雅惠」極為愛慕,認有機可乘,明知此案為其私下接受委任,且無「林雅惠」家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及衍生刑事案件糾紛等情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從108年1月16日晚間9時後某時起至同年9月23日間,陸續向吳欣陽佯稱:已找到「林雅惠」,但因「林雅惠」家人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無心談及感情,需先代為處理林雅惠家人債務問題,可提升與林雅惠感情;

「林雅惠」牽涉刑事殺人刑案,事情不好解決,要花錢找人頭出來頂案及請刑警喝花酒;

為了處理「林雅惠」案件,我方與對方地下錢莊人員發生衝突,導致對方受傷,因此要支付我方調查員保釋金;

為處理本案件已向公司預借高額金額,公司「副總」要求需先儘速償還;

需要包紅包給公司「副總」;

公司「副總」帶「林雅惠」母親處理銀行債務,金額不夠,需先協助還款;

因吳欣陽違反委託書約定,除非支付違約金,否則公司「副總」要退案件云云,並不斷表示事情即將辦妥,近日即可安排與「林雅惠」見面,致吳欣陽陷於錯誤,依李誌軒之指示,從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陸續提領款項交予李誌軒;

或向友人借款而交付現金予李誌軒;

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李誌軒所指定不知情吳宗諭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宗諭郵局帳戶)、不知情賴永正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永正中國信託帳戶)、不知情黃清蘭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如附表所示,藉此清償李誌軒積欠吳宗諭之債務,或由賴永正、黃清蘭提領後交予李誌軒,共計李誌軒向吳欣陽詐得共730萬元。

嗣吳欣陽遲未能與「林雅惠」見面,始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誌軒(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部分犯行,辯稱:關於欺騙告訴人要請長官喝酒,或是其他部分要用到錢,我承認用話術欺騙告訴人,但是我確實有幫告訴人的女朋友處理負債事宜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坦承對於跟蹤「林雅惠」之實際地點無從提供,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其幫「林雅惠」處理債務之相關資料,且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審易卷一第244、258頁,原審審易卷二第36、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欣陽於警詢、偵查之指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9至25、377至379、455、525至527、533、542至544、589至590、600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完整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至136頁)、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7至265頁)、告訴人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台北富邦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偵卷第199至205頁)、吳宗諭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5頁)、賴永正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3至311頁)、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5至370頁)、告訴人所提交付部分現金予被告之明細表(見偵卷第457至463頁)、大愛徵信社高雄公司109年1月17日函覆被告未曾向大愛徵信社陳報接受告訴人委託案之109(大)字第1090117號函(見偵卷第50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雅惠」,以證明「林雅惠」確實有欠地下錢莊債務,是其用告訴人的錢去處理的云云,惟經檢察官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並無告訴人所稱「11月24日生」之「林雅惠」,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1至449頁),且被告亦未提供相關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顯無傳喚到庭之可能,本院自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首揭期間多次詐欺取財舉動,均係利用接受告訴人委任調查「林雅惠」行蹤之機會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手法相同,彼此間隔不久且難分割,具有密接之持續性,應認構成接續犯之一罪。

(二)刑之加重:被告前因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類型係詐欺取財案件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類、所侵害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詐欺取財案件,且經執行完畢之情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性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前案執行完畢後,因貪念而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本案起訴書亦已載明上開被告前案紀錄,佐以卷附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見偵卷第113至151頁),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及檢察官復於本院稱:依前科紀錄,本件與前案為相同罪質,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125頁),是檢察官顯已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為獲得「林雅惠」行蹤已近乎失去正常理智之機會,接續以上開詐術對告訴人行騙,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原審始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經原審法院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一第263至264頁),然並無履行真意,甚欺騙原審其已依調解內容賠償216萬元云云(見原審審易卷一第408頁),於原審審理期間更有多次無故不到庭紀錄,顯示其逃避司法追訴審判之傾向,其更於本案起訴後之109年9月至10月間,仍以類似手法詐取另案被害人莊博淳50萬元,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全然未認知自己行為之不當,兼衡被告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現擔任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10萬元,需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詐得之73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至今未償還任何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衡酌本案經綜合判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之起因、當時被告所為施詐術情節、暨被告行為後之情狀,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前揭犯行之故意,業如前述,是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核屬不當,應予非難,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已屬寬待。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迄今亦未依調解條件支付任何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曾於原審坦承犯行,惟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部分犯行或指摘原審判太重云云,復未提出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錯誤之理由,其犯行明確,業如上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至原審雖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由坦承認罪已變更為否認犯罪,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無從就量刑更為審酌,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告訴人)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8年3月2日 中國信託帳戶 1萬1,000元 吳宗諭郵局帳戶 2 108年3月4日 中國信託帳戶 1萬2,000元 吳宗諭郵局帳戶 3 108年3月25日 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吳宗諭郵局帳戶 4 108年3月25日 中國信託帳戶 3,000元 吳宗諭郵局帳戶 5 108年5月3日 中國信託帳戶 3萬元 賴永正中國信託帳戶 6 108年5月7日 中國信託帳戶 2萬5,000元 賴永正中國信託帳戶 7 108年5月8日 中國信託帳戶 3萬3,000元 賴永正中國信託帳戶 8 108年5月9日 中國信託帳戶 1萬元 賴永正中國信託帳戶 9 108年5月11日 中國信託帳戶 1萬5,000元 賴永正中國信託帳戶 10 108年5月13日 中國信託帳戶 1萬6,000元 賴永正中國信託帳戶 11 108年5月18日 中國信託帳戶 1萬5,0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12 108年5月18日 中國信託帳戶 1萬2,5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13 108年5月18日 中國信託帳戶 2,5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14 108年5月18日 中國信託帳戶 8,888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15 108年5月19日 台北富邦帳戶 2萬9,0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16 108年5月19日 中國信託帳戶 2萬9,0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17 108年5月21日 中國信託帳戶 2萬8,0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18 108年5月23日 中國信託帳戶 2萬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19 108年5月24日 中國信託帳戶 3萬5,0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20 108年5月25日 中國信託帳戶 8,0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21 108年6月7日 中國信託帳戶 3萬7,0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22 108年6月7日 中國信託帳戶 1萬5,000元 賴永正中國信託帳戶 23 108年6月8日 中國信託帳戶 3萬2,5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24 108年6月8日 中國信託帳戶 9,000元 賴永正中國信託帳戶 25 108年6月11日 中國信託帳戶 3萬元 賴永正中國信託帳戶 26 108年6月24日 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27 108年7月16日 中國信託帳戶 3萬4,0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28 108年7月29日 台北富邦帳戶 5,0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29 108年8月5日 台北富邦帳戶 1萬6,0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30 108年8月6日 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31 108年8月9日 台北富邦帳戶 3,0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32 108年8月14日 中國信託帳戶 10萬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33 108年8月15日 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34 108年8月15日 中國信託帳戶 10萬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35 108年8月16日 中國信託帳戶 1萬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36 108年8月26日 中國信託帳戶 1萬8,0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37 108年8月26日 中國信託帳戶 1萬2,0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38 108年8月27日 中國信託帳戶 1萬8,0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39 108年8月27日 中國信託帳戶 1萬7,0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40 108年8月28日 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41 108年8月29日 中國信託帳戶 4萬5,0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42 108年9月4日 中國信託帳戶 4萬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43 108年9月7日 中國信託帳戶 5萬4,0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44 108年9月8日 中國信託帳戶 3萬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45 108年9月10日 中國信託帳戶 1萬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46 108年9月10日 中國信託帳戶 1萬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47 108年9月18日 中國信託帳戶 1萬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總 計 124萬8,3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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