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317,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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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崑崙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經營小吃店,並飼養犬隻1
  4. 二、案經李○銘、郭○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
  7.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8.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9. ㈢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10.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11. ㈠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經營小吃店,而告訴人李○銘所
  12.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本案犬隻突奔跑衝至車道,告
  13. ⒈證人李○銘於警詢、偵查、原審作證時一致證稱:伊駕駛機車並
  14.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本案犬隻是在路邊車道停車格內,是告訴人
  15. ㈢本案犬隻為被告所飼養:
  16. ⒈證人李○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後,在等待救護車期間
  17. ⒉互核證人李○銘、郭○慧上開證述內容一致,而從其等證述被告
  18. ⒊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
  19. ⒋此外,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警詢時,亦供稱:「(問:阿今天
  20. ⒌至被告辯稱本案犬隻事後經火化之火化單上非其本人筆跡,其
  21. ⒍被告雖辯稱其非飼主。然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其從頭到尾
  22. ㈣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23.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24. 三、論罪科刑
  25.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6.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李○銘、郭○慧受傷,係以一行為
  27. ㈢被告係在證人林○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時,在證人林○凱不
  28.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29.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30.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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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崑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崑崙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經營小吃店,並飼養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竟於民國109年6月25日晚間10時11分許,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未將本案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致本案犬隻突然奔出該址店外並進入車道上,適李○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慧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本案犬隻,致李○銘因撞擊後控制不穩滑行後人車倒地,李○銘因此受有右膝挫傷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內副韌帶斷裂之傷害,郭○慧亦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右肘擦傷、右肩挫傷、右小腿燙傷之傷害,本案犬隻則因傷勢過重死亡。

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張崑崙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其為飼主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銘、郭○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崑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李○銘、郭○慧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39頁),係告訴人李○銘、郭○慧到院接受治療,經醫師為其診治並據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復查無該證明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得為證據。

㈢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7、79至8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李○銘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郭○慧之機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本案犬隻發生碰撞,嗣機車倒地,告訴人2人有因此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本案犬隻是在路邊車道停車格內,是告訴人車速過快,騎車過來撞到本案犬隻,不是該犬隻突然衝到車道上;

本案犬隻不是伊飼養的,是流浪狗,只是伊在案發地點經營小吃店,該犬隻於案發前連同車禍發生該次,曾經至伊小吃店徘徊約3次,伊才會提供食物予該犬隻,但不是要飼養,只是偶爾餵養;

伊不曾向本案處理警員說過本案犬隻是伊養的,可能是在場的其他人誤會才說是伊養的;

在警局與告訴人等談和解及火化單所記載資料都是伊店裡的某女性客人也是朋友幫忙談的、幫忙寫的,不是伊處理的火化單,所填寫的資料並非被告本人筆跡,本案犬隻為何會有「張福氣」之稱,乃那女客人幫牠取的名字、填寫的資料,伊完全不知道;

告訴人李○銘曾在原審法庭稱本案犬隻是被告女客人寄養,非被告本人所養,經原審法官詢問那你應該去告那女客人,為何告被告,告訴人李○銘答以其只有被告資料才提告;

伊覺得告訴人的傷沒有那麼嚴重,還可以起來,摩托車也沒有什麼損害等語。

經查:

㈠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經營小吃店,而告訴人李○銘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郭○慧之機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本案犬隻發生碰撞,兩人因而倒地並受有上記傷害等事實,除經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78頁、原審易字卷第50、53、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銘、郭○慧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李○銘部分見偵卷19至23、25、75、76頁、原審易字卷第92至101頁;

郭○慧部分見偵卷第29至31、75、76頁、原審易字卷第102至111頁),核與證人即處理本案車禍事故警員林○凱於原審所證其到場處理經過一致(見原審易字卷第83至9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41至5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9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本案犬隻突奔跑衝至車道,告訴人李○銘騎乘機車閃避不及所致:

⒈證人李○銘於警詢、偵查、原審作證時一致證稱:伊駕駛機車並搭載郭○慧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突然有一隻狗衝出馬路,伊無法反應而發生碰撞,滑行一小段後右偏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9、21、25、75、76頁、原審易字卷第93、94、97頁),核與證人郭○慧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乘坐證人李○銘所騎乘之機車,突然感到撞到某物而倒地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9、30、75頁、原審易字卷第102、103頁);

佐以證人林○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後,有問被告碰撞犬隻之行徑方向,被告稱該犬隻是從鐵皮屋內跑到車道上,機車騎士亦稱該犬隻是突然衝到車道上,故伊依據雙方之說法繪製事故現場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4至86、89、90頁),核與上開證人李○銘、郭○慧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乙節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林○凱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

是綜合上開證人李○銘、郭○慧、林○凱所為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本案犬隻自被告經營小吃店內突然奔跑衝至店外車道上,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證人李○銘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本案犬隻是在路邊車道停車格內,是告訴人車速過快,騎車過來撞到本案犬隻,不是該犬隻突然衝到車道上等語,然上開辯詞非僅與證人李○銘、郭○慧、林○凱所為證述不符,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編號1、2(見偵卷第49頁),可見當時證人李○銘所行駛之車道筆直,並無任何障礙物,且縱使當時為夜間,該路段亦設有路燈照明,是以上開客觀情狀,若有本案犬隻等體積非小之物品駐留,一般人於相當距離外均可辨識並輕易閃避,佐以證人李○銘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不輕,斯時更搭載其配偶即證人郭○慧,實難想像證人李○銘於相當距離外若見車道或停車格內有本案犬隻駐留,仍會偏往本案犬隻撞擊,致釀成本案交通事故,除使其配偶即證人郭○慧受傷,更使自己受有非輕之傷勢,此明顯悖於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本案犬隻為被告所飼養:

⒈證人李○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後,在等待救護車期間,被告有跟伊說其剛從南部回來,把本案犬隻放出來跑,伊問被告怎麼沒有綁起來,被告就說沒有綁,就這樣;

被告跟伊講說是他女兒的,被告是幫他女兒養的;

被告有跟伊說他女兒等一下就來了,後來現場有來一對男女;

那個女生也在警察局,被告有跟我說那是他女兒;

(問:你剛剛說被告有跟你說狗是他幫他女兒養的,被告有無說他養多久,或為何要幫他女兒養?)我不知道,被告只有說狗是他幫他女兒養;

(問:但是被告有跟你講說狗是他幫他女兒養的,你怎麼沒有告他女兒而是告被告?)因為是被告處理的,資料也都是留被告的;

(問:是因為被告說狗是他養的,所以你告他嗎?)是;

被告當時有說狗是他女兒交給他養的;

在警察局被告女兒就說狗死了,就這樣子就好了,就雙方各自算了,我就說我腳這樣不知道什麼時候才會好,要怎麼和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3、95、97至99頁);

證人郭○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後被告待在現場蠻久的,伊就隨口問被告,怎麼沒有把本案犬隻關起來,被告就說其剛從南部回來,才剛把犬隻放出來排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3、107頁);

證人林○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處理後,騎士與乘客已經送醫,當時在被告旁邊連同被告共有4人,伊有詢問車禍怎麼發生與犬隻是誰養的等問題,被告就稱他們養的狗從店內跑出去,又稱犬隻是「他們養的」、「他們養在店內」,而被告旁邊的人都沒有不同的說法;

而在伊現場處理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說到其只是餵養,也不曾提及該犬隻是流浪狗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4、86、87至91頁)。

⒉互核證人李○銘、郭○慧上開證述內容一致,而從其等證述被告所稱剛把本案犬隻放出來乙節,係表明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有向證人2人表示其為飼養本案犬隻之人,經核與證人林○凱證述被告於其到場處理後,曾表明為本案犬隻飼主乙情亦相符,而證人林○凱為經國家考試及格復經專業訓練後依法任用之公務員,僅因本案車禍發生而偶然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與被告及證人李○銘、郭○慧互不相識,亦無恩怨仇隙,立場應屬客觀、中立而無偏袒一方之虞,且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言,乃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衡情證人林○凱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制裁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言應屬信而有徵,自可補強證人李○銘、郭○慧之指訴。

從而,依證人李○銘、郭○慧、林○凱上開證述,當已足認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

⒊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上訴辯稱:告訴人李○銘曾在原審法庭稱本案犬隻是被告女客人寄養,非被告本人所養,經原審法官詢問那你應該去告那女客人,為何告被告,告訴人李○銘答以其只有被告資料才提告等語。

然依前引證人李○銘之證述,其明確證稱被告告知伊其係幫他人飼養本案犬隻、被告稱本案犬隻是他人交給被告養的等語,衡情此節無非係被告飼養本案犬隻之緣由,無礙於被告為實際飼養管領本案犬隻之人之認定。

⒋此外,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警詢時,亦供稱:「(問:阿今天因為什麼事情來做筆錄,知道嗎?)因為養狗阿」、「阿他是因為那隻狗,因為那隻狗才會撞到,才會告我(臺語)」、「(問:阿你記得你養的那隻狗,什麼時候發生車禍的?)....中秋節那天。

ㄟ不是中秋....(臺語)...阿那是什麼節?端午節喔?」、「(問:當時情形是怎樣你還記得嗎?)狗在路邊,狗在路邊休息(臺語)...在人行道下去啊。

旁邊阿。

...牠在路邊玩,怎麼知道就去撞了(臺語)」、「(問:阿你飼養的那隻狗有什麼品種嗎?)牠有一個名我忘記了(臺語)。

土狗。

土狗(臺語)」、「(問:土狗而已啦。

)嘿,牠有一個稱呼啦」、「(問:阿你說你飼養的那隻狗坐在道路上休息,你當時有沒有跟牠繫上狗鍊?)在路肩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1至112頁),此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音確認無訛,可見被告不僅於警詢時供認本案犬隻為其所飼養,復對於警員以被告為本案犬隻飼主之前提為詢問時,不僅未否認本案犬隻非其所飼養、僅係其單純餵養之流浪狗,反而依據警員之提問回答,由此以觀,益徵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

⒌至被告辯稱本案犬隻事後經火化之火化單上非其本人筆跡,其上「張福氣」之名及填寫之資料均係伊小吃店女客人所為等語。

查證人郭○慧於原審作證時,證稱曾與被告及被告友人在警局洽談和解事宜,對方並提出火化單主張本案犬隻也已死亡而受有損失,希望雙方和解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04、105頁),並提出本案犬隻火化單翻拍照片列印畫面一張(見原審易字卷第125頁)以實其說,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本案犬隻死亡後,伊在車禍當天晚上有叫伊綽號「崴崴」之友人叫火葬場的人來載走本案犬隻屍體乙情(見原審易字卷第53、54頁),參諸該火化單之訂購人欄位,不僅記載被告之姓名、與被告警詢所留相同之手機號碼及上開被告所經營小吃店之店址,客戶確認欄位所載「黃○崴」之姓名,又與被告所稱綽號「崴崴」之友人相符,足認證人郭○慧所述上情並非子虛,前開火化單亦屬真實,是本案犬隻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身亡後,係由被告囑託其友人「黃○崴」聯繫業者火化處理本案犬隻屍體,益徵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

至火化單上資料係由被告友人書寫乙節,並不影響上開由被告委其友人聯繫業者火化事宜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被告雖辯稱其非飼主。然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其從頭到尾均認本案犬隻為流浪犬乙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21頁),被告又豈會無端於警詢時以飼主身分前往應訊並於警員以其為飼主提問時,亦未加以否認,反在此一前提下有所回答,則被告事後就同一事項所翻異之辯詞,自屬可疑,而難憑採;

且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結果,可見被告在警員告知「阿狗主人是你阿,所以他只能對狗主人求償而已」、「對,一般的規定也是這樣子阿。

除非今天牠是一隻流浪犬 」等語後,隨即稱「不認識。

要是知道會這樣我就說不認識了(臺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4頁),而在此後偵審程序,被告即改稱其僅係餵養本案犬隻,堪認被告係為脫免責任而改稱該犬隻非其所飼養,此部分辯詞實難採信。

㈣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規定:「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查本案犬隻為被告所飼養,被告自屬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而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亦不得疏縱本案犬隻在道路奔走等義務,竟於並非不能注意之情狀下,未將本案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致本案犬隻突然奔出被告經營之小吃店外並進入車道上,不僅危及往來之人車安全,更與恰經該處之證人李○銘所騎乘搭載證人郭○慧之機車發生碰撞,引發本案車禍事故而致證人李○銘、郭○慧受傷,則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

且證人李○銘、郭○慧亦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記傷害,果非被告前開疏失,則證人李○銘、郭○慧當不致受有前述傷害,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證人李○銘、郭○慧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李○銘、郭○慧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在證人林○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時,在證人林○凱不知道本案犬隻為其所飼養前,即主動稱該犬隻為其所飼養,並供承該犬隻突然衝出店外與告訴人2人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證人林○凱證述明確並說明如前,堪認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嗣雖有所主張或辯解,然此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本案犬隻,未將該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致該犬隻奔至馬路上,告訴人李○銘騎乘機車並搭載告訴人郭○慧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銘、郭○慧並因而倒地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參以告訴人李○銘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膝挫傷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內副韌帶斷裂之傷害,告訴人郭○慧則受有右膝挫擦傷、右肘擦傷、右肩挫傷、右小腿燙傷之傷害,其中告訴人李○銘就醫治療後仍經醫師囑言宜休養3個月,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37頁),可知告訴人李○銘所受傷勢不輕,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自非屬輕微;

再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停留現場指揮交通、協助救助,於警詢時亦曾坦認犯行,但自警員獲悉犬隻主人方須負擔法律責任後,即改口稱非飼主而否認犯罪,企圖以此推卸責任,復又未以積極之作為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即未能盡力彌補其疏失所造成之損害,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偵卷第7頁、原審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犯罪,業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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