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320,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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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燕翔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焦燕翔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發人謝熙平(下稱告發人)與被告之父焦振錫於民國84年間即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價款向焦振錫買受○○街房屋並包含未來改建之權利(即包含改建後所承購房屋產權),並已陸續於84年9月13日、同年11月20日將200萬元價款全數匯至焦振錫指定之長子即被告帳戶繳清完畢。

焦振錫嗣於94年8月10日自美國寄信予謝怡平,並連同1紙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予謝怡平,授權謝怡平辦理本案中之○○街房屋眷舍改建事宜,授權期間為94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羅艾雲於承受已故焦振錫之承購眷戶權益後,即於102年間出具均於102年11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認證之授權書2份予謝怡平,授權時間皆為102年5月25日至112年5月24日。

其中1份授權書之授權處理標的為:「○○街房屋」、「國防部核配之臺北市……號碼以國防部抽籤後核定為準,地址授權被授權人於核配確定後填載,權利範圍全部」,授權事項包含:1.處理房舍佔用收回全部事宜(如協談、合議、委託專人處理或依法訴訟等行為);

2.辦理房屋(眷舍)自增建查估丈量作業及超坪補償費申請、發放領取(收益)事宜;

3.處理房屋(眷舍)騰空、斷水、斷電、現住人戶籍遷出【除戶(上訴書誤載為儲戶)】證明及領取、眷舍點交以及搬遷補助費申領(收益)等事宜;

4.辦理申請本人戶籍登記(身分證明作業)、印鑑登記、印鑑證明及領取(上訴書誤載為領顈)等事宜;

5.辦理國防部核配之「樂群新村改建基地(樂群新村)」34坪型住宅之交屋作業、代領及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上訴書誤載為防第)買賣契約書」、房地自備款繳交、代書費繳交、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房屋保險、水電過戶、社區管理費繳交、汽機車停車位之抽籤及登記分配、車證領取、房屋鑰匙領取,以及繳交原散戶房舍核定公文書(權益承受公文書)等一切相關事項與行為;

6.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領取與管理(保管);

7.並得就上述授權事項逕為授權他人辦理等情,並記載「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之轄區地政事務所」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本案授權書A)。

另1份授權書之授權處理標的則僅有「國防部核配之臺北市……號碼以國防部抽籤後核定為準,地址授權被授權人於核配確定後填載,權利範圍全部」,授權事項為:代理本人辦理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遷出戶籍或戶籍登記等事項;

辦理產權移轉、過戶、申報契稅、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等相關事宜;

代理本人出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停車位抽籤及領取停車證,代領掛號郵件包裹等;

並得就上述授權事項逕為授權他人辦理並有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權限等情,並記載「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之轄區地政事務所」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本案授權書B),有授權書A、授權書B(上訴書誤載為權書B)以及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108年7月26日函覆之認證卷宗影本存卷可佐。

再參酌告發人與羅艾雲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亦可得知羅艾雲對於原先○○街房屋改建及有出售本案房屋給告發人乙事尚有印象。

亦徵羅艾雲與告發人間之買賣本案樂群新村之房地,羅艾雲有授權給告發人辦理移轉登記房產之事實,又本案樂群新村房地需於5年後始得移轉登記,故授權書期限約定至112年5月24日,且授權書及羅艾雲身分證件係被告所交付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事後發現樂群新村房地價值極高,遂生反悔之意,不願在103年4月12日之5年後(即108年5月12日)過戶給告發人。

而於107年11月14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填寫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及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表,以辦理羅艾雲之印鑑廢止及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掛失。

避免告發人屆時持羅艾雲身分證件辦理本案樂群新村房屋所有權(上訴書誤載為所權)移轉登記。

甚至主張:焦振錫於84年間僅將本案之○○街房屋「居住權」以200萬元轉讓予謝家,否認有買賣改建後樂群新村房地之事實。

顯見被告主觀上有違反買賣契約之意圖。

(二)原審雖以被告於103年間交付羅艾雲身分證時,並未約定身分證要留在謝怡平或告發人處由伊等保管,但依照前開授權書約定,將羅艾雲身分證交給告發人保管是必然之事,且因為原先○○街房屋改建至樂群新村,故羅艾雲身分證換發亦於授權之中,本案樂群新村房地既然需要5年後才能移轉登記,則依照授權書約定,羅艾雲身分證放置在告發人保管亦屬當然,原審僅以交付身分證已過4年時間,就推定被告不知自己當初交付羅艾雲身分證給告發人做何用途?進而認定被告不知羅艾雲身分證在告發人保管中,似嫌速斷。

(三)原審認定本案是針對103年版身分證遭被告掛失而提出告發,惟起訴事實係被告明知其母身分證在告發人保管中,卻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填寫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及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表,以辦理羅艾雲印鑑廢止及身分證掛失,並未限定係103年版本,原審僅限定被告主觀上不知有103年版羅艾雲身分證為由,認定被告無主觀上犯意,似有限縮起訴範圍之疑慮。

(四)被告在明知授權書內容及交付其母身分證給告發人之際,對於羅艾雲身分證在告發人處保管之事實,即已清楚知悉,至於羅艾雲於107年10月間到底有無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欠缺或不足之情形,僅係被告成立單獨正犯或係利用1個不會成罪之人而構成間接正犯之差別,並非羅艾雲無欠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被告就當然不會成立犯罪,原審以此為由,認定被告係基於其母羅艾雲授權而不成立犯罪,亦非無疑。

(五)告發人提出之意見略以:1.被告於107年10月、11月間辦理羅艾雲身分證、印鑑章掛失事宜時,衡情論理,均不可能對於其於103年交付羅艾雲身分證、印鑑章予自己之事全然不復記憶,是原判決就此顯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理由如下:(1)被告於103年至107年10月、11月間僅60餘歲,依吾人生活經驗以斷,應不至於就交付身分證、印鑑章以辦理價值千萬元以上房地所有權移轉之重大事件均不復記憶之可能,是無罪判決認定被告不復記憶即有違經驗法則。

(2)又103年交付身分證、印鑑章迄今,初期羅艾雲均依約履行,嗣因羅艾雲一家(含主其事之被告)不甘本案○○路房地漲價甚多,有意毀約,雙方因而進入多件民事、刑事訴訟迄今等情,此有告發人於104年2月6日補貼焦家美金4萬元之支票、105年11月間、108年1月間雙方討論此糾紛之電子郵件、簡訊以及自103年5月羅艾雲依約點交本案○○路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限予告發人起,所有水、電、稅費均由告發人繳付之單據可稽,均在在可以佐證被告於107年11月間,向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掛失及廢止印鑑章時,並非明知羅艾雲身分證及印鑑章之事實。

2.按欠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或不足,與老年人因年紀漸長而記憶衰退、記性不佳情形係屬二事,亦即在論理法則上,縱然「尚無欠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或不足」之情形,亦難因此推論出老年人記憶並無衰退或記性不佳之結論;

再就吾人生活經驗而言,老年人經思考後,縱然具有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不見得記憶力並無減損情形。

準此說明,上揭無罪判決以:羅艾雲於108年間之時,尚無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欠缺或不足之情形,是就自己之身分證、印鑑章等有無遺失、是否要辦理掛失等情,顯非處於無法知悉實情而遭被告利用之境地云云,並進一步推認「被告並無利用羅艾雲年邁已遺忘曾交付國民身分證、私人印鑑予謝怡平保管之機會,取得羅艾雲授權處理掛失私人印鑑、國民身分證之委託書」,自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3.又依卷附108年8月6日羅艾雲與告發人及108年8月11日告發人與焦燕陽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其中羅艾雲就告發人所詢:焦媽媽你記不記得你身分證丟掉了、報了遺失?回答稱:不知啊等語,加之焦燕陽亦於對話中一再提及羅艾雲記憶不好等語,揆之上揭經驗法則,似可合理推斷羅艾雲於9個月前即107年10月間,確有記憶衰退、記性不佳之情形,較符合經驗法則。

是以,原審僅以其間差距10個月之多,即推認上開對話不能佐證羅艾雲於107年10月間對於自己身分證在何處或是否要辦理掛失之事無法自行思考判斷,尤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4.再者,關於自己之身分證、印鑑章等有無遺失、是否要辦理掛失等情,屬一般記憶事項,而非當下之思考判斷事項,是原判決認定被告不可能「利用羅艾雲年邁已遺忘曾交付國民身分證、私人印鑑予謝怡平保管之機會,取得羅艾雲授權處理掛失私人印鑑、國民身分證之委託書」等情,確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老年人記憶事項與老年人當下能否判斷其意思表示之能力並無必然關係)有違,再補充敘明。

5.再退步言,縱如原判決所謂:「公訴人引用108年8月6日謝熙平與羅艾雲、108年8月11日與羅艾雲之子焦燕陽之對話錄音與譯文其中『1.羅艾雲因年紀漸長而記憶衰退、記性不佳之事實。

2.羅艾雲對身分證報遺失之事並不知悉,然對曾出售房地之事仍有記憶之事實』之2段對話,均為被告辦理掛失身分證後約9個月才發生,自不能以上開對話中,羅艾雲或焦燕陽提及羅艾雲記性不好,即認為羅艾雲於107年10月間對於自己身分證在何處或是否要辦理掛失有無法自行思考判斷之情形」等語為正確判斷。

此即表示羅艾雲對曾於103年為履行契約而將自己身分證及印鑑章經由被告交付謝怡平之事仍有記憶。

則羅艾雲於107年10月間辦理授權書交由被告於11月間持向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上訴書誤載為辯理)身分證掛失及印鑑章註銷時,自亦明知自己身分證及印鑑章均未遺失,若此,羅艾雲竟仍委託亦明知其情之被告前往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註銷及身分證掛失之行為,渠2人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該當使公務員登戴不實罪行之共同正犯。

是亦無從為被告無罪認定,併敘明之。

6.末者,被告既不否認其親交羅艾雲身分證及印鑑章予謝怡平保管、使用,以履行移轉本案○○路房地所有權予告發人之事實,則其發現羅艾雲身分證印鑑章找不到時,衡情自應向謝怡平或告發人查詢,惟被告全然不為,即於5年禁止移轉期將屆時,始以上揭羅艾雲授權書持向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掛失、印鑑章註銷之方式以阻止謝怡平代理羅艾雲將本案○○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告發人(依授權書准謝怡平為雙方代理),若謂被告並非明知而故意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實難令人置信!亦足知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至為明確。

(六)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已依據卷內事證,就被告無罪之理由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2至8頁所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一)部分檢察官雖以上訴意旨(一)所示理由主張被告係因事後發現樂群新村房地價值極高,遂生反悔之意,不願在103年4月12日之5年後(即108年5月12日)過戶給告發人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主觀上有違反買賣契約之意圖云云。

惟告發人與羅艾雲間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之房屋所有權究歸屬何人,現仍有民事訴訟繫屬法院審理中【即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95號民事事件(原審法院案號為108年度重訴字第553號,該民事事件為告發人起訴羅艾雲履行契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110年度重上字第782號民事事件(原審法院案號為108年度重訴字第722號,該民事事件為羅艾雲起訴告發人以及另5名使用人騰空遷讓返還房屋)】而尚未判決確定,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3號、108年度重訴字第722號民事事件卷宗(包含電子卷證)等可查,且有歷審裁判情形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179頁),亦即此等買賣契約之民事法律關係尚未終局確定,上訴意旨(一)認被告因反悔而有違反買賣契約之意圖云云,不無率斷,難認可採。

(四)上訴意旨(二)部分上訴意旨(二)固主張依照授權書約定,將羅艾雲身分證交給告發人保管是必然之事,且羅艾雲身分證換發亦於授權之中,換發之羅艾雲身分證放置在告發人保管亦屬當然,原審認定被告不知道羅艾雲身分證在告發人保管中,似嫌速斷云云。

惟觀諸本案授權書A、B所載內容,或有辦理申請或代理羅艾雲辦理申請戶籍登記(身分證明作業)、印鑑登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遷出戶籍或戶籍登記等事項之記載,然並無必須將羅艾雲身分證交由告發人或謝怡平保管等相關記載,且此等事項亦非不得於申請時再向羅艾雲或被告拿取,是縱令羅艾雲有為上開授權書內容之授權,且羅艾雲身分證由告發人或謝怡平保管對於辦理授權書所載相關事項較為便捷,亦非當然表示必然由告發人或謝怡平保管羅艾雲之身分證。

況身分證用途甚多,並非僅有辦理相關房地改建所需之用途,羅艾雲或被告是否信任告發人或謝怡平而將羅艾雲身分證交付告發人保管,任令告發人得隨時使用該身分證,不無可疑【告發人及謝怡平等人曾於104年8月間持羅艾雲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4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4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易字卷第105至113頁、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尤足認告發人等人有擅自使用身分證辦理其他事項之行為】,是檢察官此節主張,亦無可採。

(五)上訴意旨(三)部分於103年8月間,謝怡平委託告發人辦理換發羅艾雲身分證即103年版身分證(此次係因遷移戶籍而辦理),該103年版身分證自換發起即一直由告發人持有,且未告知被告、羅艾雲或其等家人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5至6頁理由欄四、㈡、1.所載】,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參諸告發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舊的羅艾雲身分證已經去換發新的身分證,舊的身分證已經交還給戶政事務所,因為交給戶政事務所後他們才會發新的身分證給我,新的身分證目前在我這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勾稽以上,堪認被告確實不知悉有103年版身分證之存在,於此情形下,又何可能有掛失此103年版身分證之主觀犯意,原審認定被告無主觀犯意等節,核無違誤。

況告發人於提出告發時,實際上並未持有、保管原版即102年版身分證,上訴意旨(三)主張原審認定有限縮起訴範圍之疑慮云云,自屬無據。

(六)上訴意旨(四)、(五)2.、5.部分上訴意旨(四)雖主張被告在明知授權書內容及交付其母身分證給告發人之際,對於羅艾雲身分證在告發人處保管之事實,即已清楚知悉云云,然交付與保管實屬二事,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檢察官此節主張已難認可採。

上訴意旨(四)雖又主張羅艾雲於107年10月間到底有無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欠缺或不足之情形,僅係被告成立單獨正犯或係利用1個不會成罪之人而構成間接正犯之差別,並非羅艾雲無欠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被告就當然不會成立犯罪云云,惟起訴書既主張被告係「利用羅艾雲年邁已遺忘曾交付國民身分證、私人印鑑予謝怡平保管之機會,取得羅艾雲授權處理掛失私人印鑑、國民身分證之委託書」而為本案犯行,原審亦以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並說明羅艾雲於107年10月間並無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欠缺或不足之情形,就自己之身分證、印鑑章等有無遺失、是否要辦理掛失等,並非無法自行思考判斷,顯非處於無法知悉實情而遭被告利用之境地,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並未取得羅艾雲之授權或委任即辦理掛失身分證與廢止印鑑云云,並非有據等節綦詳【見原判決第6至7頁理由欄四、㈡、2.所載】,檢察官就此部分既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徒以上情而為與起訴書相異之主張,即無可採。

上訴意旨(五)2.主張原判決上開理由認定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同無可採。

至上訴意旨(五)5.主張被告與羅艾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該當使公務員登戴不實罪行之共同正犯云云,與起訴書之主張顯然不同,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明羅艾雲為共犯之證據,所陳此節無可憑採,附此敘明。

(七)上訴意旨(五)1.、6.部分上訴意旨(五)1.雖以告發人之意見為據,認被告於107年10月、11月間辦理羅艾雲身分證、印鑑章掛失事宜時,衡情論理,均不可能對於其於103年交付羅艾雲身分證、印鑑章予自己之事全然不復記憶,是原判決就此顯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行為人究有否此記憶,實乃存於行為人心中,並非他人所得任意推測,原判決業已就「被告於103年間交付羅艾雲之身分證時,並未約定身分證要留在證人謝怡平或謝熙平處由其等保管,且自交付身分證時至107年10月間,已間隔4年餘,又無證據可證被告明知羅艾雲之身分證、印鑑章一直均在證人謝怡平或謝熙平之管領下,則被告辯稱伊於107年9月間不知羅艾雲之身分證在何處,經詢問羅艾雲,也找不到身分證,就先去辦理掛失等語,尚非不可採」等節詳為記載,且檢察官、告發人就此亦未提出除原審證據資料以外之證據證明之,所為主張乃屬個人主觀意見,難認原審所為認定有誤,自不足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又被告縱未於掛失羅艾雲身分證、辦理印鑑廢止前詢問告發人或謝怡平,亦不當然表示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犯意,上訴意旨(五)6.所指,亦無依據。

(八)上訴意旨(五)3.、4.部分 上訴意旨(五)3.部分雖以對話紀錄、譯文為據,主張可合理推斷羅艾雲於9個月前之107年10月間,確有記憶衰退、記性不佳之情形,較符合經驗法則云云,惟羅艾雲於「108年間」時,尚無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欠缺或不足之情形,業經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41至242頁),難認羅艾雲於107年10月間對於自己身分證在何處或是否要辦理掛失之事有無法自行思考判斷之情,上訴意旨(五)3.、4.指摘原審就此部分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並無證據可證明羅艾雲委任被告處理掛失身分證及廢止印鑑等事宜並非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也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明知羅艾雲之身分證、印鑑章並無遺失卻仍辦理掛失、廢止之情形,被告行為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稱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燕翔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焦燕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焦燕翔明知其母親羅艾雲(已歿)之國民身分證、私人印鑑已於民國103年間,由其本人交由告發人謝熙平之兄謝怡平保管,並未遺失,竟利用羅艾雲年邁已遺忘曾交付國民身分證、私人印鑑予謝怡平保管之機會,取得羅艾雲授權處理掛失私人印鑑、國民身分證之委託書,於107年10月13日,至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南灣僑教中心(起訴書誤載為「橋教中心」),辦理羅艾雲授權焦燕翔處理掛失私人印鑑、國民身分證之委託書證明文件,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7年10月15日簽發證明文件後,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填寫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及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表,以辦理羅艾雲之印鑑廢止及國民身分證掛失,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進行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被告已取得羅艾雲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將焦燕翔受羅艾雲委託辦理印鑑廢止及掛失國民身分證之不實內容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羅艾雲及戶政機關辦理相關手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或告發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怡平之證述、被告於103年2月20日與證人謝怡平間之電子郵件資料、羅艾雲於102年間出具之授權書、108年8月6日告發人謝熙平與羅艾雲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08年8月11日告發人與焦燕陽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羅艾雲簽名屬實之證明書暨委託書、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26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96009217號函等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對其曾將羅艾雲之身分證交給證人謝怡平一事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按照我母親的意思去掛失,而且是根據她的授權書去辦的;
謝怡平有於103年2月20日在電子郵件說要辦國軍改建,要求把我母親的身分證給他,他去幫我們辦理眷村承購戶交屋作業,也就是嘉禾新村改到○○路的這事情,我大概在那個時候有請我妹妹焦燕明把母親的身分證拿來由我交給謝怡平,我妹妹當時照顧我母親,因為她和我母親都在美國;
當時謝怡平沒有說他要保管我母親的身分證,或是處理多久,我認為他辦完之後應該要交還給我母親,他當時也沒有說要辦完後要如何交給我母親;
我在107年9月時請我朋友調閱土地所有權資料,看到1張身分證,身分證的地址是在○○路,和我102年去辦身分證時上面記載的戶籍地址不同,我問我母親身分證在哪裡她是否知道,他們都找不到那張身分證,後來有點擔心,就先去掛失,如果找到之後再恢復;
印鑑掛失不是我去辦的,我沒有給謝怡平我母親的印鑑章;
是我妹妹焦燕明帶我母親去南灣僑教中心辦理授權我處理掛失私人印鑑、國民身分證之委託書證明文件,我那段時間沒有去美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是依照羅艾雲授權意旨去辦理掛失身分證,羅艾雲在做公證時,公證人有確認人別,並口頭詢問其真意才作成公證,故羅艾雲是同意並授權被告掛失身分證,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檢察官起訴意旨的偽造文書犯行;
雖然檢察官提出108年錄音譯文,然該錄音的時間距羅艾雲辦理公證已經過了1年,不能以此論其在1年前作成的公證,係遭被告利用其記性不佳而為。
㈡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必須要有明知是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方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是在103年2月將羅艾雲102年版的身分證交給謝怡平,而被告掛失羅艾雲身分證是在4年之後,而掛失當時焦家與謝家因為謝熙平在104及105年間開立本票,並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一事,及謝怡平等人虛偽設立抵押權一事關係緊張,殊難想像被告在掛失羅艾雲身分證當時會主動向謝家任何人確認羅艾雲的身分證是否在渠等手上保管;
又告發人謝熙平於110年11月10日證稱其所告發的是被告掛失103年版羅艾雲身分證,但是告發人及謝怡平均在同日證稱渠等換發103年版羅艾雲身分證一事,並未告訴羅艾雲或被告,在被告掛失身分證前,告發人及謝怡平也從未向被告表示羅艾雲的身分證由渠等保管中,也就是說被告主觀上根本不知道有該張103年版的身分證,要如何明知該張身分證在告發人或謝怡平處保管,而故意掛失;
雖然中正戶政回函稱,經戶役系統查詢被告在103年10月1日至萬華戶政換發戶口名簿,但被告焦燕翔是遲至103年10月17日才在高雄戶政換發被告自己的身分證,而告發人於103年10月1日有至萬華戶政將其與家人的戶籍自○○街遷入到○○路房屋,所以這個戶口名簿的換發,應為告發人所為,而非被告,如羅艾雲或被告在掛失身分證前已知悉其身分證經謝熙平不法換發,當下即刻會提出刑事告訴不會掛失身分證,且羅艾雲在知悉告發人製作103年8月25日的委託書用以換發103年身分證前,即提出刑事告訴,可證被告或羅艾雲在掛失102年版身分證當時確實不知悉該身分證已遭換發為103年版,且由告發人或謝怡平保管中,故本案不應論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㈡實體方面
⒈證人謝怡平於103年間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與被告之妹焦燕明,因其要辦理眷村改建事宜,需要羅艾雲之身分證,被告便將羅艾雲的身分證(下稱102年版身分證)交給證人謝怡平;
103年8月間,證人謝怡平委託告發人謝熙平去辦理(因遷移戶籍)換發羅艾雲身分證(下稱103年版身分證),該103年版身分證自換發起即一直由告發人謝熙平持有,且未告知被告、羅艾雲或其家人;
羅艾雲於107年10月13日至金山灣區華僑文教服務中心(即南灣僑教中心,隸屬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督導),申請委託被告處理掛失國民身分證、廢止印鑑之委託書的文件證明,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7年10月15日核發證明文件,被告嗣於107年11月14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填寫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表,以辦理羅艾雲身分證掛失,承辦人員審查後核准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9至70頁、第194至197頁),且經證人謝怡平、謝熙平分別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046號卷(下稱他4046卷)第149頁至第152頁、第415至41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8至90頁〕,並有被告於103年2月20日與證人謝怡平間之電子郵件、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0月27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06008132號函暨附件、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7年10月15日認證羅艾雲簽字屬實之證明書暨委託書、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26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96009217號函暨所附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他4046卷第371頁、第421頁、第107至118頁、109年度偵字第24481號卷第39至4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9至49頁),堪認為真。
至被告雖否認有辦理羅艾雲之印鑑廢止,惟上開羅艾雲簽署之委託書之委託事項確有記載「印鑑廢止」,且上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26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96009217號函文中明確記載「經查羅君於107年11月間辦理印鑑廢止及掛失國民身分證迄今,並未於本所申請印鑑證明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等語,且該函所附申請書中,除了「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外,另有「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此2份申請書上受委任人之簽章「焦燕翔」筆跡相似,申請日期亦均為107年11月14日,足認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掛失身分證時,亦同時有辦理印鑑廢止。
⒉查羅艾雲於107年10月13日至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督導之金山灣區華僑文教服務中心申請委託被告處理掛失國民身分證、廢止印鑑之委託書的證明文件時,該處人員於見證羅艾雲親簽委託書及民事委任狀前均確實查驗身分證件,以確認人別並以口頭詢其真意等情,有駐舊金山辦事處108年9月19日舊金字第1085082178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他4046卷第107至118頁)。
足認羅艾雲確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授權被告為其辦理身分證掛失與印鑑廢止等事宜。
且查,羅艾雲於108年間時,尚無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欠缺或不足之情形,此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他4046卷第241至242頁),可認羅艾雲於107年10月間並無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欠缺或不足之情形,其就自己之身分證、印鑑章等有無遺失、是否要辦理掛失等,並非無法自行思考判斷,顯非處於無法知悉實情而遭被告利用之境地,是起訴意旨稱被告「利用羅艾雲年邁已遺忘曾交付國民身分證、私人印鑑予謝怡平保管之機會,取得羅艾雲授權處理掛失私人印鑑、國民身分證之委託書」、「(被告)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進行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被告已取得羅艾雲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主張被告並未取得羅艾雲之授權或委任即辦理掛失身分證與廢止印鑑云云,並非有據。
⒊再查,被告於103年間交付羅艾雲之身分證時,並未約定身分證要留在證人謝怡平或謝熙平處由其等保管,且自交付身分證時至107年10月間,已間隔4年餘,又無證據可證被告明知羅艾雲之身分證、印鑑章一直均在證人謝怡平或謝熙平之管領下,則被告辯稱伊於107年9月間不知羅艾雲之身分證在何處,經詢問羅艾雲,也找不到身分證,就先去辦理掛失等語,尚非不可採。
況依證人謝怡平、謝熙平之證述,本案是針對103年版身分證遭被告掛失而提出告發,亦即其等認為被告辦理掛失的是證人謝怡平於103年委任證人謝熙平去辦理換發的羅艾雲身分證,然而證人謝熙平辦理煥發羅艾雲身分證一事,證人謝怡平、謝熙平均未告知被告、羅艾雲或其等之家人等情,有證人謝怡平、謝熙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4至75頁、第88至90頁),則被告與羅艾雲於107年10月間辦理掛失身分證時並不知悉103年版身分證之存在與來由,亦可認定。
被告既不知證人謝怡平曾於103年委任證人謝熙平去辦理換發羅艾雲的身分證,自無明知103年版身分證在證人謝怡平或謝熙平之保管中卻仍去辦理掛失之情事,當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⒋雖公訴人引用108年8月6日證人謝熙平與羅艾雲、108年8月11日證人謝熙平與羅艾雲之子(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之子」)焦燕陽之對話錄音與譯文為證,主張可證明「1.羅艾雲因年紀漸長而記憶衰退、記性不佳之事實。
2.羅艾雲對身分證報遺失之事並不知悉,然對曾出售房地之事仍有記憶之事實」,惟此2對話均為被告辦理掛失身分證後約9個月才發生,自不能以上開對話中,羅艾雲或焦燕陽提及羅艾雲記性不好,即認為羅艾雲於107年10月間對於自己身分證在何處或是否要辦理掛失有無法自行思考判斷之情形。
再者,並無事證可認羅艾雲面對突然到訪之證人謝熙平時,對證人謝熙平每個提問均如實回答,是不能僅因上開對話中羅艾雲對於證人謝熙平詢問是否記得身分證報遺失一事,答稱「不知啊」,即認「羅艾雲對身分證報遺失之事並不知悉,然對曾出售房地之事仍有記憶之事實」。
況羅艾雲於107年10月13日申請本案委託書之證明時,經確認人別並詢問過真意,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方簽發證明文件,前已敘明,是上開時隔10個月之對話內容尚不能證明羅艾雲並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委任被告去辦理身分證掛失與印鑑廢止。
⒌綜據上情,並無證據可證明羅艾雲委任被告處理掛失身分證及廢止印鑑等事宜並非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也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明知羅艾雲之身分證、印鑑章並無遺失卻仍辦理掛失、廢止之情形,則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蒲心智、葉惠燕、林婉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育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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