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324,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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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元瑜


黃麟凱


顏鈺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48號、第9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元瑜、黃麟凱、顏鈺芬共同犯背信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元瑜、黃麟凱、顏鈺芬(下稱蘇元瑜等3人)分別為○○教 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88號19樓之3,於 民國105年6月15日設立登記,代表負責人王○樵,股東如附 表1所示,下稱○○公司)之執行長、營運長及財務長,各負 責該公司之經營管理、營運及財務等相關事務,均係為○○ 公司處理事務及從事相關業務之人。

嗣因○○公司獲利不如 預期,股東王○樵、陳○興於110年1月間欲出脫與○○公司有 關之持股,詎蘇元瑜等3人明知○○公司乃依法律設立之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 且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公司名下帳戶款項為該法 人所有,非屬股東個人財產,非依規定,不得挪用為私人 所有或供非業務使用,且○○公司自設立登記以來均處於虧 損狀態,亟需資金維持營運,竟因缺乏足夠自有資金用以 購買王○樵、陳○興上開所持○○公司、○創公司之股份,遂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公司利益之背信犯 意聯絡,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 任何他人之規定,於110年2月1日在○○公司上址,以預支薪 資再按月分期共3年抵還之名義,無息各向○○公司借支64萬 8千元,並由蘇元瑜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財務人員游○○,分別 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金額、帳戶,將○○公司申用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17-203090*****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蘇元瑜等3人 名下帳戶內,蘇元瑜等3人即以此方式各自取得○○公司64萬 8千元、共194萬4,000元資金,而為此違背○○公司受託人任 務之行為,致使○○公司受有可用資金減少之損害,

二、蘇元瑜等3人自○○公司取得前開款項後,遂於110年2月3日匯款購買王○樵、陳○興所持○○公司、○創公司股份,王○樵即於同日喪失○○公司股東身分,不過問或參與○○公司爾後所召集之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等會議,惟亦未配合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蘇元瑜。

詎蘇元瑜等3人明知上情,竟於110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未事先通知仍為○○公司名義負責人王○樵出席,即於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辦理公司不設置董事會、修改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等事宜,並共同基於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盜蓋王○樵留存於公司內私章之方式,偽造如附件所示,佯載由王○樵擔任該次股東臨時會主席,並有參與討論決議上開事項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業務文書(下稱本案會議紀錄),復於110年5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8日),將上開不實之本案會議紀錄寄送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上開事項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樵對外表彰名義之權益。

三、案經○○公司、王○樵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元瑜等3人(下稱被告3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343頁),核與告訴人王○樵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陳○興、曾○鈴、游○○證述明確,及有○○公司登記資料、章程、發起人名冊資料、本案會議紀錄、股權轉售合約書、股權買賣交易收據、兆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款明細翻拍畫面、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經濟部110年5月28日經授中字第1103331404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蘇元瑜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3人係以偽造告訴人王○樵之私章、印文之方式偽造本案會議紀錄,並舉被告蘇元瑜與告訴人王○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

經查,告訴人王○樵固於109年2月26日傳送「請將○創銀行往來明細表給我一份。

小圖章也請交給我。

謝謝。」

之訊息予被告蘇元瑜,經被告蘇元瑜答稱「好,我們今天處理,我放在112後跟你說」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憑(參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511號卷第11頁),然據證人游○○到庭證稱:伊於107年至111年5月間在○○公司擔任帳務管理之職務,為公司購買發票時會用到公司的大章、統一發票圓章及負責人王○樵的小章,這些章都統一放置在公司的密碼櫃內,密碼櫃內還有一個王○樵的私章,附件所示之本案會議紀錄上捺印之「王○樵」印文字體,與伊用以購買發票之王○樵小章字體一樣,應該就是用伊任職以來就有放在公司密碼櫃的章蓋的,並非另外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21頁),則被告3人辯稱本案會議紀錄上「王○樵」之印文,是拿公司買發票使用之負責人小章所捺印等語,即難謂全然無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等偽造本案會議紀錄之方式,係盜用告訴人王○樵留存於○○公司內,僅供購買公司發票使用之印章,而非另行偽造告訴人王○樵之印章及印文為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等盜用印章捺蓋印文之行為,為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就被告3人所為事實欄之犯行,原認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於原審中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參原審卷一第256頁),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由被告蘇元瑜指示不知情之游○○,將○○公司之款項轉帳至被告3人之帳戶內而犯背信罪,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為,均係以1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3人就所犯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同認被告3人犯上開2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3人係以偽造告訴人王○樵印章捺蓋印文之方式偽造本案會議紀錄,容有未洽,且未及審酌被告3人就所犯背信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111年10月31日和解書1紙可稽(參本院卷第347至349頁),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之量刑基礎即有動搖。

被告3人上訴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3人為告訴人○○公司執行長、營運長及財務長,理應遵守經營法令,維持公司運作資本,不得擅以公司資金挪為私人使用,竟為籌措購買其他股東持股之款項,以預支薪資名義向公司借款之方式挪用○○公司資金,違背受託人之義務而使○○公司受有損害,復未經告訴人王○樵之同意,盜用其前放置於公司用以採買發票之個人私章,偽造不實之本案會議紀錄業務文書,所為非當,然考其等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全數清償所貸得資金(詳下述),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3人固因故未能與告訴人王○樵達成和解,尚難認其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無從諭知緩刑,然據告訴人王○樵自承就偽造文書部分未因此受有實際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3頁),兼衡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致生損害程度,及其等並無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3人向告訴人○○公司所貸得之資金業經全數清償,有現金收款單、存款明細、和解書為憑(參原審卷一第143至201頁、卷二第19頁、本院卷第347頁),並據證人游○○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61頁),是其等因犯背信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院既認被告3人係以盜用告訴人王○樵之印章方式偽造本案會議紀錄,則扣案王○樵之印章1枚即非屬偽造,亦非被告3人所有,就該印章及其捺印於本案會議紀錄上之印文,即無庸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沒收之宣告,亦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股東 持股 持股比例 於○○公司擔任職務 備註 1 王○樵 75,000 18.75% 董事 王○樵另借用配偶吳○曼之子李○仁名義持有○創公司30,000股股份 2 王○麗 (陳○興) 75,000 18.75% 監察人 由王○麗之配偶陳○興借用王○麗之名義持有○○公司股份,並由陳○興行使職權。
陳○興另借用王○麗名義持有○創公司30,000股股份 3 吳○衡 (曾淑玲) 150,000 37.5% 董事 係曾○鈴借用吳○衡名義持有○○公司股份,並由曾淑鈴行使職權。
4 ○創公司 100,000 25% 法人董事,由○創公司之負責人蘇元瑜擔任法人董事代表 ○創公司之股東為蘇元瑜、黃麟凱、顏鈺芬、李○仁(王○樵借名登記)、王○麗(陳○興借名登記)。

附表2: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 註 1 110年2月2日凌晨3時34分7秒 35萬元 被告顏鈺芬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812-207610009*****號 被告蘇元瑜、黃麟凱、顏鈺芬將左列64萬8千元另加計其等個人資金,於110年2月3日各匯款35萬元至王○樵所有之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戶、35萬元至陳○興所有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以支付其等3人購買王○樵、陳○興所持○○公司、○創公司股份之價款。
2 110年2月2日凌晨3時34分8秒 35萬元 被告蘇元瑜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812-202410200*****號 3 110年2月2日凌晨3時34分11秒 35萬元 被告黃麟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812-202410200*****號 4 110年2月2日上午9時51分26秒 29萬8,000元 被告顏鈺芬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812-207610009*****號 5 110年2月2日上午9時53分56秒 29萬8,000元 被告蘇元瑜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812-202410200*****號 6 110年2月2日上午9時55分57秒 29萬8,000元 被告黃麟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812-202410200*****號 附件(經偽造之本案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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