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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游志宏(下稱被告)被訴侵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據檢察官、被告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被告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鑰匙(下稱本案鑰匙)與本案車輛一併返還,即未再接聽告訴人李威燐電話,致告訴人無法與被告聯絡以取回本案鑰匙,被告又因無力支付逾期租金而不敢與告訴人見面,復未採取其他途徑以將本案鑰匙歸還,顯見被告應無歸還本案鑰匙之意,並係基於侵占之故意繼續持有本案鑰匙。
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租用本案車輛後,因無法支付全部租金,未能當面交還本案車輛及本案鑰匙,僅將本案車輛駛回「任你租賃公司」門口,且因怕本案鑰匙插在車上會遭人將本案車輛開走,而未將本案鑰匙一併歸還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在案(見警卷第2頁;
偵卷第52頁;
原審卷第81頁),被告既已先將本案車輛返還告訴人,縱繼續持有本案鑰匙,亦無法駕駛本案車輛,且本案鑰匙價值不高,除用以駕駛本案車輛外,尚無其他經濟效用,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況被告事後已將本案鑰匙歸還與告訴人,堪信被告僅單純占有本案鑰匙,並無處分行為,核與「易持有為所有」之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別,自難對被告逕以侵占罪相繩。
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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