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383,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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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中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7、5240、8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衛中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復前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且有依法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後,各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1罪),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各罪之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9月14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9月13日士院錫刑能111審易733字第11102182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繫屬本院之案件,則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㈢觀諸被告於上訴狀所載之上訴意旨為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由法院考量其自始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對之從輕量刑;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主張上訴理由為爭執原審量刑過重,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證據、適用法律及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8、110、164頁)。

基此,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原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

㈣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而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2月3日執行完畢。

④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拘役40日、罰金易服勞役5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6月1日執行完畢。

⑤原審法院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經該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⑤、⑥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起算日期108年12月5日,執畢日期109年5月4日)。

⑦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⑧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⑦、⑧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起算日期109年7月24日、執畢日期109年11月23日)。

甲案、乙案與另案應執行之拘役120日、120日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各於109年5月4日、109年11月23日均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竊得各項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罹有精神疾病(於本院陳述係罹患憂鬱症)之身心狀況、離婚(於本院另稱配偶目前移民他國)、入監前從事護送病患工作(於本院另稱前此係開加油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判決實已充分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更已衡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罹患之精神疾病(依卷證資料及被告之偷竊手法等節,難認被告於行竊時有刑法第19條所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事),至被告所稱之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節,除被告未能提出具體和解方案外,經本院先後開庭,被害人等或到庭表示無意願和解(本院卷第91頁),或未到庭,致全然無法達成和解,故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

至被告於上訴後主張已罹患舌癌,惟此仍無足撼動原審量刑基礎,應由監所視被告健康情狀予以適當醫療照護,稽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中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7號、第5240號、第8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衛中翔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衛中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9時至19時1分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在譚茹婷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振華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三得利小角威士忌3瓶、三得利半角威士忌2瓶、不鏽鋼指甲剪1個及天然植物纎維便利杯1個(前開財物品項、售價詳見附表編號1),放入隨身提袋內未結帳逕行離去。
嗣譚茹婷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1月26日7時21分至7時22分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在楊程凱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清江店內,趁店員黃正達未及注意之際,竊取麒麟霸啤酒1罐、三得利半角威士忌1瓶(前開財物品項、售價詳見附表編號2),隨身攜出店外未結帳逕行離去。
嗣黃正達清點庫存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2月12日10時2分至10時35分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寶雅北護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竹炭真露酒6瓶、真露葡萄柚3瓶、真露青葡萄2瓶、LOTTE樂天初飲初樂韓國燒酒6瓶、STM大桃鐵針梳1支、手機平板兩用車架1個(前開財物品項、售價詳見附表編號3),放入隨身提袋內未結帳逕行離去。
嗣寶雅北護店店員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由保安部專業經理簡信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譚茹婷、楊程凱委由黃正達、寶雅公司委由簡信慧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衛中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衛中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327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71頁至第75頁、偵字第524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字第851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66頁、第70頁至第7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譚茹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正達、簡信慧證詞(見偵字第332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字第524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字第851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以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32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字第5240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5頁、偵字第8510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衛中翔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供參,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主張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從而公訴人主張被告仍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而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2月3日執行完畢。
④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拘役40日、罰金易服勞役5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6月1日執行完畢。
⑤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經該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⑤、⑥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起算日期108年12月5日,執畢日期109年5月4日)。
⑦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⑧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⑦、⑧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起算日期109年7月24日、執畢日期109年11月23日)。
甲案、乙案與另案應執行之拘役120日、120日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各於109年5月4日、109年11月23日均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竊得各項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罹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離婚、入監前從事護送病患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衛中翔於事實欄㈠竊得之三得利小角威士忌3瓶、三得利半角威士忌2瓶、不鏽鋼指甲剪1個及天然植物纎維便利杯1個;
於事實欄㈡竊得之麒麟霸啤酒1罐;
於事實欄㈢竊得之竹炭真露酒6瓶、真露葡萄柚3瓶、真露青葡萄2瓶、LOTTE樂天初飲初樂韓國燒酒6瓶、STM大桃鐵針梳1支、手機平板兩用車架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分別發還告訴人譚茹婷、楊程凱及寶雅公司,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事實欄㈡竊得之三得利半角威士忌1瓶,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黃正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240號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㈠所載 ①三得利小角威士忌3瓶(共價值450元) ②三得利半角威士忌2瓶(共價值530元) ③不鏽鋼指甲剪1個(價值95元) ④天然植物纎維便利杯1個(價值39元) 衛中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得利小角威士忌參瓶、三得利半角威士忌貳瓶、不鏽鋼指甲剪壹個、天然植物纎維便利杯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㈡所載 ①麒麟霸啤酒1罐(價值46元) ②三得利半角威士忌1瓶(價值265元,已發還) 衛中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麒麟霸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㈢所載 ①竹炭真露酒6瓶(共價值714元) ②真露葡萄柚3瓶(共價值687元) ③真露青葡萄2瓶(共價值458元) ④LOTTE樂天初飲初樂韓國燒酒6瓶(共價值1,500元) ⑤STM大桃鐵針梳1支(價值139元) ⑥手機平板兩用車架1個(價值139元) 衛中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竹炭真露酒陸瓶、真露葡萄柚參瓶、真露青葡萄貳瓶、LOTTE樂天初飲初樂韓國燒酒陸瓶、STM大桃鐵針梳壹支、手機平板兩用車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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