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於民國110年6月27日10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
- 二、於110年7月17日10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0
- 理由
- 一、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壹、得心證之理由
- 貳、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 參、駁回上訴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
- 二、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指摘原審判刑太重,請求從輕量
-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
-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維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43、17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簡維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6月27日10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前,見張國祥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公司)租借使用之YOUBIKE腳踏車(編號:Z00000號)未上鎖,竟徒手竊取張國祥管領中之上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張國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7月17日10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騎樓,徒手竊取簡芳心所有、放置在桌上之IPHONE 12手機1只(價值新臺幣2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簡芳心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2次竊盜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4743卷第12-13、181-183頁,原審卷第58、64頁),核與被害人張國祥、告訴人簡芳心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偵14743卷第39-40頁,偵17362卷第39-4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14743卷第33-34頁,偵17362卷第7-11、221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①至⑥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⑦案接續執行至109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數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含竊盜案件,與本件為相同類型之犯罪,且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約1年再犯,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皆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知悔改,貪圖己利,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YOUBIKE腳踏車1輛業已歸還被害人微笑公司,本案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簡芳心之損失,暨其於原審自述高職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YOUBIKE腳踏車1輛、IPHONE 12手機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微笑公司,毋庸宣告沒收,而手機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簡芳心,沒收諭知並無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指摘原審判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
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貪圖己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及依本案犯罪情節(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所竊財物價值,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犯後雖坦承犯行,竊得之腳踏車亦發還被害人微笑公司,然未賠償告訴人簡芳心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原審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就被告所犯2普通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過重可言,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量刑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1年11月2日桃市龜民字第1112423424號函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