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38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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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進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進益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元及綠色袋子、手機、護目鏡、螺絲起子、工具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進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菜刀1把至陳文昶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毀損玻璃大門後侵入陳文昶前揭住處,復以前揭菜刀1把及陳文昶住宅室內掃把1支戳破陳文昶所在之臥室房門,將掃把、菜刀伸入房門,攻擊臥室內之陳文昶,並在客廳內竊取陳文昶所有之綠色袋子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手機、護目鏡、螺絲起子、工具各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翌日(24日)上午5時40分,再次侵入上址住宅,竊取陳文昶所有之黑色袋子(內有棉被1條)得手。

嗣陳文昶報警而查悉上情,經警通知洪進益到場後,並主動交付上開黑色袋子、棉被、花用後剩餘現金1萬580元予警查扣。

二、案經陳文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進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1423號偵查卷第10至14、42至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110年7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8至23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進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僅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經法院於審理時告知,自得併予審理,且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審酌被告罹患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於110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住院,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於量刑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及7月之刑度,稍嫌過重,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參酌被告罹患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廠倉管,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菜刀1把,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該菜刀已丟棄在漁人碼頭停車場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68頁、原審卷第44至45頁),應認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現金8,420元(花用後剩餘1萬580元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綠色袋子、手機、護目鏡、螺絲起子、工具各1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580元、黑色袋子1個及棉被1條,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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