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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雨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雨利(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與沒收之諭知,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案發前一、兩天,叫「曾士維」、「胡至君」去現場看告訴人是否已經搬遷,他們開被告的車去現場回來後,告訴其呼喚內部無人回應,伊才認為告訴人已經搬走,至當日上午七時許,伊去現場看,發現農舍門邊放了一個塑膠袋裝香菇、藥酒等物,其以為東西是「阿婆」搬走遺落的,才搬到車上打算要去「阿婆」家,其並沒有偷竊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所辯前情,除與其在109年11月10日警詢陳稱,該車於前(9)日晚上停放於住處地下停車場後,10日上午9時30分許始由被告駕駛外出等語不符之外(見偵字卷第15頁)。
衡諸常情,亦無叫喚工人自行前往山坡地帶,查看工寮搬遷情形之理;
遑論被告自承該土地非其所有,何來要求搬遷拆除之理,更屬有疑。
㈡依被告偵查所辯,其本人並未外出,而是由工人在現場打電話告知現場似有拆過痕跡(見偵字卷第198頁),然被告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均於109年11月9日晚上10時許,出現在失竊地點附近,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63頁、第65頁)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之查詢結果可憑(見審易卷第105頁);
而該址與被告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相距甚遠,被告斷無在家中接聽車輛使用者回報電話之可能。
此外,車輛乃具有相當價值之物,駕駛過程中,亦同時存在交通風險,少有任意交予非屬熟識且無業務關聯之人使用。
況被告在本件竊案發生未久,即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見偵字卷第9頁),殆無不能記憶前晚行蹤與委託事宜之理。
然其竟於警詢辯稱車輛停放並未外出,而未提及委託工人前往現場查看之事;
嗣於110年3月8日偵查時,仍稱工人姓名還要回去再問云云(見偵字卷第198頁),更見被告情虛飾詞之舉。
㈢被告自稱多次前往工寮要求告訴人搬遷;
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告不要來亂就好」、「被告只要不再來犯我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雙方關係不睦。
而附表一所示物品,均非高價難得之物,且係置於工寮處,實難信被告有何舟車勞費,擅取交送告訴人之可能。
遑論被告警詢及偵查時,尚否認自案發地點取得該等物品,㈣綜上,被告對其行蹤、車輛與行動電話使用、扣案物品取得原因等,關係犯罪認定之重要事項,前後供述矛盾,說法不一,且與事理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所辯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是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雨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5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雨利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雨利因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斜對面山坡地工寮(下稱系爭工寮)之使用人李密間有土地產權之紛爭,竟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晚間10時3分許至10時43分許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系爭工寮,再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工寮圍牆上固定門之鎖鏈及系爭工寮窗框上加裝之鋁管等安全設備破壞後,侵入其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李密發現上開工寮內物品遭竊、窗框上鋁管亦遭人剪斷等情,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12時30分許至1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周雨利,並在系爭車輛上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被告、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
使用彈劾證據,目的僅在於動搖證言之憑信性,減低證言之證明力,因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憑之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
本判決以下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李密於警詢時之證述,係為與卷附搜索扣押筆錄相互勾稽,說明告訴人於系爭車輛經搜索前即已指稱附表一所示物品遭竊乙事,以彈劾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因見系爭車輛上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方誣指被告竊取該等物品之詞,並非以該無證據能力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7至128、256至259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遭查獲時,為警在系爭車輛內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㈠附表一所示之物都是我的,其中天地合補龜鹿雙寶葡萄糖胺飲(下稱葡萄糖胺飲),是因為我母親失智,朋友送我的,木耳是我在菜市場買的,養身酒是板橋廟裡的工人送我的,㈡案發當晚我沒有去系爭工寮,是工人曾士維開系爭車輛去的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告訴人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且告訴人係因先知道在系爭車輛上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才率爾主張該等物品係自己所有而遭竊取,㈡若告訴人為扣案養身酒所有人,該玻璃酒瓶外豈會僅有被告指紋,而無告訴人指紋?㈢卷附系爭工寮外監視錄影畫面未見被告下車或搬運物品上車之身影,難認其確有前往系爭工寮等語。經查:
㈠、系爭工寮為告訴人所使用,又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12時30分許至1時許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時,適遇告訴人之子蔣鍵峰,蔣鍵峰即以其涉有竊盜犯行報警,嗣員警抵達現場後,經被告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6分至2時12分間搜索系爭車輛,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至12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憑(偵字卷第49至59頁),此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系爭工寮圍牆門上鎖鏈及窗框上加裝之鋁管後,竊取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⒈證人李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8月20日向一個年長的阿婆購得系爭工寮使用權,嗣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6時許發現系爭工寮的窗戶和門都壞了,裡面東西也被拿走,立刻報警,約30分鐘後警察抵達現場,之後大約上午10時警察來採集指紋,他們要我先不要移動,我有在案發前看到系爭車輛出現在系爭工寮附近,而系爭車輛上扣到、附表一所示之失竊物品都是我的,其中營養補品(葡萄糖胺飲)我每天都會喝1罐,養身酒是用我自己種的草藥泡酒,顧筋骨用的,酒瓶是別人不要,我撿來清洗後就可以盛裝,木耳則是我買來,每天都會煮來吃,又系爭工寮圍牆上的門都會用鐵鍊鎖住,但我去查看時鐵鍊被破壞而斷掉,圍牆內建築物的窗戶上有加裝鐵條(即後述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遭剪斷之鋁管),玻璃窗戶在鐵條內沒有被破壞,當天我去查看時,見到窗戶鐵條被鋸斷,因為圍牆內建築物的門我會鎖上3層,從外面打不開,所以我認為對方一定是鋸斷鐵條後從窗戶進去,再從建築裡開門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40頁),核與證人蔣鍵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車輛上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都是我母親的,我也有在系爭工寮鐵皮屋中看到葡萄糖胺飲、木耳、藥酒等物,我有在系爭工寮裡看到2箱葡萄糖胺飲,其中1箱已開封,因為我姪子和哥哥都有買葡萄糖胺飲,告訴人只喝了半箱,下面還有1箱完整未開,遭竊的是完整的那箱,與在系爭車輛上看到的相同,而告訴人住處瓶瓶罐罐很多,藥酒是用來治療膝蓋痠痛用的,木耳則是母親吃剩的半包又系爭工寮圍牆上門平常要打開前必須先拿掉鎖鏈,再用手推進去就可以開了,系爭工寮窗戶的鋁管是我們後來找人另外加裝的,鋁管內有1個玻璃窗,如果把鋁管拆掉不會影響鐵皮屋結構,且因為系爭工寮不能從外面把門撬開,因此應該是被人先把窗戶鋁管剪斷後進到屋內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54頁)大致相符,且證人李密及蔣鍵峰於本院審理時均經辯護人要求而為隔離詰問,並於作證前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可信性,衡情渠等亦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勾串證詞以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應值採信。
⒉再系爭車輛為被告之女周潔玲所有,並於109年11月9日晚間10時3分許至10時43分許間進出系爭工寮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稽(偵字卷第63、65、97頁),且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顯示:被告之手機行動網路基地台位置於109年11月9日晚間10許出現在臺北市信義區(審易字卷第105頁),與前述被告遭查獲時,自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乙情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工寮甚明。
又系爭工寮外圍牆上之大門喇叭鎖已毀損多年,平時僅以鐵鍊將把手及右側鐵網相互纏繞固定,工寮窗框上鋁管遭破壞之痕跡平整,研判係以剪刀類工具所致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4張可考(偵字卷第67至70、123至125、145至147頁),則系爭工寮係於109年11月9日晚間遭被告以破壞圍牆上固定門之鎖鏈及玻璃窗外鋁管後進入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至為明灼。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李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發現附表一所示之物失竊後,即報警並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是做完筆錄後警察才要我去看系爭車輛,請我確認附表一所示扣案物確實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1頁),證人蔣鍵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於109年10月11日上午警方在系爭工寮採證時,即有跟我說附表一所示之物遭竊,這是在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前的事,當天上午10時30分許,我接到鄰居電話回家後,在住家樓下遇到被告,因為在現場與被告有爭執,旋有警察到場,警察要求要查看系爭車輛,於是被告將系爭車輛打開,我看到裡面有附表一所示之物,當警方在搜索被告車輛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54頁);
再參以系爭車輛遭搜索之時間為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6分許,此有前引搜索扣押筆錄1份可佐(偵字卷第51頁),而告訴人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陳明附表一所示之物遭竊之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25分許,早於系爭車輛為警搜索,並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時間乙情,亦有警詢筆錄1份可證(偵字卷第31頁),可知告訴人係於系爭車輛遭搜索並起出附表一所示之物前,即已將該等物品失竊乙事告知蔣鍵峰及承辦員警,要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於見扣案物後方誣陷被告之情,益徵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告訴人所有,此揭辯解應無理由。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109年11月9日晚間係由工人曾士維等人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系爭工寮查看當地情況,手機當時放在車上云云(偵字卷第198頁,審易字卷第161頁),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屬「幽靈抗辯」外,亦與其於警詢時自承:系爭車輛自我109年11月9日工作返家後就一直停在我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之住處的地下停車場,直到我於翌(10)日上午9時30分駕駛出門等語(偵字卷第15頁)而全未提及交由工人駛往系爭工寮乙情相左,則此揭辯解無非臨訟杜撰,顯然無稽。
⒊另按吾人於接觸物體後,是否於物體表面留有可供比對之指紋乙節,與物品之材質、狀態與保存情況均有密切關係,如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固可認定特定之人確實有接觸該物品,屬積極證據,然如無法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則不能反推該人未曾接觸該物品,蓋未能遺留指紋之原因甚多,僅以未採得指紋斷定未接觸特定物品,實誤解指紋鑑定之物理原理與證明事項。
準此,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固記載自扣案養身酒玻璃瓶上驗得被告指紋,而未採得告訴人指紋(偵字卷第169頁),然此一鑑驗結果僅得做為被告曾接觸該養身酒之積極證據,尚難憑此遽認告訴人非該物所有人,辯護意旨容屬誤解。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曾士維到庭接受詰問(本院卷第129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報之曾士維(誤載為金正維)因已搬遷而不能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份可查(本院卷第159頁),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曾士維已遭通緝而不願與被告或辯護人聯繫,且透過友人傳話告知不願意到庭作證等語(本院卷第255頁),是此部分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另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本案被告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工寮圍牆上固定門之鎖鏈破壞,再將系爭工寮窗上鋁管以不詳方式剪斷後,繼而進入系爭工寮內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又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以剪斷系爭工寮窗框上鋁管方式行竊之事實,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究。
⒊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行係構成毀損門窗竊盜罪嫌,然系爭工寮圍牆上門之鎖頭本已損壞,僅以鎖鏈固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將系爭工寮之門踹開或破壞玻璃窗戶乙情,業經認定如上,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起訴書既已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犯罪名與本院認定相同,僅加重條件與本院認定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變更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罪,被告及辯護人亦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64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強盜、恐嚇取財、毀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於98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10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核屬累犯而請求加重等語;
然被告於108年11月5日假釋出監後,迄111年3月28日方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起訴書除將假釋出監日期誤為執行完畢日期,於法已有未合外,亦未具體指明該等前案分別執行完畢之日期,應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均已構成相當危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俱無可取;
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於其從輕量刑之依據;
兼衡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和設計公司合作,由設計公司接案,其負責裝潢,月薪約新臺幣10幾萬元,因母親失智,照顧費用很高,有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須扶養同住母親(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雖經扣案,然皆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將系爭工寮鎖頭破壞,將門踹開之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而認其此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然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以破壞系爭工寮門上鎖頭及將門踹開之方式入內行竊,尚難認其有此部分犯行;
且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未扣案,該等物品遭竊之情,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可證,要難憑此率認該等物品為被告竊得,就此等部分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惟因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1 天地合補龜鹿雙寶葡萄糖胺飲 1盒 2 木耳 半包(起訴書誤載「1包」,爰逕依職權更正之) 3 自製養身酒 1罐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1 香菇 1包 2 茶葉 2包 3 平板電腦 1臺 4 花生油 1桶 5 繳費帳單 數張 6 蘭花 1盆 7 葫蘆 1顆 8 電扇 1臺 9 媽祖金身神像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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