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400,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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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達




郭玉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
被 告 陳羅崇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律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本件被告翁世達、郭玉鳳、陳羅崇經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16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15日北院忠刑易267字第11100083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自有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適用。

原審判處被告郭玉鳳、翁世達違反律師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此部分係就沒收部分上訴,故本院此部分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如附件)及論罪為基礎,僅就沒收部分審理。

又檢察官表示另就被告郭玉鳳、翁世達原審判決附表無罪部分;

被告陳羅崇無罪部分併同上訴,自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告郭玉鳳、翁世達違反律師法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就被告郭玉鳳、翁世達違反律師法犯罪所得不予沒收,理由略謂:被告郭玉鳳、翁世達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的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並犯刑法第157條的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此2罪名所預設「犯罪被害人」是車庫公司(網友於安裝BT軟體又點擊BT專用的torrent檔進行下載時,早有侵害著作權的犯意,被告2人並無誘捕偵查,網友即非本件被害人)。

而車庫公司創立時並未雇用法務人員,才委任郭玉鳳負責為車庫公司取締網路上非法分享影片的行為,並以公司名義向警察及檢察機關提出告訴。

被告2人之所以分得盜版者所支付和解金,實為其等提供勞務及達成一定成果所獲取的對價作為報酬,而車庫公司自始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反之,如認委任被告2人的車庫公司為被害人,被告2人所獲得的報酬為「犯罪所得」並應發還與車庫公司,勢必變相鼓勵該公司在節省人力成本之後,還可以完全不必支付任何對價,即可取得自身利益,如此顯有違事理之平,且非沒收新制的立法目的。

是以,被告2人自車庫公司所分得盜版者支付的部分和解金,既然是提供勞務及達成一定成果所獲取的對價,自不應予以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郭玉鳳、翁世達自車庫公司於106年朋分121萬250元、於107年朋分150萬1千元,均為被告2人未具律師資格而違法提供勞務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依卷證資料,被告2人亦未返還上揭非法執業所得予被害人即車庫公司,揆諸刑法第38-1條第1項規定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竟未依法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違背法令之誤。

況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均屬盜版者因侵害車庫公司著作權而支付之和解金,縱車庫公司取得全部和解金,亦無違法或違事理之平之處。

車庫公司縱為節省訴訟成本而未聘用律師或雇用法務人員而逕與被告郭玉鳳約定抽成分盜版者和解金之方式,以維護車庫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在道德上縱有可非議之處,然被告郭玉鳳與翁世達等2人明知其等並無律師資格,而於自由意志下選擇以違法辦理訴訟事件之方式賺取上揭鉅額違法執業酬勞,自難認其2人有何保有上揭犯罪所得之適法理由存在,是原判決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違法;

另原判決指稱被告所涉刑法第157條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犯罪被害人係為車庫公司(參見原審判決書第13頁第1至3行),並據此推論車庫公司並無財產上損害而不宜取得被告2人所取得之上揭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然刑法第157條係規定於刑法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罪章內,該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原判決誤認被告2人所侵害為車庫公司之財產法益,僅因原審認定車庫公司不宜取回被告2人違反律師法第127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刑法第127條應予更正)等之犯罪所得而未宣告沒收被告2人因違反刑法第157條之犯罪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所得,亦屬違法認定等語。

三、訊據被告郭玉鳳辯稱:車庫公司部分,是因為老闆介紹去幫忙,所以本案從一開始都沒有否認客觀事實,因為伊確實有做這些事實,但就沒收部分,伊是由薪資報酬改為勞務報酬或其他報酬,性質雖然改變,但也就是領一份收入。

依照沒收的立法本意,本件事件中沒有人因為伊的行為受到財產損害。

公司本來就要派人去處理盜版跟和解的事情,這是公司要支出的人事成本,公司財產沒有受到損害。

公司應該是加害人,是海樂公司為了節省人力成本,讓伊陷入本案的這種情境,這不是沒收規定的本意等語。

被告翁世達則以:伊是從郭玉鳳處分得報酬,一件一千元,並不認識車庫公司,僅知道她是海樂公司的法務,伊並沒有罪責等語。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前述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的求償權,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即毋庸沒收;

同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的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件被告2人違反律師法而分得盜版者所支付和解金,為其等提供勞務及達成一定成果所獲取的對價作為報酬,故屬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

然檢察官亦認為被害人為車庫公司,惟車庫公司為節省公司成本,而僱請被告郭玉鳳與翁世達2人從事訴訟代理人之工作,被告2人無律師資格為車庫公司明知,且被告2人向侵權人收取和解金,亦為車庫公司允准,難認車庫公司因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受到損害。

又檢察官所舉被告郭玉鳳自車庫公司106年領取121萬250元、107年領取150萬1千元,然若被告郭玉鳳正式受雇於車庫公司,上揭金額本係其從事相關勞務之薪資,本案若對被告郭玉鳳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至被告翁世達分得和解金額部分,被告郭玉鳳雖供稱每件蒐證會給付被告翁世達3千至5千元,被告翁世達則稱被告郭玉鳳是一件給付1千元,而卷證資料內除2人供述外,檢察官並未舉證總共有多少侵權者給付多少筆數之和解金,且卷內無相關資料可佐證其確切數額,亦無法估算。

況被告郭玉鳳部分本院既認定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被告翁世達係自被告郭玉鳳工作所得內再行分出,自亦不宜併予宣告沒收。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郭玉鳳、翁世達違反律師法犯罪所得部分,仍不宜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郭玉鳳原本是海樂公司員工,負責處理盜版取締業務,於106年1月1日起因個人規劃及公司業務縮編而終止僱傭契約,竟挑唆、包攬海樂公司取締盜版的訴訟業務,由她負責為海樂公司取締網路上分享影片的行為,並以公司名義向警察及檢察機關提出告訴,俟各該被告迫於刑事案件壓力洽談和解並支付和解金,以換取撤回告訴,郭玉鳳可對分和解金作為報酬(海樂公司另扣除百分之10作為稅金)。

郭玉鳳因不諳網路取締方式,乃與翁世達共同包攬訴訟,先由翁世達登錄盜版網站上傳所欲取締的影片種子供不特定公眾下載或上傳,俟不知情的公眾瀏覽該網站時,見已有人提供種子上傳影片,即使用分享軟體下載並同時上傳,自行截取登錄時間並調整上傳速率,以期獲取最多IP數目及其他上網者百分之百下載的情形,郭玉鳳則提供每個蒐證所得IP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5千元不等作為報酬。

2人於106年為海樂公司取締《驗屍官》、《神鬼駭客:史諾登》、《悟空傳》、《星際特工瓦電諾:千星之城》、《育陰房》、《危牆狙擊》;

107年則有《老叫譚雅》、《血薄荷》、《西遊記女兒國》、《終極殺陣5》、《視界戰》、《潛龍突擊隊》、《嬰魂不散》、《繆屍》;

108年亦有《騎機男孩》、《酷寒殺手》、《捍衛生死線》、《庫爾斯克號:深海救採》、《安娜》、《地獄怪客:血后的崛起》;

109年復有《72小時前哨救援》、《我們的7日戰爭》、《消失的星期三》、《逃出天堂島》、《鬼侍女》、《敢殺就來》、《藍波:最後一滴血》、《驅魔直播》、《碧藍之海》等片,並以海樂公司名義具狀對各該IP使用者提出刑事告訴,於各該案件和解後對分和解金額,郭玉鳳計於106年度至108年度自海樂公司分別取得121萬8千元、77萬7245元、60萬2525元(以上以綜合所得稅申報計算),109年、110年分別有21萬5千元、10萬5千元。

因認被告郭玉鳳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的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57條的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嫌。

㈡被告翁世達並非得利影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利公司)的受僱人員,明知分享影片的網路網址多設於國外,取締不易,根本無力取締,亦不明誘捕偵查及陷害教唆的區別,為圖取得訴訟和解的分紅,竟於105年12月26日與得利公司約定,由他負責為得利公司取締網路上分享影片的行為,並由得利公司向警察及檢察機關提出告訴,俟各該被告迫於刑事案件壓力洽談和解並支付和解金,以換取撤回告訴,翁世達可從中抽取百分之35至45不等的金額作為佣金,以此包攬訴訟業務,自106年至108年止,於得利公司取得《新世紀福爾摩斯》、《地獄新娘》、《健忘村》、《人生按個讚》、《瘋狂電視台》及《返校》等片的網路專屬授權後,並登錄分享網站上傳所欲取締的影片種子供不特定公眾下載或上傳,俟不知情的公眾瀏覽該網站時,見已有人提供種子上傳影片,即使用分享軟體下載並同時上傳,翁世達自行截取登錄時間並調整上傳速率,以期獲取最多IP數目及其他上網者百分之百下載的情形,將各該IP使用者提供得利公司具狀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各該案件和解後依和解金額抽取百分之35至45不等的金額,總計於106年至108年分別領取17萬3250元、3萬8250元及9萬9千元。

因認被告翁世達涉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修正前後刑度均屬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行為時法律)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嫌。

㈢被告陳羅崇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得利公司受僱人員,竟承攬得利公司取締盜版影音光碟業務,並以得利公司名義向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提出告訴,雙方約定如取締成功,陳羅崇可從各該被告支付和解金中抽取百分之35至45不等的金額作為報酬,於102年間因執行前述訴訟業務,得款31萬1千元。

嗣於102年起,因網路論壇分享影片興起,盜版影音市場萎縮,陳羅崇明知上述論壇網址多設於國外,取締不易,但如佯裝使用者登錄分享網站並下載軟體,進而參與盜版影片的下載及上傳,即可取得仍在上傳、下載或其後登錄下載、下傳者的IP資料,為圖進行訴訟並藉由訴訟獲取和解金,仍承續前述犯意並基於挑唆、包攬訴訟的犯意,自102年起至108年止,於得利公司取得《總鋪師》、《志氣》、《太平輪:亂世浮生》、《甜蜜殺機》、《KANO》、《愛情無全順》、《模仿遊戲》、《新世紀福爾摩斯:地獄新娘》、《阿莉芙》、《健忘村》、《人生按個讚》、《瘋狂電視台》及《返校》等片的網路專屬授權後,即由陳羅崇佯裝使用者登錄分享網站,上傳所要取締的影片,供不特定公眾下載或上傳,俟不知情的公眾瀏覽該網站時,見已有人提供種子上傳或分享影片,即使用分享軟體下載並同時上傳,陳羅崇則自行選擇登錄時間並調整上傳速率(其調慢上傳速率,則其後上網者因下載、上傳速度未調整,而較陳羅崇更早達到百分之百下載的情形),以期獲取最多的IP數目及其他上網者百分之百下載的情形(每次可獲取數十至上百不等的IP數目),陳羅崇於取得各該IP使用者的IP資料,即提供得利公司具狀提出刑事告訴,被訴者為恐受刑事追訴而支付和解金,陳羅崇則得抽取百分之45作為報酬,於103年至108年所得分別為65萬9750元、46萬9500元、114萬5250元、74萬7千元、39萬6千元、13萬9500元。

因認被告陳羅崇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嫌。

㈣被告陳羅崇另於102年底與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映公司)洽談,由他負責上網蒐集IP資料,並以華映公司法務人員身分提出告訴,實際上華映公司無須支付薪資或投保勞、健保,但於各該被訴者支付和解金時應與陳羅崇對拆。

陳羅崇於華映公司取得《寒戰》、《盲探》、《Z風暴》、《黃飛鴻之英雄有夢》、《盂蘭神功》、《失戀急讓》、《風暴》、《破風》等影片的網路授權後,即以相同方式至影音分享網站,佯裝使用者登錄分享網站,上傳所要取締的影片供不特定公眾下載或上傳,俟不知情的公眾瀏覽該網站時,見已有人提供種子上傳或分享影片,即使用分享軟體下載並同時上傳,陳羅崇則自行截取登錄時間並調整上傳速率,以期獲取最多的IP數目及其他上網者百分之百下載的情形,於取得各該IP使用者的IP資料,即以華映公司名義具狀提出刑事告訴,被訴者為恐受刑事追訴而支付和解金,期間自102年至104年,其中102年年底至103年合計領取108萬5千元、104年領取196萬1370元,並於106年1月間某日轉而領取每月3萬8200元的固定薪資。

因認被告陳羅崇此部分亦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玉鳳、翁世達、陳羅崇為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郭玉鳳、翁世達、陳羅崇於偵查中供述,並有證人吳智弘於偵查中之證述、海樂公司110年10月22日陳報狀;

證人即得利公司法務經理吳明憲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得利公司總經理吳昭弘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華映公司負責人梁宏志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華映公司財務經理梁秋玫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陳羅崇、翁世達分別與得利公司簽訂協議書、得利公司的和解明細表及相關請款單,陳羅崇自102年起至105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健保資料、華南銀行帳戶明細、109年度他字第6786號卷宗為主要論據。

被告郭玉鳳、翁世達、陳羅崇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翁世達辯稱:得利公司部分,伊完全只有蒐證沒有參與訴訟,檢察官所說向司法機關檢舉陪同搜索等等我沒有參加,只有在網路上發現後錄影存證交給得利公司,沒有檢察官所指的那些行為。

因為得利公司有人力技術需求才會做,是做兼職。

伊本身有正職經營旅店,蒐證後,沒有參與之後任何訴訟行為。

海樂公司部分,認識郭玉鳳是因為當時都是同業,伊以前也曾經在影視業,知道郭玉鳳是海樂公司法務人員,但不清楚她何時離職,所以郭玉鳳請伊協助蒐證,伊只有蒐證沒有參與訴訟,應該沒有犯罪等語。

被告郭玉鳳則辯稱:因海樂公司要節省成本,所以改讓伊按件計酬,伊原來就在海樂公司工作,要有收入,所以沒拒絕,但無法理解或分辨離職前後工作性質有何差別,並沒有犯罪故意等語。

被告陳羅崇則辯稱:得利公司部分,是按照得利公司規定處理蒐證的行為,沒有參與陪同搜索提出告訴等行為,伊是依照公司擬好的協議書讓對方簽,不是伊去要求的等語。

另被告陳羅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華映公司部分,被告陳羅崇與負責人梁宏志對於兩造成立僱傭關係都沒有爭議,且陳羅崇現在還是華映公司的員工。

檢方所稱分潤的主張沒有證據,且華映公司已於原審作證稱陳羅崇只有固定領薪,也不能因為沒有幫員工辦理勞健保就認定非僱傭關係。

另就兼職部分,在一般民間受僱私人企業是常見的,證人梁秋玫於原審作證時也有證述明確,故檢方所舉相關事證,不足以推翻華映公司與被告陳羅崇的僱傭關係。

又被告處理得利公司蒐證事宜,並沒有符合辦理訴訟要件的行為。

協議書部分,是事後簽署且是得利公司片面擬訂,得利公司的證人吳明憲於原審作證也證述陳羅崇只有蒐證沒有符合辦理訴訟要件的行為。

違反律師法部分,本案並不是有非常多公司委託陳羅崇或其他被告去處理訴訟行為,陳羅崇處理案件是單一類型的電影侵權行為,從法律制定目的來看,不應該這樣做評價,被告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四、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文之所以作此規定,乃因訴訟事件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的律師為宜,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維護司法公信,保障人民權益。

亦即,本條文規範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甚至從個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處取得利益。

然而,律師既是因應社會需要而生,律師法自以保護消費者、促進競爭及建立一個具有獨立、健全、多元及有效法律服務市場為其規範目的。

在大眾對法律的需求日益殷切的當代,當律師界無法滿足社會(主要是企業)的法律需求,而且各種法規對於何謂「法律事務」(律師法第21條)並無清楚定義時,自不應對於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賦予過廣的涵蓋範圍,而將訴狀撰寫、訴訟代理及出庭辯護等訴訟業務以外的法律服務項目(例如法律諮詢、蒐證、契約審閱等),一律劃歸於律師業務,不得由不具律師證書者執行。

依照上述意旨,於解釋適用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的「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時,自不應採取限制競爭、增加消費者成本的取向,同時避免減少消費者對於法律服務的選擇空間及便利性。

而在現行法上,民事訴訟法第68條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第2項)。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3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其第2條亦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由此可知,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並非一定要律師才可為訴訟代理人,只是是法律系所畢業、高考法制、金融法務、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的高等考試及格、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審判長許可者,均可為訴訟代理人。

其中所謂的「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於行為人原本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因法人業務縮編,不再有僱傭關係而改採論件計酬,實際上其仍是按照既往受雇期間的工作規則,繼續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時,由於並未因此發生破壞司法公信與當事人權益的情事,自不因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減少勞動成本所為的人事聘僱關係變更,解釋成該行為人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的情形,始符個案正義與立法本旨。

五、被告郭玉鳳部分:㈠查海樂公司總經理吳智弘於偵訊時證稱:公司委由郭玉鳳及許恭誠負責蒐證、取締,在蒐證時公司國外部會提供片名、一些合法文件,他們會搜尋盜版網站,搜到後公司會發信給網站,請他們下架,但一般他們不會理我們,郭玉鳳及許恭誠要提出刑事告訴狀前會到公司聲請用印,郭玉鳳任職海樂公司7、8年,是案件計酬,以前有保勞、健保,這2、3年則沒有等語(他字第2243號卷第149-151頁);

郭玉鳳任職海樂公司時,是領完薪資再報獎金,沒有薪資後是抽和解的4成左右作為報酬等語(偵字第28681號卷八第92頁)。

而許恭誠於偵訊時供稱:我在海樂公司領取固定薪水,公司會另外給我蒐證的獎金,告訴狀是海樂公司的人寫的,但我不清楚是何人寫的,公司請律師一件的費用要5萬元,與盜版者和解只能拿4萬元,公司還要倒賠1萬元,怎麼可能做倒賠的事情?才會找我們這種沒有律師資格的人從事訴訟事件等語(偵字第28681號卷八第109-112頁)。

㈡另查被告郭玉鳳自101年9月起任職海樂公司並以該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後因海樂公司業務縮編,郭玉鳳不再以該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改為按件計酬等情,這有海樂公司陳報狀檢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證(偵字第28681號卷八第423-429頁)。

另郭玉鳳、許恭誠以海樂公司告訴人代理人的身分,分別自102至109年、102年至107年間先後指控數十位網友非法下載海樂公司影片,並對之提出涉犯著作權的刑事告訴,經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或因罪證不足,或因當事人和解而撤回告訴,已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這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偵字第28681號卷四第3-434頁)。

綜上,海樂公司為保護其合法獲得授權的著作權,因律師業無法提供彈性、符合成本效益的取締侵害著作財產權法律服務,遂雇用被告郭玉鳳從事取締盜版的訴訟業務行為,事隔多年後卻因業務縮編,乃改採論件計酬方式,亦即海樂公司為節省人力成本,不再雇用被告郭玉鳳,實際上卻仍繼續委任被告郭玉鳳從事訴狀撰寫、訴訟代理及出庭等辦理訴訟事件行為。

是以,海樂公司既然並非因被告郭玉鳳的挑唆、巧言引動或主動包攬,使其成訟而起,且被告郭玉鳳實際上仍按照既往受雇期間的工作規則,繼續為海樂公司辦理有關取締盜版的訴訟事件行為,自難認被告郭玉鳳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的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

六、被告翁世達部分:㈠得利公司負責人吳昭弘於偵訊時證稱:公司委由陳羅崇、翁世達、許恭誠(以下簡稱陳羅崇等3人)去蒐證,他們並不是得利公司正式員工,他們只負責蒐證,後續會交給公司的法務部門吳明憲,由他去撰寫告訴狀,詳情要問吳明憲等語(他字第2243號卷第166-167頁);

得利公司法務經理吳明憲於偵訊時證稱:陳羅崇等3人都是得利公司委任的蒐證人員,他們蒐證後就交給公司,由公司做後續處理等語(他字第6786號卷第97頁、他字第2243號卷第119頁)。

而得利公司(甲方)與翁世達(乙方)於105年12月26日所簽訂的協議書(他字第2243號卷第175頁),亦載明:「六、1.乙方於發現或經甲方指定之對象,有為重置或販售(盜版)侵害甲方享有著作財產權影音光碟之行為時,應即進行蒐證,並於取得該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後三日內向甲方通報,其通報內容應詳實檢附蒐證日期、蒐證地點、蒐證時間、蒐證圖表、蒐證取得物品、犯罪嫌疑人侵害著作財產權方式,經甲方同意取締後,由乙方於甲方同意後三日內陪同甲方指定之法務人員,向司法機關提出檢舉及陪同搜索」等內容。

㈡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被告翁世達受得利公司之託所從事者,僅是負責侵害著作財產權蒐證而已,後續撰寫告訴狀、提告等訴訟行為,是由得利公司的法務人員吳明憲負責。

是以,被告翁世達受得利公司之託所從事者既然僅是蒐證,則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難認被告翁世達為得利公司所為,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的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57條的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

至海樂公司部分,本院認被告郭玉鳳就該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則被告翁世達單純受被告郭玉鳳之託從事有關侵害海樂公司著作財產權的蒐證行為,自亦不成立犯罪。

七、被告陳羅崇關於得利公司部分:㈠得利公司自102年起至108年間止,取得《總鋪師》、《志氣》、《太平輪:亂世浮生》、《甜蜜殺機》、《KANO》、《愛情無全順》、《模仿遊戲》、《新世紀福爾摩斯:地獄新娘》、《阿莉芙》、《健忘村》、《人生按個讚》、《瘋狂電視台》及《返校》等影片(以下簡稱《總鋪師》等影片)的網路專屬授權。

被告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得利公司的受僱人員。

被告曾與得利公司簽訂協議書,受託處理有關著作權取締的業務。

依照被告與得利公司之間的約定,如被告取締成功,可從各該案件被告所支付的和解金之中,抽取百分之35至45不等的金額作為報酬。

102年起,網路論壇透過BT軟體分享影片興起,盜版影音市場萎縮,被告知悉這些論壇網址多設於國外,取締不易,乃透過網路搜尋發現並參與下載,以取得仍在上傳、下載或其後登錄下載、上傳者的IP資料。

不知情的公眾瀏覽網站時,見已有人提供種子上傳或分享影片,即使用BT軟體下載並同時上傳,被告調整上傳速率(當他調慢上傳速率,其後上網者因下載上傳速度未調整,將較被告更早達到百分之百下載的情形),以期獲取最多IP數目及其他上網者百分之百下載的情形,之後再將各該IP使用者的資料提供給得利公司。

又被告於102年間,承攬得利公司取締盜版影音光碟業務,得款31萬1千元。

其後,得利公司於103年至108年間支付被告在網路取締的款項,分別為65萬9750元、46萬9500元、114萬5250 元、74萬7千元、39萬6千元、13萬9500元等情,業據證人吳明憲、吳昭弘證述在卷,並有被告陳羅崇與得利公司簽訂協議書、得利公司的和解明細表及相關請款單,陳羅崇自102年起至105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健保資料、華南銀行帳戶明細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得利公司以各該網友透過BT軟體,自網路上非法下載其取得網路專屬授權的《總鋪師》等影片,乃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為由,自102年起至109年間止先後對數十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或因罪證不足,或因當事人和解而撤回告訴,已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這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偵字第28681號卷二第3-142頁)。

由各該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的記載,可知得利公司委任的告訴人代理人,乃是吳明憲、賴威志、曾冠華、張豐榮等人,並不包括被告。

而得利公司(甲方)與被告(乙方)於99年8月27日所簽訂的協議書(他字第2243號卷第171頁),亦載明:「六、1.乙方於發現或經甲方指定之對象,有為重製或租售(盜版)侵害甲方享有著作財產權影音光碟之行為時,應即進行蒐證,並於取得該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後三日內向甲方通報,其通報內容應詳實檢附蒐證日期、蒐證地點、蒐證時間、蒐證圖表、蒐證取得物品、犯罪嫌疑人侵害著作財產權方式,經甲方同意取締後,由乙方於甲方同意後三日內陪同甲方指定之法務人員,向司法機關提出檢舉及陪同搜索」等內容。

堪認另有法務人員負責處理後續訴訟事宜,被告辯稱其僅是為得利公司從事侵害著作財產權的蒐證之情,難謂無稽。

㈢得利公司負責人吳昭弘於偵訊時證稱:得利公司代理美商八大公司發行的影片及獨立製片的院線上映或DVD影片,公司委由陳羅崇去蒐證,他並不是得利公司正式員工,而只負責蒐證,後續會交給公司的法務部門吳明憲,由他去撰寫告訴狀,詳情要問吳明憲等語(他字第2243號卷第166-167頁)。

而得利公司法務經理吳明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陳羅崇透過BT蒐證的時候,他的工作內容有些什麼?)就是比如說如果公司有所有權的影片,我們就會跟陳羅崇告知說我公司現在有什麼線上下載的影片,請陳羅崇進行蒐證。

(問:你請陳羅崇蒐證的內容是否就如被證三、被證五的這些訊息,或是電子郵件的內容?)是,就如同大概這樣的訊息內容。

(問:我在這些訊息和電子郵件裡面,看到你請陳羅崇蒐證,除了蒐證之外,陳羅崇有無做其他的工作,例如提出告訴、撰寫訴狀,甚至是應訊的這些工作內容等等?)完全沒有,陳羅崇只負責蒐證,蒐證完之後交給公司,公司就由我個人來做後續的處理(原審卷第279-280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陳羅崇是得利公司委任的蒐證人員,蒐證後就交給公司,由公司做後續處理等情(他字第6786號卷第97頁、他字第2243號卷第119頁)相符。

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被告受得利公司之託所從事者,僅是負責侵害著作財產權的蒐證而已,後續的撰寫告訴狀、提告等訴訟行為,是由得利公司的法務人員吳明憲負責。

又許恭誠於偵訊時供稱:得利公司並沒有提供影片檔案給我,是由電腦工程師進行蒐證等語(偵字第28681號卷八第111頁);

證人吳明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們公司的影片有無交付,比如說你現在要蒐證《返校》,你們會把返校的完整影片檔給陳羅崇嗎?)不會。

(問:你們會要求陳羅崇去製作種子嗎?)不可能」等語(原審卷第280頁)。

是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登錄盜版網站後,有上傳影片供不特定公眾下載或上傳等情,卷內並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證,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如取締蒐證係以提起訴訟為目的,並約定事成後朋分和解金,則屬包攬訴訟之行為。

查,得利公司(甲方)與陳羅崇(乙方)簽立之協議書載明「五、1.委任報酬:甲方於乙方通報及蒐證第三人有為重製或販售(盜版)侵害甲方享有著作財產權音光碟(含VCD、DVD、BD)之行為並確經司法機關查獲者,依甲方與該第三人實際和解金額之比例給付報酬予乙方。

其比例為㈠100,000元(含)以下為45%、㈡100,001元~200,000為40%、㈢200,001以上為35%。

2.除前開報酬外,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含但不限於工資、蒐證費、車馬費、餐費、過路費等)向甲方請求給付。」

其報酬給付以確經司法機關查獲為必要,為達司法機關查獲之情形,依協議書「六、1.乙方於發現或經甲方指定之對象,有為重置或販售(盜版)侵害甲方享有著作財產權影音光碟之行為時,應即進行蒐證,並於取得該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後三日內向甲方通報,其通報內容應詳實檢附蒐證日期、蒐證地點、蒐證時間、蒐證圖表、蒐證取得物品、犯罪嫌疑人侵害著作財產權方式,經甲方同意取締後,由乙方於甲方同意後三日內陪同甲方指定之法務人員,向司法機關提出檢舉及陪同搜索」,乙方上網分享影片後取得各該參與者IP,即由得利公司法務吳明憲(受僱得利公司,不符包攬要件,領取固定薪資,不符意圖營利之要件)機械式填載於告訴狀,被告利用無犯意之人實現其構成要件,其行為自屬被告犯罪行為之範疇。

被告陪同甲方之法務人員向司法機關提出檢舉及陪同搜索,均屬訴訟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並非單純蒐證行為,而應係該當利用後端提起訴訟之間接正犯等語。

惟此部分檢察官僅舉證被告陳羅崇係如何領取其報酬,其如何利用不知情之吳明憲提起訴訟,或吳明憲如何不就個案為任何認定,僅憑被告陳羅崇之蒐證即提起訴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

再者,吳明憲係擔任該公司法務人員,有其應負責工作範圍,與被告陳羅崇間並無從屬關係,何以其提起訴訟即係遭被告陳羅崇「強制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而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其利用?並進而推論被告陳羅崇構成包攬訴訟罪之間接正犯?檢察官就此既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證明,自亦難為被告陳羅崇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57條的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

八、被告陳羅崇關於華映公司部分:㈠查華映公司曾取得《寒戰》、《盲探》、《Z風暴》、《黃飛鴻之英雄有夢》、《盂蘭神功》、《失戀急讓》、《風暴》、《破風》等影片(以下簡稱《寒戰》等影片)的網路授權。

然華映公司並未為被告投保勞健保。

華映公司自102年至104 年分別有給付被告相關款項,其中102年年終至103年合計給付108萬5000元、104年給付196萬1370元,其後被告於106 年1月間某日開始轉而領取每月3萬8200元的固定薪資。

被告曾為華映公司處理有關著作權的取締及訴訟事務,被告透過網路搜尋發現並參與下載,以取得仍在上傳、下載或其後登錄下載、上傳者的IP資料。

當不知情的公眾瀏覽網站時,見已有人提供種子上傳或分享影片,即使用分享軟體下載並同時上傳,被告為獲取最多的IP資料及其他上網者百分之百下載的情形,確實有調整上傳輸率,並於取得各該IP使用者的IP資料,再經公司主管簽核後具狀提出刑事告訴,並協調華映公司與被訴者協商和解的事宜等情,有證人梁宏志、梁秋玫證述在卷,並有被告陳羅崇與得利公司簽訂協議書、和解明細表及相關請款單,被告自102年起至105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健保資料、華南銀行帳戶明細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華映公司告訴人代理人的身分,自100年至109年間先後指控數十位網友非法下載華映公司影片,並對之提出涉犯著作權的刑事告訴,經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或因罪證不足,或因當事人和解而撤回告訴,已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這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偵卷三第3-104頁)。

而被告確實曾以代理人身分,代表華映公司出席調解委員會並簽立調解書或和解書之情,亦有華映公司陳報相關和解書及調解書在卷可證(偵卷六第33-153頁)。

綜上,由前述相關書證,可知被告確曾以華映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從事訴狀撰寫、提出告訴或出庭應訊等訴訟事務。

㈢證人梁宏志於偵訊時證稱:如果有人在網路上非法重製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的影片,公司法務即被告會上網去察看、蒐證,公司內只有他負責蒐證等語(他字2243卷第129-133頁);

公司自101年開始取締盜版,被告是經由應徵、面試進入公司任職,被告自己有在其他地方投保勞健保,公司只有幫他報稅但並沒有幫他投保,公司內只有他的狀況比較特殊,公司對網友提告的告訴狀是由被告撰寫,他並不會因為網友與公司和解而抽取報酬等語(偵卷八第68-71頁)。

而證人梁秋玫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華映公司任職法務超過10年,他負責取締盜版、撰寫書狀、出庭,他寫的書狀由我用印後才提告,被告每月領取固定薪水及車馬補助費,並不會因為網友與公司和解而抽取報酬,因為他自己有在公會投保,公司並沒有為他保勞健保,但有將他的薪資申報為公司的營業成本等語(偵卷八第69-7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妳的認知,華映公司和被告之間的關係,被告在你們公司工作是何時開始?)被告大概是100年左右入職。

(問:被告的工作內容為何?)有一些盜版,我們在電影上映的時候,如果我們有被侵權的話,會請我們的法務陳羅崇去搜證,然後幫我們處理」、「(問:你們讓被告從事這項工作,你們給他的待遇如何計算?)我們是月薪制。

(問:是固定月薪嗎?)是。

(問:每個月薪水是多少?)那時候談定每個月會支付陳羅崇3萬8200元」、「(問:可否告知我們為何這些錢會有這麼大的差異?)其實我們那時候跟陳羅崇談定的就是除了薪水之外,還會有車馬費的津貼、誤餐費,還會有獎金,因為那時候盜版案件真的太多了,他會全省跑透透。

因為其實我知道我們以前支付的時候,是有給現金也有匯款,可是這些金額有可能就是那時候結算出來的,可是因為我們公司那時候才草創初期,所以就是陳羅崇如果有進行的話,我就會付現金給他,可是我們從106年以後,我們公司全面只要是薪資付款都是用匯款的,可是在之前是有匯款也有現金是沒有錯」等內容(原審卷第251-254頁)。

綜上,前述2位證人的證詞互核一致,可知因律師業無法提供彈性、符合成本效益的法律服務,遂雇用被告從事取締盜版的訴訟業務,而被告自100年進入華映公司任職迄今,始終從事法務工作,負責蒐證、撰寫告訴狀、提告與出庭應訊等事務。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華映公司僅被告一人未在公司投保勞健保,且被告供稱:以前有辦公桌,後來沒有,何時沒有我記不起來,後稱其實應該算是有,但開會時位置就被佔用,以及因我得憂鬱症及治療肝病,所以大部分居家辦公等語,客觀上已難認係受僱於華映公司。

又被告102年底至103年合計領取華映公司108萬5000元,104年領取196萬1370元(詳見華南銀行之陳羅崇帳戶明細),被告稱「問、103年3月17日2萬5千、103年4月14日8萬元、103年5月15日25萬元、103年6月16日11萬5千、103年7月15日、8月15日各3萬、103年9月15日4萬元、103年10月15日15萬、103年11月14日11萬5千,你說是薪資為何每月華映公司給付金額不一樣?(提示薪資帳戶華映公司註記)不可能,因為我領的是薪水,公司怎會支付我超過薪資的薪水。」

、「問、104年1月15日26萬、2月16日35萬5千、3月16日7萬5千、4月15日17萬5千、5月15日8萬、6月12日8萬1370元、7月15日24萬元、8月14日17萬5千、9月15日41萬5千、10月15日24萬5千、11月16日48萬,為何有時會有多40幾萬的金額(提示帳戶明細)沒有這種事,怎會這樣。」

均與被告所述月薪3萬8200元相差甚遠。

證人梁秋玫始終無法提出每月薪資給付之證明,被告亦無法證明其每月有自華映公司受領固定薪資3萬8200元,足見證人梁秋玫上開證述係迴護之舉,甚或有妨礙司法公正之虞。

設若如證人梁秋玫所述係誤餐費、車馬費,以103年5月15日領取25萬元、104年9月15日領取41萬5千元、104年11月16日領取48萬元為例,則扣除例假日,被告每日吃飯及車馬費超過1萬元,甚至接近3萬元,顯然不合理,如係獎金則適足為被告包攬訴訟之明證。

被告如係僱傭,並如證人梁秋玫所述全省跑透透,負責取締及訴訟出庭,而於全國各地出庭應訊,其上班時間處理華映公司之業務,尚且不及,但其仍為得利公司取締,也要陪同檢舉,並自103年至108年分別受領得利公司報酬65萬9750元、46萬9500元、114萬5250元、74萬7000元、39萬6000元、13萬9500元,顯非受僱於華映公司,甚至本件被告於104年還包攬普拉加國際意像影藝股份有限公司之痞子英雄-黎明再起(詳見檢察書類檢索網頁筆數124筆,以陳羅崇及痞子英雄為關鍵字搜尋所得筆數),被告同時幫3家公司取締,幫2家公司全省跑透透,被告領華映公司的錢,但一整年都在做普拉嘉公司或得利公司的事,在在均足認被告並非單純受僱於華映公司法務人員等語。

惟查: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初因為失業就把勞健保遷到鄉公所,後來伊母親將伊勞健保加入一個公會,勞健保就有其母親在繳,也就沒有加入華映公司的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與常理亦非不合,而因諸多因素,並非所有私人公司均會為聘僱勞工加保,自難僅憑此認被告非受雇華映公司。

至被告所領薪資部分,並無薪資細目,檢察官雖以被告所領薪資與被告所言不合,可以推論款項即為包攬訴訟之獎金,然本件被告遭調查時已為110年,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載明: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是一般公司會計憑證保留期間多為5年,華映公司無法提供被告於102年至104年所領費用之單據難謂不合常情,復基於被告無證己無罪之義務,自難僅憑被告所領薪資數額,即可推論係包攬訴訟所得。

至被告於103年起同時領有得利公司之薪資,然揆其自103年至106年所領數額,分別為65餘萬元、46餘萬元、114餘萬元、74餘萬元,可知103年、104年金額較少,是此部分與被告稱係在得利公司兼差之辯詞,尚非不合。

而民間公司並無豐厚退休金可領,如員工欲兼差多賺生活費,除非公司有硬性規定不可,同時身兼多職亦非有違常情。

檢察官僅以被告應無法同時勝任二工作,進而推論被告並非華映公司員工,堪認僅為臆測之詞,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難認被告為華映公司所為,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翁世達、郭玉鳳、陳羅崇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原判決認定郭玉鳳、翁世達有罪部分犯罪事實
「郭玉鳳原本是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樂公司)的員工,負責處理盜版取締業務;
翁世達原本任職於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和影視),後改任蒲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蒲園公司)員工。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車庫公司)以從事電影院線發行、DVD發行、數位內容授權、線上影音服務為業,郭玉鳳、翁世達並無律師證書,亦非車庫公司的受僱人員。
車庫公司創立時並未雇用法務人員,為處理網路上侵害該公司影片著作財產權事宜,自民國105年10月某日起委任郭玉鳳,由她負責為車庫公司取締網路論壇上非法分享的影片,並以公司名義向警察及檢察機關提出告訴,俟各該被告迫於刑事案件壓力洽談和解並支付和解金,以換取撤回告訴,郭玉鳳可對分和解金作為報酬。
因為傳輸速度等因素,彼時網路論壇上分享影片的方式,主要透過BitTorrent傳輸軟體(以下簡稱BT軟體)。
BT軟體使用點對點的傳播方式,使用該軟體時,同時具有「客戶端」及「伺服端」的特性,就客戶端的功能而言,一旦取得特定檔案的「種子」,可自其他安裝BT軟體的端點下載該檔案,就伺服端的功能而言,自開始下載檔案的同時乃至下載完成後,均得應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的要求而上傳同一檔案的部分,藉以達到分享檔案的效果。
郭玉鳳明知分享影片的網路論壇網址多設於國外,取締不易,且自己不諳網路取締方式,乃與翁世達共同意圖營利、包攬車庫公司取締盜版訴訟業務的犯意聯絡,由翁世達使用BT軟體,前往「BT之家」、「伊莉論壇」等非法分享網站蒐證。
郭玉鳳與翁世達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止,總計為車庫公司取得授權的《屍速列車》、《偷天對決》、《機密同盟》、《停屍姦》、《異星引力》、《HiGH & LOW 熱血街頭電影版》、《惡女》、《守護者聯盟》、《REAL》、《我發瘋的那段日子》、《母貓》、《玩物戀人》、《白百合之戀》、《慾亂唇迷》、《愛在回家時》、《我只是個計程車司機》、《軍艦島》、《媽媽,晚餐吃什麼?》、《維京傳說:寒冰交鋒》、《殺人者記憶法》、《亞美尼亞大地震》、《波麗娜》、《午睡公主-不為人知的故事》、《VIP》、《銀魂》、《南漢山城》等26片(以下簡稱《屍速列車》等26部影片)從事蒐證及提出告訴,因提告和解時間的遞延,郭玉鳳於106、107年自車庫公司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121萬250元及150萬1000元的報酬,郭玉鳳則提供翁世達蒐證所得每個IP約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費用作為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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