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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上訴書業已載明:「原審對被告犯罪行為所科之刑度,或有過輕之情」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就上訴範圍陳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110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案被告林育如(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追徵)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郭秀卿遭被告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800萬餘元,衡之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原審對被告犯罪行為所科之刑度或有過輕之情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明知並無遺產可以繼承,竟利用告訴人欲出售房屋獲利之心態,佯稱只要繳完遺產稅即有錢可以購買房屋等話術,設詞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心態可議,合計詐得813萬6,202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甚鉅,且迄未反省所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獲告訴人諒解,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曾經從行政、業務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之家屬,暨其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獲利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被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核已斟酌前揭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而為科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準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字第2919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因如前述,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本案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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