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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英勝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莊英勝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狀」記載「被告因簡式判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判決,因判決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亦均陳稱:判太重,事實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8、9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莊英勝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晚間10時58分許,乘坐由不知情之莊英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見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要求莊英巡在車內等候後,逕自下車,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將張彩霞所有並停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拆除,得手後旋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又於不詳時地,以雙面膠黏貼之方式,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貼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上供己使用。
㈡、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上訴理由謂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太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
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查被告為68年次,於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42歲,正值壯年,並非社會經歷、智識淺薄之人,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即為本件竊盜犯行,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欠缺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且其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小,復考量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該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50萬元下以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堪認適當。
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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