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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俊宏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上訴權人如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其書狀之名稱記載「抗告」字樣,因其真意在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仍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 處理。
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江俊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628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提出「刑事抗告狀」,主張因父親病情惡化,無人照顧,雖依法不得上訴,仍請改為得以易科罰金之裁量,使被告得以返家照顧父親,減輕家中負擔,並於書狀主旨載明「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判決,故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刑事抗告狀」等語,足認被告係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請求撤銷改判而提起上訴之意。
三、核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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