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吳再添、王秀文為男女朋友,吳再添之母陳瑛瑛育有長子
- 二、吳再添於陳瑛瑛死亡後,本應受本案協議書之拘束及對陳瑛
- 三、案經吳建雄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 二、論罪
-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吳再添有罪部分及不受理部分)、
- 四、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王秀文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再添與被告王源松為朋友關係,陳瑛瑛於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吳再添、王源松涉有恐嚇得利犯行,無非係以吳
- 四、訊據王源松、吳再添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王源
- 五、綜上,依卷內證據及黃思萍、黃世傑所述之事發過程,均尚
-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證據證明王源松、吳再添有恐嚇得利犯行,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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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再添
王秀文
王源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再添有罪及不受理部分均撤銷。
吳再添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吳再添、王秀文為男女朋友,吳再添之母陳瑛瑛育有長子吳再添、次子吳建雄,及長女吳純華(已歿於民國83年6月15日)。
陳瑛瑛因病於99年8月13日受監護宣告,由吳再添任監護人,又陳瑛瑛於106年6月22日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下稱前案)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203、204、207、208號等土地(面積分別為1,019、78、91、5平方公尺,總計1,193平方公尺)5分之1之應有部分(下稱本案土地),該土地公告現值達新臺幣(下同)5,427萬5,914元,市價逾7,000萬元。
吳再添即於106年9月25日向吳建雄表示,因其本人多年照顧母親且負擔醫療養護,且於前案負擔較多之律師與訴訟費用,本案土地持分於出售後,應取得較多款項以補償其前述支出,吳再添並承諾出售本案土地持分後即支付吳建雄1,300萬元,惟吳建雄不再干涉陳瑛瑛之財產與金錢之應用,於陳瑛瑛死亡後,亦不得再主張陳瑛瑛遺產之繼承及分配之權利,如有違約則由吳建雄支付違約金2,600萬元與吳再添,吳建雄即答應,並於106年9月25日在陳鄭權律師(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8辦公室,簽署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並由王源松、曾明進、于名揚(其等所涉詐欺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見證人。
陳瑛瑛於同年10月16因病死亡,其遺產應由吳再添、吳建雄,及吳純華之子女黃思萍、黃世傑、黃敏綺共同繼承,惟吳再添於同年月20日前某日時以電話告知黃思萍、黃世傑、黃敏綺等人陳瑛瑛之死訊,隨即表示多年來照顧陳瑛瑛花費頗多,本案土地持分扣除相關負債所剩無幾(吳再添對黃思萍、黃世傑、黃敏綺所涉親屬間詐欺得利、背信罪嫌,未據告訴),黃世傑與黃敏綺乃同意於辦理遺產時,僅各繼承現金10萬元,而放棄繼承本案土地持分。
二、吳再添於陳瑛瑛死亡後,本應受本案協議書之拘束及對陳瑛瑛遺產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之遺產執行人身分以處理本案土地持分,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且明知其並無積欠王秀文5,000萬元之債務,而與王秀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使吳建雄嗣後難以追索本案土地持分之經濟權利,於106年12月20日,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虛偽填寫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設定事項,並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本案土地持分設定普通抵押權共5,000萬元與王秀文,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吳建雄、黃思萍、黃世傑、黃敏綺之權益及損害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吳再添於107年11月5日,將本案土地持分,以總價8,180萬元出售(另於同年月7日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當時公告現值為買賣移轉登記),僅交付200萬元予吳建雄,未依本案協議書內容給付1,300萬元,足生損害於吳建雄。
三、案經吳建雄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被告吳再添、王秀文(下稱被告二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㈠就被告二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本案土地上設定5,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並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吳再添辯稱:我和王秀文交往期間向王秀文借了很多錢,我這10幾年都沒有工作,打本案土地的官司也要錢、照顧我母親也要錢,這些錢都是跟王秀文借的,我跟王秀文之間確實有5,000萬的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王秀文辯稱:我確實有借錢給吳再添,從一開始的律師費、安養院的錢、生活費,以及我們兩個的生活開銷都是我付的,吳再添確實有欠我5,000萬,設定抵押權給我是合理的等語。
經查:⒈吳再添之母陳瑛瑛於106年6月22日依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取得繼承本案土地,吳再添委託陳鄭權律師於106年12月15日16時54分日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文件,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依申請文件內容,於106年12月20日將吳再添以本案土地為王秀文設定5,000萬元抵押權,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本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106年12月15日本案土地抵押權設定約定書、106年12月20本案土地之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籍謄本在卷、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3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87004309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案收件明細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47至148頁、第151至155頁,偵卷二第33至58頁、第217至2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記載「債務人:吳再添」、「權利人:王秀文」、「義務人兼代理人:陳政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仟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背書、保證等」、「債務債權確定日期:無」、「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7年12月31日」等語(見偵卷二第217至220頁),足見上開內容確係表明吳再添及本案土地信託權利人陳鄭權同意以本案土地為王秀文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吳再添對王秀文之5,000萬元之債務。
⒊然而,關於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原因、過程及借貸額度等節,被告二人之陳述分別為:⑴吳再添於警詢、檢詢及原審均供稱:我有相關單據可以證明我欠被告王秀文5,000萬元,因為我估計我母親生前的照顧費用就花了5,000萬元以上,王秀文又有幫我擔保陳素珍的3,000萬元債權,且也有幫我還陳素珍幾百萬元,我欠王秀文的錢就是5,000萬元,我設定抵押權給王秀文的原因就是我有答應王秀文會還他錢等語(見他一卷第126頁,偵卷一第248頁、第340頁、第342頁,原審卷二第247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那時候我就想說欠王秀文很多,在照顧我母親十八年多的日子裡,沒有人出錢,官司也打了八年多,王秀文也幫忙出了照顧我媽媽的費用,我也沒有辦法估算王秀文幫忙付出了多少錢,有設定抵押權,但是是為了還錢給王秀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⑵王秀文於警詢、檢詢、原審及本院供稱:我確實有借吳再添錢,從律師費、安養院到一般生活費都是我付的,我也有為吳再添做3,000萬元債務的連帶保證人,我們之間的債務有些是匯款、有些是現金交付,吳再添是陸陸續續跟我拿的,我沒辦法一一說明原因,至於設定5,000萬元抵押權是吳再添承諾要給我的,而不是債權,所以我沒有辦法提供資料,我借他的大約是1,000萬元,並不是5,000萬元。
我認識吳再添的時候,我資助他打官司,沒想到官司打了快10年,雖然我沒有付出到5,000萬元之金錢,但是我付出的勞力、青春是很難用金錢計算所以才會在本案土地設定5,000萬債權,因為女生的青春很寶貴,不能用金錢衡量等語(見他一卷第130至131頁;
偵卷一第169頁,原審卷三第47頁,本院卷第148頁 )。
⑶綜觀被告二人前揭陳述內容,其等就其間之具體借貸原因、過程、確切借款額度、設定抵押權原因及借款紀錄等節,均未能說明清楚,且被告二人說法互相齟齬,吳再添甚至亦自陳無法估算等語,王秀文則供稱係借出大約1,000萬元,是吳再添、王秀文之間是否確存有5,00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實屬有疑。
⒋再者,參之王秀文開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9至211頁),於90年至106年間,該帳戶存款餘額最高金額係曾於94年5月19日達90餘萬元,然多數時間均落在幾萬元之間,甚至亦有期間,餘額僅有數十元至數百元。
再觀諸王秀文開設於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至60頁),該帳戶自95年至106年間,存款餘額雖曾於95年4月6日達100餘萬元,然該次係因「林貴美」匯入1,273,100元至王秀文前揭帳戶,而王秀文旋即於同日匯出1,282,517元,於斯時餘額則為6,576元,多數時間該帳戶存款餘額至多為幾萬元,甚至少則為數百元。
另由王秀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21頁)以觀,可知其於103至106年間並無財產資料,再參以其勞保投保資料(見偵卷一第127至133頁),其投保金額落於13,800元至24,000元之間,佐以王秀文亦曾於檢詢時稱:我會在101年11月25日與呂進榮結婚是因為我女兒要申請低收入戶等語(見偵卷一第169頁),益徵王秀文自身資力並非寬裕或優渥,詎其竟能於10年內出借5,000萬元予吳再添,凡此各情俱悖事理,益徵吳再添、王秀文所辯其等間確實存有5,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尚難採信。
⒌至吳再添、王秀文雖提出相關單據並主張其等之間確有達5,000萬元之債務存在(見原審卷二第267至881頁),然細繹其等所提之陳瑛瑛醫療照顧費用、喪葬費用單據,至多僅能證明陳瑛瑛於生前及死後確實有該等費用之支出,然未能證明該單據上所記載之費用係由王秀文支出,甚至部分匯款單據之匯款人為吳再添(見原審卷二第317、345至359頁),況亦難執此遽認該等支出與其等間之前揭設定抵押權債務間有何關聯。
又關於其等於原審雖曾主張陳瑛瑛生前允諾贈與2,000餘萬元部分,然陳瑛瑛究於何時、何地向王秀文為允諾贈與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之時是否已受監護宣告,抑或其允諾贈與之時是否知悉其繼承本案土地等節均屬有疑,且倘若生前允諾贈與之金額如此之高,對吳再添、王秀文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言乃至關重要之主張,卻遲至原審111年7月21日審理之時方提出,此舉亦與常情不符,應認此辯顯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二人另辯稱:王秀文曾為吳再添擔保3,000萬元之債務,故該3,000萬元亦應計入借款等語,然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可知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係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則吳再添積欠他人之3,000萬元債務是否有依約清償,如有,王秀文自不生該等3,000萬元保證之債,惟就該3,000萬元之清償情形始終未見吳再添、王秀文為任何說明,自難單以王秀文曾為吳再添就3,000萬元債權為人保,而遽認吳再添對其存有3,000萬元債務。
是以,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㈡就吳再添所為背信犯行部分訊據吳再添就其與吳建雄簽訂本案協議書,嗣其於107年11月5日,將本案土地持分,以總價8,180萬元出售,後並未如數交付1,300萬元予吳建雄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背信,我經歷訴訟8年多,且照顧媽媽18年多,吳建雄沒有付出一毛錢,全部債務都是我在扛,是吳建雄自己說不要遺產的,說只要拿300萬元就好等語。
經查:⒈吳再添與吳建雄於106年9月25日簽訂本案協議書,嗣吳再添於107年11月5日,將本案土地持分,以總價8,180萬元出售後,並未交付1,300萬元予吳建雄等情,除據吳再添供承在卷外,亦經吳建雄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5至46、第173至175頁、他三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二第87至99頁),並有本案協議書、吳再添106年10月27日遺產稅申報書、臺北地政雲買賣實價查詢結果及107年11月日(正確應為11月7日)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21至22頁、第173至174頁、233至234頁,偵卷一第379至382頁,偵卷二第511至512、575至6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就吳再添所涉背信犯行,吳建雄所提之告訴有無逾期?吳再添有無涉犯背信犯行?⑴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依刑法第338條規定:「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43條規定:「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前6條之罪準用之」之規定,準用刑法第323條及第324條結果,刑法第324條第2項所規定之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
查吳再添與吳建雄為五親等內血親,就本罪須告訴乃論。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刑法第342條亦有明文。
是就本條之告訴期間,應自被害人知悉犯人之犯罪行為,並自被害人知悉犯人違背任務行為且已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方可開始起算。
⑵經查,陳瑛瑛於106年6月22日依前案判決取得本案土地,該土地公告現值達5,427萬5,914元,市價逾7,000萬元。
吳再添即於106年9月25日向吳建雄表示,因吳再添多年照顧母親且負擔醫療養護,且於前案中多負擔律師與訴訟費用,本案土地持分於出售後,應取得較多款項以補償吳再添前述支出,吳再添並承諾出售本案土地持分後即支付吳建雄1,300萬元,惟吳建雄不再干涉陳瑛瑛之財產與金錢之應用,於陳瑛瑛死亡後,亦不得再主張陳瑛瑛遺產之繼承及分配之權利,如有違約則由吳建雄支付違約金2,600萬元與吳再添,吳建雄即答應,並於106年9月25日在陳鄭權律師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8辦公室,簽署本案協議書,並由王源松、曾明進、于名揚為見證人等情,除有前揭證據外,亦經吳建雄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45至46頁,他三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二第87至99頁)。
是以,吳再添於陳瑛瑛死亡後,本應受本案協議書之拘束以處理本案土地及陳瑛瑛之遺產,然吳再添先於106年12月20日與被告王秀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虛列本案土地持分設定普通抵押權共5,000萬元與王秀文(即前揭理由一㈠部分),此等雖足徵吳再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已著手為背信行為,但因本案土地於斯時尚未出售,尚未能得知吳再添是否會依本案協議書履行,故尚難認吳建雄於斯時已知悉吳再添有背信犯行。
準此,吳建雄於107年8月2日具狀提出告訴時,僅有吳再添虛列本案土地持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之資訊,認吳再添有自始即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而因吳建雄於當時尚無被告吳再添出售本案土地持分之資訊,故僅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吳再添係於107年11月5日,始將本案土地持分以總價8,180萬元出售,且仍未就其中1,300萬元價款分配與吳建雄,故吳建雄知悉吳再添為背信犯行之日,當係107年11月5日以後,依上開說明,吳建雄對吳再添提出背信罪嫌告訴之告訴期間,應自107年11月5日起算。
而吳建雄於107年11月13日,即於臺灣臺北地檢署對吳再添提出背信罪嫌之告訴,有偵詢筆錄在卷可憑(見他二卷第3至6頁),是就吳再添背信罪嫌部分,告訴人之告訴,顯未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⑶再者,本案協議書係於同年9月25日所做成,觀諸該協議書內容,係吳建雄與吳再添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協議內容概以其等確認因陳瑛瑛臥病18年來之主要照顧及支出費用均由吳再添負擔,並同意由吳再添處理本案土地持分後,僅取得1,300萬元,即不再主張其他遺產之繼承及分配之權利,是本案協議書,確實具有吳建雄以其利害關係委任吳再添處分本案土地持分之意思,自屬有委任關係之存在,而吳再添於處分本案土地持分之過程,自為受吳建雄委任之人,其先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虛列抵押權與王秀文,再依吳建雄所述,吳再添於出售本案土地持分後未依據本案協議書本旨支付1,300萬元予吳建雄,而僅支付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吳再添就此節亦未否認,是以,吳再添所為自屬故意違背任務致吳建雄受有1,100萬元之損害。
㈢綜上所述,吳再添、王秀文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吳再添、王秀文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有關罰金刑部分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
前述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見解參照)。
查本案地政機關人員於吳再添、王秀文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
是核吳再添、王秀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吳再添就其於出售本案土地持分後未依據本案協議書本旨支付1,300萬元而僅給付200萬元予吳建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二人就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吳再添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吳再添有罪部分及不受理部分)、科刑及沒收之說明㈠原審審理結果,認吳再添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就吳再添所涉背信部分以吳建雄所提告訴業已逾告訴期間而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吳建雄就此部分所提告訴並未逾期,業詳前述,而吳再添所為背信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容有違誤。
又吳再添既有前揭背信犯行,則其因此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亦應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恰。
是以,檢察官以原判決就吳再添所為背信犯行諭知不受理有違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再添有罪及不受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再添為避免吳建雄、黃思萍、黃世傑、黃敏綺追討繼承本案土地所得之繼承額,竟與王秀文謀議以不實之擔保債權內容設定本案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不僅損害吳建雄、黃思萍、黃世傑、黃敏綺之權益,亦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且受吳建雄委任後,未依約履行,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吳再添迄今均未能與吳建雄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不利於吳再添),暨考量吳再添確實多年照顧母親,吳建雄身為兒子,則未盡孝心,吳再添之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劣,另衡酌吳再添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等之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於本案屬中性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吳再添、王秀文據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設定普通抵押權所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文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已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承辦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雖屬被告二人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⒉另吳再添就其所為背信犯行,本應支付1,300萬元予吳建雄,但僅支付200萬元,業如前述,是其犯罪所得應為1,1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王秀文部分)㈠原審認王秀文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適用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秀文與吳再添謀議以不實之擔保債權內容設定本案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不僅損害吳建雄、黃思萍、黃世傑、黃敏綺之權益,亦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王秀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王秀文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子女,現從事記帳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之手段,併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再添與被告王源松為朋友關係,陳瑛瑛於106年10月16死亡,其遺產應由吳再添、吳建雄,及被害人即吳純華之子女黃思萍、黃世傑、黃敏綺共同繼承,吳再添擔任遺產執行人,本應誠實對所有繼承人提供相關財產資訊。
惟吳再添於同年月20日前某日時以電話告知黃思萍、黃世傑、黃敏綺等人陳瑛瑛之死訊,隨即表示多年來照顧陳瑛瑛花費頗多,本案土地扣除相關負債所剩無幾,黃世傑與黃敏綺乃同意於辦理遺產時,僅繼承現金10萬元,而放棄繼承本案土地,惟經黃思萍詢問其在銀行工作之友人關於本案土地市價後,認為其得繼承部分應有600萬元,而向王源松詢問自己可以繼承多少數額,吳再添知悉黃思萍詢問應繼分數額後,竟與王源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王源松以電話向黃世傑恫稱:你告訴黃思萍如果敢要求遺產分配,就把她斷手斷腳,我是吳再添的債主等語,使黃思萍因而心生恐懼,而同意僅繼承現金10萬元即放棄繼承本案土地,而吳建雄亦因已簽署本案協議書,因此認定被告吳再添日後會給其1,300萬元,而於同年10月20日簽署分割遺產協議書使被告吳再添方便處置遺產,冀被告吳再添出售後得款。
吳再添經由前述與吳建雄本案協議書之約定,及向黃思萍恐嚇等手段,使陳瑛瑛之其他繼承人均在陳鄭權律師前開辦公室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以此繼承本案土地之全部。
因認吳再添、王源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吳再添、王源松涉有恐嚇得利犯行,無非係以吳再添、王源松於警詢、檢詢之供述、吳建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時之指訴、黃思萍、黃世傑於檢詢之證述、本案協議書、遺產稅申報書、實價查詢、買賣契約書等土地登記資料及106年10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王源松、吳再添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王源松辯稱:我確實有打電話給黃世傑,但我跟他說的內容是本案土地即將走完法律程序,請黃思萍、黃世傑、黃敏綺快點去律師事務所簽名,但我沒有說過斷手斷腳的話等語。
吳再添辯稱:我沒有要王源松幫我打電話給黃世傑,我根本沒有黃世傑他們的電話等語。
經查:㈠據黃思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在簽立協議書的前幾天,一位自稱王源松的人打電話給我弟弟黃世傑,並向我弟弟說,如果我們敢要求繼承,就要把我斷手斷腳。
我弟弟是沒有詢問過可以繼承多少遺產,但是我曾經有去請我朋友去打聽,我得到的資訊是我可以繼承600萬元,但因為我聽到我弟弟轉述的恐嚇話語,我很害怕,我不想因為繼承這600萬元而被迫要換工作、搬家、斷手斷腳。
106年10月2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吳再添和王源松都有在場,當天王源松的態度很平常,沒有刻意給我們壓力,因為我們之前都說過會簽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見偵卷一第314至315頁);
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本案土地是在什麼時候出售的,但是吳再添有跟我說我們可以繼承外婆的手尾錢10萬元,我會同意於106年10月2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因為之前王源松有跟我弟弟黃世傑說,如果我敢繼承的話,會讓我斷手斷腳沒工作,要來我公司找我老闆,我就是因為這些話我才同意簽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簽署分割協議書當天,我也沒有問吳再添恐嚇電話的事,我也不確定是否是吳再添要王源松打這個恐嚇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第176頁)。
是以,綜觀黃思萍前揭證述內容,其雖就因黃世傑轉述被告王源松稱「如果我們敢要求繼承,就要把我斷手斷腳」、「會讓我斷手斷腳沒工作,要來我公司找我老闆」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同意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業已證述明確,然王源松、吳再添均否認如前,則檢察官認王源松、吳再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前揭時、地,以上揭言詞恫嚇黃思萍,致其心生畏懼因而簽立分割遺產協議書之犯行,除黃思萍前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外,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㈡惟查,黃世傑於檢詢時證稱:在106年10月2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吳再添有打電話給我們,要我們去律師事務所簽約,說外婆有遺產,但因為外婆生前花了很多醫療看護費用,都是由吳再添支出,希望以外婆的遺產支付吳再添負擔的債務,確實有一位自稱王源松之人在簽約前打到我的手機給我,陳述的內容如黃思萍所述,後來我到事務所簽名時,王源松還有遞名片給我,自稱是吳再添的債主等語(見偵卷一第313至314頁);
於原審則證稱:王源松有打電話給我,主要是說要放棄繼承的事情,因為我姊姊黃思萍是有意願去繼承遺產的,王源松有說過如果我姊姊要繼承遺產的話,他會去我姊姊的公司找他,讓我姊姊沒辦法繼續上班,我印象中王源松講的應該是「不然你姊姊會有意外發生,會沒有辦法在那間公司繼續上班」,而不是說「斷手斷腳」,我聽到王源松這樣講後我就轉達給我姊姊,這些話對我自己而言是沒有什麼影響的,在簽約當天王源松也有來,但是我沒有向吳再添反應有接到王源松的恐嚇來電,我也沒有問吳再添是否是他要王源松打這個電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第168頁)。
準此,細繹黃世傑於檢詢時所為之證述,均僅係附和黃思萍之說法,其未能自己清楚描述王源松究為何種言語之表示,嗣於原審作證時,黃世傑雖方明確表示,王源松並未陳述「斷手斷腳」,而是陳述「不然你姊姊會有意外發生,會沒有辦法在那間公司繼續上班」等語,此已與黃思萍前開證述內容有所歧異,且黃思萍並非直接接聽電話之人,而僅係聽聞黃世傑轉達,則黃世傑轉達與黃思萍時,其是否一五一十毫無差池之轉述已非無疑,是王源松究係陳述何等內容、是否確有要求黃世傑轉知黃思萍前揭恐嚇話語等節,實屬有疑。
㈢再者,吳再添固有要求王源松致電與黃世傑乙節,業據王源松於原審供稱:我在106年10月2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前有打電話給黃世傑,因為他們要拋棄繼承的部分有少蓋一個章,所以手續沒有完備,這是陳鄭權律師跟被告吳再添說的,所以被告吳再添要我打電話給黃世傑,向他表示黃思萍的部分少蓋一個章,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黃世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亦於本院陳稱:我有打電話給黃世傑,但沒有講上開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是縱王源松曾經致電黃世傑,然仍無法推認王源松確有為上開恐嚇言語,並並要求黃世傑轉知黃思萍,是尚難僅以吳再添有要求王源松撥打電話與黃世傑一情,遽認吳再添、王源松涉有此部分恐嚇得利之犯行。
五、綜上,依卷內證據及黃思萍、黃世傑所述之事發過程,均尚難認王源松、吳再添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得利之犯行。
是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王源松、吳再添共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王源松、吳再添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王源松、吳再添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王源松、吳再添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證據證明王源松、吳再添有恐嚇得利犯行,而為王源松、吳再添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黃思萍曾自估算,縱有債務,應得分配600萬元乙節,業據黃思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與事實不悖,黃思萍如未經生命身體法益可能遭逢侵害,何以無故放棄鉅額合法可得之權益?而王源松雖否認有以起訴書所載「斷手斷腳」之言語,然此據黃思萍於偵查及審理時多次證述在卷,且黃世傑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最初詢問之證述內容亦與黃思萍證述情節吻合,則黃思萍遭恫嚇內容,並非僅有其單一指訴;又黃世傑於原審時之證述內容雖就王源松恫嚇用詞有所不同,然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於案情是否構成犯罪部分,並無顯然不一,況衡諸本件案發時間與法院審理時已相隔3年以上之久,原審僅因黃世傑因時間久遠而導致記憶上對言詞細節不復清晰,竟以王源松、吳再添明顯有扞格之答辯來非難黃思萍之證述,且不採認黃世傑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與黃思萍證述並無明顯相悖之證述,其理由自有未恰之處等語。惟查,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仍不足以證明王源松、吳再添涉犯恐嚇得利罪,且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王源松、吳再添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此部分原判決,另為不利於王源松、吳再添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吳再添背信罪及有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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