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446,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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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理由
  4.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5.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6.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劉家瑋借用臉書帳號且於110年6月27日以
  7. 一、被告於110年6月19日向劉家瑋借用臉書帳號,且於同年月27
  8.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文章是否為被告借用「劉家瑋」之名
  9. (一)關於告訴人發現臉書動態時報遭人張貼本案文章之經過,
  10. (二)依證人劉家瑋原審審理時所證:110年6月27日下午臉書暱
  11. (三)經原審當庭勘驗劉家瑋臉書登入訊息,可見110年6月27日
  12. (四)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13. (五)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跟劉家瑋聯合起來一起告我,告訴人
  14. (六)被告雖聲請①詰問證人江東樺,欲證明告訴人長期在網路
  15.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16. 貳、論罪及駁回上訴理由
  17.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18.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19.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109年間對本件告訴人犯公
  20.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21.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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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8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許瑋纓與吳芃萱間素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9日晚間7時43分許,向不知情之劉家瑋借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帳號,再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18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27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在吳芃萱個人動態時報版面上,以臉書暱稱「劉家瑋」發表內容為「妳不是內湖地方法院認證的前科犯嗎/還有妳的地方法院認證的美國伴遊/妳的自我介紹怎麼沒打在上面?妳都找老頭做黑的/然後妳說妳第一任男友不娶妳娶別人/因為至今都沒有男人敢娶妳因為妳實際都在做黑的不是嗎/然後妳又雙性戀跟前妻離婚的妳31歲的失婚老女人了/為什麼一直慣性說謊呢?」之文章(下稱本案臉書文章),以此方式指述吳芃萱從事伴遊賣淫工作等不實內容,供吳芃萱臉書好友瀏覽,足以貶損吳芃萱之名譽。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劉家瑋借用臉書帳號且於110年6月27日以該帳號登入臉書,惟否認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向劉家瑋借臉書帳號用電腦登入投票,並未在告訴人吳芃萱的臉書動態時報上發表文章,本案是告訴人跟劉家瑋聯合起來告我,告訴人長期騷擾、誹謗我,還利用法院公報私仇,藉此要我賠償她,我才是本案的被害人。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19日向劉家瑋借用臉書帳號,且於同年月27日以前開借用之帳號登入臉書系統,此業經被告與證人劉家瑋分別供證在卷(本院卷第5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35號卷【下稱偵卷】第84頁),且有被告與劉家瑋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附卷可稽(偵卷第89頁);

告訴人之臉書動態時報版面於110年6月27日下午2時27分前之某時,遭臉書暱稱「劉家瑋」之人張貼本案文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臉書文章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21、27、84頁),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文章是否為被告借用「劉家瑋」之名義而發表?若是,被告所為是否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一)關於告訴人發現臉書動態時報遭人張貼本案文章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6月27日下午2時27分發現我臉書個人動態時報版面上遭人張貼誹謗的文章,當時我就立刻擷圖傳送給許庭瑋,跟他說我又被霸凌了等語(原審卷第147頁),以及證人許庭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27日當天我有看到臉書暱稱「劉家瑋」之人在告訴人個人臉書動態時報版面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載之文章,當天告訴人也有將這篇文章擷圖後傳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56至157頁)明確。

參諸告訴人與許庭瑋之Line對話訊息,可見告訴人確於110年6月27日下午2時18分許傳送「米亞(即被告)又來霸凌我了」之訊息予許庭瑋,復自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傳送其個人臉書動態時報版面上之文章擷圖,其中臉書暱稱「劉家瑋」之人所發表之文章擷圖傳送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27分許等節(原審卷第197至207頁),則其2人所證:在110年6月27日當日見告訴人臉書個人動態時報版面遭刊登本案臉書文章等語,應屬非虛。

(二)依證人劉家瑋原審審理時所證:110年6月27日下午臉書暱稱「Medea Belial」以臉書Messenger傳訊息質問我為什麼罵她,但她馬上收回訊息,我先用我的臉書帳號去查留言可是沒找到,當日我沒看到本案臉書文章,當時我只有將臉書帳號借被告用,所以我就將「Medea Belial」傳送訊息的紀錄擷圖以Line傳給被告,被告用Line打電話給我,跟我說「Medea Belial」是一個慣犯、詐騙的人,並要我不要理她等語(原審卷第163至164頁、166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我當時的臉書暱稱是「Medea Belial」,我發現本案臉書文章後就用臉書Messenger傳訊息問暱稱「劉家瑋」之人「我跟你不認識,你為何要罵我」,結果這個人立刻封鎖我,所以我就先將傳送的訊息收回(原審卷第147至148頁、153頁),可見本案臉書文章確係在110年6月27日發表。

再參以被告與劉家瑋之Line對話紀錄,劉家瑋確有在110年6月27日下午2時41分質問被告「你有拿我帳號檢舉人嗎?那個人狂密我」,並傳送與「Medea Belial」之對話訊息(內容已遭告訴人收回)給被告,而被告隨即以Line與劉家瑋語音通話3分46秒,並傳訊息稱「她是內湖法院認證的精神病患」(原審卷第99頁),此與證人劉家瑋所證上情互核相符,可見劉家瑋所證屬實,而系爭文章若非被告張貼,被告何以能立刻回應與該文章所載「妳不是內湖地方法院認識的前科犯嗎」內容大致相同之「她是內湖法院認證的精神病患」一語?由此益見該文章應係被告借用劉家瑋之臉書帳號,在告訴人之動態時報版面上所發表無訛。

(三)經原審當庭勘驗劉家瑋臉書登入訊息,可見110年6月27日其帳號曾有使用IP位址「110.26.33.244」登入紀錄(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09至211頁),經查詢該日下午2時至4時許間透過上開「110.26.33.244」之外網IP位址上線者,包括被告在內一情,有松山分局110年10月2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15742號函檢附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113至118頁)。

再對照告訴人與許庭瑋間Line對話訊息所傳送上開臉書文章擷圖之時間,堪認被告確有於110年6月27日下午2時18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27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後,在告訴人個人臉書動態時報上,刊登上開臉書文章,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四)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本件被告以臉書暱稱「劉家瑋」之名義,在告訴人個人臉書動態時報版面上公開張貼系爭臉書文章內容,指摘告訴人是「內湖地方法院認證的前科犯」、「地方法院認證的美國伴遊」、「都找老頭做黑的」等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顯會使閱覽文字之人認為告訴人從事伴遊賣淫工作、私生活不檢、違法亂紀等行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

而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告訴人個人臉書動態時報上張貼文章,其主觀上顯有以文字散布此項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眾之意圖及犯意,亦可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跟劉家瑋聯合起來一起告我,告訴人應訴經驗豐富,本案是她自導自演羅織被告於罪(本院卷第55、75、127頁)。

然而,告訴人與劉家瑋在案發前素不相識,劉家瑋與被告則為朋友關係,本件是因被告在網路上要投票選美,因此向劉家瑋借用臉書帳號,此業經被告、證人劉家瑋、證人即告訴人分別供證一致(偵卷第84頁,原審卷第67、163頁,本院卷第132頁),而劉家瑋在案發前既同意出借帳號密碼供被告登入臉書投票,可見雙方有一定之交情與信任,堪認劉家瑋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復觀諸劉家瑋歷次證述,均僅指證案發後向被告詢問有無以其臉書帳號檢舉他人,其所證內容不僅與卷附對話紀錄相符,亦無誇大不實或渲染之情形,益徵劉家瑋確係憑藉親身經歷而為證述。

再由告訴人發現系爭文章之第一時間,隨即將文章擷圖後傳送給友人許庭瑋抱怨此事,此有告訴人與許庭瑋之Line對話訊息可佐(原審卷第197-203頁),益見本案並非告訴人自導自演甚明,被告辯稱遭告訴人與劉家瑋誣陷、告訴人自導自演本案,均乏依據,顯非可採。

(六)被告雖聲請①詰問證人江東樺,欲證明告訴人長期在網路上騷擾、誹謗被告,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動機與行為(本院卷第57、127頁),②詰問證人何靜怡等人,欲證明何靜怡等人曾遭告訴人另案提告誹謗,告訴人確有騷擾造謠後再謊稱自己是受害者而提告的情形(本院卷第81-83頁)。

然而,告訴人究竟有無在網路上發表不實言論影射被告,以及告訴人與何靜怡等人之另案訴訟,均與被告發表本案臉書文章誹謗告訴人之名譽無關,且本件依卷內事證,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妨害名譽之事實,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堪認告訴人指證可信,被告聲請傳訊上開證人,欲證明告訴人虛偽提起本件誹謗告訴,顯然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嫌隙不思理性溝通,借用他人臉書帳號在告訴人個人臉書動態時報版面上發表本案文章貶損告訴人名譽,犯後否認犯罪,暗指告訴人係自導自演,未見悔意,兼衡被告前有因妨害名譽經判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5頁),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原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109年間對本件告訴人犯公然侮辱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被告始獲判公訴不受理,然被告未見悔悟,仍犯下本案犯行,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易使被告心存僥倖,原判決之量刑有再予斟酌之餘地。

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就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借用他人帳號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章於告訴人之個人臉書動態時報版面上,所為實屬不該,且犯罪飾詞否認犯罪,並無悔意,並考量被告有妨害名譽之前科,自述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等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宥等加以審酌,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況就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法定刑範圍,原審選擇較重之拘役刑,而非僅處罰金刑,且所處之拘役刑(40日)接近中間刑度,並無過輕之嫌,本件既無其他量刑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形,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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