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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第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
又本件僅被告蔡建國針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4月17日凌晨之某時,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4月17日上午9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當場在系爭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538公克),再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0年4月17日下午4時34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請回時起,至110年4月18日上午6時50分經警盤查前,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4月18日上午6時50分,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路口之路檢點時,為警攔查,員警核對身分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當場在系爭小客車方向盤下方之縫隙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原審之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另補充:被告前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0月4日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開犯行與本案犯行間,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同,而被告於107年10月4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並與接續執行之另案獲准假釋出監後,未滿3年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現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特質,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符合累犯要件均予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曾兩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外,亦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然其甫於110年4月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於短期間內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並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較低,兼衡被告過往除累犯外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廣告、木工、下水道工程之工作、家庭經濟尚可、入監前每月收入,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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