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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宏
選任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智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明示其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118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坦承原判決所載之竊盜犯行。又被告雖有其他竊盜前科,然被告原係水泥工,且在民國110年以前並無頻繁竊盜之犯罪紀錄,係因110年間發生covid 19疫情,宣布三期警戒期間,預伴混凝土公司要求施打兩劑疫苗者才能受雇為正職員工,固定排班,卻因疫苗短缺,被告無法及時施打兩劑疫苗而無法成為固定排班之正職員工,僅能至其他工地詢問是否有零散代班之臨時工可做。
嗣三期警戒結束後,被告雖已施打兩劑疫苗,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固定職工已被占滿,難以謀職,僅剩每月僅2萬元之臨時工,導致被告生活漸趨困難。
又因被告須繳納房租、扶養母親,在走投無路之下,始以竊盜犯行維持生活。
被告雖知不應以此作為犯罪之藉口,然近年確因疫情、戰爭、通貨膨脹,致人民生活不易,亦屬事實,爰請求能就本案從輕量刑;
㈡被告另案亦涉犯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被告就該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均與本案類似,亦於該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犯罪態度良好,加上被告僅有國中學歷,併係因前揭疫情因素,難以謀生,又有高齡母親需扶養,不得已而行竊。
請斟酌本件案情該上開另案之犯罪情節類似,基於比例原則,能撤銷原判決量處之過重刑度,從輕量刑,改諭知與上開另案相同之刑度,讓被告在服刑後,仍能與年邁母親共享天倫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業於其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係經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入監前月薪約2萬元、須撫養母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事實及理由」欄之「二、㈢」所載)。
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亦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當。
㈡被告雖以其於前揭另案所犯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白認罪之態度,及被告之學歷、因疫情因素而難以謀生,復需扶養高齡母親等情狀,均與本案類似,而該另案係判處有期徒刑7月,據以指摘本案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惟不同個案之犯罪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內容執為原判決有量刑不當之論據。
況經審酌被告所指前揭另案(共2罪),其所竊取之財物各僅7萬元、20萬元(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所附前揭另案判決及其附表編號3、4所示),核與被告就本件竊盜所得之財物達約9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顯然不同,依前揭說明,更無從比附援引而作為本案量刑審酌或參考因素。
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無可採。
至於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核均屬刑法第57條之審酌範圍,並經原審併予衡酌;
被告據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宏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0年6月12日3時3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6月12日3時3分至同年6月14日3時33分許」;
第6行「進而竊取」應更正為「進而陸續竊取」;
第13至14行「嗣沈馨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應更正為「嗣沈馨濃於同年6月14日16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陳智宏所持用之老虎鉗1支,係鐵製金屬物品,既足以破壞鐵窗,顯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而被告以上開工具毀越鐵窗之方式,侵入告訴人沈馨濃之住處行竊,使窗戶失去防閑效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2日3時3分至同年6月14日3時33分許,陸續侵入告訴人房屋內竊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須撫養母親,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表:
犯罪所得: 黑色行李箱2個、機器人吸塵器1個、刀具組1組、黃色印度神仙照1張、陶瓷杯數個、剪刀1把、保溫瓶1個、刷子1把、陶瓷碗數個、玻璃杯數個、安全帽4頂、雨衣數件、皮包2個、手電筒1支、手錶2支、背包1個、古銅幣收集本1本、扣環夾4支、戒指1組、99K純金佛像項鍊墜子1個、項鍊4條、玉石及玉器數個(共計價值約新臺幣9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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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141號
被 告 陳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2日3時3分許,先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侵入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某公寓住宅樓梯間(具體地址詳卷),再前往位在該公寓5樓之沈馨濃房屋外,復持前述老虎鉗破壞沈馨濃房屋之對外鐵窗後,繼而攀爬鐵窗侵入沈馨濃房屋內,進而竊取屋內屬於沈馨濃所有之黑色行李箱2個、機器人吸塵器1個、刀具組1組、黃色印度神仙照1張、陶瓷杯數個、剪刀1把、保溫瓶1個、刷子1把、陶瓷碗數個、玻璃杯數個、安全帽4頂、雨衣數件、皮包2個、手電筒1支、手錶2支、背包1個、古銅幣收集本1本、扣環夾4支、戒指1組、99K純金佛像項鍊墜子1個、項鍊4條、玉石及玉器數個等財物(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於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
嗣沈馨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馨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宏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持老虎鉗破壞告訴人沈馨濃上址住處之鐵窗及窗戶後,侵入屋內竊盜之事實。
2 告訴人沈馨濃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上址住處鐵窗及窗戶遭破壞,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9張、蒐證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因上揭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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