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46,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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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第20784號、第23103號、第23891號、第29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一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竊盜無罪(即本判決附表編號7)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熟睡或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己○○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偷東西,警方並未在伊住處搜到贓物云云。

經查:㈠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均於熟睡或不注意之際,分別於附表之時、地遭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業據各該告訴人指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均堪認屬實。

㈡附表各編號所示竊案均確為被告所為,有以下證據可證:⒈就附表編號1(108年12月18日)所示犯行,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俋宸證稱:我當時因飲酒結束睡在車內駕駛座處,睡到一半忽然感覺到有人進入我的車內,隨後我就睜開眼睛發現副駕駛座出現一名著黑色上衣的陌生男子翻動竊取我的財物,當下我反應過來時就立刻要抓住他,但是他的跑很快只有扯下他的眼鏡、黑色外套、黑色帽子及手機,隨後我就跑上前要將他攔住,約跑了 100公尺後就被他給跑掉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至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12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蒐證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參偵一卷第23至27、31至63頁),及上開犯嫌所遺留之華為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黑色外套1件、黑色帽子1頂、黑色眼鏡1副扣案可佐。

而上開扣案物品除據被告供稱確為其所有外,該扣案黑色帽子之內側膠片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3日北市警鑑字第1093098423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可考(參偵一卷第189至193頁),扣案行動電話內亦留有被告與親人合照之相片,有該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相片可佐(參偵一卷第15頁),另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本案男性犯嫌之身高、體態、身材及髮型均與被告並無二致,堪認被告確為此部分犯行下手行竊之人。

被告固辯稱:上開扣案物係伊之前在公園睡覺時遭人竊取云云,然被告就其所稱該等物品遭竊取之地點,前稱係於臺北市林森公園周邊(見偵一卷第19頁),嗣改稱是在民生公園云云(見原審卷第162頁),前後所述已有不同,該扣案帽子上亦僅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並無他人所遺留之生物跡證,且眼鏡因有度數差異,具個人專屬性,該物品經竊賊下手竊取後連同所竊得之衣帽自行配戴,又將之一併遺留在行竊現場之可能性甚低,是被告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就附表編號2(109年4月25日)所示犯行,犯嫌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55分許頭戴黑色棒球帽,穿著黃底、深藍色雙袖、印有STARLION字樣之長袖上衣出現於案發地點,於上午11時23分許加著黑色外套,於上午11時25分許竊得物品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所竊得告訴人庚○○之黑色側背包棄置於案發草原西側,有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參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78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1至51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58分許即穿著上開樣式之長袖上衣,自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出門,並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頭戴黑色棒球帽、加著黑色外套,並騎乘深色、前方有置物籃、把手一側掛有長及前輪下緣之深色雨傘之腳踏車(下稱涉案腳踏車)向西行進,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抵達案發地點,嗣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離開案發地點,有被告住處及沿途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示意圖在卷可佐(參偵二卷第53至96頁),並據被告供承其住處監視器所拍攝穿著上開樣式長袖上衣之男子,確為其本人無誤(見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2794號卷第119頁),被告亦經警於109年10月23日在其住處扣得上開樣式之長袖上衣1件、黑色棒球帽1頂,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可證(見109年度聲搜字第15號卷第13至17、21頁),堪認被告自其住處外出後,即身著上開服飾,騎乘涉案腳踏車至案發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得手後,即將裝載該等物品之黑色側背包棄置,復騎乘涉案腳踏車離去。

⒊就附表編號3(109年7月9日)、編號4(109年7月19日)所示犯行,犯嫌均係頭戴棒球帽、穿著灰底及中間領口含有深色滾邊之短袖POLO衫、短褲,騎乘涉案腳踏車前往案發地點,在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在座位區趴睡之告訴人乙○○、丙○○之手機後,隨即騎乘涉案腳踏車離開現場,有各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參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10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9至32頁、109年度偵字第2389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7至51頁),而被告於上開2次犯行間之109年7月15日,亦頭戴棒球帽、身著相同款式之短袖POLO衫及騎乘相同外觀及裝置之腳踏車,前往附表編號3案發地點鄰近之便利商店,除據被告所供承外,其復於同年7月23日騎乘該腳踏車經警攔查,而於該車籃中查得相同款式之短袖POLO衫1件,有監視錄影畫面、相關照片可考(參偵三卷第33至49頁)。

另就附表編號5(109年7月25日)、編號6(109年7月26日)所示犯行,犯嫌均係頭戴深色棒球帽、身著深色短袖圓領T恤、短褲、腳穿灰色及鞋面上方具多孔透氣孔洞之休閒鞋,並騎乘涉案腳踏車前往案發現場,徒手竊取醉倒路邊之告訴人甲○○身上手機,及因暫時離開座位而放置於桌面之告訴人丁○○之手機後,隨即騎乘涉案腳踏車離開現場,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參偵四卷第61至65、73至76頁),而被告亦經警於109年8月19日在其住處扣得上開樣式之休閒鞋1雙,有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相片可證(參偵四卷第29至37、41頁)。

核以被告之身形、穿著、行跡、交通工具及移動方式,均與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犯嫌相同,並經扣得與犯嫌相同款式之衣服、鞋子,行竊手法亦與附表編號1、2之犯行一致,堪認上開4次犯行確亦為被告所為。

⒋就附表編號7(109年9月25日)所示犯行,犯嫌係頭戴深色棒球帽、身著深色短袖圓領T恤、短褲,並徒手竊取醉倒路邊之告訴人戊○○之手機後隨即離開現場,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參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343號卷第27至33頁),考以該犯嫌之身形與被告相似,所戴帽子及所著衣褲亦與被告為附表編號5之犯行時相同,犯案地點鄰近,行竊手法及所竊取物品亦與上開各次犯行一致,綜合本案各該證據觀之,亦足認此次犯行亦為被告所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固辯稱檢警並未查獲本案失竊贓物,不得據此論罪云云,惟查獲贓物僅屬取得犯罪證據手段之一,本院既認依現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即難以僅憑未查獲贓物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關於認定被告無罪(即本判決附表編號7)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⒈原審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認其案發跡證不具可資辨別之個別化特徵,難執為判別竊嫌真實身分之依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固非無見,然該案犯嫌之身形與被告相似,所著衣帽褲子、行竊手法與竊取物品亦與被告所犯他案情節相同,綜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及本案各該證據以觀,堪認該次犯行亦為被告所為,已如前述,原審割裂證據予以評價所為認定尚有未妥,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1年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復又趁他人熟睡或不注意之際竊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派遣工、舉牌工等粗工、每月收入3萬元、在外租屋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其餘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㈡原審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上訴駁回: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竊盜罪部分,同本院前揭認定,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並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認扣案被告於案發時所持華為廠牌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所著黑色外套1件、黑色帽子2頂、黑色眼鏡1副、塑膠鞋1雙、黃色英文字樣長袖上衣1件、藍色POLO運動鞋1雙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非有據,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屬違憲而失其效力,是檢察官上訴認應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取時間、地點 竊取物品 原判決宣告之罪刑 1 林俋宸 108年12月18日凌晨5時21分許 ①SAMSUNG廠牌、型號:NOTE9(藍色)之行動電話1支 ②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林俋宸使用自用小客車內 2 庚○○ 109年4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 ①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8PLUS(金色)之行動電話1支 ②現金1萬元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中正區華山大草原兒童遊戲區 3 乙○○ 109年7月9日上午8時18分許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1(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4 丙○○ 109年7月19日上午6時52分許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XR之行動電話1支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5 甲○○ 109年7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6(粉紅色)之行動電話1支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區○○路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9館樓梯口 6 丁○○ 109年7月26日上午6時15分許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8 PLUS(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7 戊○○ 109年9月25日上午9時7分許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XR之行動電話1支 己○○無罪。
(此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臺北市○○區○○路00號CHESS夜店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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